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相關問題分析
第一節 保經代子公司與銀行整併之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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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相關問題分析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銀行依保險法得擇一兼營保經代業務,且銀行營業執照 許可執行之業務事項將註記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銀行經許可而於銀行 營業處設立執行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部門時,毋庸再透過先前轉投資 設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三方架構)執行保險業務,基於追求規 模經濟利益考量,銀行似乎會選擇將原先轉投資設立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 公司整併入銀行體系,並將該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轉為銀行內部單位之 業務,如此不但可節省成本,更可共享銀行硬體資源。本章以下首先將就銀行與 其保經代子公司之合併,所應適用之法律進行分析,其後介紹整併方式之選擇與 整併之態樣。最後,本文分析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之各種整併方式可能面對之法 律問題。
第一節 保經代子公司與銀行整併之法律適用
按銀行法第 52 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 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因此,我國銀行原則上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經營。
銀行於保險法修正前,依銀行法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 公司,其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型態,僅凱基商業銀行轉投資之萬銀保險 經紀人子公司屬於「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67。
就銀行或金控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保經代子公司與銀行之整併,可能適用之法 律包含公司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由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範主體為金融機構,異於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中以 一般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規範對象,故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及金融控股公司法對 金融機構併購所規定之成立方式、要件及效力而言,即為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之
67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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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合併法允許異業合併與否之疑義。
按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條文規定,銀行保險通路之銀行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 中所稱之銀行業尚無疑問。至於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是 否屬於該法保險業之範疇,探究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範,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 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中所列舉之保險公司或保險合作社 之型態。
一般而言,保險業之認定範圍較廣泛,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例72, 該法就保險業之範圍,財政部說明指出,保險業範圍為「凡經營保險業務之營業。
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主要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ㄧ,屬該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 務之事業73。易言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之保險業範圍較廣,亦包含 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由於稅收為我國財政主要來源之一,關於各 行業之認定主管機關通常採取較廣之範圍,以增加稅收金額。
惟,從保險法第 6 條觀之,該條第一項明文保險業,指依本法(保險法)組織 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其中所謂之「經營保險為業」應是指實際經營保 險業務,以保險人之地位從事保險事業之經營之人。按保險法第2 條之保險人意 義,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 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綜觀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其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並非給付保險金之主體,且對於要保人並無保險費之請求權,
僅係於保險公司之授權範圍內代理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故,保險經紀人或保險 代理人公司非保險法中所稱保險業,換言之,保險法中所稱之保險業範圍限縮。
7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一項第二款: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 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 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 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73財政部賦稅署,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保險業營業稅稅率 新聞稿,2012 年 01 月 03 日,資料來源:
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mserno=200912140005&serno=200912140018&menudata=Dot Menu&contlink=ap/news_view.jsp&dataserno=201201030000(最後瀏覽日:2016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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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保險業務之執行與經營考量,針對保險業之範圍應與保險法同,宜採取 狹義之認定,即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4 條中 所稱之保險業。因此,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合併,不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
綜上,雖銀行係屬於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範主體,但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 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並非該法之適用主體。此外,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之合併 以同一業別之合併為限,因此,銀行與其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 司欲辦理合併時,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與發揮金融機構之綜合經 營效益為立法目的,希望藉由立法促進我國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並維護社會之公 共利益。金融機構可依金融控股公司法進行跨業整合,達到金融機構大型化、提 升市場競爭力之效果。
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適用主體為公司組織或非屬公司組織之金融機構。金融控 股公司法中所稱之金融機構,可分為銀行、保險公司與證券商三種。其中,銀行 係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該法所稱 之子公司,包含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持有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 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架構下之銀行,欲與其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 人子公司整併時,由於該子公司通常係由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換言之,該 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已發行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公司。然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8 條所定之合併 或概括承受等程序,其規範主體為金融控股公司間之合併,而非金融控股公司下 之子公司的合併程序,故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銀行與其轉投資之保經代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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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兩合公司均非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主體。然而,就金融機構合併之部分,
原則上優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若前述法律未規 定者,則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76。
由於銀行與其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多以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型態為主,從而,銀行與其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之型態者,其整併程 序適用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範。然而,若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 子公司非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架構而設立時,則該子公司非屬企業併購法下所 規範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類型,故若銀行與非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型態之轉投資子 公司整併時,不適用企業併購法。
第四項 公司法
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我國採民商合一之立法例而制定公司法。
針對公司之設立,除民法第 30 條77明文外,公司法第 6 條對於公司成立之要件,
亦明文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基此,我國法人之設立遵循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下,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若公司法未規定 者,民法方為最終之適用法規。
公司法規範主體,係指依公司法而組織、登記而成立之營利法人。我國公司 之種類,依公司法第 2 條第一項78,包含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與股份 有限公司。我國銀行雖係依銀行法第 52 條而設立,其組織架構依銀行法明文,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從而,我國銀行亦適用公司法規定,關於董監事之選任或 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等事項皆不得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另,銀行轉投資之保
76企業併購法第 2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77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78公司法第2 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 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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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主,僅一家為有限 公司型態79。然而,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皆屬公司法中所規
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主,僅一家為有限 公司型態79。然而,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皆屬公司法中所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