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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司法實務上專利侵權事件懲罰性賠償之實踐

第三節 小結

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之賠償包括因該侵 權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以及信譽上減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前者專利權人可選 擇依具體損害計算說、差額說、侵害利益說或侵害總額說等法條所列之四種方式 主張;學說上所倡導引進之類推授權報酬說,雖仍乏法律依據,惟實務上亦有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而予准許。後者使專利權人所受之損 害,更能獲得完整之填補,於侵權人以銷售劣質仿冒品的方式侵害專利權時甚具 意義。於故意侵權的情形,專利權人尚得請求法院酌定實際損害額三倍以內之數 額作為總賠償額,換言之,於此情形乃允許以損害額之二倍作為上限的懲罰性賠

償。

關於懲罰性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緣由,主要殆係作為將專利侵權除罪化的 配套措施。按我國專利法就侵害專利權,原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惟實際運作結 果卻出現有遭專利權人濫用的現象,藉由發動刑事程序作為威脅手段,以達迫使 被控侵權人迅速給付權利金之目的,引發產業界高度質疑,修法廢除刑責的呼聲 亦隨之傳出。遂自一九九四年起,從發明專利開始,逐步走向除罪化,而在此過 程中,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被引入專利法,增強了原本的民事責任規範,上限 並由早期的二倍提高至現行之三倍。

觀察我國法院關於故意的認定,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會被評價為具有侵害專 利權之故意:

1.雙方間存在授權契約關係;

2.侵權人先前曾試圖向專利權人尋求授權;

3.專利權人向侵權行為人發警告函、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後,侵權人仍繼續為 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4.於法院的調解程序上成立調解後仍侵權;

5.於保全證據的程序後仍續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6.雙方曾為專利糾紛而簽立和解,然其後復有侵權行為;或曾簽立切結後仍 侵權;

7.被告曾對原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

8.基於特定業務之經營對相關領域之系爭專利不可能不知情;

9.刑事法院亦作故意的認定。

惟從實際案例的觀察可以發現,對於何種情況下可認侵權人係故意侵權,而 有酌定懲罰性賠償之必要,標準並不是很一致。且整體而言,法院判決就懲罰性 賠償部分之說理均嫌簡略,無論是針對應否酌定懲罰性賠償的判斷,或者是關於 懲罰性賠償數額高低之決定,常常出現僅以「本院衡以本件侵害之情節,認以…

為當」一語帶過的現象,在理由構成上有所不足。

在文檔中 論侵害專利權之懲罰性賠償 (頁 10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