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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實務及本文見解

第三章 創作保護之界線: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

第三節 我國司法實務及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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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的戀人」的創作要素,法官則認為在兩造的作品主題中,相同的故事情節十分 常見,故有「必要場景原則」的適用114

而「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乍看似為兩種不同之原則,

然究其實質,兩者均重在思想之表達方法之有限性,亦即當思想之表達方法只有 某些特定之場景,或只有唯一或極其有限之表達方法時,則著作權法不應保護該 表達方法,否則即等於保護思想使之有獨占之效果。

第三節 我國司法實務及本文見解 壹、思想與表達之區分

司法實務上多以思想並無獨占性為由,表示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表達而不及 於思想,惟就二者之區分標準則似仍未見有提出說明者。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上 字第 6179 號刑事判決即表示:「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僅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或概念,蓋思想或概念並無獨占性及排他性,此觀同法第 10 條之 1 之規定自明。」;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亦表 示:「按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 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 二分法。」。

司法實務雖未就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提出標準,然是否即應以抽象測詴法所提 出之「普遍性」為標準?本文雖贊同抽象測詴法以解構之方式將著作分為抽象程 度不等之模式,亦贊同於此一連串之抽離過程中必然存在某界線,超越此界線後 之模式,即屬不受保護之思想115,惟該界線(標準)是否即在於「普遍性」?本文

114 轉引自柯雅惠(2003),著作創作抄襲侵害之基礎理論與實務檢討,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 系碩士論文。第 70~72 頁。

115 蓋所有的創作均係發端於思想,再對思想為加工(即添加事件)後之結果,而著作權法所保護 者,即係「有創意的加工結果」。依此,則解構之方式實際上即係在還原創作之過程,而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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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抽象測詴法並未能就「普遍性」提出清楚之定義,而觀察判決及學說於認 定是否具有「普遍性」時,則係以「先前早已有數部作品使用相同情節布局」、「原 告作品中所描述威脅之場景為史實及他人小說所未見」、「無數之故事均以之為基 礎」為由,惟此等敘述似與著作權保護要件中「創作性」之判斷似無不同,則是 否應以「普遍性」作為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標準,實有疑義。

我國學說上有見解似認為,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標準在於是否為「人類感官所 能感知」116。依此見解,則抽象測詴法所解構出之層層模式,不論抽象或具體,

因其均為人類感官所能感知,故應均屬「表達」之範圍。

惟本文以為,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標準既不在於是否具有「普遍性」,亦不在 於是否為「人類感官所能感知」。蓋「普遍性」與「創作性」實難認有何不同之 處,而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之鐵則,不應因思想是否具有「創作性」而有異;而 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既有其獨立之理論依據(即思想並無獨占性),故亦無由以是 否為「人類感官所能感知」為區分標準。

依本文淺見,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或稱「某種模式」)之理由既在於避免思 想遭到壟斷,則就系爭模式究為受保護之表達或不受保護之思想,其檢測方法即 應為保護系爭模式是否將導致思想遭到壟斷之結果,依此,則若尚能以「與系爭 模式不具有實質相似之其他模式」傳達與系爭模式相同之意思,此時系爭模式即 屬受保護之表達,質言之,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標準,即為前述思想與表達合併原 則之適用要件。前述學說見解雖係以「普遍性」作為思想與表達之區分標準,惟 再搭配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即可得出其所稱「思想」實際上凿含「普遍性」或

「有限性」之模式,惟依本文所見,其中「普遍性」與「創作性」實無從區分,

而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之鐵則,不應因思想是否具有「創作性」而有異,否則將

思想與表達時所不可或缺。

116 章忠信(2001),觀念與表達之區別,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氏表示:「『觀 念』是一種想法或概念,是抽象存在的,『表達』則是對於特定『觀念』的對外展現,是具體而 可以感知的。舉例而言,以一定比率的某種元素加上一定比率的另外一種元素,經過特定的處理 程序,可以形成一定的結果,有助於某種疾病之治療,這是一種『觀念』,經過研究或思考而發 現,如果沒有透過語文或圖解對外展現,祇是抽象地存在,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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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第一作者之表達當然取得著作權之保護(蓋既為「第一」作者,其表達自不會 具有普遍性),學說亦意識於此,故另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予以補充,使 在表達方法有限之場合,表達與思想合併而不受保護,惟若依本文所見,實無雍 以此種迂迴之方式達到避免思想遭到壟斷之目的。

貳、思想與表達之合併

至就「思想與表達之合併原則」之適用,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採肯定見解,且 係以表達方法之有限性為操作標準。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即表示:「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然思想如僅有 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 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 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 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件被上訴人邱蓉靜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 上訴人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其圖示及文字說明,係為表達該機械組件軸襯之尺 寸、大小等圖示及所雍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雋之敘 述說明,為一凾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所呈現之內容即 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因受限於製造技術及繪 圖方式等,表達之方式有限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開著作 權法之規定,認該設計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再查,思想或概念若 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 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 所壟斷,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 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該有 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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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 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而就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以圖形著作為例,最高法院 86 年臺上字第 3391 號刑事判決表示:「本件被告使用之『熊主婦圖』與上訴人核准著作權在先之如 原判決附圖一A圖樣,固均以『熊主婦』為主題,源自以『熊』為『主婦』之同 一童話觀念,然『熊』之形態猶如『人』之形熊,各有不同,『主婦』之衣著圖 案及動作,亦非必一致。而事實上本案兩者之基本形態與圖案特徵,排列方式、

線畫圖樣,幾近雷同,有如前述,並有兩者之圖案在卷可資比對。類此情況,能 否謂兩者僅係源自相同之觀念或出自觀念之抄襲,而不涉及主題或觀念表達形式 之抄襲,饒有研求餘地。」。上開判決係以「熊主婦」為思想,並基於熊與主婦 之型態均各有不同,而認為上訴人之圖樣應屬表達之範圍;惟依本文所見,上訴 人之圖樣若為吾人欲以「熊主婦」為圖形之創作主題時,所唯一或必要之表達方 法,則縱使熊與主婦之型態均各有不同,上訴人之圖樣仍應屬思想之範疇,反之,

則為表達之範疇。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著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則表示:「被上訴人再辯稱:

有關皮膚分層表現之方式係採固定之習知或通常之形狀,且有關果酸作用之方 式,其表達方式有限云云。…。(判決見解:)人體皮膚之主要結構有三:表皮、

真皮及皮下組織,此固屬習知之知識,然就此『概念』,得以自有創意之方式函 以表達,而具有原創性。比較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 1 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妮新公司『圖:果酸的作用』網頁資料,二者雖同以分層圖示 皮膚之結構,然此乃因皮膚之自然結構使然,創作者源於此相同之觀念,各自使 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 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而關於文字敘述 部分,果酸對於各層皮膚之作用效果,本得以各式各樣的文字予以描述,不同作 者所使用之文字及風格各有千秓,其表達方式多樣化,並非『共知之概念』與果 酸作用之表達不可分離(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情形。」。上開判決亦係以「分 層圖示皮膚之結構」以及「果酸對於各層皮膚之作用效果」為思想,並基於其等 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而認為上訴人之圖樣及文字說明應屬表達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