第五章 著作權潔淨室之管理
第二節 著作權潔淨室之凾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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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想、規劃、設計、量產、至停產等階段)。因此,原來欲藉由研發工作日誌以 證明創作具有原創性的作法,似可將其融入新產品的開發流程:有關工程師們的 新發明構想,可要求其填寫發明構想揭露書並提出專利申請,以證明公司自己才 是構想的最先發明人;而為了避免被指控偷竊他人的發明構想,慎重且不輕易簽 署他人的保密合約,是一件非常重要的工作。簡言之,將研發工作日誌的觀念融 入公司內部的「新產品開發流程系統」、「專利申請流程系統」、以及「機密資訊 管理系統」等,或可取代研發工作日誌的大部分作用211。
又目標程式在經過「凾能規格組」反編譯及「法務組」過濾後,因「撰碼組」
在依據目的碼擬定新的原始碼時,需要在繁雜的程式設計種種可能途徑中,主觀 的選擇程式步驟,因此還原工程所產生的新程式通常亦會具有「創作性」。
第二節 著作權潔淨室之凾能 壹、法律凾能
一、證明未接觸目標程式中受保護之成分
如以著作權潔淨室程序開發電腦軟體,一旦涉訟即可提出著作權潔淨室程 序之證據,以證明在程式開發的過程中,撰碼組雖曾接觸目標程式中之思想,惟 該部分並不受著作權保護,至於目標程式中受保護之成分則並未接觸。
換言之,若被告已建立著作權潔淨室程序並提出證明,則原告即有再為舉證 之必要(指「被告曾接觸原告作品中受保護之成分」之事實)。此時原告需證明被 告未妥適建立著作權潔淨室之系統,或執行之程序不當,致「撰碼組」有機會接 觸受保護之成分。而因為著作權潔淨室的資訊、文件、資料等均在被告的控制下,
故原告實不易證明上開情事之存在212。
211 陳世顯(1999),宏碁的專利管理系統-上-下,智慧財產權第 12、13 期。
212 司法實務上曾提及著作權潔淨室者,似僅有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 40 號刑 事判決,該判決表示:「按學理上有所謂『靜室理論』,亦即兩組人馬於相互隔絕之不同場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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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明程式之實質相似為凾能所無法避免(亦即證明原告之表達應與思想合併 而不受保護)
蓋如被告之電腦程式已遵照著作權潔淨室程序撰寫,則「撰碼組」在未接觸 原告電腦程式中受保護之成分之情形下,其表達方式竟仍實質相似,此時被告即 可抗辯此實係因凾能考量之限制,使「撰碼組」無其他表達方式,故表達與思想 應予合併,則表達縱有實質相似,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證明作為凾能性之思想能以多種方式表達
相反的,如原告之電腦程式曾在其他廠商之著作權潔淨室中被解構,而該其 他廠商也因此開發出凾能相同但表達方式不同之相容程式,則原告即可在嗣後對 第三人之侵權訴訟中舉該其他廠商為證,證明在未接觸原告電腦程式中受保護之 成分之情形下,該其他廠商之工程師仍能開發不同之表達方式,足見表達方式有 多種,而主張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四、威嚇凾能
著作權潔淨室的存在往往顯示對著作權法律的在行,對手通常即會知難而 退。蓋有經驗的智慧財產權律師很清楚訴訟程序及舉證責任的重要性和困難,因 而在面對一個著作權潔淨室系統時,很多侵害案會在貣跑前即棄權,而此純為著 作權潔淨室存在所產生的實質結果。
同一理念進行創作,在未接觸對方之內容情形下,其創作結果相同之可能性係惟乎其微的。本 案被告曾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其後另行設立公司,從事與告訴人相同之業務、銷售相同之產品,
就『接觸』之事實而言,堪認被告應有接觸告訴人軟體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 否認,且自承曾有破解之事實。而就證人林文添所提供之所謂被告公司產品主機晶片程式碼部 分,經送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所提供之主機晶片程式碼復有極高比例部分相同,已達『實質近似』
之程度,倘二者均為獨立創作之電腦程式,則在資料記憶體位址使用以及程式邏輯結構等架構安 排上,彼此間應具不同的安排處理方式,是以,若謂兩者間並無重製或抄襲,顯非事實。」,惟 其似用以作為認定「接觸」之經驗法則,而與本文所述著作權潔淨室之主要作用有異,故此部分 仍有待日後之發展及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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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管理凾能
著作權潔淨室的設立原係為迴避訴訟的消極措施,然而因其同時使軟體研發 部門無後顧之憂,故亦展現其積極作用。因此著作權潔淨室非但為防禦的甲盾,
亦為進攻新商機之利器。詳言之,著作權潔淨室的記錄文件對新軟體開發工作進 度的系統化,有以下之重要凾能:1.使主管及程式設計師得以回顧計畫的進展情 況(藉由記載在會議記錄中的策略及更改過程);2.新人參考開發記錄後即能迅速 瞭解計畫以及自身的任務,使新人得以快速進入狀況;3.幫助工作交接,使即使 有人離職,由於留有完整的軌跡資料可供查詢,故不致發生工作停擺的現象;4.
有助於計畫的責任劃分213。
213 陳歆(1999),著作權潔淨室,智慧財產權第 8 期。第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