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侵害專利權之懲罰性賠償 Punitive Damage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鄭巧筠 Chiao-Yun Cheng
指導教授:謝銘洋 博士 Advisor: Ming-Yan Shieh, Ph.D.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January, 2009
謝 辭
終於到自己可以寫謝辭的時候了,而人啊真是種矛盾的動物,在撰寫論文的 過程當中,每每盼望著能夠早日終結它,趕緊擺脫論文的壓力,然而此時此刻,
真到了要揮別的當口,回顧這段日子以來的點點滴滴,心中卻又不由得眷戀了起 來;在畢業喜悅的背後著實有許多我想大聲道謝的人。
能夠順利完成這本論文,首先要感謝的就是我的指導教授謝銘洋老師。從大 學時代就仰慕老師的教學風采,記得當時到台大法學院的大禮堂旁聽老師所講授 之智慧財產權法導論課程,老師總能以深入淺出的方式講解每一個重要概念,於 日常生活中就近舉例,使智慧財產權法就這麼靈活生動了起來,兩個小時下來都 聽得津津有味,是完全不會打瞌睡的一門課,也啟迪了我對智慧財產權法的興趣。
很高興在進入法研所就讀後能夠成為老師的學生,老師每每面帶微笑、從容處理 手邊千事萬務的處世哲學值得我學習,老師對學術研究的熱忱令我欽佩,而對學 生的照顧更讓我由衷感激。謝謝老師在我撰寫論文的過程中,不僅給予很多指引 與鼓勵,更在我進度告急時,貼心地減輕我計畫助理的工作量,使我的論文得以 順利誕生。讓我深深覺得當老師的學生真是件幸福的事。
也要謝謝陳聰富老師和陳昭華老師在百忙之中願意撥冗擔任我論文的口試委 員。從研一修課開始就相當敬佩陳聰富老師治學嚴謹的態度,老師以其深厚的英 美法學功力給予我許多寶貴的意見,使我獲益良多;而和藹可親的陳昭華老師不 僅細心地幫我挑出一些細節上的錯誤,也提供我對相關問題一個不同的思考角 度。兩位口試委員的指點均使我的論文能更臻完善,在此致上萬分謝意。
此外,就讀研究所期間很榮幸能夠有機會擔任劉連煜老師的國科會計畫助 理,讓我有機會對我甚感興趣的公司法及企併法相關領域多所涉獵,接觸了許多 值得研究的議題,從而也學習了不少。雖然沒有正式拜入老師門下成為受業生,
但可以感受得出,老師對我的照顧絕對不亞於對待自己的學生般;除了專業領域 上的相關指導外,在我撰寫論文的階段,老師也不忘關心我的論文進展情況。無 論是做學問或是待人處事方面,老師都不吝以過來人的經驗分享許多相當受用的 方法與觀念,使我獲益匪淺。非常感謝老師對我的肯定、鼓勵與關照,這份難得 的師生情誼也令我無比珍惜。
我也要謝謝大學時德文的啓蒙恩師黃程貫老師,在學習的起步階段,還好有 老師系統性的帶領,除了引發我的學習興趣外,也為我奠定良好的文法基礎。另 外,研究所期間沈冠伶老師和林明昕老師所開設的德文法學名著選讀課程,對於 德文法學文獻的閱讀也給予很多方法上的指導,俾能正確理解參考文獻中結構複 雜的句子,讓我省却不少自己摸索的時間,在此也敬表謝意。
畢業條件像是一關接一關的障礙賽,除了師長們的教導之外,也要感謝個個 都可謂是良師兼益友的經濟法組同窗們,陪我一塊兒挑戰自己克服困難,邁向畢 業的大門。謝謝郁嵐、懿德和湘榆平日的關心與加油打氣,謝謝總是笑臉迎人的 依琪成功地為我們班規畫了許多玩樂行程,謝謝刷哥(韋誠)在很多地方都不吝伸 出援手提供協助,也因為有你的存在讓我們的每一次聚會都有講不完的熱門話 題,也謝謝曾經合作愉快的佩慶,特別抽空出席我的論文研討會,為我充人氣。
更難以忘懷的是和建良、皓芸、詩敏及昆霖在同一間研究室裡共度一年的那段時 光。文史造詣極佳的建良總能發揮自娛娛人的本領,為大家帶來無限歡樂,適時 地紓解了焦慮徬徨的情緒;謝謝皓芸和詩敏,除了時常給我貼心的關懷和必要的 協助,也是我面對疑惑時最好的諮商者,在我寫論文的過程中,先畢業的她們不 僅慷慨分享相關經驗,提醒我該注意的事情,更在事務繁忙之際仍不忘遞上滿載 祝福的可愛小卡,為我的論文研討會加油,讓我不勝感動。也感謝無所不能的萬 事通昆霖,總是義不容辭地幫我許多大忙,除了在雨天中體貼地代勞外出買午餐 外,於論文撰寫的過程中,從電腦技術上的支援到參考資料的指引與確認,都曾 鼎力相助。而時常來竄門子的曉青,也為我們的研究室增添更多歡樂氣息,在此 一併致謝。
謝謝小花(威融)協助日文資料的蒐集與翻譯,並在我論文研討會當天不辭 辛勞為我張羅一切,居功厥偉;還有平日就常為我加油打氣的牧玨,餓著肚子就 趕來論文研討會幫忙紀錄工作;慷慨提供書籍等參考資料助我通過德文檢定的涵 勻,以及當我忙於論文之際,在計畫分工上幫了很多忙的舒婕,我也都要向妳們 致上最深的謝意。也謝謝同門的小燕、珮儀、品瑄學姐及韻羽師姐,以及博士班 的菀瓊學姐、今川祐子學姐曾經給予的幫忙與鼓勵。還有感謝系辦的助教思儀學 姐和台大圖書館良好的服務團隊,因為有你們辛勞的付出,讓論文能進行地更加 順利。
另外也謝謝昀璉姐於我接手助理之際不厭其煩地教我很多細節,甚至幫我處 理一些繁瑣的事務,也對我的考試與論文多所鼓勵。感謝政大法研所的雅萍學妹 以及台北大學法研所的婉婷學妹也在我趕論文時,好心地代勞了一些工作;謝謝 曾經一起努力的惠宜姐、小 V(韶芹)、逸婷,妳們都給我相當多的鼓勵,也要謝 謝在口試前特地傳簡訊為我加油的君珮。
謝謝從大學時代以來的好朋友:千涵、驊殷、韻嘉、慈惠、凱璐、玉玲、酩 文、無尾熊(嘉嶸)、老大(盛文)、小白(伊君),長期以來你們都給我不少支持與 鼓勵,也是我最好的快樂補給站,每次和你們的聚會總是聊到欲罷不能,在談笑 間化去心中的煩憂。在此也要特別謝謝老大辛苦替我跨校借還書、與我分享研究 生生活點滴及論文寫作心得的小白,以及當我心情陷入低潮最能讓我盡情傾吐心 事的玉玲。
而在後階段緊鑼密鼓的論文撰寫期間,律訓時期所認識的好朋友:柏宇、小 田(泓帆)、鈺歆、文雄大哥賢伉儷、碧志、如芸、涂涂、怡君、冠中、葦嵐、偉 達也成為一大群加油團,為我注入新的活力與動能,尤其感謝葦嵐在研討會前一 天特地致電替我加油。真的很謝謝你們在我口試前兩天提早幫我慶生,也為我消 弭口試的緊張情緒。
熱情參與我論文研討會的姵先,和在論文研討會上惠賜我寶貴意見的琮欽 兄,在我準備德文檢定時,先後幫我不少忙的佳儀、晨桓和若萍,以及自我準備 研究所考試以來,就在很多方面都助我良多的建寬,與不時會在 MSN 上為我加油 的可文哥,還有當我手忙腳亂之際,願意撥出他寶貴時間幫我處理技術上問題的 秋良哥,也都要在此特別深表謝忱。
最後要感謝我最親近的家人,感謝雙親對我的養育栽培和無怨無悔的付出,
謝謝爸爸總是竭盡心力幫我處理各種大大小小的事情,感謝媽媽總是忘了自己似 地無微不至體貼照顧。和我一樣同為法律人的姊姊,從小到大始終扮演著開路先 鋒的角色,更在公務繁忙之餘抽空幫我解決許多論文格式上的疑難雜症;向來貼 心的妹妹一直以來都幫我很多忙,不但容忍我的書籍資料蔓延佔據她的書桌,更 在我論文口試當天隨我奔波,為我打點事前準備事宜,令人倍感溫馨;以及雖然 年幼但卻相當乖巧懂事的弟弟,動輒與我分享生活週遭的趣事,為我寫論文的苦 悶時光平添許多歡樂,由衷感謝你們所為我做的點點滴滴。
要謝的人真的很多,回首來時路,除了看見自己一點點的成長外,更看見了 自己有多麼地幸福,因為有你們大家的協力讓我得以順利地完成研究所學業,邁 向人生的另一個階段,期許自己能夠以積極樂觀的態度,迎接未來的考驗與挑戰。
巧筠 2009.2.6 誌於南港
中文摘要
在英美法上已有相當悠久歷史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可說係作為其侵權行為法 上之一項共通原則,卻為我國以民法典為核心之傳統法制向來所無者。然而近年 來,台灣在若干法領域的立法或修法過程中,在原本填補性損害賠償之外,紛紛 引入倍數賠償等具有懲罰性賠償意涵之概念,使得懲罰性賠償之相關規定逐漸占 有一席之地。對於此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進,立法固然容易,如何正確地設定 適用要件,並且能夠於具體案件中適當地加以運用,恐怕才是真正的關鍵所在;
而此則有賴學者進行較深入之研究。但是目前國內關於懲罰性賠償之討論仍高度 集中於消保法方面,於其他領域則呈現徒有立法而疏於研究和評價的現象。以專 利法而言,我國於民國八十三年專利法修正時即已將懲罰性賠償之概念引進專利 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體系當中,惟相關之研究則尚嫌不足;如何藉由懲罰性賠償 的課予以有效嚇阻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此一議題在專利侵權已全面除罪化的 今日實屬相當重要,本文著眼於此,乃欲以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核 心,作一個較為全面性的探討。
本論文共分為六章,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之研究動機,並就研究方法及 論文之架構加以說明。第二章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之一般性介紹,首先針對本文所 討論之懲罰性賠償的意義加以界定,接著則以美國法上之相關發展為主軸簡要介 紹制度運作情形及所面臨之問題,隨後並指出我國目前已存在之懲罰性賠償立 法。第三章則探討我國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架構,並將焦點置於懲罰性賠償 條款之要件分析以及於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適用情形,除對統計數字予以分析外,
亦分別針對幾則酌定及不予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進行較細緻之案例研究。第 四章以比較法的觀點切入,分別介紹美國、德國、日本及中國之專利侵權法制之 相關規範,釐清其是否採取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具體之操作標準。論文的第五章 在前面各章之基礎上,首先論述我國於專利侵權事件中有必要採用懲罰性賠償制
度之理由,本文認為,專利侵權所具有之隱蔽性以及獲利可能性升高了侵權的誘 因,為達成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即有必要予以適當地防堵;而相較於刑事責任,以 懲罰性賠償適度強化傳統損害賠償責任之懲罰及嚇阻功能對此顯然更具有適合 性。其後乃進一步檢視我國現行法下條文所設定之各項要件是否具有妥適性,並 提出本文之修正建議。第六章為結論,簡單回顧本文前面各章研究所得之重要內 容。
關鍵詞: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懲罰性賠償、故意、重大過 失、嚇阻
Abstract
The “punitive damages” regime which has developed as a universal rule of torts in common law system is alien to our traditional statutes centered by the civil code.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the punitive damages provision, usually in the form of treble damages, has become quite popular in certain legislations or law revisions in Taiwan.
While legislation itself is relatively easy, it is the way of how to set the requirements of application correctly and how to award punitive damages properly that is really a perplexed legal issue upon which should be put emphasis, and needs to be studied. It is a pity that except for the punitive damages clause under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is issue attracts less attention of scholars, and therefore the effect of these punitive damages regulations remains fairly unclear. As far as Patent Law is concerned, the legislators have introduced the punitive damages to the Act since the revision of 1994, but the discussion regarding this provision seems rather inadequate and unsatisfying.
Since the patent infringement has been decriminalized, the issue of how to deter patent infringements by awarding enhanced damages appropriately is certainly important. Thus this thesis aims to focus on Article 85 section 3 of Patent Law making a comprehensive study of it.
This thesis comprises six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is an introduction which illustrates the motive, the approaches,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study. Beginning with the defini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chapter two takes an overview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regime in the U.S., including its nature, functions, development, and the questions occurred dur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regime. It also points out the existing punitive damages regulations in Taiwan orderly. Chapter three sketches our current liability frame of patent infringement, especially focusing on the evolu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is thesis also explores the related judgments of our courts in chapter three. Then, chapter four deals with the regulations and precedents of patent infringement in the U.S., Germany, Japan, and China from the comparative law point of view, to recognize whether punitive damages are applicable to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in these major countries respectively, and if any, what factors are relevant or crucial to their determinations. Based on the foregoing contents, chapter five of this thesis proceeds from the rationale and the necessity of adopt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rule in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This thesis indicates that punitive damages regime serves a better purpose than criminal punishment in deterring patent infringement. It is then followed by the review of current requirements under this Article. The thesis not only examines the standard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awarding, but also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for revision. The last chapter, chapter six, is the conclusion, briefly summarizing the main ideas of this thesis.
Keywords: patent infringement, willful infringement, reckless, punitive damages, enhanced damages, deterrence
簡目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3
第三節 論文架構...4
第二章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介紹...7
第一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源起及發展...7
第二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疑慮、危機及其改革...23
第三節 我國法制上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31
第三章 我國司法實務上專利侵權事件懲罰性賠償之實踐...41
第一節 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41
第二節 懲罰性賠償制度於專利事件運作之實況...62
第三節 小結...86
第四章 比較法上之觀察...89
第一節 美國...89
第二節 德國...117
第三節 日本及中國...133
第四節 小結...144
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適用於專利侵權事件之展望...147
第一節 從專利侵權之特殊性論懲罰性賠償適用之必要性...147
第二節 損害要件之妥當性評析...162
第三節 故意要件之妥當性評析...163
第四節 三倍上限之妥當性評析...181
第五節 法院裁量權之妥當性評析...185
第六章 結論...191
參考文獻...197
詳目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3
第三節 論文架構...4
第二章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介紹...7
第一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源起及發展...7
第一項 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意義...7
第二項 近代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發展過程...8
第三項 懲罰性賠償之性質與功能...10
第一款 懲罰性賠償之性質...10
第一目 公法責任說...11
第二目 民事責任說...11
第三目 經濟法責任說...12
第四目 本文見解...12
第二款 懲罰性賠償之功能...13
第一目 懲罰功能(punishment)...13
第二目 嚇阻功能(deterrence)...15
第三目 鼓勵執法功能(law enforcement)...16
第四目 補償功能(compensation) ...16
第四項 適用之事件類型及審酌因素...18
第一款 適用之事件類型...18
第一目 概說...18
第二目 侵權行為責任...19
第三目 契約責任...20
第二款 審酌因素...20
第二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疑慮、危機及其改革...23
第一項 懲罰性賠償之合憲性疑慮...23
第一款 禁止雙重處罰...23
第二款 禁止過度罰金及法律明確性原則...25
第三款 正當法律程序...26
第二項 懲罰性賠償之危機及其改革運動...28
第三節 我國法制上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31
第一項 概說...31
第二項 消保類法規...32
第一款 消費者保護法...32
第二款 健康食品管理法...33
第三項 金融類法規...34
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34
第二款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5
第四項 智慧財產及競爭法規...35
第一款 專利法...35
第二款 商標法...36
第三款 著作權法...37
第四款 營業秘密法...37
第五款 公平交易法...38
第五項 小結...38
第三章 我國司法實務上專利侵權事件懲罰性賠償之實踐...41
第一節 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41
第一項 侵害專利權及其民事責任概說...41
第一款 侵害專利權...41
第二款 主觀要件與專利侵權責任之成立...42
第二項 填補性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46
第一款 具體損害計算說與差額說...46
第二款 銷售利益說與銷售總額說...48
第三款 類推授權報酬說...50
第四款 信譽上損害...51
第三項 懲罰性賠償...53
第一款 立法沿革...53
第一目 懲罰性賠償規定的增訂...53
第二目 除罪化之緣由與過程...55
第三目 小結...57
第二款 適用要件...59
第一目 侵權人須負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59
第二目 侵害行為須屬故意...59
第三目 須法院認有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之必要...61
第四目 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61
第二節 懲罰性賠償制度於專利事件運作之實況...62
第一項 相關判決統計資料...62
第二項 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之案例...68
第一款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上易 28 號模特兒架體案68 第一目 案例事實...68
第二目 法院判決...69
第三目 觀察重點...70
第二款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 智上 8 號輕便鞋案...70
第一目 案例事實...70
第二目 法院判決...71
第三目 觀察重點...73
第三款 板橋地方法院 95 智字 22 號拉環易開罐案...74
第一目 案例事實...74
第二目 法院判決...75
第三目 觀察重點...76
第三項 不予酌定懲罰性賠償之案例...77
第一款 台灣高等法院 95 智上 18 號眼鏡案...77
第一目 案例事實...77
第二目 法院判決...78
第三目 觀察重點...81
第二款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 智上易 10 號實心木門案81 第一目 案例事實...81
第二目 法院判決...82
第三目 觀察重點...84
第三款 士林地方法院 93 智 2 號判決新式樣專利鎖案...85
第一目 案例事實...85
第二目 法院判決...85
第三目 觀察重點...86
第三節 小結...86
第四章 比較法上之觀察...89
第一節 美國...89
第一項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架構...89
第一款 專利權人之所失利益...90
第一目 But For法則 ...91
第二目 最近因果關係法則...91
第二款 合理權利金...92
第三款 惡意侵權之特則...93
第一目 提高的損害賠償...93
第二目 律師費...94
第二項 懲罰性賠償金之酌定...95
第一款 CAFC的綜合判斷法則 ...98
第二款 獲悉專利資訊的認定...100
第一目 知多少算「知悉」...100
第二目 須否產生侵權疑慮...101
第三目 何人知可被認屬侵權之公司知悉...102
第三款 潛在侵權人之查證義務及反面推論法則...103
第一目 積極查證義務...103
第二目 反面推論法則...106
第四款 其他因素...108
第五款 小結...108
第三項 新近趨勢...108
第一款 反面推論法則的否定:Knorr-Bremse案 ...109
第一目 本案事實...109
第二目 法律見解... 111
第二款 查證義務的推翻:In re Seagate案...113
第一目 事實背景...114
第二目 法律見解...115
第二節 德國...117
第一項 對損害填補原則的鬆動與堅持...117
第一款 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不獲承認與執行...117
第二款 主流意見以外的聲音...120
第一目 一部承認說...120
第二目 原則承認說...121
第二項 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123
第一款 原本法制狀態...123
第二款 2004/48/EG指令後之相關發展...125
第一目 貫徹智慧財產權保護指令介紹...125
第二目 立法前國內的討論...128
第三目 指令正式轉換立法...131
第三節 日本及中國...133
第一項 日本...133
第一款 懲罰性賠償制度普遍未被接受...133
第二款 侵害專利權之責任...136
第一目 民事責任...136
第二目 刑事責任...140
第二項 中國...141
第一款 專利侵權責任之法律規定...141
第二款 司法實務及學界看法...142
第四節 小結...144
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適用於專利侵權事件之展望...147
第一節 從專利侵權之特殊性論懲罰性賠償適用之必要性...147
第一項 專利權之特性...148
第一款 無體性...148
第二款 權利之弱排他性...148
第三款 權利之有限期性...149
第四款 權利之高成本性...150
第二項 專利侵權之特殊性...151
第一款 侵權之高獲利性...151
第二款 侵權之不易發現性...152
第三項 懲罰性賠償與專利權之保護...153
第一款 功能的適合性...153
第二款 法制狀態的觀點...154
第一目 刑事責任有時而窮...154
第二目 與營業秘密法的連動關係...157
第三款 在地文化的因素...159
第四款 專利權之特殊考量...161
第二節 損害要件之妥當性評析...162
第三節 故意要件之妥當性評析...163
第一項 主觀要件與嚇阻強度...163
第二項 宜否納入重大過失...164
第三項 重大過失的司法操作標準...169
第一款 美國新標準對我國不具實用價值...169
第二款 美國舊標準甚具啓發意義...171
第四項 正當合理之確信基礎...174
第一款 得作為正當合理確信之基礎...175
第一目 專家出具之不侵權意見...175
第二目 迴避設計...176
第二款 不得作為正當合理確信之基礎...178
第一目 再發明...178
第二目 誤核准之專利...179
第三目 假處分裁定...180
第四節 三倍上限之妥當性評析...181
第一項 應否有法定賠償上限...181
第一款 支持不設上限的理由...181
第二款 本文見解...181
第二項 上限之決定...182
第一款 懲罰性賠償數額決定模型介紹...182
第二款 現行法之上限應否調高...184
第五節 法院裁量權之妥當性評析...185
第一項 應否酌定懲罰性賠償之裁量權...185
第二項 懲罰性賠償額高低之裁量權...187
第一款 主觀惡性程度...187
第二款 訴訟上及訴訟外行為...188
第三款 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久暫...188
第四款 侵權人之規模大小及財務狀況...189
第六章 結論...191
參考文獻...197
表目錄
表 一:侵害專利權之民刑事責任變遷表...57
表 二:各法院關於專利懲罰性賠償判決數量統計...63
表 三:有酌定懲罰性賠償之案件一覽表...65
表 四:主觀要件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影響比較表...16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英美法上的運作已有相當悠久的歷史,在一些案件當 中,透過足以震懾人心之鉅額懲罰性賠償金的課予,達到宣示法秩序對該類行為 之反感與非難的態度以及慰撫被害人之目的;惟傳統上卻受到大陸法系國家普遍 的排斥,因而形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法制上的重要區別點之一。而在民事法領 域向來繼受大陸法系民法典規範的我國,近年來於部分立法中已明文採納此一制 度,賦予被害人一定倍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立法模式儼然成為一種流行趨勢,
使得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也漸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國內大多數的文獻卻仍只 集中針對消保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方面有較為廣泛及深入的探討,至於其他領域 的懲罰性賠償法制則尚乏較詳盡之研究。
另一方面,我國在二○○一年即以刑事程序的運作弊多於利為由,首先將發 明專利除罪化1,於二○○三年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更已將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全面 除罪化,使得專利侵權的相關爭議完全回歸民事責任體系加以處理。而在歡呼揮 別專利刑責的同時,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對於專利侵權事件全面導向民事程序救 濟以後,專利權人在面對其專利權遭受他人侵害時,少了尋求刑事救濟的管道,
則是否仍然能夠得到足夠的保障?
誠如論者所正確指出的,專利法除罪化之後,因欠缺刑事制裁所欲達成之預 防、遏止功能,極可能伴隨產生專利權侵害行為增加的副作用;與此同時,倘若
1 據報載:經廠商不斷反應,在專利授權契約談判過程中,專利權人常挾刑事訴訟要脅高額權利金,
且發明專利本身涉及複雜之技術與法律專業知識,侵權與否不容易判斷,經發會也有相同建議,
因此乃修法將發明專利除罪化。參中華民國90 年 10 月 5 日星期五,工商時報,第 4 版<綜合 要聞>。
在民事求償的訴訟中,法院未能對於侵權人應賠償金額做出合理之判斷,而發生 賠償金額過低的現象,即有可能助長侵權人之氣焰,導致專利侵權行為更加猖獗 不可收拾,大幅降低專利法規範之實效性,亦削弱企業研發創新之誘因2。由此亦 可看出,專利侵權除罪化之後,主戰場再度拉回到民事法院,民事賠償訴訟所扮 演之角色即因而更顯關鍵,相關制度運作之良窳亦會對我國未來知識經濟的發展 有重大影響。
對此,專利法其實早在一九九四年修法時即已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立法至 今已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惟正所謂「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國審 判實務上對此項規定之運用究竟呈現如何之面貌?此外,若進一步深究本質,專 利權之侵害與傳統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比,是否具有一些特殊性,而 使其有適用一些不同於一般損害賠償原則處理之必要性?於專利侵權引進懲罰性 賠償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以及現行法之規定在適用上是否有何不妥而有待修正 之處?此等問題均是本文所欲探求者,希望藉由對這些問題之研究,使得「如何 透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正確運用,以達到強化專利權保障,進而促進技術之進步 發展,同時又不致造成產業界廣大之潛在侵權人受到過多不當之威嚇等目標」,能 有較為清楚的輪廓。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在研究於專利侵權事件中,是否應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之適用,以及 若應適用,則該如何加以適用始屬妥當。除研究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專利侵權事件 所能發揮之功用外,亦分析比較以刑事責任處理專利侵權事件與透過於民事責任 中納入懲罰性賠償責任制二者間之利弊優劣,期能有助於我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 制度更臻完善。
2 耿筠、黃銘傑、蔡熙文,我國專利除罪化後之侵權實務觀察,智慧財產權月刊,第一○二期,2007 年6 月,頁 46。
就研究方法之採擇上,本文除以傳統之文獻分析整理法,進行相關理論性之 探討外,並嘗試採用實證研究方法,對我國過去司法實務上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 訟中出現懲罰性賠償請求的案件,進行判決結果的統計分析與個別案例之研究,
惟受限於能力與時間,本文所研究之判決素材,以收錄於司法院法學資料庫內者 為範圍。此外,本文亦採用比較法之研究方式,對於美國、德國、日本及中國就 專利侵權是否採納懲罰性賠償制度作一介紹,並研究其之所以採納或不採納之理 由,以及相關配套制度等,以供作我國法比較研究之參考。美國專利法上懲罰性 賠償之法制沿革、相關的重要判決資料、德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法制狀況與受到 二○○四年歐盟指令影響的後續相關發展,以及日本和中國近年來關於專利侵權 損害賠償制度之法律修正動向等,均為本文研究之範圍。
第三節 論文架構
按關於英美法上之Punitive Damages 概念,我國學者於相關著作中有將其翻作
「懲罰性損害賠償」,亦有僅將之稱為「懲罰性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者,本 文認為,從此一制度的主要目的並非著重於被害人損害之賠償或補償的觀點而 言,以「懲罰性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名之確實較為貼切;然而若自英美法 上制度發展之脈落觀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用語毋寧清楚地表明了其作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環的特色,也更能正確突顯此一制度的比較法上研究定位係應置於 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之下。因此本文中基於行文之自然、順暢與便利的考量,將視 情況擇用此等稱呼,而有出現交替使用的現象,惟所指涉者仍屬相同之概念,並 無區別,特先予敘明。
本論文內容主要分為六章,茲將各章所處理之重點概述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寫作之緣起,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並介
紹研究之範圍和方法,以及整篇論文的架構。
第二章首先說明懲罰性賠償之意義及起源,接著並以美國法為中心,扼要介 紹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性質、功能與其發展與適用範圍等情形,同時亦論及懲罰性 賠償制度在美國運作的過程中所面臨之合憲性疑義等相關質疑,以及其所遭遇之 危機和相應的改革運動。最後則以分類列舉的方式,整理我國現行法規中已出現 有懲罰性賠償之規定者其具體內容,並簡單敘述其立法背景及規範目的。
第三章主要在介紹我國關於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架構,在先對填補性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部分進行一些理論與實務雙方面的整理說明後,接著即將討論 的重心集中置於專利法上之懲罰性賠償規定上,除介紹其立法沿革、與除罪化之 關聯外,並分析現行法下之適用要件。此外,為利於掌握我國司法實務操作本條 規定之方向,本文亦藉由一些簡單的統計數字和幾則相關判決(包括酌定的案例及 不予酌定之案例)之摘要、分析,以約略呈現出我國專利侵權事件中法院判命懲罰 性賠償之實際情況。
第四章則進行比較法方面的研究,對各國就專利侵權是否採納懲罰性賠償制 度作一個觀察,其採納者,即針對制度之相關運作情形或學界看法等加以介紹;
其未採納者,則進一步探討其之所以拒絕的理由何在,以及是否有一些相關的配 套制度得以肩負相同使命。
在有前面第二章至第四章之研究基礎後,第五章研究的重心再度回歸我國法 制面加以探討,本章中第一部分,本文擬從專利侵權是否應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 適用以及為什麼須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之適用等最基本的問題開展,從各個面向論 述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質理由。接著於第二部分 則針對現行法下之四項適用要件分別進行妥當性的評析,除從法律層面的觀點加 以辯證外,並於適當之處帶入一點經濟學之觀點予以輔助論述。
第六章則總結前面各章之研究所得,並試著提出本文之建議。
第二章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介紹
第一節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源起及發展
第一項 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意義
所謂「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或稱為“exemplary damages") 一般係指,就被告之特定侵害行為,法院在下判決時,除了填補性損害賠償 (compensatory damages)以外,另基於懲罰被告的惡性行為以及抑制被告與他人日 後再犯此種行為等考量,所額外判予原告的損害賠償。此一制度在法制史上已有 相當攸久的歷史,最早之起源可追溯至西元前二千年巴比倫人的漢摩拉比法典 (the Code of Hammurabi),該法典對於在神殿、宮殿或由他人處所竊取牛、羊、
驢子或猪者,得分別課予三十倍或十倍的賠償3。另外在羅馬法(Rome Law)、摩 西律(Mosaic Law)當中,亦同樣可見倍數賠償觀念的規定。不僅僅是西方,甚至 中國古代唐律的名例律當中也曾出現有二倍賠償的作法4。
而依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整編第九○八條5,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所下的 定義為:(一)在填補性損害賠償及名義上賠償6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
3 羅淑婷,外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承認與執行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96 年 1 月,頁 15。
4 參戴炎輝,唐律通論,頁 320~321,國立編譯館,1964 年版。轉引自何建志,懲罰性賠償金之 法理與應用─論最適賠償金額之判定,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一卷第三期,2002 年 5 月,頁 238。
5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908 (1977): (1) Punitive damages are damages, other than compensatory or nominal damages, awarded against a person to punish him for his outrageous conduct and to deter him and others like him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the future. (2) Punitive damages may be awarded for conduct that is outrageous, because of the defendant’s evil motive or his reckless indifference to the rights of others. In assessing punitive damages, the trier of fact can properly consider the character of the defendant’s act,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harm to the plaintiff that the defendant caused or intended to cause and the wealth of the defendant.
6 所謂名義上損害賠償,是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已符合訴因要件(cause of action),但卻未產 生實際損害或無法證明任何損害,此時由法院判決一象徵性的賠償金額(英美法上通常判決六 分錢或一元),以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實使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然我國法上並無此種觀念。
且亦為嚇阻該行為人及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與之賠償。(二)懲罰性賠 償得因被告之邪惡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於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於評 估懲罰性賠償之金額時,事實之審理者得適當考慮被告行為之性質、被告行為所 致或意圖致原告所受傷害之本質及程度與被告之財富。
因此,懲罰性賠償之特徵在於法院所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高於原告實 際所受之損害額。亦即針對特定之侵害行為,法院在填補性損害賠償以外有意識 地額外增加賠償之數額,藉以宣示法秩序對此行為之非難性。至於所增加之賠償 額得以倍數賠償(multiple damages, treble damages)的形式呈現,亦常以此模式呈 現,即以填補性之損害賠償額作為基數,乘上一定之倍率;但概念上並不以此模 式為限,其他如不以實際損害之倍數計算,而將賠償數額提高至損害額以上之某 一整數等增加方式,亦均無不可。換言之,凡有意識地以高於實際損害額之數額 作為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總額,而此超出損害額之部分帶有懲罰之意義 者,即屬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課予。惟損害賠償法上,特定領域中每每有實際損 害額不易精確算定者,此時基於訴訟上便利之考量,以一「約略符合實際」之計 算方式來估算損害額,於特定個案中或有使賠償額高於實際損害額的現象,但由 於此高出之部分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之懲罰意味,全數賠償仍以填補損害為唯一目 的,故充其量僅屬損害賠償額計算之便宜模式,而不屬懲罰性賠償之範疇。然而,
二者間卻也可能存有一些模糊地帶,不易截然區分認定。
第二項 近代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發展過程
至於現代觀念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the doctrine of punitive damages)肇 始於十八世紀的英國,其產生的背景除與其陪審制度高度相關外,亦與其當時的 政治局勢有關,西元一七六三年於Wilkes v. Wood 一案7,英國法院首次於判決
7 Wilkes v. Wood, 2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9 (C.P. 1763).
中宣示懲罰性損害賠償。該案事實略為,原告John Wilkes 係英國國會中反對英 王政府派的議員,創辦雜誌,批評政府腐敗、貴族貪圖個人利益而無顧人民生活。
於英法七年戰爭結束後,Wilkes 認為英王所簽署之巴黎和約犧牲了英國的商業利 益,因而於其出版的刊物中為文批評英國政府的無能。由於其中文字對國王有毀 謗之嫌,國王因而下令搜索 Wilkes 的房子,並根據普通令狀沒收其財產。原告 即向法院控告此一非法侵入私宅的行為,並主張若僅課與被告輕微的損害賠償責 任,將無法阻止被告未持合法之搜索令狀即強行進入住宅搜索的惡行,因此請求 鉅額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並獲得判決給予懲罰性賠償。隨後同一年的Huckle v.
Money 案8中,原告因被錯誤逮捕,而對政府提出非法侵入住宅、毆打和錯誤拘 禁之侵權行為訴訟。雖然原告之實際損害不超過二十英磅,陪審團卻決定給與三 百英磅的賠償,而上訴到高等法院,高院法官認為此賠償數額並未太過而維持原 判決。換言之,英國法院再次宣示了在政府對人民非法侵犯的案件中,原告得請 求懲罰性賠償的立場。
接著,此種懲罰性賠償的思想又被同為英美法系的美國所繼受。於一七八四 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9中,法院首次作出課予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該案涉 及一名醫師惡作劇地在原告的酒杯中攙雜了斑螫乾燥劑,致使原告飲用後生病,
法院認為對於被告醫師之惡行,應判命懲罰性賠償金。之後美國法院便將此制廣 泛地適用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判決中,至西元一九三五年為止,除了 Louisiana、Massachusetts、Nebraska 及 Washington 等四州以外,其餘各州均已採 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足見十八、十九世紀時,美國即已普遍接受此一原則,
其亦成為普通法上的一環10。
8 Huckle v. Money, 2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9 (C.P. 1763).
9 Genay v. Norris, 1 S.C.3, 1 Bay 6 (1784).
10 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評析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85 年 6 月,頁 15。
邁入二十世紀以後,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的運用持續發展11,穩定地適用於各 類型之侵權責任上,並在產品責任等特定類型事件中被廣泛運用而成為一種原 則,在帶有惡意或詐欺的商業交易行為中,法院判決被告須負擔懲罰性賠償責 任,調整了在資訊不對稱下所形成的不公平、不正義狀態,懲罰性賠償金等於是 扮演了消費者權益捍衛者的重要角色;而在本文所要討論的侵害專利權事件之領 域上,懲罰性賠償金的運用,則是發展出一套自己獨特的體系。不過在其發源國 之英國卻出現限制其應用的趨勢12。因此,普通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發源於英 國,但卻是在新大陸的美國發揚光大,經過多年案例法見解的累積,逐漸形成一 套具有完整、獨立內涵的侵權行為法上之重要制度,並且向外擴散;目前立法或 司法上有採取懲罰性賠償的國家包括澳洲、加拿大、愛爾蘭及紐西蘭。
第三項 懲罰性賠償之性質與功能
不同於一般填補性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首要目的,懲罰 性賠償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透過加重加害人財產上負擔,期能達到懲罰具有惡意之 侵權行為人以維持社會公平正義,以及強化損害賠償制度嚇阻的功能,進一步預 防損害於發生之先。以下即針對懲罰性賠償之性質及其功能加以說明。
11 關於美國社會在好訟主義、司法積極性格,以及陪審制度之採用等因素相互作用下,如何共 同塑造出一個適於懲罰性賠償制度發展的背景,本文不擬作詳細之說明,相關介紹請參考楊 靖儀,前揭註10,頁 28~34。
12 英國自 1960 年代左右,基於體認懲罰性賠償金所內含的刑事罰面向性質,遂開始出現嚴格限 縮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的趨勢,將法院得判命懲罰性賠償金之情況限於下列三類案件:(1) 由 於政府人員壓迫、專斷或違憲行為所造成之損害;(2) 被告基於計算其不法行為之獲利超越該 行為所可能賠償原告之損失的行為;(3) 依據法令有明文承認得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者。
此使得實際適用之案件明顯萎縮,直至 2001 年 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判決一改先前限縮的態度,將適用標準重新又放寬後,懲罰性賠償在英國的發 展始再現曙光。參見李宜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研究,國立台灣 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97 年 6 月,頁 33~43。
第一款 懲罰性賠償之性質
懲罰性賠償雖亦在針對受害人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提供補償,然由於其明顯具 有懲罰行為人此項邪惡行為之本質,因此關於懲罰性賠償之性質界定,即產生了 不同的見解。
第一目 公法責任說
此說認為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針對「公共不法行為」(public wrong)的公共救濟 措施(public remedy),目的在於懲罰和制裁被告的行為,保護社會利益不受該行 為的侵害。它並非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補償,故應屬公法上的責任,而非私法上 責任。亦即此說主張民事侵權法應當完全是補償性的,私法上的懲罰是不可被接 受的概念,刑事法始帶有懲罰的性質,二者間應有清楚的劃分,而相互混淆則是 不適當的。早期英美學者有支持此論點者,但隨著本世紀初法律現實主義理論的 抬頭,此種觀點在英美法上現已勢微13。毋寧是作為嚴格區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陸 法系國家,普遍排斥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所持之強烈理由。
第二目 民事責任說
此說並不否認懲罰性賠償與刑事責任具有一些共同特徵,在目的和功能上確 實有類似之處,然其認為,懲罰性賠償雖介於公私法交界之中間地帶,具有準刑 事責任(quasi-criminal)的特點,但仍應將其歸屬於民事責任,理由主要有四:第 一,立法者將懲罰性賠償作為民事責任加以規定,必須由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經 民事程序請求,而非國家主動行使偵查權為受害人民主張。第二,懲罰性賠償仍 具補償性,賠償金係給付予原告個人,並非收歸國庫。第三,懲罰性賠償責任可
13 史浩明,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性質與功能,財產法暨經濟法,第九期,2007 年 3 月,頁 70。
以與公法責任同時適用,可見其應屬私法上之責任。第四,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以 投保,亦可由他人替代承擔,並不具有刑責任的不可代受性。另一方面,懲罰性 賠償作為「陪審團判處的私人罰金」,其主要目的在於懲罰與威懾,與普通民事 責任有所差異,因而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此為目前英美法上主流的觀點14。
第三目 經濟法責任說
此為中國大陸學者晚近於思考是否將英美法上之懲罰性賠償制度納入其民 法典立法的問題時所提出之觀點。其認為懲罰性賠償係一種以公法責任為本、以 私法責任為表的公私法責任混合物。亦即本質上雖屬公法責任,但卻具有私法責 任的外形,從而懲罰性賠償責任可說是一種兼有公、私法責任雙重屬性的特殊法 律責任15;而無論將其置於公法或私法的體系下,均會出現與公法或私法的屬性 和基本理論不相符之處。經濟法領域是在公法和私法融合的基礎上所產生的新法 律部門,唯有將懲罰性賠償責任置於經濟法的脈落下始能得到合理的解釋。蓋懲 罰性賠償不僅符合經濟法維護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公共利益這一根本目的,且其制 裁與獎勵功能最適合在經濟法領域發揮作用,能更完善地實現經濟法的任務。
第四目 本文見解
公法責任說強調了懲罰性賠償的懲罰作用和對社會利益保護的面向,但卻忽 略了懲罰性賠償也相當著重受害人個人權利的保護。蓋懲罰性賠償運用之事件並 非全然均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關;何況公法上責任,無論為刑罰或行政罰,
均以由國家公權力主動追訴為原則,而懲罰性賠償則需受害人自任訴訟上之原 告,主動地提出請求,且請求結果之賠償金亦全數歸原告個人享有,亦即基本上
14 同前註,頁 71~72。
15 金福海,懲罰性賠償納入我國民法典立法的思考,收錄於邁入廿一世紀的兩岸私法─孫森焱 教授七十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2004 年 6 月,頁 325~330。
均維持原被告當事人對等的狀態及國家社會介入甚弱的私法關係性,將其定位為 公法責任恐非妥當。而經濟法責任說確實相當程度正確地描述了懲罰性賠償的部 分特徵,惟以現行法律體系架構觀之,經濟法領域尚非自成一獨立的體系,而係 視事件類型兼具有民事上、刑事上責任及公法上行政責任等不同面向,因此將懲 罰性賠償定性為經濟法責任似亦無太大意義。
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仍屬民事責任的範疇,其係基於事件類型之特殊需 求,依附於既有的以填補被害人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上,性 質上雖帶有傳統上刑罰始具有的「懲罰」特性,但應將其理解為係對傳統民事責 任之必要且適度的修正,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民事責任的本質。將其理解為特殊的 民事責任,毋寧較能正確掌握其內涵。
第二款 懲罰性賠償之功能
兼具民事法與刑事法部分特徵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帶給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及 整個社會一些實際的功能。研究該制度著名的學者Dorsey Ellis 教授認為,此制 度之功能約有下列七項:一、懲罰被告;二、特別嚇阻,即防止被告再為相同之 不法行為;三、一般嚇阻,即防止其他人實施與被告類似之行為;四、保障和平,
禁止私人間的報復行為;五、誘導私人執行法律;六、對受害人無法填補之損害 予以賠償;七、支付原告訴訟之律師費16。一般則可將其歸納為具有懲罰、嚇阻、
鼓勵私人執法以及補償被害人等四大功能。本文以下即分就此四個面向之功能加 以說明。
16 See Dorsey D. Ellis,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56 S. Cal. L. Rev. 1, 3 (1982).
第一目 懲罰功能(punishment)
「懲罰性賠償」顧名思義係為懲罰之目的所施加之賠償,因此懲罰自為其相 當主要之功能,而懲罰功能或稱為報復功能,可以從早期人類社會的報復思想加 以理解。從事不法行為者,最終應承受該不法行為的惡果,此乃道德上正義的要 求。依據報復主義之看法認為,加害人惡意傷害他人,或因具有可非難性的過失 而傷害他人時,意謂著在加害人之眼中其本身之價值高於被害人之價值,因此加 害人有權犧牲他人的福祉,以造就自己的滿足。而法律本應保障個人與個人之間 具有公平關係的狀態,任何人無權未經他人同意,要求他人放放棄其權利。強迫 他人放棄權利,而與自己權利交換,縱使符合經濟效益,亦與道德觀念有違。蓋 如此無異使個人成為權利交易的客體,喪失主體性。對於侵權行為事件中,加害 人對被害人所具有的這種不當的主從、優越關係,應給與必要的修正,懲罰之目 的即在於,以公開可見的處罰方式,重新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對等的價值關 係。換言之,依據不法行為的惡性大小決定懲罰之輕重,透過適當的制裁措施以 懲罰行為人,同時重新修復在侵權行為中所反映出的錯誤價值落差17。
雖刑事罰具有這種報復、懲罰的功能,然刑事處罰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的制 約,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刑法對於減損被害人作為平等公民價值之不法行為,
並未完全規範,加以報復處罰。特別是在白領階級犯罪與公司法人犯罪的案件 上,往往呈現出刑事處罰有所不足或無能為力的現象18,民事懲罰性賠償正可適 當填補此一空缺,防堵懲罰之不足,並加強對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17 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收錄於氏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元照出版,
2004 年 9 月,頁 276~278。
18 在白領犯罪,係因白領階級對資源的掌握度較強,不但犯罪證罪不易被發現,亦容易利用檢 察官或法官對於法律條文定義界定上的模糊,遊走於法律邊緣;或因有能力僱用較優秀的律 師而經常得以逃脫刑責。至於在法人犯罪的部分,則由於法人犯罪即使被追訴,亦多為罰金 刑的問題;而法人相對於自然人常具有較強的罰金吸收能力,有些公司甚至將低額的罰金,
視為公司營運的必要成本。
因報復主義源於刑事罰領域,在近代民刑法分立的思潮下,懲罰被認為係刑 事法之功能,而民事法領域原則上並不承擔此一功能,故懲罰性賠償在性質上可 謂兼具民法與刑法的特性,論者亦有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在性質上實具有「準刑事 罰」的性質。
第二目 嚇阻功能(deterrence)
嚇阻功能或稱為預防功能,即透過懲罰性賠償金的課予,降低類似侵害事件 日後再度發生的可能性,進一步達到預防損害的目的。嚇阻又可分為特別嚇阻 (specific deterrence)及一般嚇阻(general deterrence),前者係指制裁措施針對特定 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所生之直接嚇阻力;後者則指對該行為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 產生之附帶嚇阻效用。民事責任中的排除侵害具有預防的功能,但傳統填補性損 害賠償被認為不具有預防的功能19,或是相當間接、不明顯的預防功能。
相反地,懲罰性賠償乃以發揮嚇阻功能為其主要之目的。藉由命行為人支付 高於實際損害額的懲罰性賠償此項財產上不利益,使其因憚於龐大之賠償數額而 不敢再犯相同之不法行為;而事實上,法院亦經常認為判命懲罰性賠償金之意義 係在於「設立典範」,供為他人之殷鑑,以生殺雞儆猴的效果。
值得注意者,雖懲罰與嚇阻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之主要功能,然二者所著重 之面向卻是不一樣的。從懲罰之角度言之,首重行為人之惡性程度及其行為之道 德可非難性,因此看的是「過去」;而期待懲罰性賠償金能發揮嚇阻的效力,所 著重的毋寧是「未來」之面向,並將社會需求列為重要考量20。論者因此有提出,
若過度重視嚇阻目的的貫徹,使行為本身之惡性並非最主要的考量,便有可能導 致「輕惡重罰」或「重惡輕罰」的不公平結果,從而被追訴處罰的少數特定人就
19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1996 年 9 月修正二版,頁 6。
20 陳聰富,前揭註 17,頁 279。
成了社會利益下的犠牲品21。此點亦為運用懲罰性賠償於拿捏懲罰系數與嚇阻系 數之際,值得特別留意者。
第三目 鼓勵執法功能(law enforcement)
若行為人得從某項違反法律之行為獲得利益、違反法律之行為不易被發覺或 證明,或法律規定本身不夠明確或定罪之要件過於嚴苛,以致實際上違犯者鮮少 被定罪處罰者,可能會促使違犯行為漸行普遍。加以由於國家執法機關受限於預 算,本即無法期待其充分執行法律,而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人員又是領取固定薪 資,自然欠缺誘因促其積極取締、追訴所有不法行為。因此,某項侵害行為縱已 經立法程序予以限制、禁止而屬於不法行為,仍可能出現行為人照樣逍遙法外的 情況,此即係因執行不足所產生之「執法落差」。特別是在若干故意不法行為,
例如對消費者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內線交易等侵害事件,因具有受害者範 圍廣泛又欠缺組織性的特性,因此很可能發生「搭便車」(free rider),彼此間相 互存著觀望的心態,而未執行法律規定。故有賴於鼓勵私人介入執法的機制,以 達成法律之目的。
而懲罰性賠償金由於賦予被害人得請求較諸實際所受損害額為高之賠償數 額,因此為私人起訴求償提供了積極的誘因,特別是在實際損害甚微的情況,最 能明顯看出懲罰性賠償反姑息養奸的功效。同時也因為懲罰性賠償金具有慰撫被 害人之功用,使被害人感受到正義得以聲張,故可進一步避免當事人間自力救 濟,有助於促進社會安寧,維護社會秩序22。
21 何建志,前揭註 4,頁 262~263。
22 參陳聰富,前揭註 17,頁 282~284。
第四目 補償功能(compensation)
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填補功能,主要在於填補精神上損害或加重損害23等無 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亦即,當侵權行為人係惡意(maliciously)、帶有恨意地 (vindictively)或粗暴地(outrageously)侵害被害人,使被害人之尊嚴受損或人格受 辱時,懲罰性賠償對此類損害即扮演著相當重要的補償功能。此外,若當事人之 間存有特殊的信賴關係,而一方竟故意利用他方之信任而違反責任造成損害者,
亦常構成應以懲罰性賠償金予以補償的損害類型,此經常發生於保險人明知無理 由,卻仍主張符合不保事項條款而拒絕理賠的情形24。由此可知,懲罰性賠償金 具有完全填補損害與避免信賴關係破裂的功能。
再者,懲罰性賠償金之補償功能尚表現在,填補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及因訴 訟所生之其餘耗費的面向上。由於美國法之設計下,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各自負 擔,而非由敗訴之當事人全數負擔;而於訴訟的過程中亦無可避免地會伴隨一些 勞力、時間的耗損,此等損失均非一般損害賠償所得請求的範圍,故勝訴之原告 亦可藉由懲罰性賠償金之獲得作為此部分損失的補償。
惟晚近普通法上亦逐漸承認對於精神上痛苦(pain and suffering)、精神上遭受 挫折(emotional distress)、生活享受的損失(loss of enjoyment)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類抽象損害既已可獨立依法請求賠償,則額外藉由懲罰性賠償金間接地填 補此等損害,似已屬無必要。換言之,懲罰性賠償金在此部分之功能可謂已完成 階段性任務而可功成身退。至於訴訟費用等訴訟週邊損失應由何人承擔,似屬應 由立法機關通盤考量之政策問題,蓋此乃一般性存在的問題,而非獨惡意侵害行 為有之,故僅於有判命懲罰性賠償金之事件上作此訴訟成本負擔者的調整,恐有
23 英美法上所謂「加重損害」之賠償(aggravated damages)係指,被告因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遭受 屈辱與挫折時,應加以填補的額外損害。
24 陳聰富,前揭註 17,頁 268~269。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因此,本文認為,即使懲罰性賠償金的運作實際上確可具 有補貼受害人的功能,亦應將之視為懲罰性賠償金的附帶功效,而非制度的主要 目的或功能所在。
第四項 適用之事件類型及審酌因素
第一款 適用之事件類型
第一目 概說
在美國法上,懲罰性賠償制度已形成一般性原則,因此,除了少數例外情形,
可以說懲罰性賠償在大部分的案件均有其適用。這些少數受到限制的例外主要可 歸納為衡平法上案件、涉及言論自由之事件以及特定成文法上請求權所設之限制 等三類。
傳統衡平法是禁止請求懲罰性賠償的。由於衡平法是在提供全部的補償,而 填 補 性 賠 償 恰 好 即 構 成 了 此 種 全 部 補 償 的 界 限 ; 況 且 衡 平 法 是 慈 善 的 (benignant),而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懲罰和報復思想與其精神並不相合,因此多 數的判決均持否定見解,認為衡平法上案件並無懲罰性賠償之適用25。
其次,美國法院對於將懲罰性賠償適用於毀損他人名譽的訴訟,或涉及美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言論自由的相關案件,也採取拒絕或限制的態度。理由在於 言論自由乃民主社會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若允許懲罰性賠償金之判命,恐將產 生抑制言論自由的效果,不利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故須格外謹慎。
另外,美國有些成文法上之請求權(statutory claims)條文明文規定或是經由法
25 謝哲勝,懲罰性賠償,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卷第一期,2001 年 1 月,頁 137~138。
院解釋,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此種情形各州之間可能因州法之差異而並不一 致,而聯邦成文法上規定優先適用的結果,亦可能導致原本可以成立的懲罰性賠 償請求權,因而無法請求26。
除此以外的事件,一般而言法院均有判命懲罰性賠償之權限。至於具體適用 情形又可區分為侵權行為責任和契約責任加以說明。
第二目 侵權行為責任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並未限於特定類型或範圍的侵權行 為,基本上是適用於所有的侵權行為責任。無論是侵害人身權或是侵害財產權的 行為,均同樣可適用;蓋人身權與財產權同屬民事權利,均應給予充足的保護,
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對具有較重大惡性之民事不法行為施以制裁,以收 遏阻之效,則不論係侵害人身權或財產權,自均應一體適用。而若以事件類型來 看,涉及消費者保護的產品責任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機率可謂相當高。
詐欺此種故意的侵權行為乃傳統上法院會准許懲罰性賠償的常客,而行為雖 非至故意程度,但已足以彰顯出加害人主觀上有高度惡意之侵權行為,以及專門 職業人員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於業務之執行顯有不當時,也皆有可能會被課 以懲罰性賠償責任。值得一提者為,美國法上對於某些侵權責任係採取所謂嚴格 責任(strict liability)類型,比方產品責任即係無過失責任,理論上來講,懲罰性賠 償金似與無過失責任的本質有所齟齬,但美國法院仍然認同於該等案件中亦得准 許懲罰性賠償之請求;蓋只要被告之行為已達到具特別可歸咎性(especially blameworthy),此時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即與其制度精神不相牴觸27。
26 謝哲勝,同前註,頁 138。
27 參謝哲勝,前揭註 25,頁 139~141。
第三目 契約責任
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於侵權行為的案件中殆無疑義,但於契約責任的領域是 否亦有懲罰性賠償之適用,則成為問題。關於契約關係之案件,早期美國法官經 常不願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此或許和英美法上向來鼓勵所謂效率違約有相當密切 的關係。然而其後,在違反契約同時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時,例如違反婚約、供 給民生必需品之事業違約、或信託關係之違反等,始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晚近美 國法上則出現甚多關於保險契約之訴訟,法院將惡意違約視為獨立之侵權行為,
而判決懲罰性賠償金28。大陸研究此一制度的學者甚至指出,根據美國司法部的 研究,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契約案件,它在契約領域中的適用是侵權案件的三 倍29。足見美國實務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範圍,已從原本以侵權行為為 限,逐漸擴及存在契約關係的情況。換言之,懲罰性賠償雖不適用於單純因契約 而涉訟的案件中,但當行為人違反契約義務,引發契約責任的同時也構成侵權行 為者,並不會因當事人間有契約的存在而構成懲罰性賠償適用上的障礙。
第二款 審酌因素
由於美國侵權行為法係屬於州法的層次,各州規範間存有相當之差異性,關 於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的 成 立 要 件 亦 不 例 外 。 法 律 統 一 委 員 會(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 ULC)於一九九四年的全國會議中提出模範懲罰性損害賠償法 (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草案,並於一九九六年會議中通過提供給各州立法 作為參考30。於該法中就得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三31:
28 陳聰富,前揭註 17,頁 293~294。
29 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 年,第四期,頁 116。
30 羅淑婷,前揭註 3,頁 30。
31 SECTION 5. LIABILITY FOR PUNITIVE DAMAGES: (a) The trier of fact may award punitive damages against a defendant if: (1) the defendant has been found liable for a legally recognized injury which supports an award of punitive damages under the law of this State; (2) the plaintiff has
(一)被告須依州法之規定負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任:懲罰性損害賠償並非 獨立的請求權,乃於傳統填補性損害賠償之外,由法律規定允許的另一種特別損 害賠償制度,因此其必須依附於填補性(compensatory damages)或名義上(nominal damages)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以受害人因侵害行為而享有填補性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名義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始得宣告懲罰性損害賠償。
(二)原告須以明確有力的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證明被告係惡 意地或有意識地、魯莽地漠視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造成侵害:按美國法上對於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一般係以所謂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作為 舉證程度的標準,亦即原告通常僅須達到過半的心證(more likely than not)便可符 合證明的標準。然而在懲罰性賠償,由於其與刑事責任同樣具有懲罰及嚇阻的功 能,因此雖不必達到刑事程序中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境界,
但亦應盡量提高對於原告證明度的要求。故模範法典中係以明確且具說服力的舉 證程度作為門檻;原告應積極地就被告係惡意地或有意識地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 益舉出強而有力之證據,說服陪審團相信為真。
(三)須有課處懲罰性賠償責任之必要:懲罰性賠償之課予,須基於處罰被告 不法行為,或嚇阻再犯有必要者,方符合此一要件。且懲罰性賠償金在數額的衡 量上,亦須依此必要性作為標準。懲罰性賠償屬於非常之手段,故應限於約束明 顯逾越一般道德所能忍受之不法行為;若行為人僅出於單純之過失,則通常不具 有此必要性,蓋此時填補性損害賠償已足以作為嚇阻之用,毋庸另行酌定高於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懲罰性賠償。
至於實際案件的運用上,法院會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已超過社會所可容忍的
established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maliciously intended to cause the injury or consciously and flagrantly disregarded the rights or interests of others in causing the injury;
and (3) an award is necessary to punish the defendant for the conduct or to deter the defendant from similar conduct in like circumstances.
範圍,以及結合諸多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以認定被告之主觀心理狀 態。法院相關判決並發展出許多的詞彙,用以形容侵權人惡劣的主觀心態,從而 顯示有施加懲罰性賠償金的必要性,包括:惡意的(malice)、肆無忌憚的(willful and wanton)、輕率地或有意識地不顧他人權利(reckless or with conscious disregard)、
加害的邪惡意圖(an evil intent to do harm)、濫用權利(oppression)壓迫他人造成損 害等等,至於美國法上的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有些州認為已達可判命懲 罰性賠償金的程度,有些則持否定立場而認為,可非難程度須再稍微高過一點始 屬應課予懲罰性賠償責任者32。
依我國學者之研究大致認為,對照我國而言,單純的過失並不符合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的標準,但是若行為人所顯現之主觀心態係罔顧他人安全、輕率地漠視 他人權利,或是被告對於潛在損害態度冷漠而對社會構成重大威脅時,這些在我 國法下可能係評價為重大過失的情節,亦應有使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必要33。 蓋如果從懲罰性賠償作用充分發揮角度而言,懲罰性賠償不應限於故意的侵權行 為,也應擴大及於部分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因為重大過失的行為往往也具有主 觀可非難性或可罰性,也是社會所需要特別加以預防的行為。
至於懲罰性賠償金額高低的量定因素,歸納各州法院所宣示之斟酌事項主要 大致包括:被告不法行為的非難程度與其獲利可能性、原告所受損害之性質及程 度、被告之財務狀況、被告不法行為之持續期間與其是否意圖隱匿其不法行為,
以及被告遭受其他處罰之可能性34。
32 謝哲勝,前揭註 25,頁 121~132。
33 謝哲勝,同前註;陳聰富,前揭註 17,頁 284~295。
34 詳細的整理介紹,請參照陳聰富,前揭註 17,頁 297~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