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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經紀人同業合作招攬保單之適法性

第三節 保險經紀人同業間合作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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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雙方且對雙方均負必要之注意義務。由於保險經紀人之報酬於實務上,除 了源於要保人保費但由保險人給付之佣金外,尚有保險人支付之服務津貼、年終 獎金、繼續率獎金及超額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是以保險經紀人傾向於一般公 平之居間人,除居間契約有禁止雙重居間之約定外,保險經紀人得為雙重居間。

但應注意,保險經紀人於雙重居間下,對任一方當事人均負有維護其利益之義務

,不得獨厚一方當事人,此種情況,若居間人情節重大而可歸責地違反此一義務 者,則對因此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得準用第571條規定,喪失其報酬及償還費 用請求權122

德國法院判決並認為,居間人在已經接受一方委託之情況,必須「明白且清 楚地」讓第二位當事人知道123,居間人亦在為第二位當事人活動,並且在契約成 立之情況下欲要求報酬(另一份報酬),若此,則第二位當事人因接受居間人之服 務,默示地承諾居間人欲與之締結居間契約之要約。否則,若僅是給予第二位當 事人所希望之資訊而為媒介活動,仍不構成雙重居間124,從另一角度觀之,居間 人也應該向第一位當事人報告並取得其同意。在交易實務上,除了一些大型保險 經紀人公司應法人要保人之需求,於了解及評估要保人所面臨之風險後,才為要 保人尋覓適合之保險人及保險商品外,通常保險經紀人係先與保險人成立居間契 約,再招攬潛在之保戶,保險經紀人此時應向要保人說明其亦係為要保人之利益 仲介保單,成立雙重居間始具正當性。

第三節 保險經紀人同業間合作之適法性

招攬保經欲突破多數業者未與保險人訂立合作契約之困境,而採取與保險人 具合作契約之交件保經合作招攬保單模式,於我國法制上是否容許?又如何定性 其等之法律關係?本節將以前兩節對保險經紀人與要保人及保險人間之法律關 係之分析為基礎,參酌比較法例討論保險經紀人同業間合作之適法性。

第一項 內部基礎法律關係

法第99條),蓋商事居間人為公正之第三者,須顧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媒介雙方且對雙方均負 必要之注意義務(德國商法第98條,商業居間人,因其故意或過失對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所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民事居間人通常僅為一方當事人活動,僅與一方有契約關係,特 別是當居間人受委任為整個商議之進行且必須為委託人獲取最好之條件者,故若依據契約之內容 不允許為他方活動者,居間人卻為他方活動,則居間人喪失其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參郭麗珍 著,黃立主編,同註64,頁156,註26。

122 參BGHZ 48, 344; 61, 17, 22. 轉引自郭麗珍著,黃立主編,同前註,頁157,註27。

123 參BGH LM Nr. 8a zu§652 BGB; BGH NJW 1981 279. 轉引自郭麗珍著,黃立主編,同前註,頁157

,註28。

124 參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Ⅱ. Halbband 1 BesondererTeil, 13 Aufl.,§54 S. 400. 轉引 注自郭麗珍著,黃立主編,同前註,頁157,註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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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複委任

壹、 居間人委任他人處理居間事務之允許

保險經紀人同業間合作招攬保單,係以與保險人訂有合作契約之交件保經,

將為保險人居間之事務委託招攬保經處理,由招攬保單尋覓要保人以求主契約(

保險契約)之締約機會。蓋因交件保經與要保人間非主契約(保險契約)之契約相 對人,故交件保經與招攬保經間非成立居間契約。然交件保經對招攬保經之報酬 給付義務繫於主契約之訂立,與民法第548條第一項受任人於報告顛末後即取得 報酬請求權之有償委任不同,另外交件保經對於招攬保經亦無民法第545、546 條第一項之費用預付及償還義務,似又與委任契約不符,惟民法第529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揭示勞務契約非屬於法定其他契約類型者即屬委任125,是以,交件保經與招 攬保經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前文述及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則交件保經得否委任招攬保 經處理保單行銷之事務,此問題應區分二層面為思考:一係此一行為從行政管制 上是否違反「保險經紀人」得經營之業務,二則係從民法角度思考居間人得否委 任他人處理居間事務之問題。前者按保險法第9條,保險經紀人之業務範圍為洽 定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本文認為保險經紀人同業間合作係為拓展居間媒介 之活動範圍,以增加保險契約之締約機會,目的仍為洽定保險契約,故與保險法 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並不相悖。後者由於我國法並未明文規定,此當屬契約當事人 間之約定事項,若當事人間未為約定,民法居間節亦未規範,基於立法者認定委 任是典型契約中最少法律特徵者126,127,以及居間與委任同具有勞務給付要素之理 由,居間法漏未規定之事項,體系上應適用具有補遺性格之委任規定,故當回歸 複委任之規範為思考。綜上,能否將居間事務委任他人處理,基本上應屬當事人 間之約定事項,保險人得與交件保經以合約書約定得委任其他保險經紀人為保單 之招攬;若未約定,因居間法亦無規定,自可適用委任之規定128

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125 邱聰智,姚志銘,同註66,頁203。

126 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有謂:「謹按關於債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其契約之性質,亦與委任契約相同,…」學者黃茂榮指出此乃立法者為避免繁瑣之重覆與避免 掛一漏萬,而將實際上與委任特徵相同之擬處理案型(勞務給付契約),藉由民法第529條之引用 性法條的訂立,而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參黃茂榮,同註89,頁252以下。

127 學者鄭玉波:「按民法所定之勞務給付契約不少,例如僱傭、承攬、出版、經理人或代辦商、

居間、行紀…等等,皆具有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但委任契約較此等契約之特點少,故不屬於此 等契約之其他勞務給付,均可適用委任之規定。」參鄭玉波,同註109,頁416-417。

128 鄭玉波,同前註,頁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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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複委任乃受任人與委任人仍 保持委任關係,而將委任事務再委任第三人(稱為次受任人)代為處理129。由於委 任契約當事人間有信任關係,故原則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親自為之。但若 有例外之三種情形,則得複委任:一為經委任人同意,同意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同意得為一般性的或於一定限制之下,如關於一定人選或於一定條件之下行之

。二為另有習慣,尤其商業習慣允許複委任的情形。三為有不得已之事由,即受 任人自己為給付被阻礙,而委任人因其中止受有損害時,應許為複委任130

在考量保險經紀人間得否透過複委任制度合作招攬保單,首須檢視保險人與 交件保經是否存有特殊信賴關係,使居間事務必須由交件保經親自為之。保險人 將保險產品委由交件保經居間媒介,可能是看重交件保經所表徵在外的品牌、信 譽、形象、工作團隊及行銷能力,亦可能是看重交件保經所帶來之規模經濟效益

。於前者,二者間或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尤其是招攬保經的信譽與形象與交件 保經相去甚遠時,應可推知保險人對於此等合作有反對之意思,以避免保險人本 身商譽受連累,交件保經應親自為之,若仍為複委任則屬違反民法第537條之違 法複委任,複委任仍為有效131,惟按民法第538條,交件保經就招攬保經之行為 對保險人之責任將不同於合法複委任;但於後者,保險人在意者實為其所付出固 定之合作成本下,交件保經所帶來較高的保費收入,是以,保險人與交件保經間 無特殊信賴關係,居間事務無須由交件保經親為之必要。而法律上所以不許任意 為複委任者,唯恐有負委任人之信任,而妨害其利益故也,故若保險人同意複委 任,則法律並無禁止之必要132。保險人對於交件保經將居間事務委任其他保險經 紀人處理之同意得於居間契約成立之同時為之,亦得於居間人使招攬保經代為處 理事務時,臨時為之。

貳、 同業合作適用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分析

在肯認居間人得將居間事務委託他人處理之前提下,交件保經得於未破壞其 與保險人之特殊信賴關係下,將媒介保險人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委託招攬 保經處理,此時保險人與交件保經仍存在居間契約133,交件保經與招攬保經間成 立委任契約,與典型複委任契約存在於兩個委任契約之情況略有差異,但由於民 法居間節漏未規範,在考量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同為勞務性契約,且委任契約具 有勞務契約之最少特徵性,故應認此時交件保經與招攬保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相較於保險人與交件保經之居間契約為複委任契約,適用複委任之相關規範。茲

129 鄭玉波,同前註,頁433。

130 史尚寬,同註111,頁371。

131 邱聰智、姚志銘,同註66,頁228。

132 鄭玉波,同註109,頁432。

133 鄭玉波,同前註,頁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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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保險人、交件保經、招攬保經與要保人間法律關係如何,說明如下:

一、 保險人與交件保經間

在保險人與交件保經間,若交件保經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使招攬保經處 理居間事務時,按民法第538條第一項就招攬保經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對保 險人負同一責任,即交件保經本身無論有無過失皆須就招攬保經之行為負完全責 任;若交件保經依民法第537條使招攬保經代為處理居間事務,按民法第538條第

在保險人與交件保經間,若交件保經違反民法第537條之規定使招攬保經處 理居間事務時,按民法第538條第一項就招攬保經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對保 險人負同一責任,即交件保經本身無論有無過失皆須就招攬保經之行為負完全責 任;若交件保經依民法第537條使招攬保經代為處理居間事務,按民法第538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