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相關問題分析
第二節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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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主,僅一家為有限 公司型態79。然而,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皆屬公司法中所規 範之公司種類。綜上,銀行與其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間之整 併程序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範。
第五項 小結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下,銀行與其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 人子公司之整併適用法律順序應以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為首,其次 為企業併購法,若前述法規皆未規定時,方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鑑於銀行轉 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中所稱之保險業範 疇,故銀行與其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間整併,僅不適用金融 機構合併法,至於上述所列其他法律規定,則皆可適用。
第二節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方式
銀行於保險法修正前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於保 險法修正後,其與銀行整併之方式包含合併、收購與分割之類型。公司法規定就 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合併與分割,規定於公司法第 315 條以下,其中公司法第 319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公司法第 73 條至第 75 條有關無 限公司合併之規定。此外,如上節所分析,銀行與其轉投資之保經代子公司之整 併,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第一項 合併
激烈市場競爭下,為提升競爭力或有效控制原料與資源,甚至是挽救面臨倒 閉之公司,立法者制定能使數法人格合而為一之合併制度,促使公司擴大規模與 經營層面,或解決瀕臨生存危機公司之存續問題,達到組織再造之效果。不論何 種產業,兩法人間採取合併方式者時有所聞,舉凡銀行業之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
79 凱基商業銀行轉投資之萬銀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其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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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科技業之聯電與旗下四家晶圓代工公司合併等等。合併不但是擴大企業版圖 的捷徑,同業間之合併更能產生規模經濟,達到產品線互補效果。
第一款 定義
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合併並未明文定義之,公司法學者有認為所謂 公司合併,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遵循法定程序,
歸併成為單一公司之行為80。合併結果會造成一個以上公司之消滅,該消 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
按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 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 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企業併 購法就公司合併規定為優先適用之法律,企業併購法未規定之部分,始 依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加以補充。
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易言之,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間不得約定僅承受部分之權利或 義務,且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毋須經過清算程序81直接發生公司法人格 消滅之效果。
第二款 合併之方式
公司合併方式於傳統公司法上包含:吸收合併與新創合併(或稱創設 合併)。前者係指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其中一公司存續,其餘歸於消 滅者;後者則是兩家或兩家以上之公司合併,參與合併之公司全部消滅,
80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社,二版一刷,2005 年 8 月,頁 157。
81清算程序之目的在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且清算為解散公司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 75 年台抗字第 385 號裁定指出,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
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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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子公司採行簡易合併時,經濟部函釋87指出存續公司以母公司為限,上 述情形若存續公司為子公司時,則不適用企業併購法中之簡易合併,而 係同法第 18 條之非對稱合併之範疇。2015 年修法後,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第一項新增「公司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間」合併 之類型,換言之,企業併購法修正後,簡易合併之適用範圍包含母子公 司間與兄弟公司間之公司類型。
我國合併實務上,採行簡易合併者有群益證券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 之合併案。先由群益證券公司公開收購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嗣後,群 益證券公司於持有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後,公告群益 證券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之合併採行簡易合併之方式,以金鼎證券公司 為消滅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款 合併之法律效果
吸收合併方式下,存續公司之章程將因此產生變更,且應辦理變更 登記;於新創合併之情形,則會產生一個新的法人格,此時新設公司應 辦理設立登記。藉由合併之方式,當事公司必有一家或一家以上公司法 人格歸於消滅,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惟如權利之 移轉或義務之承擔,依法以登記或其他方式為生效或對抗要件,仍需履 行登記程序88。基於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無法 排除或部分限制權利義務之情況下,對於消滅公司合併前仍進行中之訴 訟、非訟或仲裁事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 位。
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 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 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87經濟部 99 年 1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902400420 函釋: 依公司法第 316 條之二立法意旨,採簡易 合併時,係採取控制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從屬公司為消滅公司模式。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與公 司法第 316 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相同,即母子公司合併時,母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子公司為消滅 公司,母公司股東無異議請求權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如子公司合併母公司而子公司為存續者,
自依企業併購法第18 條規定。
88王泰銓、王志誠,公司法新論,三民,增訂四版,2006 年 10 月,頁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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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消滅公司之負債高而存續公司無法全盤負荷時,存續公司可能因 此面臨法律責任。再者,由於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當兩 家業務種類性質不同之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所負擔之義務增加,亦會 加諸其義務範圍。例如,從事商品製造公司合併以貨物流通業為主要業 務之公司時,則商品製造公司除了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89之商品製造人 責任外,於貨物運送時,則另有民法第 634 條之運送人責任90。
第四款 採取合併之優缺點
採取合併方式之優點在於可從事多角化經營,以求經營成長並降低 跨業間之營運風險。當資源整合運用時,可以提升整提經營效率。其次,
透過合併之方式,可將原本為兩個法人主體之公司簡化為一,兩家公司 採取合併方式時,消滅公司毋須踐行複雜之解散清算程序,股東權益有 限保留下,對於強烈之市場競爭環境能夠提供新的調整與退場機制。
公司法學者有認為公司合併制度使公司不必經過嚴格的清算程序而 承認資產與負債的概括移轉,可避免公司為因應市場狀況而需合併時所 造成的經濟損失91。然而,不論是吸收合併或新創合併,依法存續公司或 新公司須承擔消滅公司之所有債務與責任。故,公司選擇依合併方式為 之時,其缺點在於若消滅公司之債務與責任過高,存續公司之合併意願 將會降低或選擇不以合併方式為之。
89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又,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民 法第191 條之一明文,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下,於此類案件 下以消費者保護法為優先適用之法律。
90民法第634 條明文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
91王泰銓、王志誠,同註 88,頁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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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收購
全球市場自由化與企業間弱肉強食之競爭環境下,無法面對市場劇變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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