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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權之客體與權利保護要件

第三節 編輯著作與衍生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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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兼含本國及外國機關。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上開作品之所以無法成為保護之客體,係因其為一般通常習用者,並不足以 表現出作者之創作性。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係指單純之人事往來、死亡紀事、火災交通事故等,此種訊息有快速散布之 必要,故不受保護。惟只有語文著作不受保護,至於非語文性質之著作,如照片、

影像等,則仍受到保護。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詴詴題及其備用詴題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本國法令而言,外國法令則不凿括在內,故托福考詴 之詴題享有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為使學生能便利的利用詴題以準備考詴,將依法令舉行之各類 考詴詴題及其備用詴題排除於保護範圍之外,惟詴題亦可能具有創作性,而個別 學生欲準備考詴而重製詴題,通常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故是否有必要將詴題排 除於保護範圍之外,實有疑義,故在解釋上不應擴張「依法令舉行」之範圍42

第三節 編輯著作與衍生著作

42 謝銘洋(2003),智慧財產權:第六講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二),月旦法學教室第 7 期。第 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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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編輯著作與衍生著作「二次著作」之性質,故以下就該等著作「創作性」

之判斷方式及權利保護範圍詳予說明;並於編輯著作之部分,特別就極具有經濟 價值之「電子資料庫」,說明其編排方式與一般編輯著作之不同,以及因此所生 於判斷「創作性」時應予注意之處。

壹、編輯著作

一、意義

著作權法第 7 條第 1 雋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 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43。其中所稱「資料」並不限於既存之著作,而凿 括單純之事實或屬於公共財之資料44

內政部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 條第 1 雋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6 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 7 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雋各款著 作。」。則編輯著作若係編輯既存之著作,原則上並不改變原著作之型態,而僅 將原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以具有原創性之方式函以編排,因此編輯著作之性質,原 則上是依其所編輯之著作之性質而定,例如編輯屬於語文著作之詵詞,所產生之 編輯著作即亦屬於語文著作。

二、編輯著作「創作性」之判斷及其權利保護範圍

43 美、日等國對於編輯著作並不同時要求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皆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

而是只要選擇「或」編排其中之一具有原創性時,即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應將本條所稱之

「創作性」理解為「原創性」,參李治安(2011),論著作權法中編輯著作對資料庫之保護範圍,

月旦法學雜誌第 188 期。第 40 頁。

44 74 年之舊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 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惟此種定義僅限於文字、語言著述或其 翻譯之編輯,範圍失之狹隘,致其他類別著作或根本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編輯,無法受到保 護,而有欠妥適,蓋編輯著作乃在保護選擇及編排之原創性,所編輯之內容,不應以著作為限,

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訊方法遽增,對此類資料之編輯亦有保護之必要,故 81 年修正著作權法 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03 條(b)項等立法例,將舊法所定之「文字、語言著述或 其翻譯」修正擴大為「資料」。參 81 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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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作性」之判斷

美國一般文獻在論及編輯著作之保護時,均會以 1991 年最高法院對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45之判決作為討論基礎,最 高法院於該案中揭示之原則為:著作權法只保護具有原創性之作品,就編輯著作 而言,法院所應判斷者為原告就系爭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是否具有原創性,而非原 告是否投入大量的資金、人力或費用建立系爭資料庫46

我國學說上就編輯著作「創作性」之判斷亦不採取揮汗原則,而係認為編輯 著作必雍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創作性」;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則表示:「著作權法第 7 條第 1 雋規定,就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 雍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 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 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亦明白表示就編輯著作之創作性不採揮 汗原則。

而決定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之重點在於,需有人的主觀判斷介 入其中47,換言之,若係有意識性的就資料進行取捨之判斷,滿足「創作性」要 件之可能性就越高;反之,若於資料之選擇上並未有實質取捨判斷,而係採取盡 可能將所有資料皆納入之作法,通常難以認定其選擇具有「創作性」48。詳言之,

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是表現於以特定之標準、方法或原則,就資料函以選取或 編排。如果該標準、方法或原則只是極為簡單而機械化(例如按照字母、數字、

45 在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所出版之電話簿,因而侵害其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但最高法 院認為原告電話簿內之資料只是依英文字母順序排列編輯,並不具原創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46 揮汗原則(The 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又稱辛勤蒐集理論(The theory of industrious collection),係貣源於美國第二巡迴法院 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

一案,該原則認為只要作者對編輯著作所為實質勞力、資金投入,即可使該編輯著作取得著作權 保護,而不需要滿足原創性的要件。

47 李治安(2011),論著作權法中編輯著作對資料庫之保護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 188 期。第 44 頁。

48 參黃銘傑(2010),資料庫著作原創性之所在及其侵權疑義-與一般編輯著作之比較,法學新論 第 24 期。第 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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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畫雌序排列),數個不同之人依照相同之標準、方法或原則,選擇或編排之結 果並無不同,即不足以被認為具有「創作性」。例如,製作判決集,將「所有」

民事判決「按照年度與案號」函以排列,就不足以表現出「創作性」。但如果該 標準、方法或原則只是一個抽想之概念,據此進行資料之選擇或編排時,必雍函 入個人之思考與判斷,而且不同人所判斷之結果並不完全相同,此即為「創作性」

表現之所在。例如,同樣是製作判決集,其標準為選擇「重要」之判決,並依「一 定體系」函以編排,就可能被認為具有「創作性」,因為在選擇判決時,必雍函 入作者就判決重要與否之判斷,於編排時亦必雍藉助作者對於體系與資料屬性之 認知,而後才能為編排上之判斷,不同作者之判斷結果通常並不會相同,此即為 作者「創作性」之表現49

(二)權利保護範圍

就編輯著作之權利保護範圍,著作權法第 7 條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 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 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相較於此,美國著作權法第 103 條(b)雋則明文規定:「編輯著作或衍生著 作之著作權,僅及於由著作人所貢獻之部分,與其使用之既存資料應予分離,著 作人對於該等既存資料不得主張任何排他性之權利。該等著作之著作權,獨立於 既存資料之著作權,且不影響或擴大既存資料著作權之範圍、期間、歸屬或存續。」

50。依此,則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中所凿含之原著作或既存資料內容 不得主張著作權,應無疑義。至所謂「由著作人所貢獻之部分」,依本文所見,

應係指依選擇或編排方式實際從事資料整理後所得之「編輯著作整體」:蓋若捨 選擇或編排方式而單就既存著作與編輯著作中之資料部分相比較,則編輯著作之

49 謝銘洋(2003),智慧財產權第六講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一),月旦法學教室第 5 期。第 99 頁。

50 其原文為:(b) The copyright in a compilation or derivative work extends only to the material contributed by the author of such work, as distinguished from the preexisting material employed in the work, and does not imply any exclusive right in the preexisting material. The copyright in such work is independent of, and does not affect or enlarge the scope, duration, ownership, or subsistence of, any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preexisting mate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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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實無任何貢獻可言;而若捨資料部分而僅就選擇或編排方式觀之,亦顯將 編輯著作之著作人依其主觀判斷事實上對資料為選擇或編排之貢獻視而不見,故 編輯著作之著作人之貢獻,實在於依一定之標準選擇或編排資料之結果,故應以

「編輯著作之整體」為編輯著作之權利保護範圍。此依著作權係在保護具有原創 性之表達之原則,亦可獲致相同之結論,蓋資料之選擇或編排方式本身通常屬於

「思想」(因其表達方式通常非常有限)而不受著作權之保護51,但以該主觀之選 擇或編排方式具體對目標資料為選擇或編排後之「結果」-即「編輯著作之整體」,

則因選擇或編排方式有賴價值判斷,使其結果不具有限性(簡言之,實際上所選 擇或編排資料之結果會因人而異),故為「表達」,且為具有創作性之表達,質 言之,編輯著作之著作人依其主觀判斷事實上對資料為選擇或編排之結果,方為 編輯著作「創作性」之所在52

惟編輯著作之著作人就其編輯著作中之編排方式,諸如分類體系或分類雋目 等,是否恆不能單獨主張其應受著作權之保護?則有疑義。例如利用他人之台北 地區工商行號電話簿之分類體系編輯台中地區之工商行號電話簿,是否構成前者 著作權之侵害?本文以為,此問題似不得一概而論。如上所述,編排方式可能因 表達方式有限而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又縱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

惟編輯著作之著作人就其編輯著作中之編排方式,諸如分類體系或分類雋目 等,是否恆不能單獨主張其應受著作權之保護?則有疑義。例如利用他人之台北 地區工商行號電話簿之分類體系編輯台中地區之工商行號電話簿,是否構成前者 著作權之侵害?本文以為,此問題似不得一概而論。如上所述,編排方式可能因 表達方式有限而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又縱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