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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疑慮、危機及其改革

第二章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介紹

第二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疑慮、危機及其改革

懲罰性賠償雖係在美國法制上行之有年的老制度,然而關於此制度本身之適 當性並非毫無爭議,由於實務上曾出現幾則鉅額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35,學界和 輿論不時會提出一些批判的觀點予以挑戰,甚至連合憲性均曾受到相當的質疑。

本文以下即以美國經驗為中心,說明此制度發展過程中所面臨的相關疑慮及其後 所引發的相應改革。

第一項 懲罰性賠償之合憲性疑慮

如前所述,被劃歸為民事賠償法之一環的懲罰性賠償本身亦帶有相當程度之 刑罰制裁的色彩,也正因為如此,使此制度在學說和實務上都產生了對其合憲性 的質疑。懲罰性賠償所引發之合憲性疑慮主要表現在「禁止雙重處罰」、「禁止過 度罰金」、「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正當法律程序」等四個面向上。

第一款 禁止雙重處罰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36宣示了「人民不得因為同一違犯行為而接受兩次 生命或肢體上的危害」的精神,一般將此條款稱為「禁止雙重處罰條款」或「禁

35 例如 1988 年一家生產木材防腐劑的公司,由於造成多名原告受有人身損害,被法院判賠每人 1 美元的象徵性損害賠償的情形下,卻判決該公司須賠償 1,6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1989 年一家生產子宮內避孕器的廠商,雖然符合美國食品及藥物檢驗局之核准出售其產品,並經 消費者安全使用多年,商譽卓著,卻因一件使用者在使用後引起嚴重感染的意外事件,而遭 法院判賠7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外,1994 年新墨西哥州的麥當勞熱咖啡燙口案(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陪審團判命麥當勞應在 16 萬美元的損害賠償之外,再支付該名被 燙傷的婦人270 萬美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雖然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嗣後經法官調降為損害額的 3 倍即48 萬元,且本案最終係以和解收場,但是此等高額的懲罰性賠償裁判,仍引發各界相當 多的關注與討論。

36 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止雙重危險條款」(No Double Jeopardy)37。懲罰性賠償所生是否違反雙重處罰禁 止條款的疑義在於,若某一行為業已因觸犯刑法或行政法而須受到處罰,則此外 復須令其承擔懲罰性賠償之不利益,如此是否構成針對同一行為反覆受到多重法 體系的重複處罰,而為憲法所不許?尤其在產品責任事件上,因一產品設計上的 瑕疵可能造成多數消費者健康、財產受損,此時,若眾多受害人皆提起訴訟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則企業經營者之單一不法行為勢必受到多次評價和處罰,而有違 反一罪不兩罰之嫌。

在十九世紀以前,確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單一不法行為課處刑罰與 懲罰性賠償金,已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禁止雙重處罰」之規定。然而到了 二十世紀初,各州法院在多數案件中傾向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的禁止雙重處罰條 款僅係禁止就同一不法行為作二次「刑事上處罰」,其射程範圍並不及於性質、

目的不同的兩種處罰;而從懲罰性賠償之規範目的、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及程序潛 在結果等判準觀之,其並不屬於刑事責任。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因將部分比例的 懲罰性賠償金撥給州的國民補償基金(Civil Reparations Fund),使州政府因而獲得 部分懲罰性賠償金,亦不會使得懲罰性賠償轉化為刑事罰38。由於國會有權對特 定不法行為,施以刑事與民事之雙重規制,從而,不法行為人縱已受到刑罰上的 制裁,仍得對其施以民事上之懲罰性賠償。蓋刑事上的制裁係在懲罰行為人對公 眾造成之錯誤,而民事上之懲罰性賠償制度則係在補償私人之損害,且從社會應 報的角度觀察,二者應係相互補充,而非互相排斥39

37 此條款一般亦有稱作「一罪不二罰」原則,包括日本及德國亦紛紛於二次大戰後提升至憲法 層次,此一已被多數民主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的原則乃植基於人性尊嚴、法安定性原則、比 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之基本價值所建立。

38 510 N.W.2d 854, 869 (Iowa 1994).

39 蘇志淵,懲罰性賠償之憲法基礎研究~以美國法制為中心~,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民 93 年 6 月,頁 46~56。

第二款 禁止過度罰金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在美國司法實務上,曾有許多律師為其當事人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40之 規定,抗辯鉅額之懲罰性賠償判決已經違反了該條「禁止課處過度罰金」(No Excessive Fines Clause)之要求而違憲。其等認為,懲罰性賠償之數額過大,與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且處罰之目的與手段亦有失均衡,已構成憲法所禁 止的過度罰金之課處。然而,聯邦最高法院長久以來一貫的見解均認為,基於禁 止課處過度罰金條款本身歷史演進之考量,其應僅適用於刑事程序方面,且該條 款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政府訴追權力之濫用,故僅作用於有政府參與的訴訟程 序,於私人間之訴訟應無其適用之餘地41

在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of Vermont, Inc. v. Kelco Disposal, Inc.一案42 中,所涉及者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上懲罰性賠償的問題,原告 Kelco Disposal, Inc. 為 一 地 區 型 的 小 規 模 廢 棄 物 處 理 公 司 , 被 告 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Inc.則係全國性大規模之垃圾處理業者,原告向佛蒙特州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被告企圖壟斷某地區之廢棄物清理市場而違反聯邦反托拉斯法,並且妨礙 其與其他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而違反了該州之侵權行為法。州地方法院審理後,陪 審團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六美元,以及六百萬美元的懲罰性賠 償。被告認為此一懲罰性賠償金顯然過高,應屬違憲,乃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 院,法院亦認為依證據顯示,被告公司確實故意將被告逐出市場,以取得其寡占 之市場地位;同時亦無證據顯示陪審團在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決定方面存有偏 見,因而維持原判決。案經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中再度明 白宣示,該條款係限制政府針對個人之犯罪行為課予過量的金錢懲罰或殘酷與異

40 Amendment VIII: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41 蘇志淵,前揭註 39,頁 69。

42 492 U.S. 257 (1989).

常的制裁手段;而本案則純屬私人間之爭議,故法院拒絕以此條款對下級法院所 判命之懲罰性賠償進行審查而駁回了上訴。

此外,由於美國法上懲罰性賠償欠缺一個數額上限的規定,使得被告對於陪 審團所判決之賠償金額往往不具有可預測性,亦引發一些是否違背法治國原則下

「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之質疑。對此,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雖曾於一九九 一年的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aslip 一案43中表示:憲法對懲罰性賠 償金固然並無數字上的明顯界限(mathematical bright line),本案下級法院之判決 亦未跨越到憲法認為不適當的範圍,但是四比一的懲罰性與補償性賠償金之比 率,已經接近這個界限(close to the line)了。然而,聯邦最高法院基本上還是認為 懲罰性賠償金數額高低之量定,須根據具體個案情形加以衡量,而難有一般性之 計算公式,以避免過度受限的懲罰性賠償折損制度功能的發揮,反而無法達成懲 罰及嚇阻之目的。因此,單純無上限的懲罰性賠償條款本身並不能認為已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至於具體個案中,法院則係透過對下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 操作,作為避免不合理之高額懲罰性賠償的控制機制。

第三款 正當法律程序

一九八○年代中期以後,美國訴訟實務上懲罰性賠償之運用,特別是在產品 責任事件方面,無論是頻率或判決之金額,似乎都有急遽增加的趨勢。為避免懲 罰性賠償持續發展成為難以控制(run wild)的制度,聯邦最高法院也從原本比較不 正面檢討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違憲的放任態度,轉而開始檢驗下級法院所判決之懲 罰性賠償金是否過高而不當的問題,而其所採取的方式則是搬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四條44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43 499 U.S. 7 (1991).

44 Amendment XIV section 1 : All persons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ject to the

在前述的Browning-Ferris 一案45,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度開啟是否應以「正 當法律程序條款」合理限制懲罰性賠償金的討論。在本案中敗訴之被告雖亦有提 出,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論點,但法院以此一主張並 未於下級法院提出為由,故拒絕實質審理該爭議。不過於判決的旁論中指出,正 當法律程序條款對於懲罰性賠償金額之決定應設有限制。而在 TXO 一案46最高 法院多數意見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確對懲罰性賠償 加諸實質上之限制(substantive limits),即在人民實質正當程序之權利下,懲罰性 賠償之金額必須合理方屬妥適;只是因為法院考量本案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若成 功,其將可獲得五百到八百萬元之不當利益,因而肯認了一千萬元、高於實際損 害五百多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之正當性。

接著,聯邦最高法院在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 一案47中建立了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過高而違憲的三項判斷標準,包括:一、被告不法行為的可非 難程度;二、懲罰性賠償金與填補性賠償額應該符合一定之比例;三、應考慮被 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有其他法律處以罰金或其他處罰。亦即,賠償金之額度以能嚇 阻被告行為之必要程度為限。

嗣後,於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Campbell 關於保險公

嗣後,於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Campbell 關於保險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