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適用於專利侵權事件之展望
第一節 從專利侵權之特殊性論懲罰性賠償適用之必要性
從第四章比較法上之觀察中可以發現,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運用於專利侵權 事件上,至今尚未為大多數國家所採行。而我國民法亦繼受大陸法系之體制,關 於損害賠償制度向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其目的及範圍,就一般侵權行為,
民法並未設有如美國法般允許懲罰性賠償金課予之規定;另一方面,誠如本文在 第三章所提到的,當初修正專利法廢除發明專利自由刑並配套引進美國懲罰性賠 償制度時,立法過程倉促,立法前未經充分的討論、辯析,而於立法後亦不斷有 人質疑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懲罰性賠償規定之妥當性;近來更聽聞智慧財產 局有意要研擬專利法修正案,將本條項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予以刪除242。此是否即 意謂著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專利侵權事件上毫無適用之必要與價值?本文認為 並不是的。然則,何以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運用於專利侵權事件,非無再予思考 與探討的空間,本文以下嘗試先從專利權之特性說明專利侵權所具有之特殊性,
其次再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一連結,論述肯定適用的理由。
242 參見智財局 971023 版<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二條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 97 年10 月 31 日專利侵權修法相關議題諮詢會議紀錄,並請參照本文下述本節第三項第三款之說 明。
第一項 專利權之特性
第一款 無體性
專利權為以促進技術進步為目的之智慧財產權,性質上屬於無體財產權之一 環。申言之,發明或技術上的改良雖得且一般亦常附著於具體之有形物件上加以 體現,但受到專利權所保護的效力範圍卻不限於該特定之具體有形物,而係及於 所有能夠符合該專利發明內涵特徵所彰顯之技術思想。因此,我們可以說,透過 無體財產權概念的創設,大大擴充了權利人受保護的標的範圍,無疑也提升了發 明等智慧結晶所具有的價值。然而,另一方面,無體財產權相較於有體財產權卻 也具有複製容易性與權利人不易掌握控制的特質。
第二款 權利之弱排他性
依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人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權利243。而關於專利權的取得,無論 係採取先申請主義或是先發明主義,均宣示了同一發明僅得由一人取得專利權之 意旨;且不同於著作權法允許「平行創作」,專利法原則上並不容許所謂「平行發 明」,因此具體案件中,除非因符合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而構 成專利權效力之例外,否則仍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此所以我們一般均謂專利權 乃排他效力最強之智慧財產權。
惟以上均係就理論層面而言,然而事實上專利權雖屬排他獨占權,其排他性 相較於以有體物為對象之物權卻顯得薄弱許多,蓋一般物品在同一時間通常僅得 由一個人占有使用,物品若被侵奪亦能很快地被查覺,因此排他效力的貫徹沒有
243 專利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6 條第 1 項及第 123 條第 1 項參照。
太大障礙;專利作為無體財產權,此種智慧研發成果在本質上即具有能夠在同一 時間內不相斥地同時被多數人加以使用的特色。加以專利法上公開原則的要求亦 係削弱專利權事實上排他性的重要因素。詳言之,專利制度在設計上乃係以一定 期間之獨占壟斷權限,換取專利權人發明技術的公開揭露,藉以達成避免重複研 發與技術不斷提升的目標;換言之,權利人若欲尋求專利權的保護即無法藏私。
然而,一旦專利技術透過專利公報等公開系統公諸於世,各該技術領域之人即可 學習、知曉此項新技術,至於專利權人則難以確保他人不會偷偷實施其專利技術。
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 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 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244此即專利制度之公開原則的明文體現。因此,發明人 須依法為充分之揭露,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一定水準者得以理解進而可據以實 施,方能取得專利權。加以專利技術並不存有一人實施他人即無法實施的限定性;
從而,專利權的排他效力在應然面與實然面之間,仍有相當之差距。
第三款 權利之有限期性
不同於人格權或所有權等傳統民法上權利通常具有所謂之恆久性,不會因為 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專利權則具有法定期限245。專利權之有限期性乃權利本 質之脆弱面,亦即權利的經濟價值高度集中,這也使得專利權人勢必盡可能在其 權利有效期限內獲取最大之經濟利益,最簡單的方式即為拉高授權實施之權利 金,然此同時,亦將使得願意支付授權金取得授權的人數遞減,而可能選擇未經
244 依專利法第 108 條之規定,此亦準用於新型專利;而新式樣專利則因係在保護物品之外觀設計,
非涉及技術,因此並無準用此等技術公開之規定。
245 我國現行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之法定存續期間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和十二年。
合法授權即逕行使用專利技術的人數則隨之增加。此時,若有規劃外的使用者,
即侵權人,提早介入市場與其競爭,則對權利人而言,可能會造成相當大的損失,
且基本上是無從加以回復原狀的,蓋一旦專利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專利權人即無 法再享有市場上之合法獨占地位。
第四款 權利之高成本性
專利權之高成本性反映在權利之取得與權利之維護兩個面向上。申言之,一 項創新研發成果欲受到專利權之保護,除須屬於適格之專利權保護客體外,尚須 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其中進步性所要求之發明高度提 升了專利權取得的困難性,在專利審查實務上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許多申請案 即係因為欠缺進步性而被核駁;而此一要件的限制目的在於適度限縮保護之範 圍,避免過多專利充斥的結果,對市場自由競爭之機能有所妨礙,亦即係為降低 專利權對產業競爭秩序之不利影響246。而此項須達到一定之進步程度始能得到專 利保護的門檻要求,亦使得產業界一般需要設立專門的研發部門(R&D),投入相當 之研發成本,可能在歷經幾次嘗試與失敗後,方能在技術上有所突破,因此一項 專利權的誕生,其背後的研發成本往往相當高昂。
在研發成果出爐後,申請專利的過程有專利申請費用的支出,以台灣的發明 專利為例,政府規費即需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若委由專利代理人代為辦理,
代辦費用通常也是二萬元起跳。而一旦經審查核准授予專利,則在專利期間內尚 須按時繳納年費,隨著繳納年限的持續而呈倍數遞增。當然,同一發明若於其他 地區亦提出申請,則費用自需累加計算,像是美國發明專利申請之成本,隨申請 案之複雜程度約在美金三千五百元至二萬元間不等247。由此可以看出,專利從研 發、申請到取得、維護,各個階段均像是用金錢堆砌而成的。
246 參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元照出版,2008 年 10 月,頁 123~125。
247 參王瓊忠,營業秘密與專利之抉擇,智慧財產權月刊,第一一一期,2008 年 3 月,頁 138。
第二項 專利侵權之特殊性
第一款 侵權之高獲利性
傳統權利比方生命權、身體健康權雖然對權利的擁有者而言,固然具有絕對 的高價值,但對於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通常不具有特殊意義,因此,傳統 權利的侵權行為對侵權者而言毋寧是「損人不利己」的。例如行為人因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傷,不但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侵權人自身亦須承擔 損害賠償責任;而即使侵權人因某種原因順利逃脫法律上責任,由於該侵權行為 對其本身而言亦無任何好處,故而行為人大多不會積極促使侵權事件發生,反而 會秉持小心謹慎的態度,防免此種損害之產生。
然而,在專利權的情形則有所不同,蓋企業之所以願意投入巨額研發成本從 事技術的生產開發,往往即著眼於某項技術的效率性、便捷性等優點,而此種足 以突破現階段產業所面臨的障礙,或使一般人的生活更形便利的特性即象徵著潛 在的商機。由於專利商品化所可能帶來的高經濟利益,往往使第三人亦圖能夠分 享其獲利,特別是涉及蘊含高商業價值的專利時尤然。俗話說趨利避害乃人之常 情,利之所在大家必然趨之若鶩;由經濟學的觀點解釋,在不考慮法令限制的情 況下,正常理性之人會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抄襲專利技術的侵權人,不但可 與專利權人一樣透過專利商品的製造銷售而牟取利潤,更因其不必負擔前階段技 術研發的成本與風險,獲利情形較之專利權人可能有過之而無不及。甚至專利權 人雖為某項技術的開發者,但未必總是該項技術最有效率的使用者,在此情形下,
發生侵權的可能性便隨之升高了。
發生侵權的可能性便隨之升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