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介紹
第三節 我國法制上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
第一項 概說
徵諸我國實定法,雖然現行民法仍尚無關於懲罰性賠償之一般性規定,然特 別法上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形成法條規定者已不在少數。以時間上來看,最早應 是民國七十七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對於內線交易的賠償義務人設有倍數賠償之 規定。惟引起國內學者開始注意此一課題者,當屬民國八十年公平交易法的立 法;至於真正受到社會大眾關注,並引發輿論比較大的討論則是民國八十三年初 消費者保護法通過之後54。一則由於消費者保護法是第一次明確以「懲罰性賠償
52 謝哲勝,前揭註 25,頁 136、137。
53 參見陳聰富,前揭註 49,頁 346~357。
54 除本文以下所引者外,2002 年制定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於立法院審議期間,曾有某草案版本擬 於第 15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而受侵害者,雇主應對受僱者或求職者負新台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不在此限。」另 2003 年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亦有立委提案,於民法第654 條之 1 增設:「旅客因運送事故而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法定繼承人或自己得對於旅客運送人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賠
金」的用語引進國外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另一方面則係因為消費事 件貼近一般人的生活,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亦與普羅大眾關係較為密切。
這些規定條文用語上並不完全相同,有些直接明確以「懲罰性賠償」稱之,
有些則並未冠以「懲罰性賠償」之名稱,因此,是否真為懲罰性賠償之立法,容 或有爭議。以下即依法規目的係保護消費大眾、維護健全金融市場或保護無體財 產及導正競爭秩序等三大類,分別針對個別法規中涉及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作一簡 單扼要的介紹。
第二項 消保類法規
第一款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公布施行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對於由消費者所提 起之求償訴訟,設有得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55:「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除 了首度明確以「懲罰性賠償金」之名稱納入立法文字外,本條規定之特色在於:
除了對故意行為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外,對於因過失所致之損害,亦有得要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又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懲罰性賠償是單獨計算的,故若 加上填補性損害賠償部分,則其責任限額為四倍以下,較諸我國其他懲罰性賠償
償金……。」雖此兩法條嗣後均未獲通過,惟新近立法欲嘗試引進英美法上之懲罰性賠償制 度,以解決特定領域相關問題之傾向可見一斑;且該兩條之提案理由中均提及「參酌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可看出消保法第51 條確實具有某種示範作用或擴散作用。
55 關於消保法上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評析,可參閱楊靖儀,懲罰性賠償金之研究─以評析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85 年 6 月;關 於我國實務上案例見解的整理分析,則可參閱李宜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 金制度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97 年 6 月。
之立法,其賦予法院可裁量之倍數範圍最大56。
第二款 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 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 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 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該法第七條係有關須 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57之規定。第 十條至第十四條則為健康食品有關安全衛生、標示及廣告之規範。其中包括第十 三條所列之應記載事項顯著標示的要求,以及第十四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 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且亦不得宣稱具有療效。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乃立法者鑑於國人普遍有相信或服用健康食品之 習慣,認為有必要加強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制定公布,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者之權益58。為達成保護 此等重大法益之立法目的,除對違反特定行為規範者設有刑事處罰外,該法第二 十條並設有「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之規 定。此外,更輔以民事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期能生嚇阻之效。上述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二十九條,課明知違規之出賣人應加倍退還價金之義務,以及就非明知之 買受人所受之其他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
56 謝哲勝,前揭註 25,頁 152。
57 所稱「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效(即增進民眾健康、減 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58 參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均 屬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惟立法至今實務上尚未有判決產生。
第三項 金融類法規
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59」 對於此內線交易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學者有認為,此三倍賠償具有懲罰的性 質,應可確認;對內線交易的重大犯罪也應有一定的嚇阻作用。又我國法之設計,
係將此三倍賠償金賠償予原告,而非如美國法制係歸於國庫,如此特殊之設計目 的無非在獎勵受害的投資人,勇於追訴民事賠償責任,以達到私人協助市場執法 之目標。然而,在某些情況,也有可能造成受害投資人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認為 在立法論上似亦值得進一步加以檢討60。
值得注意者,關於條文中「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法 院判決係以被告手段之惡劣據以認定,而非以其內線交易不法所得之鉅大加以認 定61。從懲罰性賠償之目的在懲罰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而此主觀惡意通常又藉
59 本條內線交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民國 77 年證交法修正時所增訂之條文。民國 95 年修法時,由於改採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擬制計算賠償金額,因此將條文原本「責 任限額」文字調整為「賠償額」。而本條項之末句「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 為本次修正時所新增,藉以調和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以符合比例原則。
60 劉連煜,新證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2007 年 2 月增訂五版,頁 380。
61 例如在訊碟案中,法院認為,被告訊碟公司在媒體報導各項對公司營運不利之傳聞時,公司 不但沒有主動公布真相,反而還宣稱公司營收狀況正常,故而認為此種情形已構成「情節重 大」之內線交易行為,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提高至三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金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客觀行為表現出之觀點言之,此種解釋方式應值贊同。
第二款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制定公布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 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條文中所謂「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主要係指同法第七條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賠償責任、第 八條違反欺罔禁止條款之賠償責任,以及第十五條關於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所交 付之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立法乃係為了健全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事業之經營運作,並加強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因而採用懲罰性賠償之制 度,對違反該法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授權法院得依侵害情節提高損害 賠償額,並依其主觀要件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分別定有損害額三倍及二倍以下 不等之賠償上限,期能收嚇阻之效,以鞏固投資人對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信心。
第四項 智慧財產及競爭法規
第一款 專利法
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
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