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險經紀人間同業合作之相關問題討論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同業合作之招攬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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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則客戶帳戶內的資金將按下列順序分配:被保險人、保險人、分配資金之 成本、保險仲介人。此方法不同於移轉信用風險予保險人,若保單未載明「一旦 被保險人交付保費予保險仲介人,即無須再履行交付保費予保險人之義務」,被 保險人就客戶帳戶未能清償保險人之部分,仍須給付。原則為法定信託,例外在 保險仲介人符合一定要件下得選擇採用非法定信託。非法定信託賦予保險仲介人 得於條款中約定授信之能力:亦即尚未收到相關費用時,便先為被保險人代墊保 險費予保險人或為保險人代墊保險金或退還保費予被保險人;但禁止先向自己給 付佣金。
而第二種移轉信用風險給保險人219之方式,資金所有權人為保險人。保險人 需於書面載明保險仲介人係基於保險人之代理人持有保險費、保險金或退還之保 費,且保險仲介人被授權為保險人收受保險相關之金錢,保險仲介人須向可能受 風險移轉協議影響的客戶為揭露。信用風險移轉後,該金錢便不再被認定為客戶 所有的金錢。保險仲介人係為保險人之利益持有金錢,所以保險仲介人失卻清償 能力之風險移轉給保險人。惟為簡化法律關係,於保險經紀人為複代理時,移轉 信用風險之適用便會受到限制。複代理人及其他保險仲介人僅在得到保險人書面 同意後,始得立於信用風險移轉基礎上持有資金。若保險人拒絕同意,保險仲介 人需以客戶為所有權人看待所收受之資金,並且保險仲介人需將其分離存入信託 帳戶。在我國保險經紀人究立於保險人或要保人之立場收受保費不明之狀況下,
英國法之客戶資金法則尤值得我國效法,透過明文規定有效保障要保人之權益。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同業合作之招攬責任歸屬
當保險經紀人介入保險招攬時,無論是個人執業之保險經紀人或受保險經紀 人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在保險行銷過程中有不當違法之行為時,皆可能會對要保 人造成財產上或精神上之不利益,此時招攬責任歸屬如何,要保人得對誰主張民 事賠償請求權?影響要保人權益甚鉅,故本節首先討論保險經紀人於一般情況下 介入保險行銷之民事責任歸屬問題,進而再就保險經紀人於同業合作時之保險招 攬責任歸屬作分析。
首須說明者,由於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所稱之「保險經紀人」應係指以個人 名義執業及受公司組織僱用之自然人220,惟保險經紀人得以個人方式或公司組織 經營業務,故上開管理規則常混用「保險經紀人」之名詞而包含保險經紀人公司
。然管理規則係為強化保險市場招攬紀律而課與人民一定之義務,使人民行使權 利受到限制,當就行為主體為明確之規範,較為妥適。下文為避免混淆,所指稱 之「保險經紀人」,係與要保人訂立居間契約之主體,故包含以個人與公司型態
219 Id, at 99-101.
220 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8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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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之保險人經紀人;若特別指稱以公司組織執業之保險經紀人時,稱「保險經 紀人公司」,合先敘明。
第一項 一般情形
保險經紀人若採個人名義經營時,與要保人接觸者即為保險經紀人本身,若 有保險行銷之不當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然若 係以公司組織經營業務時,則實際招攬保險者為業務員,則其與所屬之保險經紀 人公司法律責任為何?保險人是否亦須負責?下文主要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 務員於保險行銷時有不當行為為討論重點,分析如下:
第一款 業務員之民事責任
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之人221。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 員於具備積極222、消極223資格後,須由所屬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 紀人公司為其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中 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辦理登錄後,始得招攬保險224。登錄之目的在於審查其是 否具備有登錄之適格條件225,為行政管理之措施226。原則上,業務員僅得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故此,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除經保險經紀人公 司同意,而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外,不得為所 屬公司以外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此即所謂一 家公司專屬性227。
保險業務員與要保人間並無存在契約關係,故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有者僅 侵權行為責任。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之際,若發生故意或過失侵害要保人之權 利者,且致要保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如對要 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假優惠存款之名行保單
221 參保險法第8條之一。
222 積極資格包含:教育訓練、資格測驗,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
223 消極資格係指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所列之任一情事。
224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一項及第6條第一項。
225 江朝國,同註41,頁322。
226 登錄之意義,係將一定之事實,記載於行政機構所特別準備之特別帳簿上,此一記載,公告 一定之法律事實存在與否,並作事之證明。登錄制度之內容大體而言可分為登錄之申請、登錄之 拒絕、登錄之撤銷及登錄之塗銷四方面,因此其不僅只是證明一定之人可在其所屬之公司從事保 險招攬,更可除去不適任之人,以保持業務員之一定素質、減少保險糾紛。江朝國,同前註,頁 324。
227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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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攬之實228,故意混淆要保人對保單商品之認知,使要保人誤認為存款而為締約
,致繳付保費之損害;或過失未告知保險契約之條款要求要保人需親簽保險契約 而令保險契約無效229、侵占要保人之保費230,致合於保險公司承保條件之要保人 無法順利獲得保險理賠時,保險業務員本身須就自己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之責
。
第二款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民事責任 壹、 侵權行為責任
保險經紀人公司既屬法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民法第28條係法人之自己責任,採取法人實在說之下,使保險經紀人公司就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侵權行為時,自負侵權行為之責。然此處在討論保 險招攬不當之責任歸屬,實務上由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 保險招攬者之情形應屬例外,故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因業務員於保險招攬時之侵 權行為,亦須負賠償之責,便須檢討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第一項以及其他需令 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之法源,如下: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 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一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一、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一) 保險業務員須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受僱人」
據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本文231之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侵權行為之成立,首 須檢討業務員是否屬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受僱人」,實務上對於保險經紀人公司
228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6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 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229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230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231 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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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有採僱傭契約說232、承攬契約說233及兼具承攬、委任及居間性 質之混合契約說234;學說上亦有以「薪酬多寡是否因績效而變動者」235及「勞務 提供是否受監督管理」236之判斷標準定二者間之法律關係,由於上述之判斷標準 皆須以雙方契約條款內容為基礎為分析,然實務上契約內容多樣化,故仍須以個 案判定之。
實務上常發生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依民法 第189條本文主張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抗辯。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 侵權行為不需負責之原則,係因承攬人就執行承攬事項原則上獨立自主,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237;惟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公司 之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時所使用之宣傳與廣告內容須經所屬公司核可,換言之,業 務員就招攬內容並無自主性,需仰賴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提供之生產資料,對保險 經紀人公司有經濟上之依賴性,本文以為不宜認定為承攬契約。另縱認二者間非
實務上常發生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依民法 第189條本文主張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抗辯。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 侵權行為不需負責之原則,係因承攬人就執行承攬事項原則上獨立自主,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237;惟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公司 之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時所使用之宣傳與廣告內容須經所屬公司核可,換言之,業 務員就招攬內容並無自主性,需仰賴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提供之生產資料,對保險 經紀人公司有經濟上之依賴性,本文以為不宜認定為承攬契約。另縱認二者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