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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比較法上之觀察

第二節 德國

第一項 對損害填補原則的鬆動與堅持

第一款 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不獲承認與執行

大陸法系國家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排斥可以德國作為代表,不但於其國 內立法上未見懲罰性賠償之法律明文規定,甚至於面對是否應對外國法院所為之

180 Id, at 1370~1371.

181 Id, at 1371.

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判決予以承認時,亦採取了嚴加把關的態度。雖然德國對於美 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向來係採取比較友善的態度,然而,對於懲罰性賠償金判 決,仍以此類判決所具有之懲罰及嚇阻性,而堅持此與德國損害賠償法制之目的 有所扞格,不予承認。

早在一九九二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即藉著面臨對於美國加州法院於一宗性 侵害案件中所作成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判決,是否應予承認及准許其執行問題的 機會,明確地採取了否定的見解182。聯邦最高法院除就該案先前在美國法院所進 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有違內國之訴訟法上公序良俗逐一審查外,亦從實體法之角 度檢視承認該判決之妥適性;而其中重點即落在系爭案件中高達美金四十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得否予以承認及執行。

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首先肯定懲罰性賠償金的宣示仍屬於民事判決,蓋命 被告向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乃係以民法上給付請求權為標的,屬於涉及地位平 等之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之民事事件。接著即以懲罰性賠償金與德 國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不相容,以及與比例原則相違背作為兩大理由,從 而認為,當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數目相當可觀,而遠超過填補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數額時,即已牴觸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二三條第二項第二段、第三二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要求之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全數在德國皆不受承認且不 可宣告執行。

依據美國多數州法律,於當事人之行為係故意、惡意或毫不顧忌,而可認為 有較通常責任要件更為加重之情形存在;甚至有擴張及於有認識之過失、顯然不 注意公共安全利益的情形,即應於純粹填補性損害賠償以外,判命被告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分析美國法上此一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目的主要 有:懲罰行為人之粗率行為、預防性地嚇阻行為人與一般公眾、獎勵受害人貫徹

182 BGHZ 118, 312.

法律執行之主張,以及可補充受害人感到不足之損害填補等四者。然而,當代德 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僅規定為損害之填補(Schadensausgleich),而非 使受損害人獲取利得(Bereicherung)。民事處罰訴訟制度係被排除在當今之民事法 體系之外,刑罰及嚇阻乃刑事制裁之目的,而非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任務。若使 個人取代國家而成為「私人檢察官」,乃牴觸德國法律體系中由國家獨佔刑罰權 及特別之程序保障原則。而德國民法中雖承認違約金制度,此在一定範圍內亦具 有懲罰功能,然違約金係以當事人間有法律行為之合意存在為前提,與懲罰性賠 償金仍有所不同183

法院亦認為,金額為數不小之懲罰性賠償金在內國如得予執行,恐將牴觸德 國法上基於法治國要求之比例原則,私法上損害賠償亦應就此原則加以考量。對 於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使財產關係遭違法侵害而受到干擾之 當事人獲得填補性賠償;相對於此,維持公共生活之法秩序此一目的則是透過完 全不同之另一套機制運作以達成。依德國法之觀念,原則上以處罰及嚇阻為目的 之制裁係置於國家獨佔之刑罰權下,由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以相異於民事 訴訟之一定程序方式行使刑罰權,亦即法院一方面須行職權調查,以保障本案判 決之高度正確性,另一方面亦須強化對被告權利之保障。故若於民事判決中對被 告課須負擔高於損害填補之鉅額懲罰性賠償金,不但屬於程序之誤用,更可能發 生對於同一行為已科處刑罰之制裁,又再次被課以懲罰性賠償金的情形,從比例 原則之觀點言之,顯屬過當184

而學說上亦多持相同見解認為,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主要在於懲罰及嚇阻,

而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作用,此係不同於德國之損害賠償法,以填補被害人

183 沈冠伶,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在德國之承認及執行,收錄於陳聰富、陳忠五、沈冠伶、許士 宦合著,美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之承認及執行,學林出版,2004 年 12 月,頁 177~178。

184 此外,如承認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得在德國為強制執行,則將使得外國債權人就債務人 於內國之財產可為數倍之多之強制執行,即因該承認而使外國債權人,相較於內國債權人,

立於一個較有利之地位,且此並非在德國法秩序下理應獲得之保障。這或許亦是德國法院無 法認可其執行之重要理由。參沈冠伶,同上註,頁179~180。

之損害為其目的。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原則上係置於陪審團之自由裁量之下,欠 缺法官之審查,且被告通常亦無從預見,因此實有違德國基本法上之明確性原則 及重複處罰禁止原則,故此類判決不應在德國受到承認與執行185

第二款 主流意見以外的聲音

其實在德國,對於前述聯邦最高法院駁回許可執行之判決(BGHZ 118, 312),

亦有論者持反對意見而提出「一部承認說」和「原則承認說」。

第一目 一部承認說

一部承認說之學者指出,向來對德國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均一體予以觀察,

而推出一體適用之原則,卻未進一步思考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原則 是否應有所不同,並不妥當。依其見解,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要原則為損害填補 及回復原狀,至於預防功能則並不具重要意義,因此,預防功能須受限於損害填 補原則,蓋損害填補原則中其實內含有比例性及均衡性,使加害人對責任有可掌 握性,故對於超越損害填補或回復原狀而判命被告應給付額外之賠償金,基本上 係欠缺正當化基礎186

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雖德國民法僅在例外情形下(對於身體、自由以及人格 權之侵害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允許對之為金錢賠償,然許多其他國家法規 範及部分國際間之指令趨勢並非如此,因此自不應因不符合德國法上之例外限制 即不予承認。換言之,當懲罰性賠償金在客觀上係作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用時,

在此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則上應可加以承認;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中係為發揮

185 沈冠伶,前揭註 183,頁 185~186。

186 值得注意的是,其同時亦提及,縱然是在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疇內,亦可能因經濟法之發展 (例如對於企業競爭之保護),而不適當一體地適用通常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原則。

處罰及嚇阻作用之部分,除了保障人格權外,不必予以承認187

第二目 原則承認說

而主張原則承認說的學者則進一步主張,不同於德國向來強調來自於國家即 立法和行政之控制,美國法體系則有較強之市場取向,強調市場之自我規制,因 此於思考此問題時,毋寧應正視懲罰性賠償金在美國市場規制機能中所扮演之重 要角色,尊重懲罰性賠償金所具有之市場作用。

何況德國法上雖未有直接相當於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惟具有賠罪性功能 (Genugtungsfunktion)或預防性功能(Präventionsfunktion)之損害賠償與懲罰性賠 償金實質上已具有相近似之目的。例如德國民法第六一一條之一有關性別歧視禁 止之規定:受到性別歧視待遇之工作者對於雇主有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個月之薪資。此項請求權即明顯地具有嚇阻之作用。聯邦最高法院 在摩納哥卡洛琳公主(Caroline von Monaco)188等幾個涉及侵害人格權的案件中,

亦明白表示,對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係具有制裁與預防之作用;即藉由 對當事人課以經濟上損失之風險負擔,以避免未來再度發生基於商業利益而侵害 人格權之行為。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除了斟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外,

通常亦會就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考量。在汽車責任保 險之案例中,亦有實務見解認為,保險公司拖延不給付保險金之行為乃違背公序 良俗而有違其義務,為避免保險公司未來再濫用其經濟力,遂判命被告應給付較 高額之慰撫金189。換言之,慰撫金確實某種程度具有行為控制之功能。因此認為 在晚近美國多數州已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額度設有上限,已較無比例原則上之疑 慮,且程序保障亦無不足的狀況下,原則上應對懲罰性賠償金判決予以承認。僅

187 Stiefel/Stürner, Die Vollstreckbarkeit US-amerikanischer Schadensersatzurteile excessiver Höhe, VersR 1987, 829 ff. 轉引自沈冠伶,前揭註 183,頁 186~190。

188 BGHZ 128, 1.

189 OLG Karlsruhe/Freiburg, NJW 1973, 851. 轉引自沈冠伶,前揭註 183,頁 192。

於例外情形,如對同一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存在數個懲罰性賠償金判決時,始不 予承認190

此外亦有學者著有專書,探討美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與德國之損害賠償 法制二者間之關係。依其所見,有越來越多的德國法院判決及立法將「制裁」與

「預防」的目的置入損害賠償法當中,只是鮮少有判決能大膽清楚地將追求此等 目的的心證予以公開,而往往係透過所謂規範的損害概念等表面上的理由加以掩 飾,因此形成了說理上空白的現象。其並認為,近年來德國損害賠償法基本的目

「預防」的目的置入損害賠償法當中,只是鮮少有判決能大膽清楚地將追求此等 目的的心證予以公開,而往往係透過所謂規範的損害概念等表面上的理由加以掩 飾,因此形成了說理上空白的現象。其並認為,近年來德國損害賠償法基本的目

在文檔中 論侵害專利權之懲罰性賠償 (頁 139-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