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適用於專利侵權事件之展望
第三節 故意要件之妥當性評析
第一項 主觀要件與嚇阻強度
如前所述,在專利侵權事件中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突顯傳統 填補性損害賠償所不足之懲罰與嚇阻功能,而對於什麼樣的侵害專利權行為應課 予懲罰性賠償,亦即懲罰性賠償之主觀要件應如何設定的問題則涉及了高度的政 策選擇與價值判斷。
站在保障專利權人的立場,基本上主觀要件的門檻愈低保護的強度愈強,因 而也就愈為有利;但是,若對於僅係出於一般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者亦要求 其支付高於實際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然可能使得行為人個個繃緊神經、戒 慎恐懼以避免侵害到他人專利,惟責任嚴格化的結果卻可能導致行為人為避免誤 踩地雷,無形中將專利權的範圍擴大化,對技術的利用趨於保守,亦即發生類似 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的現象。而此卻是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的,蓋專 利法第一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 法。」其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係兼顧「保護」發明創作與「利用」發明創作兩者;
甚至以「促進產業發展為終極目標,鼓勵、保護發明則係達成目標之手段」如此 的解釋觀之,在不傷害奬勵發明此項目的的前提下,能夠使大家充分利用既存之 發明與創作,由於對於產業的進步發展有所助益,可謂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另一方面,依照本文第二章對懲罰性賠償所下的定義與理解,不問行為人主 觀可歸責程度而一概均責令其負擔高於實際損害額之金錢賠償的機制,雖不失為 一種懲罰性賠償,然而此種制度設計不但可能引發過度嚇阻的風險,造成一些社 會成本的虛耗,對於主觀可責性相當輕微者施加懲罰性賠償之不利益,所能收到 的效果亦相當有限。此所以英美法上之懲罰性賠償法則均非針對普通過失之侵權 行為而發。因此,本文認為,德國部分論者或係為了避免落入懲罰性賠償之體系 矛盾或解釋上困難,提出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一般性地予以提高的見 解,除非全係基於填補損害之目的,否則並不妥當。
或許係立基於此種理論上之思維模式,學者有站在肯定現行專利法以故意為 限,始得為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的立場而認為,非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其違法 行為大多為故意行為,故以故意侵權行為為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已可規範 大多數該等法律所欲規範之不法行為,應可達到其立法目的268。
第二項 宜否納入重大過失
然而,論者有持不同見解表示,懲罰性賠償的主觀要件若不包括重大過失,
則由於專利權通常牽涉相當的技術性與商業利益,侵權行為人心中一絲不確定的 僥倖心理,即可能造成權利人蒙受重大的經濟利益損失,何況商人在商言商,絕 大多數願冒可控制之風險,如此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嚇阻功能將無以發揮,亦不符 合損害賠償合理分配風險的精神。因而主張有必要將行為人為貪圖眼前商機,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輕率地使他人專利權遭受不可回復侵害的情形納入懲罰性 賠償之主觀要件中269。
其並且指出,許多侵權行為人於一開始或許只是聽聞某項產品享有專利權,
268 陳聰富,前揭註 49,頁 364。
269 周金城、吳俊彥,前揭註 101,頁 116、124。
但是基於短期市場利益的考量,在未事先進行任何查證與評估的情況下,即直接 仿製,或是僅稍做變更,即行量產並低價求售。待專利權人發覺被侵權後,再經 歷一番曲折的徵信蒐證過程,才會向侵權人提出排除侵害的請求,此時侵權人在 確知他人權利與侵權事實後,因為評估先期市場利益已經入袋,遂可大大方方承 諾停止侵權行為。而在如今侵權人無須再冒刑事處罰風險的情勢下,若不能將重 大過失一併納入懲罰性賠償的要件中,則甘冒此一風險的投機廠商勢必也越來越 多;此種主觀意識已足以構成對法律的挑釁,自需要借重懲罰性賠償的嚇阻功能,
才能維持民眾對法律的信心270。
本文則基於以下三點理由認為,行為人出於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亦應有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第一、限於故意之規範效力有所不足
從第三章我國司法實務判決的統計資料不難發現,專利權受侵害之原告起訴 有請求懲罰性賠償者,其中有相當高比例之案件均因無法證明侵權人之故意,而 被認定其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按所謂故意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嚴格來 說應係指行為人不但明知他人享有系爭專利權,而且對於「自己的相關行為已落 入他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內」亦應有所認識。因此最典型的故意侵權類型 即為行為人在經由專利公報或專利資訊公開系統得知某項專利技術後,蓄意地加 以仿製出售獲利,此種情形應有懲罰性賠償之適用固無疑問;然而,一則此種行 為人之主觀心態本來就甚難單純以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另一方面,在訴訟上實在 不可能期待被控侵權人坦白故意侵權之情事,抑有進者,實際情形被控侵權人不 為「不知其行為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抗辯者恐怕方屬少數。尤其是在專利刑責 已完全廢止,民事法院不再有任何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訊問供述或證詞等證據
270 同前註,頁 116~117。
可資依憑之後,是否尚能有符合上述意義的「故意」之認定值得存疑271。
由此觀之,若僅以故意作為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主觀要件,則被控侵權人欲
「技術性」規避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即過於容易,如此將使得藉由懲罰性賠償責 任的課予達到遏止故意侵害專利權之立法目的落空。本文認為,涉及技術性原本 就是專利權權利的本質,但技術性的特徵不應成為弱化其保障的理由;換言之,
不能因為是否構成侵權涉及技術上的判斷即開啓阻卻故意抗辯的大門,否則懲罰 性賠償之規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
第二、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亦有加強嚇阻之必要性
出於重大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的行為已足以斲傷專利制度之精神,亦有 適用懲罰性賠償以提升嚇阻機能之必要。雖然一般意義下的「重大過失」係指行 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者而言272,惟於侵害專利的情形,似不得因為侵 權者普遍均以輕忽之態度而從事商業行為,即因而降低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標 準。蓋行為人為圖自己之獲利,對於行為可能涉及他人專利權之侵害絲毫不加以 注意,若此時侵權人仍只須承擔填補性損害賠償責任,似不足以防範類似心態的 蔓延,反而將造成專利權被侵害的風險升高。而此種極度輕率、漠視或顯然不顧 他人權利(recklessly disregard)的主觀心態其實已符合美國法上一般懲罰性賠償金 的課予標準,蓋行為人此種不尊重他人權利的態度已彰顯出對法秩序的些許敵對 意識,基於社會控制的觀點,應認為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的適用較妥。
而從行為人以主觀上極度輕忽的心理狀態,放任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271 或許係對此一現象有所體認,我國法院亦出現部分判決見解傾向以是否有證據顯示侵權行為人 對於系爭專利的存在已有所知悉,作為認定個案是否屬故意侵權之依據。惟此種一概不問侵權 人主觀上對於其相關行為已落入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內一事是否知悉的作法卻又略顯粗糙,且對 侵權人而言可能失之過嚴。
272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558 號民事判例、42 年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例參照。
的情狀觀之,重大過失所具有的主觀不法內涵實際上已與未必故意相當接近273;
“ objective recklessness " 較 接 近我國之「重大過
由上表四可以看出,在填補性損害賠償的部分,由於在美國法制下,無過失 不得作為免除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有效抗辯,較諸我國的過失責任原則,責 任之成立即相對容易;而就懲罰性賠償而言,美國法上無論是 CAFC 在二○○七 年In re Seagate 案中所建立之新標準,或者是在該案之前所適用的舊標準,其實均 不以須達到明知的故意(intentional)程度為限,毋寧是約略相當於我國法上重大過 失以上之主觀歸責程度即可符合其所稱之“willful infringement"的概念,甚至在 舊標準的操作下,有時已十分接近抽象輕過失的低度標準,亦比我國限於故意之 懲罰性賠償金酌定標準為廣。因此,相較於美國,我國現行法下在填補性賠償和 懲罰性賠償兩方面,責任成立之範圍均較為限縮,而呈現對專利權人保障密度較 低的現象。
再者,美國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搜證程序(Discovery)所涵蓋的範圍既廣且深,
基本上只要具備相關性而又非屬特定受到限制的領域,皆得成為證據調查的範 圍,可以說是上窮碧落下黃泉,相關事證幾乎無所遁形。相對於此,我國民事訴 訟程序上對於相關事證之蒐集向係採取當事人自行提出主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雖有就他造當事人之文書提出義務加以規定;惟司法 實務上不僅適用情況並不普遍,運用態度也相對保守,一般而言,若非他造當事 人在法律上負有保管義務之文書,法院通常不會以裁定命其提出275,因此強制提
基本上只要具備相關性而又非屬特定受到限制的領域,皆得成為證據調查的範 圍,可以說是上窮碧落下黃泉,相關事證幾乎無所遁形。相對於此,我國民事訴 訟程序上對於相關事證之蒐集向係採取當事人自行提出主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雖有就他造當事人之文書提出義務加以規定;惟司法 實務上不僅適用情況並不普遍,運用態度也相對保守,一般而言,若非他造當事 人在法律上負有保管義務之文書,法院通常不會以裁定命其提出275,因此強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