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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正後銀行選擇兼營不同保險業務種類原因分析

第三章 我國銀行經營銀行保險業務架構分析

第三節 保險法修正後銀行選擇兼營不同保險業務種類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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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保險法修正後銀行選擇兼營不同保險業務種類 原因分析

2015 年 2 月保險法修訂第 163 條第五項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兼營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由於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彼此間法律性質上 之差異,銀行無法同時為其客戶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因此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法條中明文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保經代在客戶和保險公司間屬於保險輔助人之角色,其主要在輔助 保險功能之發揮與發展,其於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中處於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中介 者角色。保險法開放銀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後,提供銀行 依自身業務屬性申請所欲兼營業務之選擇空間。

第一項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內涵

保險代理人,按保險法第 8 條規定,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 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換言之,保險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透 過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契約,由保險代理人與要保人(消費者)簽訂保險契 約,根據授權書之內容,保險代理人可從事特定保險契約之核保,惟大部分保險 契約核保與否仍由保險公司進行。

所謂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亦即保險經紀人以消費者之利 益,為消費者洽訂與其需求相近之保險契約,契約簽訂且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 經紀人可從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並從被保險人方取得因保險契約接洽處理事宜之 報酬。保險經紀人應以客戶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保險經紀人需針對不同消費 需求之消費者提供不同之保險商品介紹與洽訂。

由保險法觀之,保險經紀人依法應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其洽訂保險契約;保 險代理人則係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內容經營保險業務。前者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 重,後者則須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執行保險業務,兩者間之利益相異,為避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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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保險經紀人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要保人向保險人訂立契約,保險經紀人 於法律上屬於要保人之代理人,因此,保險經紀人可代要保人為意思表示,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我國民法45明文 規定。由於保險經紀人得代要保人為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2015 年 保險法修正後,立法者將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升至法律位階

46,此外,保險法亦加諸保險經紀人有忠實義務,保險法本次修正無疑係加重保 險經紀人執業上之義務範疇。

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之立法說明47指出,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 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

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 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 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 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 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故,立法者在顧及個案之不同情況,明文規 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

從而,若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已如一般知識與經驗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 代理人採取相同之業務程序與合理之執行業務流程時,則此時應認該保險經紀人 或保險代理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三項 保險經紀人之其他義務

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執業上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和商品與資

45民法第 103 條第一項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

46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47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11 期院會紀錄,頁 250-251。

忠實義務源自美國法,為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中之其中一個概念,係 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在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時,必須出自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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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50。我國司法實務51指出,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 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 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 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

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要求公司負責人面對利益衝突時,應以公 司利益為最大考量,負責人不得運用職權圖謀自身或特定第三人之利益,此法規 範以公司利益與投資大眾權益為保障目的,避免公司與投資人之權益因負責人個 人考量而受侵害。

就金融法類之忠實義務概念,可就公司法第 23 第一項規定為認定,亦即金 融投資專業人員面對利益衝突時,應以金融消費者之利益為最大計算,為其提供 投資資訊與最適之投資建議。從而,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應認為係指保險經 紀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時,若面臨利益衝突時,

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為考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最大利益為其提供 保險服務或最適保險契約之洽訂,而非以報酬高低為保險契約洽訂之選擇。

從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法律關係觀之,有論者對於保險經紀人 是否適用忠實義務認為有所疑義。由於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顯非信 託關係,至於保險經紀人究是否為受託人仍有爭議52,因此本次修法新增保險經 紀人之忠實義務是否必要,有商討空間。

相較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基礎關係,公司負責人之負 責對象為受託人,公司負責人因此有受託人義務下之忠實義務,此法律義務關係 明確。反之,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之對外關係不論法律實務或學界皆認係代理關 係,惟就內部關係則有居間關係與委任關係之不同見解。

認為要保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內部關係屬於居間關係者指出,保險經紀人協助

50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社,增訂九版,2013 年 9 月,頁 120。

51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

52張冠群,同註 48,頁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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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保險經紀人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之義務

保險法第 163 條第七項明文,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 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立法者增訂保險經紀人須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之立 法理由57指出,我國保險法對於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並無似德國對保險經紀人之 建議的基礎、告知、建議及紀錄義務,以及告知及紀錄資訊提供的時間點及形式 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雖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舊法)明文,保險經紀人於經營或 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卻未具體說明該義務履行與否之認定標準,

相較德國保險契約法明文保險經紀人應以書面形式提供消費者,始謂克盡其告知 義務之立法例,立法者認為我國立法仍有不周。故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保險經紀 人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因應保險法之增修,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58隨之增訂與保險法相同規 定,此外,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依該增修增訂相關附件59,附件中臚 列保險經紀人分析報告書中應包含之基本內容,以供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上參 考。

保險經紀人所提供之書面分析報告書中除須載明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外,尚 須針對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與要保人之保險需求進行分析,並交付該書面分析報 告書予要保人。本規定增加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上之義務,相較之下保險代理人 並非本條之規範主體。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產生如此差異化規範乃係如本章 第三節中指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本質之不同。保險代理人僅須提供保險商 品予保險需求者,無須考量保險需求者之利益,其僅是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於 眾多保險商品選擇中,保險代理人可自行挑選保險商品予保險需求者;反之,保 險經紀人以保險需求者之利益為考量,當有眾多保險商品可供選擇時,保險經紀 人須以保險需求者之利益為其洽訂契約。因此,立法者立法要求保險經紀人提供

57參閱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11 期院會紀錄,頁 252-253。

58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四項: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 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59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保險經紀人針對人身保險商品(不包含旅行平安險)

59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保險經紀人針對人身保險商品(不包含旅行平安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