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子公司整併之法律問題分析 - 政大學術集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子公司整併之法律問題分析 - 政大學術集成"

Copied!
98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 銀行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整併 之法律問題分析.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A Study on M&A activity between Banks and their Subsidiary. ‧. Insurance Broker or Agent Companies and related Legal Issues. n. Ch. er. io. sit. y. Nat. al 指導教授:彭金隆. 博士 iv. n U engchi. 研究生:蘇鈺涵. 撰.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2) 謝辭 首先,誠摯的感謝口試委員葉啟洲老師與蔡信華老師針對本文提供建議,使 本研究更臻於完善。另外,感謝指導本文撰寫的彭金隆老師,對於我這段日子來 的各式問題,不厭其煩的說明,解答我的困惑。能夠成為彭金隆老師的指導學生 是我最大的榮幸,期望自己未來可以向老師一樣,當個照亮他人的小小發光體。 兩年的研究所生活,謝謝師長們的用心教導和學長姐們課業上的協助。學生 時代末端的生活,感謝 103 級風管所的每一個成員,我們共同經歷各種活動、報 告和碩班少見的期中考與期末考。謝謝每週講座課堂跟我閒聊的苡睿;口試當天 為我打氣和穩定軍心的沛瑩學姊;以及在商院巧遇時,為我的論文進度加油的同. 政 治 大 心的解答我想不通的法律問題;相約系圖一起奮鬥寫論文並幫助我校稿的庭欣; 立 學和學弟妹們。另外,謝謝陪著我撰寫論文的彭門夥伴們,遇到瓶頸時有乾緯耐. 同是高雄子弟的易德總是親切地用台語跟我閒話家常;出國不忘帶伴手禮回來共. ‧ 國. 學. 享的可鑫。謝謝你們一路上的扶持,我永遠不會忘記每次 Meeting 前大家的哀號 和 Meeting 後相約吃飯的愜意。. ‧. 論文撰寫過程中,也謝謝情同姊妹的艾凌,休假時約我吃飯和外出踏青,讓. y. Nat. sit. 我釋放煩悶的壓力;以及重序願意花時間與我討論各種法律問題,不但詳細分析. al. n. 前的動力。. er. io. 甚至還給我撰寫上的參考意見。也謝謝你們兩個在我喪氣時跟我聊天,增加我向. Ch. engchi. i n U. v. 感謝家人作我最堅強的後盾,陪我度過各種阻礙。謝謝爸媽的付出,我除了是個 無後顧之憂的學生,更是個幸福的孩子。謝謝哥哥在我論文進度停滯不前時,給 我鼓勵並分享家中兩隻搗蛋狗的逗趣事蹟。謝謝妹妹總是忍受我的碎念,在我遇 到困難時和我一起找尋解決辦法。謝謝貼心不打擾卻總是默默關心我的家族成員 們。每次返回台北前,你們總不吝給我大大的擁抱和加油,並囑咐我盡力就好不 要給自己太大的壓力,謝謝你們一路來的陪伴。 最後,除爸媽外,本文要獻給在天上的爺爺、奶奶、外公與外婆。雖然祢們 沒能看見我完成人生階段性里程碑,但祢們對我的疼愛一直在我心中,謝謝祢們 守護著我。. 蘇鈺涵. 謹誌于. 政治大學風管系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3) 摘要 近十餘年來,我國銀行保險通路受惠於法規放寬而蓬勃發展,甚至超越傳統 業務員通路,成為保費收入重要來源。然而,銀行保險通路實務上長期存在權責 不符爭議,為提供消費者權益保障,2015 年 2 月保險法修訂第 163 條第五項規 定,開放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擇一兼營保經代業務。本文擬就保險法開放 此一業務後,對我國銀行保險通路運作架構產生的改變與影響為研析,針對銀行 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之法律適用、整併方式以及影響銀行選擇兼營保經或保代業 務因素為說明。. 政 治 大. 基於追求規模經濟考量,保險法修訂後,銀行為了節省成本與共享銀行硬體. 立. 資源目的,選擇將原先轉投資設立之保經代公司整併入銀行體系可提升銀行保險. ‧ 國. 學. 通路之競爭優勢。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可適用之法律包含公司法、企業併購 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至於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之整併方式有合併、收購或分割. ‧. 手段。本文建議應以保經代子公司是否仍有存續實益選擇整併之方式。銀行與保. sit. io. al. er. Nat. 約當事人變更等之問題,本研究將分別進行分析。. y. 經代子公司之整併後,可能產生整併之客體、整併所生業務衝突疑慮以及代理契. v i n Ch 目的,使銀行保險經營架構更加完整,對於我國未來銀行保險通路業務發展將產 engchi U n. 本次保險法修法後,由銀行直接承擔銷售主體責任,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生正向助長作用。. 關鍵字:銀行保險、保險通路、兼業.

(4)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2 第三節 研究範圍........................................................................................................ 3 第四節 研究架構........................................................................................................ 4 第二章 銀行保險制度發展與現況 ................................................................................... 6 第一節 銀行保險制度之發展.................................................................................... 6 第二節 我國銀行保險制度之現況............................................................................ 9. 政 治 大 第一項 1991 年前以特別法初始開放階段 ............................................... 10 立. 第三節 我國銀行保險法制架構演進...................................................................... 10. 第二項 1991 年金融業特定條件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 11. ‧ 國. 學. 第三項 2000 年同意銀行轉投資設立保險經代子公司 ........................... 12 第四項 2001 年開放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跨業銷售商品 ................... 13. ‧. 第五項 2003 年全面開放銀行從事銀行保險業務 ................................... 14. Nat. sit. y. 第六項 2015 年開放銀行經許可後擇一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 er. io. 人業務 ............................................................................................ 14. al. 第四節 本章小結...................................................................................................... 17. n. v i n Ch 第三章 我國銀行經營銀行保險業務架構分析 18 i U e n g c h.............................................................. 第一節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共同行銷模式.............................................................. 18 第二節 銀行法下銀行轉投資保經代公司.............................................................. 20 第三節 保險法修正後銀行選擇兼營不同保險業務種類原因分析...................... 23 第一項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內涵 ................................................ 23 第二項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24 第三項 保險經紀人之其他義務 ................................................................ 26 第四項 保險法修正後銀行選擇兼營保險業務種類之影響因素 ............ 33 第四節 本章小結...................................................................................................... 36. 第四章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相關問題分析 ......................................................... 38 第一節 保經代子公司與銀行整併之法律適用...................................................... 38 I.

(5) 第一項 金融機構合併法 ............................................................................ 39 第二項 金融控股公司法 ............................................................................ 41 第三項 企業併購法 .................................................................................... 42 第四項 公司法 ............................................................................................ 43 第五項 小結 ................................................................................................ 44 第二節 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方式.................................................................. 44 第一項 合併 ................................................................................................ 44 第二項 收購 ................................................................................................ 49 第三項 分割 ................................................................................................ 56 第四項 小結 ................................................................................................ 60. 政 治 大 第一項 整併方式分析 立 ................................................................................ 61. 第三節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子公司與銀行整併之態樣.............................. 60. ‧ 國. 學. 第二項 整併相關問題分析 ........................................................................ 66 第四節 本章小結...................................................................................................... 73. ‧. 第五章 銀行與其保經代子公司整併之實務案例分析 ................................................. 75 第一節 我國當前銀行申報兼營保經代業務之情況.............................................. 75. y. Nat. sit. 第二節 CT 商業銀行與 C 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合併案 ........................................... 81. er. io. 第三節 K 商業銀行與 W 保險經紀人子公司合併案 ............................................ 84. al. n. v i n Ch 結論 ..................................................................................................................... 87 engchi U. 第四節 本章小結...................................................................................................... 86 第六章. 參考文獻. II.

(6) 圖目錄 圖 1-1 本文研究架構 ................................................................................................... 4 圖 2-1 近三年各國銀行保險通路人壽保險保費收入占保險市場總保費比例 ....... 8 圖 3 -1 銀行保險通路二方架構運作模式 ............................................................... 19 圖 3-2 銀行保險通路三方架構運作模式 ................................................................ 20. 立. 政 治 大 表目錄. ‧ 國. 學. 表 2-1 近五年我國銀行保險通路與傳統業務員通路保費收入市占率表 ............... 9. ‧. 表 3-1 本國銀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一覽表 ............................. 21 表 3-2 2015 年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義務範圍對照表 .................................. 25. sit. y. Nat. io. al. er. 表 3-3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執業上義務一覽表 ............................................ 33. n. 表 3-4 我國銀行申請兼營保險業務種類一覽表 .................................................... 34. Ch. engchi. i n U. v. 表 4-1 銀行與轉投資之保經代子公司之整併態樣 ................................................ 60 表 4-2 整併方式與銀行責任一覽表 ........................................................................ 64 表 5-1 我國銀行轉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情況 ................................ 76. III.

(7)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動機. 1961 年起我國政府為推動國家經濟建設計畫,開放設立民營保險公司,藉 此提供社會經濟發展對於保險的需求。我國保險業經過五十多年發展,其中尚有 政府推動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政策保險,因此國人對於保險制度有一定程度認識, 且 據 資料統計,我國 之保險密度 (Insurance Density) 與保險滲透 度 (Insurance Penetration )1皆排名於全球前二十,保險滲透度更是連續幾年蟬聯全球第一2。. 政 治 大. 我國保險商品早期以直接行銷模式為主,即保險公司人員對外招攬保險業務。. 立. 換言之,國人習慣透過保險業務員詢問,選購符合自我需求之保險商品。以保險. ‧ 國. 學. 公司立場,保險業務員訓練完畢登錄後,保險公司可透過大批人力招攬保險業務, 進而提升市場占有率,故我國保險市場早期保費收入以保險業務員通路為大宗。. ‧. 然而,隨著科技發達與市場開發,保險商品之行銷通路更加多元。除了上述. Nat. sit. y. 保險業務員 通路外,另有以通訊工具推介保險商品 之直效行銷方式 (Direct. er. io. Response System),此模式下,保險業務招攬人員毋庸與保險需求者面對面接觸,. al. v i n Ch 中間第三人之方式開拓業務範圍便屬間接行銷。間接行銷方式下,保險公司透過 engchi U n. 常見以郵件、電話與網路方式為保險業務行銷。相對於直效行銷,保險公司透過. 保險中介機構(Insurance Intermediaries)鏈結保險需求者,保險經紀人(Broker). 與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gent)為一般常見之保險中介機構。此外,有些保險 公司則是透過與其他金融業成立共同策略聯盟方式銷售保單,此方法除可增加保 險公司之業務來源外,多方行銷管道結合,能提升雙方績效,發覺更多潛在保險 消費者。最後,保險公司可透過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推介保單,保險 消費者經由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購買年金保險或人壽保險,此即所謂銀行保險通 路。. 1. 2. 保險密度係以壽險業全部保費收入除以全國人口而得,亦即當年度平均每人之壽險保費支出。 保險滲透度係指當年度保費收入對國內生產毛額(Gross Domastic Product ,GDP)之比率。 國情統計通報,行政院主計總處,2015 年 08 月 17 日第 152 號。 1.

(8) 我國銀行保險起源於 1990 年代,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蓬勃發展, 銀行保險通路由早期嚴格監理逐漸放寬。近十餘年來,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由於銀 行保險通路的崛起,傳統以業務員為主要保費收入之模式逐漸降低。然而,銀行 保險通路長期存有銀行權責不符爭議,為提供消費者權益保障,我國於 2015 年 2 月修訂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規定,開放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擇一兼營 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下稱兼營保經代業務)。本次保險法修訂,對於銀 行保險通路的經營與未來發展趨勢將產生轉變。本文以 2015 年 2 月保險法修訂 第 163 條規定為主,分析銀行於保險法開放此一業務後,對我國銀行保險通路運 作架構之改變與影響為探討。. 立. 治 研究目的 大. 第二節 政. ‧ 國. 學. 本次保險法修正,允許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 人業務,係新增銀行的業務經營種類。保險法修訂前,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轉投. ‧. 資保經代子公司目的係為了藉由保經代子公司人員進駐銀行營業處,進行保險商 品之招攬。保險法修訂後,經許可之銀行得擇一兼營保經代業務,銀行毋庸再透. Nat. sit. y. 過保經代子公司登錄銀行人員的保險業務員資格,可直接將銀行人員之保險業務. al. er. io. 員資格登錄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而設立之自身保經代部門中。從而,本次保險. v. n. 法修訂,對於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之保經代子公司存在實益將產生重大影. Ch. 響。因此,本文研究目的為:. engchi. i n U. 一、 了解保險法修正後,影響銀行選擇兼營保經代業務的可能原因。 二、 銀行若欲將保經代子公司併入銀行體系時,就其適用法律進行歸納,提供 銀行整併時法律選擇之參考依據。 三、 分析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的方式,並說明不同方式對於銀行與保經代 子公司的影響。. 2.

(9) 第三節. 研究範圍. 本文係以 2015 年保險法修正關於銀行得兼營保經代業務規定,對於銀行與 其保經代子公司間之關係進行討論。本文排除討論銀行兼營保經代業務產生之租 稅優惠、個資法中個人資料流用或保險監理等問題,而係以我國銀行保險法制架 構演進,以及本次保險法修訂前後銀行經營銀行保險業務架構之差異為主軸。為 避免產生研究標的不清之疑慮,針對本文研究對象,闡明如下: 一、銀行 本文中所提及之銀行係指按銀行法第 2 條規定,依銀行法之組織登記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另依銀行法第 20 條規定,我國銀行可分為商業銀行、. 政 治 大. 專業銀行與信託投資公司。本文研究對象以本國商業銀行為主,不包含信用. 立. 合作社、農漁會等存款機構。. ‧ 國. 學. 二、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子公司. ‧. 廣義而言,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包含一般保經代公司與銀行或 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保經代公司。惟,本文所謂保. Nat. sit. y. 經代子公司係指銀行法第 74 條規定下,由銀行轉投資設立之保險經紀人或. er. io. 保險代理人公司,及與銀行隸屬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但非由銀行轉投資設立之. al. v i n Ch 母子公司類型或與金控公司下與銀行為兄弟公司型態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 engchi U n. 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易言之,本文之保經代子公司指與銀行間為. 理人子公司而言,不包含一般非屬銀行或金控公司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或保 險代理人公司。 三、保險公司 由於銀行保險通路所販售之保險商品以投資型保單、房貸壽險以及儲蓄. 險等壽險商品為主,故本文中之保險公司指提供銀行保險商品之壽險公司。 四、保險法第 163 條 本文以 2015 年 2 月保險法修訂之第 163 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為論述,並 主要以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為分析說明。. 3.

(10) 第四節. 研究架構. 研究架構如下圖 1-1:. 銀行保險制度. 我國銀行保險制度 法制演進. 我國銀行保險 制度發展. 銀行保險之定義. 立. 政 治 大. 保險法修正前我國銀行經營銀行保險業務架構分析. ‧ 國. 學 ‧. 保險法修正後我國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之整併. 整併之方式. n. al. Ch. engchi. 整併之態樣與問題. er. io. sit. y. Nat. 整併適用之法律. i n U. v. 實務案例分析. 結論 圖 1-1 本文研究架構 本文首先針對銀行保險制度進行介紹,包含銀行保險之定義、我國銀行保險 制度發展與我國銀行保險法制演進。其後,說明保險法修正前銀行經營銀行保險 業務之架構,區分為銀行轉投資保經代子公司與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與保經 4.

(11) 代公司間經營模式,並討論保險法修訂後影響銀行選擇保險經紀人業務或保險代 理人業務之原因。第四章對於保險法修訂後,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可能適用 之法律與整併方式為論述,隨後探討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可能產生之問題。 第五章則先表列我國銀行申報兼營銀行保險經紀人業務或代理人業務之情況,隨 後分析保險法本次修正後,銀行與保經代子公司整併之實務案例。最後,對於保 險法本次修正與銀行及保經代子公司之整併程序作出結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n U. v.

(12) 第二章. 銀行保險制度發展與現況. 銀行保險(Bancassurance)概念源自於法國,就其定義,早期有認為銀行保 險係銀行或保險公司所採取之策略,企圖以整合的方式運作於金融市場中3,此 解釋強調藉由不同金融機構的相互結合,找尋不同行銷管道。另有認為銀行保險 基本上是由同一屋簷下之組織進行銀行商品與保險商品的供應與銷售4,此一定 義偏重同一組織下兩種不同產業業務之整合。亦有認為銀行保險基本上係指銀行 以提供保險商品於散客消費群之方式進入保險業5。近期,銀行保險係指銀行與 保險公司共同合作,為銀行顧客提供保險服務 6。不論上述何種定義,皆可發現 銀行保險係指銀行與保險公司合作銷售保險商品,並以銀行為主要的保險商品銷. 政 治 大. 售管道,透過銀行與保險業資源之結合,產生資源共用與降低成本之競爭優勢,. 立. 第一節. 學. 銀行保險制度之發展. ‧. ‧ 國. 簡而言之,所謂銀行保險係指以銀行作為一通路,販售保險商品7。. 法國銀行與保險公司間之合作關係遠比其他歐洲國家來得早8。最初,由法. y. Nat. sit. 國國家人壽保險公司(CNP Assurances)與法國儲蓄銀行聯手發展保險業,此一. n. al. er. io. 銀行聯手經營保險業務之新型通路行銷手法於 1980 年代法國大舉成功後,歐洲. i n U. v. 各國紛紛複製法國此一透過銀行販售保險商品之行銷模式,致銀行保險通路於. Ch. engchi. 3. Swiss Re, Bancassurance :A Survey of competition between banking and insurance, Sigma No. 2, 4 (1992).資料原文: Bancassurance can be described as a strategy adopted by banks or insurance companies aiming to operate the financial market in a more or less integrated manner. 4 Elkington W, Bancassurance, Chartered Building Societies Institute Journal, March, 2-3 (1993).資料 原文:Bancassurance is basically the provision of and selling of banking and insurance products by the same organisation under the same roof. 5 HOSCHKA TOBIAS C. BANCASSURANCE IN EUROPE,1 (1994).資料原文:This trend towards bancassurance or Allfinanz refers primarily to banks entering the insurance sector by offering insurance products to their retail customers. 6 Swiss Re, Bancassurance :emerging trends,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Sigma No.5, 5 (2007).資 料原文: Bancassurance is defined as “the joint effort of banks and insurers to provide insurance services to the bank’s customer base.”. 7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秘書處 Peter Cooke 於 2014 年 11 月關於「IAIS 與保險中介機構監理」報告中提及,Bancassurance:a bank’s distribution network is used to sell insurance products. 8 ORNELLA RICCI , BANCASSURANCE IN EUROPE,5 (2011).資料原文:The first use of the term bancassurance was in France, wher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companies started earlier than in other European countries. 6.

(13) 21 世紀初歐洲蓬勃發展。觀諸法國銀行保險發展成功之關鍵因素有三9。首先, 法國政府持有銀行與保險公司之股份,其支持並鼓勵數家銀行與保險公司之業務 結合,加上政府之政策導向驅使,致銀行業與保險業的界線逐漸模糊。再者,由 銀行推行之簡易型養老保險,銀行行員毋須接受過多訓練即可進行保單招攬,且 簡易型養老保險商品具有儲蓄特徵,符合當時市場需求。最後,銀行彼此間強烈 之競爭性,一旦某銀行之銀行保險業務成功,其他競爭對手勢必一同加入銀行保 險之行銷模式,上述原因使法國成為銀行保險通路發展先驅。隨後,發展中之亞 洲與南美洲地區保險市場,對於銀行保險通路亦有所重視,今日以銀行作為保險 商品行銷通路之方式廣為民眾所知。. 政 治 大 嚴謹度與民眾交易習慣影響。由下圖 2-1 各國銀行保險通路保費收入在其保險市 立 銀行保險通路之保費收入占整體保險市場比例高低往往受到當地保險監理. 場之比例可知,美日兩國銀行保險通路保費收入比例低於 10%。其原因在於美國. ‧ 國. 學. 與日本對於銀行保險監理規範嚴格。日本政府認為於銀行保險通路中,銀行相對 於消費者在締約時處於優勢地位,且保險商品具複雜性,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必. ‧. 要,因此日本政府對於銀行保險制定相關監理規範。而美國則係因其整體金融體. Nat. sit. y. 系跨業經營情況少,美國法規限制銀行不得販售第三方所提供之保險商品予銀行. n. al. er. io. 客戶,此更係美國銀行保險保費收入小於整體保險市場 5%之原因。. Ch. i n U. v. 另外,英國和德國之銀行保險業務量較低則係受民眾購買保險商品之交易習. engchi. 慣影響。德國民眾習慣透過保險代理人尋找合乎自我需求之保單,鮮少透過銀行 通路購買保險商品。英國銀行保險發展相關研究發現,銀行保險之先驅雖係英 國,然該國之銀行保險發展竟遠落後於其他歐洲國家,其中一可能原因在於英國 的消費者多從獨立理財顧問(Independent Financial Advisers)處購買保險商品, 因而間接導致英國之銀行保險發展空間受到擠壓10。此外,英國於 2010 年對於還 款保障保險(payment-protection insurance)11之準則更新也間接阻礙英國銀行保. 9. 王寸久,人壽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風險管理與保險學 組碩士論文,2003 年 7 月,頁 19。 10 許永明,英國銀行保險制度之革新,保險經營與制度,第 12 卷第 2 期,2013 年 09 月,頁 162。 11 還款保障保險(Payment Protection Insurance;PPI)為借款人一旦因疾病或失業無法繼續償還 銀行貸款,而提供支付保障的一種保險。英國金融監理總署先前對 PPI 的調查發現,銀行業多 年來將房貸及 PPI 以綑綁銷售的方式(類似台灣的房貸壽險保單),大規模地向借款人並獲取 7.

(14) 險通路近年來的業務量。. 由於西歐銀行分行密集,各家銀行承辦繁雜業務,銀行內聚集不同需求之金融消 費者處理個人金融事務,銀行端透過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程序發掘潛在保險需求 客戶,因此銀行保險業務量普遍較高,保費收入比例因此較高,此亦為銀行保險 通路於西歐較易推行之主要原因。以法國為例,法國銀行保險蓬勃發展之原因之 一在於藉由銀行保險通路,可使銀行達到組織和通路使用之最佳化,經濟化其成 本效益,另外提供銀行基本業務外的保險服務,更會「忠貞化」其客戶,使客戶 與銀行產生密不可分之關係1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圖 2 -1 近三年各國銀行保險通路人壽保險保費收入占保險市場總保費比例 資料來源:世界銀行保單報告書、Finaccord 全球銀行保險數據資料以及財團法 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大量利潤。由於消費者未詳細檢視房貸契約之條款,造成房貸金額包含險費用,因此多數客戶 對自己支付此一保險費用並不知情。2010 年 8 月 FSA 針對 PPI 銷售缺失發佈政策說明更新手 冊準則,要求銀行應對銷售 PPI 之客訴作公正評估及補償,銀行業為此已提撥 80 億英鎊作為 賠償之財源。 12 許曉芬,法國銀行保險通路研究-以銀行保險之法律地位與執業規範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第 204 期,2012 年 5 月,頁 191。 8.

(15) 第二節. 我國銀行保險制度之現況. 我國銀行保險始於 1990 年代,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銀行保險通 路於我國正式發展13。2008 年,我國銀行保險通路業務量首度超過傳統保險通 路,翌年正式超越傳統業務通路,成為保險公司的首要業務通路來源14。由表 2-1 觀之,我國近五年銀行保險通路之初年度保費收入市占率皆超過五成。壽險業行 銷通路的轉變與金融整合帶動之原因密不可分,我國保險商品銷售管道不再以過 去偏重業務員為主的銷售方式。 雖然銀行保險通路增加銀行人員訓練成本,但不可否認的是銀行保險通路對. 政 治 大 從保險業角度而言,銀行保險通路雖使保險公司須支付更多之代理費用予銀行, 立 銀行業之經營發展與利益考量皆扮演重要角色,對於提升銀行業務量有所助益。. ‧ 國. 學. 且保險公司可能與客戶喪失直接業務關係,然而,保險公司可藉由銀行保險通路 擴大其客源,並降低建置新通路之成本與對於傳統業務員之依賴15。. ‧. 表 2 -1 近五年我國銀行保險通路與傳統業務員通路保費收入市占率表. 2012 2013. y. sit. er. 傳統業務員通路. 38.76 a l 57.07 v i 52.80 42.92 n Ch engchi U. n. 2011. 銀行保險通路. io. 年(西元). Nat. 人壽保險初年度保費收入市占率(%). 其他通路. *. 4.17 4.28. 55.76. 39.70. 4.54. 2014. 52.02. 42.93. 5.05. 2015(上半年). 52.63. 41.96. 5.40. *其他通路係指直效行銷通路。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3. 林建智、彭金隆、吳佳寧,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監理架構之探討,台灣金融財務季刊,第 10 輯第 4 期,2009 年 12 月,頁 135。 14 王儷玲、彭金隆,銀行保險行銷通路監理之研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九年 度委託研究,2010 年 12 月,頁 1。 15 我國保險業早期以業務員通路為主要行銷管道,因此保險公司之決策高度採納業務員之意見。 近期由於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保險通路業務量提升,保險公司對業務員通路之依賴降低,其經營 與決策不再受業務員通路之箝制。 9.

(16) 第三節. 我國銀行保險法制架構演進. 所謂銀行保險業務,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 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 業務16。我國銀行保險通路之發展,由早期嚴格監理禁止跨業經營保險業務之架 構,逐漸發展為金融服務整合體系。銀行保險之法制以 2001 年發布實施之金融 控股公司法為重要分水嶺17,2001 年後,主管機關大幅放寬銀行通路與銷售保險 商品之種類,促使銀行保險通路之初年度保費收入市占率逐年攀升,以下,本文 說明我國銀行保險通路業務監理之法制發展六大階段。. 政 治 大. 第一項 1991 年前以特別法初始開放階段. 立. 觀諸各國立法例,為了避免經營不善導致風險連鎖效應,我國早期對於銀行. ‧ 國. 學. 保險通路發展與其他國家採相似監理法規範,即主管機關原則上禁止銀行經營保. ‧. 險業務。惟,考量特別需要,立法機關例外允許機構法人得經營特定之銀行保險 業務。例如:郵政法第 5 條第四款明文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簡易人壽保險. er. io. sit. y. Nat. 業務。. 1936 年 11 月施行之郵政法第 5 條第四款明文,郵政機關除遞送前條郵件外,. n. al. Ch. i n U. v. 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此外,簡易人壽保險法於 2000 年 6. engchi. 月修訂,立法目的中指出該法係為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 度與便利全民投保而立法特別制定。從而,我國非保險業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者以 郵局為首,郵政機關依特別法規定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就其他保險,1978 年制定之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4 條明文,中國輸出入 銀行之業務範圍包含辦理財政部核准之輸出保險18。另外,臺銀人壽前身之中央. 16.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明文。 卓俊雄,論銀行保險展望與監理制度之改革,保險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一),元照出版社,第一 版,2014 年 03 月,頁 236。 18 輸出保險(Export Insurance)又稱輸出信用保險(Export Credit Insurance) ,通常係以出口商為 要保人(投保申請人)及被保險人,以貨物價款為保險的標的,補償出口商在輸出貿易上因信用 風險或政府風險發生以致無法收回貨款之損失的一種保險制度。輸出保險屬於政策性保險的一 17. 10.

(17) 信託局保險部當時亦獲得許可承辦水險、火險及人壽保險業務。綜上觀之,我國 早期開放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情形,多半是由國營機關從事特定保險業務, 其中,僅中國輸出入銀行為銀行組織,其他二者則屬於國營金融體系下之機構, 顯見我國早期對於特許事業之嚴格監理。. 第二項 1991 年金融業特定條件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1991 年,當時主管機關修訂正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19,該規則 第 23 條針對銀行業經營保險業務制定規範,明文規定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 得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但書亦指. 政 治 大 業務,且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換言之,若銀行欲於營業處內招攬與押 立 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時,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保險經紀人專部,方. 出銀行業欲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時,應設專部執行該. ‧ 國. 學. 得執行該項保險經紀業務。此亦為我國保險主管機關首次對銀行保險通路經營架 構監理規定20。. ‧ sit. y. Nat. 我國早期貿易出口業務量大,出口商於貨物出口後尚未取得國外匯款前,基. io. er. 於資金周轉需求,其會持信用狀與貨運單據向銀行申請資金融通,並委託國內銀 行向國外開證銀行代收貨款,供押匯銀行墊款清償之用,此即出口押匯。押匯屬. n. al. Ch. i n U. v. 於國際貿易上常見之融資手段,我國法律實務認出口押匯屬銀行之授信業務,具 21. engchi. 質押墊款性質 。由於貨物已出口,銀行對於其所押匯標的之價值,仍有發生危 險事故之風險,一旦標的物受損,銀行將無法向國外開證銀行代收貨款,債權屆 時將無法獲得清償。因此,衍生出財產保險業與銀行合作從事特定財產保險商品 之招攬,該特定財產保險商品如火災保險與海上貨物保險等。 然而,主管機關修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前,對於銀行業與保 險業合作招攬特定財產保險商品之行為,並未有法規範加以監理。1991 年修法 種,其經營不以營利為目的,力求低保費,以減輕出口商之負擔。 本規則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8 日全部廢止,且經財政部令修正「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名稱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 20 卓俊雄,同註 17,頁 238。 21 參閱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要旨。 19. 11.

(18) 後,銀行業得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雖銀行 業所從事之保險經紀業務限縮於特定財產保險,但此次修法係針對我國所有銀行 皆適用,故可謂係我國銀行保險通路之雛型。. 第三項 2000 年同意銀行轉投資設立保險經代子公司 1991 年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修正,開放金融機構成立保險金 紀人專部後,由於上述管理規則限縮金融機構得經營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須與押 匯及授信業務有關,就其他無關之財產保險商品甚至人壽保險商品之經紀業務, 主管機關並未開放。基此,銀行欲招攬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業務時,除受限於主. 政 治 大 規定,除主管機關核准,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之限 立 制。因此,部分銀行欲從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有透過由第三方成立保險經紀. 管機關禁止跨業之嚴格監理外,2000 年以前,銀行亦受到銀行法(舊法)第 74 條. ‧ 國. 學. 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方式為之。. ‧. 銀行透過第三方成立保經代子公司後,再由銀行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雖外. sit. y. Nat. 觀上屬兩法人格,但該第三方通常係銀行之母公司或國外子公司,典型如 1993 年美商花旗銀行透過其子公司美商花旗海外投資公司,來台投資設立花旗銀行產. io. n. al. er. 險與壽險保險代理人公司22。. Ch. engchi. i n U. v. 2000 年 11 月,銀行法第 74 條修正,允許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 於金融相關事業。其中修正理由23指出原則禁止例外允許銀行轉投資之立法難以 滿足社會需求,為了使我國銀行充分因應客戶多元之要求,因而修訂銀行法第 74 條,以達到追求金融自由化與現代化之目標。此後,我國銀行毋庸再借助第 三方轉投資設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而可透過轉投資方式設立保險經 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銀行法此次修正後,銀行開始以間接方式經營保險業 務,此一間接運作模式(或稱三方架構)亦成為我國銀行保險通路主要經營架構, 由銀行、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人公司以及保險公司所組成。. 22 23. 卓俊雄,同註 17,頁 239。 2000 年銀行法修正,第 74 條修訂理由。 12.

(19) 第四項 2001 年開放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跨業銷售商品 2001 年 11 月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後,我國銀行保險通路產生結構性轉變。 主管機關為因應金融業跨業經營的世界潮流與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遂制定金 融控股公司法,希冀發揮金融機構之綜合經營效益24。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 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 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2001 年公布施行之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條於 2009 年 12 月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 政 治 大 理由指出本條中之「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文字無法完全涵蓋跨業交叉銷售之觀 立 念,又基於體系之完善,故文字修正為與原第 48 條 第一項規範一致之「共同行 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其修正. 25. ‧ 國. 學. 銷」,並刪除修正前之第 48 條規定,將之移入並列於同法第 43 條中。所謂共同 行銷,係指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為行銷之目的,而為共. ‧. 同業務推廣行為、共同使用客戶資料、共用營業設備、場所及人員或提供跨業之. er. io. sit. y. Nat. 綜合性金融商品或服務等行為26。. 2001 年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後,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跨業. n. al. Ch. i n U. v. 27. 商品之銷售,有認為此一規定推波助瀾我國銀行保險之發展 ,對於我國銀行保. engchi. 險通路之開展有所幫助。此外,2009 年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第三 項之授權,制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規範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之行為。金融控股公司法施行後,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 24.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 條明文,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 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25 2009 年 12 月修正前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8 條規定: 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其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 分,並明確標示之。但該銀行子公司之人員符合從事其他子公司之業務或商品所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經營業務或商品時,應向客戶揭露該業務之 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註明該業務或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26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第三條第一款明文。 27 羅琬勻,保險法開放銀行兼業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業務之影響與因應,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 與保險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 年 06 月,頁 1。 13.

(20) 下之銀行開始以共同行銷之方式經營保險業務,此一直接運作模式(或稱二方架 構)亦成為我國銀行保險通路之其中一經營架構,由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銀 行與保險公司組成而經營保險業務。. 第五項 2003 年全面開放銀行從事銀行保險業務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適用主體為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非金融控股公司體系下 之金融機構,不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採共同行銷方式進行銀行保險通路之 保單招攬。鑑此,為使其他非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金融機構同享跨業銷售之利益, 主管機關於 2003 年 6 月,依財政部臺財融(一)字第 0920025294 號令訂定發布銀. 政 治 大 點明文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得檢具文件與合作推 立 廣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於規範要. ‧ 國. 學. 上述規範為非金融控股公司得申請跨業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依據,由於本服務. ‧. 規範並未明文適用主體之限制,因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亦可遵循上述服務規. sit. y. Nat. 範進行跨業銷售模式之運作。所謂合作推廣保險業務,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金融機構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金融機構提供營業. io. n. al. er. 28 「合作推廣」與「共同行銷」之文 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 。. Ch. i n U. v. 字用語雖有差別,但其核心價值與實質跨業業務本質相同,有認為僅在於交叉推 廣業務範圍開放幅度有所差異29。. engchi. 第六項 2015 年開放銀行經許可後擇一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 代理人業務 30 由於保險業務並非銀行法第 3 條 所規定銀行許可經營之業務,因此,我國. 28. 參照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總說明改寫而成。 彭金隆、卓俊雄,銀行保險制度變革衝擊影響分析,政治大學 CARDIF 銀行保險研究發展中心, 頁 4。 30 銀行法第 3 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融債券。五、 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 29. 14.

(21) 銀行經營保險業務多依銀行法第 74 條規定,以轉投資之方式設立保險經紀人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或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之共同行銷模式,由具有保險業 務員資格之銀行人員(行員或理財專員)向銀行客戶進行保單之招攬。 不論銀行以轉投資或共同行銷之方式兼營保險業務,銀行保險業務多由具保 險業務員資格之理財專員或櫃員進行推介招攬。對保險商品消費者而言,其係對 於銀行與櫃員之信任,方願意透過銀行通路交易保險商品,但保險商品消費者無 法全盤了解銀行僅係銷售通路,對於招攬階段發生爭議,保險消費者向銀行請求 損害賠償時,往往得到銀行主張其非責任主體之答覆。主要原因在於銀行僅係保 險銷售通路,理財專員或櫃員推介銀行保險保單時,其身分屬於登錄於保經代子. 政 治 大 反而係由保經代子公司負責 。從法律層面觀之,此類案件保險消費者向銀行請 立. 公司之職員,銀行行員或理財專員因而具有雙重身分,就招攬過程所發生之爭議 31. 求損害賠償時,於法無據,而應由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負責,因此. ‧ 國. 學. 產生法律事實與一般事實認知上落差結果,造成保險商品消費者無法以銀行為申 訴對象,請求損害賠償。. ‧ sit. y. Nat. 銀行櫃員或理財專員招攬保單後,銀行可從保險公司端取得佣金,但銀行對. io. er. 於其行員或理財專員招攬保險商品過程所生瑕疵,卻毋庸負責,導致銀行坐享佣 金收入卻不需負擔法律責任的結果,就銀行端保險消費者之權益保障而言,顯非. n. al. Ch. i n U. v. 妥適。有鑑於此,為使銀行端直接負擔保單銷售責任,有論者32認為宜修正相關. engchi. 規定,方能解決銀行保險市場上長期權責不符之現象。 2015 年 2 月,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修正,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本次修法期望能解決銀行保險實務長久以來 築及企業建築。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十二、簽發信用狀。十三、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十 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十八、受託經理各 種財產。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3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 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32 王映文,銀行保險招攬人員對消費者所負責任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研究 所碩士論文,2014 年 7 月,頁 85。 15.

(22) 銷售權責不符之問題。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明文,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之相關規定。 本條修正說明33指出鑑於銀行通路已占整體保費收入之一定比重,成為保險 商品銷售重要通路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使銀行直接擔負銷售責任。值得注意之處在於本次保險法修正後, 銀行得兼業經營之業務內容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應區分為非一 般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之商品開發或保險契約條款擬定之「保險業務」 。換言之, 修法後銀行承擔銀行保險通路之責任,而非承擔保險商品之責任。. 治 政 大 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修訂後,銀行人員招攬保單時,保險公司與銀行保險 立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部門 成為銀行保險業務中之主體,一旦銀行行員或理財專 34. ‧ 國. 學. 員於招攬保險商品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時,銀行為責任主體,此時有民法第 188 條35 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身為僱傭人之銀行對其行員或理財專員進行延攬與訓. ‧. 練,具監督管理責任,因此,銀行行員或理財專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sit. y. Nat. 保險商品消費者權利時,銀行難辭其咎,不再僅是保險銷售之通路而已。本次修. io. er. 法將先前銀行保險通路中銀行與保險公司間權責模糊、劃分不易之問題加以修 正,此舉雖然加重銀行於銀行保險業務中之通路責任,但提升保險商品消費者的. n. al. Ch. i n U. v. 權益保障,使保險商品消費者可直接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engchi. 保險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院第 8 屆第 6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政 11。 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7cfc9cfcbc8cdc5cec6ccd2cdcecf(最後瀏覽日:2016 年 7 月 10 日)。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立法修正理由全文:鑒於銀行通路已占整體保費收入一定比重, 成為保險商品銷售重要通路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使銀行直接負擔銷售責任,並讓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訴後得獲直接有效之處理, 爰參考法國、日本等國家目前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法,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銀行於 避免利益衝突之情況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另考量銀行 經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部門方式兼營,組織性質不同,為兼顧監理之完整性, 定明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 規定。 34 銀行經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後,主管機關未強制規定銀行須成立專門之保險 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部門」,而是由銀行自行選擇部門、事務處、辦事處或其他銀行自身組 織單位下之名稱,亦可直接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納於其他既有之單位。 35 民法第 188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3. 16.

(23) 第四節. 本章小結. 近十餘年來,我國銀行保險通路受惠於法規放寬而蓬勃發展,甚至超越傳統 業務員通路成為保費收入之重要來源。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致我國 銀行保險通路監理大幅放寬,銀行保險市場因而大規模開放。隸屬於金融控股公 司體系之銀行以共同行銷模式經營保險業務;其他類型之銀行則普遍以轉投資設 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經營保險業務。然而,此模式架構下卻引發通 路行銷上銀行權責不符與消費者權益保障不足之疑義,因此,我國於 2015 年 2 月修訂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規定,以解決銀行保險實務長久以來銀行銷售權責 不符之問題,並加強對消費者之保障。本文肯認此次修法有助於釐清銀行保險通. 政 治 大. 路中銀行係銷售主體之責任。保險法增訂後,銀行不僅提供場地與設備,銀行行. 立. 員或理財專員之保險業務員身分,將登錄於銀行下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部. ‧ 國. 學. 門,一旦招攬過程有所瑕疵,銀行須負全責,確立我國銀行保險通路中銀行為經 營主體之定位。.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7. i n U. v.

(24) 第三章. 我國銀行經營銀行保險業務架構分析. 保險法修正前,鑑於保險業務非銀行法36規定下之銀行法定業務範圍,主管 機關為提供銀行保險通路之進行,遂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37制定《銀行、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於該注意 事項中第 3 條明文定義所謂銀行保險業務,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 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就文義觀之,銀行保險業務可區分為由銀行提供場所與 人力,直接招攬保險業務之直接運作模式;與銀行透過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 招攬保險業務之間接運作模式。. 政 治 大 直接運作模式與間接運作模式之主要差異在於銀行是否透過保險中介機構 立. ‧ 國. 學. 進行銀行保險業務之招攬。換言之,直接運作模式指銀行直接與保險公司依《金 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定以共同行銷方式進行銀行保險業. ‧. 務,主要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與保險公司間,而此種模式又稱二方架 構。另,間接運作模式則係銀行須透過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方能進行保險業. y. Nat. sit. 務之招攬,此架構按《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 n. al. er. io. 業務應注意事項》進行銀行保險業務之招攬,對於非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或. i n U. v.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銀行皆有其適用,這種運作模式又稱為三方架構。. 第一節. Ch. engchi.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共同行銷模式. 2001 年,立法者以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為目的38制定《金融控股公司 法》 ,按該法第 43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經主管機管核准得進行共同 行銷,且共同行銷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情事。又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 共同行銷管理辦法》,所謂共同行銷係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 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 36. 銀行法第 3 條之規定。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 條明文規定。 38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 條明文規定。 37. 18.

(25) 務。藉由共同行銷模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可共用營業設備場所與專 業人員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達到跨業銷售金融商品之目的。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銀行選擇以共同行銷方式進行銀行保險通路業務招攬之 架構,如下圖 3-1 所示。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共同 行銷,於主管機關核准後,銀行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進行銀行保險業務招攬。. 銀行 給 付 佣 金. ‧ 國. 立. 銀行人員 (具保險業務員資格). 銀行客戶. 政 治 大. 僱傭 提 供 商 品. 保單 招攬. 學.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民法 §482. ‧. 保險公司. y. Nat. io. sit. 圖 3 -1 銀行保險通路二方架構運作模式. er. 資料來源:修改林建智、彭金隆與吳佳寧 (2009). al. n. v i n Ch 共同行銷模式下,由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保險公司提供保險商品予隸屬同一金 engchi U. 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從事保險商品販售,透過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且登錄於保險公. 司之銀行人員(行員或理財專員)對客戶進行招攬。至於銀行人員佣金取得方式則 係保險公司給付佣金予銀行,再由銀行以所制定之獎勵制度發放予銀行人員。 金融控股公司共同行銷跨售下,可發揮地區互補性、業務互補性與服務項目 互補性之經營綜效;對銀行而言,於金融控股公司指揮下可提供全盤性之金融服 務39。保險公司透過銀行保險通路可降低銷售與經營成本,並挖掘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業務別下之潛在銀行保險客戶,除有助於業務之拓展,保險公司更佔有行銷 上之競爭優勢。 39. 彭金隆,金融控股公司:法治監理與經營策略,智勝文化出版社,初版,2004 年 9 月,頁 18。 19.

(26) 第二節. 銀行法下銀行轉投資保經代公司. 雖銀行法限制導致銀行無法經營保險業務,惟銀行可依《銀行、證券商及保 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以合作推廣方式異業結 盟,進而販售保險公司之商品。銀行保險通路實務上,對於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 之銀行不採共同行銷模式運作銀行保險業務,或非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 則其多以間接模式進行銀行保險通路業務。. 銀行 民法 §482. 僱傭. 立. 治 政保險經紀人公司 或 大 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公司. ‧. ‧ 國. 學. 銀行人員 (具保險業務員資格). 保單 招攬. sit. y. Nat. n. al. er. io. 銀行客戶. i n U. v. 圖 3-2 銀行保險通路三方架構運作模式. Ch. engchi. 資料來源:修改林建智、彭金隆與吳佳寧 (2009) 銀行以間接運作模式進行銀行保險通路業務招攬之架構,如上圖 3-2 所示。 於三方架構模式下,非隸屬於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透過轉投資保險經紀人與保 險代理人公司進行銀行保險業務招攬。首先,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與特定保險公司簽訂合作推廣契約,由合作之保險公司提供保險商品予 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其次,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之銀 行人員(行員或理財專員)登錄於由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後,開始招攬保單。最後,特定保險公司依銷售業績給付一定比例之佣金於銀行 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再由銀行發放績效獎金於推介保單 20.

(27) 之銀行人員(行員或理財專員)。 按銀行法第 74 條明文規定,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 業。因此,銀行保險實務上銀行普遍依銀行法第 74 條規定,以轉投資之方式設 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由轉投資之保經代子公司與特定保險公司簽訂 合作推廣契約,最後由登錄於銀行轉投資之保經代子公司中具保險業務員資格銀 行人員進行保單之招攬,銀行保險通路於本國銀行(Domestic Banks)以轉投資方 式設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情況整理如下表 3-1: 表 3 -1 本國銀行轉投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一覽表. 政 治 大.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9. 高雄銀行. -----. 10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全國農業金庫. 12. 花旗商業銀行. 13. 澳盛商業銀行. 澳盛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5. 台中商業銀行.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17. 京城商業銀行. -----. 18 19 20 21 22. 滙豐商業銀行 華泰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 滙豐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華泰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陽信財產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板信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io. sit. Nat. al. n. ----農金保險經紀人(股)限公司. Ch. engchi. i n U. -----. 21. er. ‧ 國. 立. 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 ------------第一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彰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上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上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北富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高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高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花旗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花旗產物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臺企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臺企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台灣渣打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渣打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府城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陽信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 y. 轉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 臺銀綜合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土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合作金庫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彰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 銀行名稱 臺灣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學. 序號 1 2 3 4 5 6. v.

(28) 序號 23 24. 銀行名稱 三信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轉投資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信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邦聯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6. 元大商業銀行. -----. 27. 永豐商業銀行. -----. 28 29 30 31. 玉山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 星展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萬銀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台新金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32. 大眾商業銀行. -----. 33 34 35 33 34 3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 --------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遠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元大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永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永豐金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星展銀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台新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眾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眾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日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 ---------. ----安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學. ‧. ‧ 國. 治 政 ----大 安銀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立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公司. 資料來源:中央銀行與經濟部商業司. sit. y. Nat. io. er. 銀行以轉投資方式設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時,對於子公司而 言,由於銀行業務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各自獨立經營,僅銀行行員或. n. al. Ch. i n U. v. 理財專員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子公司中,因此銀行轉投資之子公司不受銀行. engchi. 本身企業組織文化所影響,較能展現自身之經營效率。此外,我國銀行轉投資設 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子公司時,該轉投資之子公司組織型態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主,若子公司經營不善,銀行所承擔之責任以持有之股權為責任範圍(實務 上銀行通常是百分之百轉投資),銀行對子公司所面臨之經營風險具區隔作用。 最後,相較於共同行銷模式受金融控股公司整體集團決策所領導,多數僅販售隸 屬於同一金融控公司下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銀行轉投資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 理人子公司之保險商品來自不同的簽約保險公司,對於不同需求之客戶,能提供 客戶較多保險商品選擇,助於提高銀行保險通路業務量。. 22.

(29) 第三節. 保險法修正後銀行選擇兼營不同保險業務種類 原因分析. 2015 年 2 月保險法修訂第 163 條第五項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兼營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由於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彼此間法律性質上 之差異,銀行無法同時為其客戶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因此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法條中明文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保經代在客戶和保險公司間屬於保險輔助人之角色,其主要在輔助 保險功能之發揮與發展,其於保險契約締約過程中處於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之中介. 政 治 大. 者角色。保險法開放銀行得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後,提供銀行 依自身業務屬性申請所欲兼營業務之選擇空間。. 立. ‧ 國. 學. 第一項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內涵. ‧. 保險代理人,按保險法第 8 條規定,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 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換言之,保險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透. y. Nat. sit. 過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契約,由保險代理人與要保人(消費者)簽訂保險契. n. al. er. io. 約,根據授權書之內容,保險代理人可從事特定保險契約之核保,惟大部分保險 契約核保與否仍由保險公司進行。. Ch. engchi. i n U. v. 所謂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亦即保險經紀人以消費者之利 益,為消費者洽訂與其需求相近之保險契約,契約簽訂且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 經紀人可從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並從被保險人方取得因保險契約接洽處理事宜之 報酬。保險經紀人應以客戶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保險經紀人需針對不同消費 需求之消費者提供不同之保險商品介紹與洽訂。 由保險法觀之,保險經紀人依法應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其洽訂保險契約;保 險代理人則係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內容經營保險業務。前者以被保險人之利益為 重,後者則須依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執行保險業務,兩者間之利益相異,為避免保 23.

(30) 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間之利益矛盾,因此保險法於本次增修時,規定銀行得向 主管機關擇一申請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其中一項業務,無法同時兼營保 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業務。. 第二項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015 年新修訂之保險法第 163 條第六項至第八項40將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與說明義務之範圍具體明文,其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41與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42亦隨之修正。本次保險法修正擴大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上 之義務範圍,且對於銀行保險通路之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基於監理完整性之. 政 治 大 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換言之,銀行保險通路之保險經紀人之執業上義務範圍 立 與個人執業或公司執業之保險經紀人義務範圍基本規範相似。 考量,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亦分別準用保險法有關保險代理. ‧ 國. 學. 2015 年 2 月保險法修正後,同年 6 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或保險代理人管. ‧. 40. n. al. er. io. sit. y. Nat. 保險法修正第 163 條明文: 第六項: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並負忠實義務。 第七項: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第八項: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4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明文: 第一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 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 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第三項: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第四項: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 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 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 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 訪問,以確認其本意。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42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明文: 第一項: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 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 存建檔備供查閱。 第二項: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 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項:代理人公司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訂定及修正內部作業 規範。. Ch. engchi. 24. i n U. v.

(31) 理規則皆隨之修正。由下表 3-2 對照表可知,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執業上應 盡之義務都須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和說明義務,惟保險法與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另規定保險經紀人有其他義務。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學者認係通常合理人之注意,屬一種客觀化或類型 化之客觀標準43,受到合理人之職業、年齡與所具之智識能力而有所不同。因此, 孩童之注意義務與成年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因此有所高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以一個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人的立場,要求其負擔同等之注意義務,對於從事專 業工作者,其有高於一般人的注意能力與義務。. ‧. io. sit. Nat. 執行或 經營業務. 第 33 條第一項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 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 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 務,維護被保險人利 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 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 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 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 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y. 立.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33 條第一項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 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 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 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 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 內容與重要權利義 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 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 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 已遵循相關法令規 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 建檔備供查閱。. 學. 保險法 第 163 條第六項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被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 關服務,並負忠實義 務。. ‧ 國. 法條規定. 治 政 大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2015 年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代理人義務範圍對照表. n. al. er. 表 3 -2. Ch. engchi. i n U. v. 我國法院實務44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採相似見解,認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43 44.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自版,初版,2009 年 07 月,頁 309。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 25.

(32)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保險經紀人基於豐富之保險經驗,代要保人向保險人訂立契約,保險經紀人 於法律上屬於要保人之代理人,因此,保險經紀人可代要保人為意思表示,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我國民法45明文 規定。由於保險經紀人得代要保人為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2015 年 保險法修正後,立法者將保險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升至法律位階 46. ,此外,保險法亦加諸保險經紀人有忠實義務,保險法本次修正無疑係加重保. 險經紀人執業上之義務範疇。. 治 政 大 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 立 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 保險法第 163 條第五項之立法說明47指出,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 ‧ 國. 學. 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 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 ‧. 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 sit. y. Nat. 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故,立法者在顧及個案之不同情況,明文規. io. er. 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 n. al. Ch. engchi. i n U. v. 從而,若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已如一般知識與經驗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 代理人採取相同之業務程序與合理之執行業務流程時,則此時應認該保險經紀人 或保險代理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三項 保險經紀人之其他義務 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執業上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和商品與資 45. 民法第 103 條第一項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 46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47 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11 期院會紀錄,頁 250-251。 26.

(33) 訊說明義務,惟保險法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另規定保險經紀人有忠實義務、提 供分析報告書義務與報酬收取標準之告知義務。上述義務為本次保險法第 163 條修正時所增訂,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更周全之權益保障。 第一款. 忠實義務. 有別於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僅規定保險代理人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險保第 163 條第六項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33 條另明文保險經紀人執行或經 營業務時,應盡忠實義務,惟保險法增修理由並未針對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多 加說明,故關於保險經紀人之忠實義務,有認為既係本次保險法修正所增而為其. 政 治 大. 他相關法規所無,且其又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列,足證立法者有意區隔二者 48. 。. 立. ‧ 國. 學. 除保險法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外,觀諸我國其他法律之規定,忠實義務明 文規定於若干法律中49,其共同特徵在於皆係金融商事法類規定。金融消費者購. ‧. 買金融類商品或投資時,涉及專業人員知識、服務或重大資訊之提供,且消費者. y. Nat. 從事金融投資時,以創造財富或保全其資產價值為主要目的,對於投資過程中所. io. sit. 需之資訊,往往係透過專業人員提供之資訊為投資選擇,基於金融消費者對於專. n. al. er. 業人員之建議具高度信任性,故上述法規明文金融服務業相關人員應對金融消費 者應負有忠實義務,防範或揭露利益衝突。. Ch. engchi. i n U. v. 忠實義務源自美國法,為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中之其中一個概念,係 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在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時,必須出自為公 48. 張冠群,二0一五年新修正臺灣保險法關於保險經紀人義務相關規定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 第 250 期,2016 年 3 月,頁 124-125。 49 公司法第 23 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一項: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64 條第一項: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 並負忠實義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三項: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 負忠實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 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 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7.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依據「志願服務法」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訂定

1.特聘專任法律顧問並投保醫責險 2.員工健檢、員 工聚餐、員工旅遊 3.三節獎金、久任獎金、護士 服、護士節禮品、聚餐旅遊….等職工福利 4.血液

24 南懷瑾《禪宗與道家》,《南懷瑾著作珍藏本》卷 4,頁 48,上海:復旦大 學出版社 2000 年 9 月第一版。. 25

※概略說明與被保險人開始縮減工資工時之實施日期,及其所採取

就業保險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之身分適 用認定,依就業保 險法第 6 條第 1、2 項規定辦理。.

本學系宗旨培育學生成為「具財金專業之金融實 務人才」 ,除基礎財務理論外,發展方向為「銀 行」 、 「證券」 、 「保險」

2、 健保費(含法定雇主須提撥健保費及法定雇主因人事 費衍生其負擔健保補充保險費)、勞保費(含就業保 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投保單位負

擔健保補充保險費、勞保費(含就保及職災保險)、勞退金、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