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司法實務上專利侵權事件懲罰性賠償之實踐
第一節 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 侵害專利權及其民事責任概說
第一款 侵害專利權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 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 之權。(第一項)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 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 物品之權。(第二項)」。此為發明專利權人依法取得專利權所具有之權能的規定。
新型專利權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至於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能則規定於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上述條文中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等行為,即為依專利 法規定應專由專利權人所獨占享有之權限。專利權人依法取得專利權後,即得視 專利之類型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分別享有該等權能。專利權人除得自行實施其專 利權外,亦得授權他人實施,以收取授權金之方式獲取經濟上利益。基於專利權 之排他性,任何未經專利權人授權或同意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行為,將構成對專
利權之侵害。
按美國法上將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區分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後者又可進一 步 細 分 為 誘 引 侵 害(inducement of infringement) 及 輔 助 侵 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依美國專利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直接侵害係指於專利權存續期 間,未經授權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任何已核准發明,
或將該發明由外國輸入美國境內。而所謂誘引侵害則指,雖非自己直接從事專利 侵害行為,但卻積極地誘使引導專利直接侵權人進行專利侵權,依美國專利法第 二七一條第二項規定,此誘引人亦應負侵害人之責任。至於輔助侵害則規定於同 條第三項,於美國境內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或由外國輸入美國境內,屬已核准 專利之機器、製品、組合物或化合物之重要成分,或實施已核准專利之方法所使 用之材料或裝置,構成發明之重要部分,且明知該特別製造或特別使用係作為侵 害該專利權,並非適用於實質上無侵害用途之主要物品或商品者,應負輔助侵害 人之責任67。而我國現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有關專利權受侵害之規定,則並未如 美國法上作侵權態樣的細分,亦欠缺特殊定義性的文字。在此情況下,遇有類如 美國法上所謂誘引侵害或輔助侵害之案例時,雖可視具體情形,透過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將美國法上分類屬誘引侵權或輔助侵權者等 非直接侵害專利權之人,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方式使其同負其責;然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適用仍有其侷限性,特別是在輔助侵權的部分,若欲以本條規定來追 究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責任,恐有相當大的困難。就此而言,我國專利權之效力 相對於美國,仍顯得較為薄弱。
第二款 主觀要件與專利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依據主觀故意過失要件之要否,可區分為過失責任
67 蔡明誠,專利侵權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財培訓學院教材,2006 年 4 月,
頁7~10。
與無過失責任兩大類型。前者以行為人之違法侵害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自仍應回歸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即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始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74。惟學者多有主張,應仿日本法制,於專利法中明 文採取推定過失之立法模式,以便利專利權人行使權利75;甚至有學者主張,由 於專利制度的公開理念本身即已蘊含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事實推定效力;而當 專利技術因公開而置於任何人皆可得查知之狀態下,加以過失的概念已漸趨向客 觀化,其所指涉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
時,則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的事業而言,於從事生產、銷售等商業活動之際,
理當就其所實施之技術有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動作,若未進行此一查證程序即 貿然為之,即當認屬有過失無疑。故其認為,於現行法之下即可亦應透過解釋論 之方式,在不經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作為橋樑之情形下,即能夠得出推 定過失的結果76。
按近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上,過失責任主義之所以能夠取得原則性的地位,
很重要的因素在於,在絕大部分的案件上,它適當地調和了行為人的行為自由與 個人權利的保護此兩項價值。基於特殊考量,過失責任主義不是沒有例外,但危 險責任成為需要特殊立法,賦予其正當化基礎、需要特別說理,賦予其理論上依 據的例外;而且通常情形,其保護的客體會是以人格法益為代表的重要性法益。
性質上被歸類為財產權的專利權,是否適合納入無過失責任體系的一環加以保 護?或許並非無再予討論的空間,然在立法尚空白的現狀下,解釋論上要推出侵 害專利權乃無過失責任的結論,恐怕確不可得。
不過,過失責任原則本身並不必然意味著權利人必須就包括行為人存有過失 在內的權利發生要件自行舉證證明。換言之,過失責任的歸責架構不排除基於事
74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2006 年 7 月版,頁 195。
75 蔡明誠,發明專利法研究,1997 年 4 月出版,頁 232~233。
76 黃銘傑,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故意、過失」之要否與損害額之計算方式─評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收錄於氏著,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法之交會─相生與相剋 之間,元照出版,2006 年 9 月,頁 415~445。
件性質的考量,在訴訟上透過舉證責任轉換的設計,使行為人須就其侵害行為並 無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的可能性;實體法上的過失責任原則與推定過失此項訴訟 上的舉證法則二者間是具有相容性的。而觀諸我國實務判決中,確實也出現一些 案例係法院在認定被控侵權人已構成專利權侵害的情形下,但卻由於專利權人無 法證明行為人有過失,致仍受敗訴判決,未獲任何損害賠償者77。前述提倡應仿 效日本法採取推定過失模式之學說見解,當亦係有感於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中,權 利人在傳統舉證法則運作下所面臨之困境而發。站在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障的立 場,誠具有啓發性。
然則,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宜僅作片面或單向的思考,要求專利權人於訴訟上 證明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對專利權人而言,固然是一項沉重的負擔;惟在 採取全面性的推定過失下,被控侵權人將必須積極地舉證其就專利侵害行為並無 過失始得以免責,對於被控侵權人而言又何嘗不是「不可承受之重」。何況若從 過失概念的本質乃是注意義務的違反此一角度出發,則僅以專利制度中技術公開 揭露的要求作為支撐採行推定過失之論據,在理由上是否充足亦值得懷疑。就此 而言,判決見解有表示:「然:被上訴人『未查閱專利公報』此一『不作為』可 認為有過失之前提,在於被上訴人有『查閱專利公報』之作為義務,惟觀諸專利 法條文並未有此作為義務之相同或類似規定,是此一論點是否妥適,即有可疑。
況且,此一論點如能成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已與無過失責任無異(蓋如 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其事前必定未查閱專利公報,否則自可知悉會侵害他 人專利權,而此時未查閱專利公報又一律認為有過失而須負侵權之責),而與前 述之歸責原則有所扞格,從體系解釋之觀點,自不宜採此解釋方式,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78」堪稱中肯。再者,若全面採行推定過失,某種程度可能 就架空了專利權人標示證書號數的要求,從而與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產
77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 92 年度智字第 28 號 民事判決、基隆地院93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78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6 年度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生衝突。因此,本文對此暫持保留見解,本文認為,將過失之舉證責任仍保留由 權利人即專利權人承擔,但同時由法院多方審酌情況證據,並透過適度降低證明 度的方式以減輕舉證責任負擔,應較為可採。此外,論者另有提出,在個案中是 否應採用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推定過失,可搭配行為人侵害專利之樣態等因 素,予以彈性地適用:如行為人之侵害專利係構成文義侵害,即須由行為人舉證 其無故意過失;反之,如侵害之樣態為均等論之侵害,則必須由專利權人就侵權 人之主觀要件加以舉證79。此亦屬較為緩和的見解。
關於專利侵權責任成立之法律效果部分,現行法下,專利權受侵害之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以故
關於專利侵權責任成立之法律效果部分,現行法下,專利權受侵害之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信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以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