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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經紀人同業合作招攬保單之適法性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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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慣例92並無不同。針對第二個反對理由,前已就民法第574條之性質為說明,茲 不贅述。最後,民法第570條居間人之報酬由委託人及相對人平均分擔之前提為

:沒有契約約定或習慣,在此由保險人一方給付佣金應屬於保險的交易慣習,是 以,要保人與保險經紀人訂立契約若以獲取保險人之保單為締約目的,應認二者 成立居間契約。

然保險經紀人累積各種保險契約之專業知識及協助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多 年豐富經驗,近年亦發展專業之保險諮詢及風險管理之服務,要保人請求保險經 紀人針對自身企業為風險評估,並提供有效控制、管理風險之意見,就此,要保 人與保險經紀人間之締約目的已迥異於保險契約之取得,且按民國96年保險法第 9條之修正理由增訂提供專業服務酬勞之依據,並不以主契約之成立為保險經紀 人請求報酬之條件觀之,應可認要保人委託保險經紀人就企業營運之風險管理事 務提供專業建議之事務為處理,雙方成立委任契約。若保險經紀人同時立於獲取 保險主契約及風險管理顧問之角色時,應認雙方成立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第二節 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之法律關係 第一項 學者見解

第一款 無基礎關係亦無代理權授與

學者有93認為保險經紀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媒介,處於居間 之地位,適用民法居間之規定。但居間之委託人究為要保人或保險人,抑或認為 成立雙重居間,並未明確表明見解。另認為保險經紀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要 保人給付保險費僅止於保險經紀人時,在理論上,不能認為業已交付保險人;反 之,即使事實上保險人尚未收到,但保險費已由保險經紀人付與保險代理人,在 法律上則以保險人收到論。

另有學者94認為,保險經紀人係為要保人利益向保險人訂立契約之人。所代 理之本人為要保人,惟應注意者乃其所收取之佣金,於本法規定向所承保之保險 業收取。似認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無基礎法律關係亦無代理權之授與。

第二款 無基礎關係但有代理權授與

92 參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公司合約書公會範本第4條第9款:「乙方(保險經紀人)招攬一般壽險 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繳保費 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係數返還並不得異議。」

93 林群弼,同註67,頁102-103。

94 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頁28,2010年9月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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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有95認為保險經紀人之工作一方面是居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 險人」之間,從中撮合訂立保險契約之任務,因此保險經紀人所為之行為具有居 間之性質。同樣無從得知其認居間之委託人究為要保人或保險人,抑或認為成立 雙重居間。另外,其從保險經紀人受保險人之委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轉交保 險單或代理處理理賠案之觀點,又認為保險經紀人有保險之代理人之性質。客觀 地解釋,似可採取保險經紀人原則上具有居間性質,但例外情形,在訂約之後受 到保險人授權時,又具有保險人之代理人性質之觀點。

亦有學者96並未敘明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成立基礎法律關係,但指出保險 經紀人得為雙方代理人,對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授與保險經紀人代理權採取區分時 期說,詳言之,以保單做成前後為區分,做成前,保險經紀人為要保人之代理人

,但保險經紀人對於要保人之代理權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歸消滅;保單做成後,

保險經紀人則為保險人之代理人。在契約成立前,保險人對保險經紀人所為之通 知,固對要保人發生效力;但於契約成立後,保險人對於保險經紀人所為之終止 通知,其效力要不及於要保人。於保單作成後,保險經紀人代保險人交付保單於 要保人,並為保險人代收保費者,其行為與保險人自行所為者同,而成為保險人 之代理人。

學者中亦有97承認保險經紀人在一定情形下,可能與保險人及要保人間成立 雙方代理,如,保險經紀人在訂約前所為不實之聲明,足以影響訂約之效力者,

得按情形,視為與要保人所為者同,是為要保人之代理人;保險單做成後以之交 付與要保人,並代收保險費者,得視為與保險人所為者同,是又為保險人之代理 人。

另有學者98謂,保險經紀人是否有代理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之權限,

在實務上常生爭議。現行保險法並未明定保險經紀人有代收保費之權,故認此一 問題應視個案中保險人有無授權保險經紀人收費而定。在實務上,為因應要保人 投保時常同時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習慣,保險人常授權保險經紀人代收第一期保 險費,此時其收取保費即得對保險人發生效力。又保險經紀人若代保險人向要保 人收取保險費,則同時為雙方之代理人。此時的雙方代理,因係專為履行債務,

故無利益衝突問題,不受民法第106條前段的限制。但就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

實務上保險人多未授權保險經紀人代收,故要保人如將保險費交付與保險經紀人

,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95 劉宗榮,同註68,頁93。

96 施文森,同註75,頁32。

97 桂裕,同註76,頁50。

98 葉啟洲,同註77,頁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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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居間契約說

有學者認為保險經紀人係為媒介保險契約訂立之居間人,性質上屬於媒介居 間99,並認為相較於報告居間僅受一方委託,媒介居間受訂約雙方當事人委託,

而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者,頗為多見100,故應係認保險人與保險經紀 人間成立居間契約。

第四款 委任契約說或單獨授與代理權

有學者認為在保險實務上,保險人常以契約委任或單獨授與保險經紀人代理 權,使保險經紀人得代理保險人受領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處理小額理賠,甚 或於保險經紀人代為招攬契約101,故保險經紀人同時為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要 保人與保險人)之代理人,致雙方代理之情事發生。並認為二者若成立委任契約

,保險經紀人因有向保險人請求佣金之權,故為有償委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保險人處理事務102103

第五款 小結

多數學者即使不認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有基礎法律關係,但就保險經紀 人受保險人之委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轉交保險單、代理處理理賠案及招攬保 單等事務,仍認為保險人有授與保險經紀人代理權限,若另方面肯認保險經紀人 為要保人之代理人,則有雙重代理之情形出現,惟雖民法第106條採取雙重代理 禁止之原則,但認此處係專為履行債務,故符合但書之例外而得允許。

第二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居間契約說─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民

99 邱聰智,姚志銘,同註66,頁322-325。

100 邱聰智,姚志銘,同註66,頁320。

101 江朝國,同註72,頁88。

102 江朝國,同註72,頁86。

103 學者江朝國於早期文獻並據民國80年12月公布之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二項 規定:「代理人或經紀人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而認為保 險經紀人具有代理保險人之權限有法源依據。該法現已廢止,而按現行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2 條第二項:「經紀人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解繳保險業。」及第33條第二項:「

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已修改舊法「受保險人之 授權代收保險費」之文字而為「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納」,似已失其法源依據。然代理權之授與僅 須本人向代理人為授與之意思表示即可,縱無法源依據亦不妨礙授與代理權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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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在一個保險人賦予保險經紀人代 收保費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中,係以原審未詳為調查證據廢棄原審判決,並 未指謫高等法院對於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法律關係為居間之見解。本案事實為 上訴人保險經紀人(一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保險人(一審被告)應按兩造訂立之 合約書給付保險經紀人保單以招攬保戶,並支付佣金及年終獎金;惟保險人以保 險經紀人為保戶辦理信貸服務方式招攬保險,有違合約書之「以不誠實或不道德 的方法招攬業務」作為終止契約事由,保險經紀人認為保險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起 訴請求給付佣金與年終獎金。二審法院104略謂: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 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為保 險人)委任乙方(即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甲方人身保 險業務。2.委託乙方代收前項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3.乙方代收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之文件,並應於收到後立 即轉送甲方核辦。4.甲方得視業務發展狀況以書面表意委託乙方代辦其他業務」

。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招攬保險時為居間性質,於其他事項如收取第一期 保費、文件之交付則屬代理人之性質。

第二款 委任契約說─最高法院於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對二審法院將該契約定性 成委任契約的見解加以指謫。本案事實為上訴人保險經紀人(一審原告)主張被上 訴人保險人(一審被告)應按兩造訂立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給付原告為被告招攬 業務應得之報酬(含合約書附表一之佣金及附表二之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 率獎金及超額獎金);惟保險人以該合約第6 條、第10條、第12條所定之終止事 由:與保險人簽約或聘用之業務人員另行簽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以不

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並未對二審法院將該契約定性 成委任契約的見解加以指謫。本案事實為上訴人保險經紀人(一審原告)主張被上 訴人保險人(一審被告)應按兩造訂立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給付原告為被告招攬 業務應得之報酬(含合約書附表一之佣金及附表二之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 率獎金及超額獎金);惟保險人以該合約第6 條、第10條、第12條所定之終止事 由:與保險人簽約或聘用之業務人員另行簽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