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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四節 信用狀項下主要單據-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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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然 UCP 600 第 17 條未闡明副本單據之定義,僅將副本定位為正本單據以外 之單據,似乎不如 UCP 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範明確。

副本單據之範圍,起草小組解釋為包括影本單據189。ISBP(2007)第 32 段表 示單據之副本無須簽署,故影本單據亦無須簽署。基本上,除信用狀明示要求影 本單據之外,副本單據可能記載較正本單據更少或更多之資料內容。換言之,副 本未必等同正本單據之影本,其資料內容可能較複製之原始單據為少 190。因此,

信用狀應敘明所要求提示的是副本單據,抑或內容完全複製之影本單據;倘信用 狀要求提示副本單據,則受益人提示副本單據或影本單據均滿足信用狀規定。

第四節 信用狀項下主要單據-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

信用狀為附條件之付款工具,以提示之單據表面符合信用狀規定為條件,銀 行負有兌付或讓購之義務。實務上,出口商(通常為受益人)將約定貨物備妥交 運之後,即可持信用狀項下各項單據請求指定銀行、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辦理兌 付或讓購。該等憑以辦理兌付或讓購之單據,包括一切與交易貨物相關之單據。

其中,商業發票為交易貨物清單、保險單據係貨物保險之證明、運送單據載明貨 物運送過程,均為信用狀交易中經常提示之基本單據,UCP 600 與 ISBP 透過個 別條文加以規範、闡釋,被視為信用狀項下之主要單據。至於其他常見之單據,

如包裝單(packing list)、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檢驗證明 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仍為銀行審查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並決 定付款與否之審查標的,重要性不遜於三種主要單據。

以下,本文將融合前三節信用狀項下單據總論之研究,於本節與第五章分別 說明 UCP 600 第 18 條商業發票、第 28 條保險單據及第 19 至 25 條運送單據等各 論規範,並探討分析三種主要單據產生之個別爭議。

第一款 商業發票

18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76.

190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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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發票之定義與功能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係出口商(賣方)依照買賣契約交運貨物 之後,由出口商簽發給進口商(買方),敘明整批貨物細目、發票金額及計算關 係,係屬貨物清單及帳單,亦屬於出口商發出之債務通知(notice of debt), 實務上經常為整套貨運單據之中心。

功能上,商業發票不僅是確認出口商實際交運貨物之清單、進口商清償貨款 債務之依據,亦為 各國海關進口報關之必備文件,海關課徵進口稅賦或進行進口 統計之基準。此外,在信用狀未要求提示匯票之情況下,如延期付款或讓購信用 狀,商業發票亦可替代匯票成為求償之憑據191

二、商業發票之各項記載內容-第 18 條 a 項之釋義

UCP 600 第 18 條 a 項規定商業發票之各項要件,包括:i 須顯示由受益人所 簽發(第 38 條可轉讓信用狀除外);ii 須以申請人為抬頭人(第 38 條 g 項受讓 信用狀除外);iii 須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且 iv 無須簽署。本項規定闡明受 益人簽發商業發票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之各項內容,加上 ISBP(2007)第 57 段至第 67 段揭露之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可歸納出下列各項內容:

(一)商業發票之簽發人與受讓人

第 18 條a項i款規定,除了第 38 條可轉讓信用狀之外,商業發票之簽發人應 顯示為受益人。本款規定與UCP 500 第 37 條a項i款相同,僅將原條款「信用狀 標名之受益人」修改為本款之「受益人」。根據第 2 條第四款之定義,受益人係 指因信用狀簽發而享有利益之一方,無論其是否標名於信用狀之上。UCP 600 之 下,簽發商業發票之受益人未必是信用狀標名之受益人;然交易實務上,因信用 狀簽發而享有利益之人經常即為信用狀敘明之受益人,兩者屬於同一實體192。 至於商業發票之受讓人,第 18 條a項ii款規定,除第 38 條g項受讓信用狀之

191 蔡緣,同註 2,頁 I~144。陳賢芬,同註 50,頁 159。

192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註釋,頁 128。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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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業發票須以申請人為抬頭人。本款規定完全重述UCP 500 第 37 條a項ii款,

解釋上似無疑義,然參考UCP 600 申請人定義之後,可能造成銀行適用上之爭議。

依照第 2 條第二款之定義,申請人係指請求簽發信用狀之一方。UCP 600 未要求 信用狀必須載明申請人名稱,且請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未必具名於信用狀之 上。因此,當商業發票記載之抬頭人,與信用狀具名之申請人不相符合時,審單 銀行得否據以主張單據瑕疵而拒付,引發爭議193。本文建議,信用狀應規定「商 業發票須以信用狀具名之申請人為抬頭人」,減少將來商業發票被拒絕付款之可 能。

(二)商業發票之標題

關於商業發票之標題名稱,UCP 600 並無明文規定。依照ISBP(2007)第 57 段之解釋,若信用狀僅要求「發票(invoice)」而無進一步定義時,則提示任何 形式之發票,如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海關發票(customs invoice)、 稅務發票(tax invoice)、確定發票(final invoice)、領事發票(consular invoice)等,均符合要 求。但表明為臨時(provisional)、預期 194(pro-forma)

或類似用語之發票,不可接受。是以,信用狀要求提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則冠以「發票」標題之單據,可以接受。

有鑑於UCP 600 僅要求個別單據之記載內容符合規定,而未要求單據之標題 名稱。原則上,受益人提示之商業發票,得冠以任何與發票相關之標題。然參考 ISBP(2007)第 57 段,發票之標題應視信用狀所要求之發票名稱為invoice或 commercial invoice,來決定提示之發票名稱是否符合195

(三)商業發票之貨幣種類

第 18 條a項iii款係新增條文,要求商業發票須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貨 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價值。ISBP(2007)第 60 段補充,發票應表明裝運貨物或 提供勞務或履約行為之價額,其顯示之單價及貨幣須與信用狀規定相符,並顯示 信用狀規定之任何折扣或減項。UCP 600 起草小組解釋,在某些外匯管制之國家,

193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61.

194 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e, 一般縮寫為 P/I),又稱為估價發票、試算發票,係指賣方出貨 前給客戶確認訂單用的預估性發票,並非付款憑證,賣家亦尚未備妥特定貨物供交付,與一般商 業發票不同。

195 陳賢芬,同註 50,頁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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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發票須同時顯示等值換算之國內貨幣金額,若商業發票以國內貨幣表示發票 金額,再顯示等值換算之信用狀貨幣時,則商業發票牴觸第 18 條a項iii款規定,

視為瑕疵單據;反之,當商業發票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再顯示等值換算之國 內貨幣,則該發票將被接受196。此外,倘信用狀金額以本國貨幣簽發,但補償條 款敘明指定銀行得換算為等值美元求償,依照本款規定,該商業發票仍須以本國 貨幣表示197

(四)商業發票之簽署

簽署,係指表明簽發人身分或代表、代理簽發人而於單據上簽字。第 18 條 a 項 iv 款規定,商業發票無須簽署,故受益人無須表明其身分而於商業發票上 簽字。另,ISBP(2007)第 62 段補充,發票亦無須加註日期。近年來,出口商透 過電子交易平台製作並提示商業發票之情形日益普遍,縱使未經受益人簽署,銀 行仍願意賦予電子發票與實體發票相同之效力,UCP 600 規定與現今實務作業相 符合。若個案交易有需要時,信用狀得另行規定,要求受益人提示「經簽署之商 業發票(a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有關單據之簽署,ISBP(2007)第 37 段規定,即使信用狀未敘明,匯票、證 明書及聲明書性質上均要求簽字;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則必須依UCP 600 之規定 簽署。學者主張,縱使信用狀未規定商業發票須經簽署,但要求發票應載明某種 證明或聲明之註記時,例如在商業發票上聲明貨物之原產地,則依據ISBP之解 釋,該商業發票仍須經簽署198

(五)商業發票無須敘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

商業發票為出口商簽發之貨物清單,是否應敘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或其 他聯絡細節?UCP 600 第 18 條未予以說明。依第 14 條 j 項規定,當受益人(出 口商)與申請人(進口商)之地址顯示於任何規定單據時,該地址無須與信用狀 或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相同,但須在信用狀提及之同一國家。因此,UCP 600 並未要求商業發票應載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或其他聯絡細節,僅要求商業發 票所敘明之地址應位為同一國家之內。

196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78.

197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8.2, p.65;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註釋,頁 129。

198 陳賢芬,同註 50,頁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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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業發票金額之誤差-第 18 條 b 項之釋義

商業發票為記載出口商實際備運內容之貨物清單,難免與信用狀預估之商品 數量或金額有所出入,尤其是小麥、鐵砂等散裝大宗貨物交易時,運貨數量更加 不易準確估計。UCP 600 遂賦予銀行選擇接受商業發票金額誤差之權限,第 18 條c項規定,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得接受簽發金額超 過信用狀金額之商業發票,且其決定拘束所有各方,但以銀行並未超逾信用狀所 許之金額為兌付或讓購為條件。本規定與UCP 500 第 37 條b項規定大致相同,惟 本項以正面語意肯定指定銀行、保兌銀行、開狀銀行得接受該等商業發票,有別 於UCP 500 以否定語句表示銀行得拒絕該等商業發票。此一修正無疑是強調單據 之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闡明信用狀之定位屬於國際貿易付款(payment)

工具,而非拒絕(refusal)工具199。 本項規定揭示之重點如下:

1、擁有接受此種商業發票之裁量權人,限於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 行或開狀銀行,其他非指定銀行則無此種權利;

2、以指定銀行為例,指定銀行接受超額商業發票之決定,拘束保兌銀行、開狀 銀行與其他當事人,開狀銀行等應於信用狀額度內兌付該商業發票;

3、本規定係有關銀行接受簽發金額高於信用狀金額之商業發票,並非允許銀行

3、本規定係有關銀行接受簽發金額高於信用狀金額之商業發票,並非允許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