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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源起及發展

第二章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介紹

第一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源起及發展

第一項 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意義

所謂「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或稱為“exemplary damages") 一般係指,就被告之特定侵害行為,法院在下判決時,除了填補性損害賠償 (compensatory damages)以外,另基於懲罰被告的惡性行為以及抑制被告與他人日 後再犯此種行為等考量,所額外判予原告的損害賠償。此一制度在法制史上已有 相當攸久的歷史,最早之起源可追溯至西元前二千年巴比倫人的漢摩拉比法典 (the Code of Hammurabi),該法典對於在神殿、宮殿或由他人處所竊取牛、羊、

驢子或猪者,得分別課予三十倍或十倍的賠償3。另外在羅馬法(Rome Law)、摩 西律(Mosaic Law)當中,亦同樣可見倍數賠償觀念的規定。不僅僅是西方,甚至 中國古代唐律的名例律當中也曾出現有二倍賠償的作法4

而依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九○八條5,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所下的 定義為:(一)在填補性損害賠償及名義上賠償6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

3 羅淑婷,外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承認與執行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96 年 1 月,頁 15。

4 參戴炎輝,唐律通論,頁 320~321,國立編譯館,1964 年版。轉引自何建志,懲罰性賠償金之 法理與應用─論最適賠償金額之判定,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第三期,2002 年 5 月,頁 238。

5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908 (1977): (1) Punitive damages are damages, other than compensatory or nominal damages, awarded against a person to punish him for his outrageous conduct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like him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the future. (2) Punitive damages may be awarded for conduct that is outrageous, because of the defendant’s evil motive or his reckless indifference to the rights of others. In assessing punitive damages, the trier of fact can properly consider the character of the defendant’s act,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harm to the plaintiff that the defendant caused or intended to cause and the wealth of the defendant.

6 所謂名義上損害賠償,是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已符合訴因要件(cause of action),但卻未產 生實際損害或無法證明任何損害,此時由法院判決一象徵性的賠償金額(英美法上通常判決六 分錢或一元),以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實使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然我國法上並無此種觀念。

且亦為嚇阻該行為人及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與之賠償。(二)懲罰性賠 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於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於評 估懲罰性賠償之金額時,事實之審理者得適當考慮被告行為之性質、被告行為所 致或意圖致原告所受傷害之本質及程度與被告之財富。

因此,懲罰性賠償之特徵在於法院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高於原告實 際所受之損害額。亦即針對特定之侵害行為,法院在填補性損害賠償以外有意識 地額外增加賠償之數額,藉以宣示法秩序對此行為之非難性。至於所增加之賠償 額得以倍數賠償(multiple damages, treble damages)的形式呈現,亦常以此模式呈 現,即以填補性之損害賠償額作為基數,乘上一定之倍率;但概念上並不以此模 式為限,其他如不以實際損害之倍數計算,而將賠償數額提高至損害額以上之某 一整數等增加方式,亦均無不可。換言之,凡有意識地以高於實際損害額之數額 作為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總額,而此超出損害額之部分帶有懲罰之意義 者,即屬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課予。惟損害賠償法上,特定領域中每每有實際損 害額不易精確算定者,此時基於訴訟上便利之考量,以一「約略符合實際」之計 算方式來估算損害額,於特定個案中或有使賠償額高於實際損害額的現象,但由 於此高出之部分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之懲罰意味,全數賠償仍以填補損害為唯一目 的,故充其量僅屬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便宜模式,而不屬懲罰性賠償之範疇。然而,

二者間卻也可能存有一些模糊地帶,不易截然區分認定。

第二項 近代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發展過程

至於現代觀念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the doctrine of punitive damages)肇 始於十八世紀的英國,其產生的背景除與其陪審制度高度相關外,亦與其當時的 政治局勢有關,西元一七六三年於Wilkes v. Wood 一案7,英國法院首次於判決

7 Wilkes v. Wood, 2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9 (C.P. 1763).

中宣示懲罰性損害賠償。該案事實略為,原告John Wilkes 係英國國會中反對英 王政府派的議員,創辦雜誌,批評政府腐敗、貴族貪圖個人利益而無顧人民生活。

於英法七年戰爭結束後,Wilkes 認為英王所簽署之巴黎和約犧牲了英國的商業利 益,因而於其出版的刊物中為文批評英國政府的無能。由於其中文字對國王有毀 謗之嫌,國王因而下令搜索 Wilkes 的房子,並根據普通令狀沒收其財產。原告 即向法院控告此一非法侵入私宅的行為,並主張若僅課與被告輕微的損害賠償責 任,將無法阻止被告未持合法之搜索令狀即強行進入住宅搜索的惡行,因此請求 鉅額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並獲得判決給予懲罰性賠償。隨後同一年的Huckle v.

Money 案8中,原告因被錯誤逮捕,而對政府提出非法侵入住宅、毆打和錯誤拘 禁之侵權行為訴訟。雖然原告之實際損害不超過二十英磅,陪審團卻決定給與三 百英磅的賠償,而上訴到高等法院,高院法官認為此賠償數額並未太過而維持原 判決。換言之,英國法院再次宣示了在政府對人民非法侵犯的案件中,原告得請 求懲罰性賠償的立場。

接著,此種懲罰性賠償的思想又被同為英美法系的美國所繼受。於一七八四 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9中,法院首次作出課予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該案涉 及一名醫師惡作劇地在原告的酒杯中攙雜了斑螫乾燥劑,致使原告飲用後生病,

法院認為對於被告醫師之惡行,應判命懲罰性賠償金。之後美國法院便將此制廣 泛地適用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判決中,至西元一九三五年為止,除了 Lou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 及 Washington 等四州以外,其餘各州均已採 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足見十八、十九世紀時,美國即已普遍接受此一原則,

其亦成為普通法上的一環10

8 Huckle v. Money, 2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9 (C.P. 1763).

9 Genay v. Norris, 1 S.C.3, 1 Bay 6 (1784).

10 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評析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85 年 6 月,頁 15。

邁入二十世紀以後,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的運用持續發展11,穩定地適用於各 類型之侵權責任上,並在產品責任等特定類型事件中被廣泛運用而成為一種原 則,在帶有惡意或詐欺的商業交易行為中,法院判決被告須負擔懲罰性賠償責 任,調整了在資訊不對稱下所形成的不公平、不正義狀態,懲罰性賠償金等於是 扮演了消費者權益捍衛者的重要角色;而在本文所要討論的侵害專利權事件之領 域上,懲罰性賠償金的運用,則是發展出一套自己獨特的體系。不過在其發源國 之英國卻出現限制其應用的趨勢12。因此,普通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發源於英 國,但卻是在新大陸的美國發揚光大,經過多年案例法見解的累積,逐漸形成一 套具有完整、獨立內涵的侵權行為法上之重要制度,並且向外擴散;目前立法或 司法上有採取懲罰性賠償的國家包括澳洲、加拿大、愛爾蘭及紐西蘭。

第三項 懲罰性賠償之性質與功能

不同於一般填補性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首要目的,懲罰 性賠償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透過加重加害人財產上負擔,期能達到懲罰具有惡意之 侵權行為人以維持社會公平正義,以及強化損害賠償制度嚇阻的功能,進一步預 防損害於發生之先。以下即針對懲罰性賠償之性質及其功能加以說明。

11 關於美國社會在好訟主義、司法積極性格,以及陪審制度之採用等因素相互作用下,如何共 同塑造出一個適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發展的背景,本文不擬作詳細之說明,相關介紹請參考楊 靖儀,前揭註10,頁 28~34。

12 英國自 1960 年代左右,基於體認懲罰性賠償金所內含的刑事罰面向性質,遂開始出現嚴格限 縮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的趨勢,將法院得判命懲罰性賠償金之情況限於下列三類案件:(1) 由 於政府人員壓迫、專斷或違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2) 被告基於計算其不法行為之獲利超越該 行為所可能賠償原告之損失的行為;(3) 依據法令有明文承認得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者。

此使得實際適用之案件明顯萎縮,直至 2001 年 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判決一改先前限縮的態度,將適用標準重新又放寬後,懲罰性賠償在英國的發 展始再現曙光。參見李宜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研究,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97 年 6 月,頁 33~43。

第一款 懲罰性賠償之性質

懲罰性賠償雖亦在針對受害人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提供補償,然由於其明顯具 有懲罰行為人此項邪惡行為之本質,因此關於懲罰性賠償之性質界定,即產生了 不同的見解。

第一目 公法責任說

此說認為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針對「公共不法行為」(public wrong)的公共救濟 措施(public remedy),目的在於懲罰和制裁被告的行為,保護社會利益不受該行 為的侵害。它並非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補償,故應屬公法上的責任,而非私法上 責任。亦即此說主張民事侵權法應當完全是補償性的,私法上的懲罰是不可被接 受的概念,刑事法始帶有懲罰的性質,二者間應有清楚的劃分,而相互混淆則是 不適當的。早期英美學者有支持此論點者,但隨著本世紀初法律現實主義理論的 抬頭,此種觀點在英美法上現已勢微13。毋寧是作為嚴格區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陸 法系國家,普遍排斥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所持之強烈理由。

第二目 民事責任說

第二目 民事責任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