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一節 定義條款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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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定義與解釋條款
縱觀 UCP 500 的 49 項條文,其中不乏定義或解釋性規定分散於各條文之中,
例如第 9 條 b 項保兌銀行義務中提及「保兌銀行」之定義:「另一銀行(“保兌 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而對不可撤銷信用狀所為之保兌…」;第 20 條 b 項正本單據條款將「簽署」解釋為:「單據得以手寫、複製簽字、打孔式簽 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之。」然而,該等定義或 解釋性規定能否適用於 UCP 500 之全體條文,抑或僅適用於特定條款,產生眾多 實務爭議。再者,由於 UCP 500 缺乏統一的定義或解釋條款,導致相關條文必須 重複說明渠等定義與解釋之使用,整部規範顯得繁瑣而冗長。本次 UCP 600 修訂 重點之一,即為增訂第 2 條「定義」及第 3 條「解釋」條款。因此,本文第三章 以 UCP 600 之定義條款與解釋條款為主題,逐項分析各定義或解釋用語之意義、
要件、適用範圍、爭議之處與影響性等。
第一節 定義條款之釋義
UCP 600 條文架構上一大改變,係增訂第 2 條「定義」及第 3 條「解釋」條 款。修訂過程中,起草小組將「簡化規則」列為主要修訂目標之一,並參考法律 規章通行之編排方式,將信用狀主要用語一併定義於條文之首,有助於提昇 UCP 600 之明確性、平易性與效率。
UCP 600 第 2 條對於當事人之角色、相關銀行、特定條款、事件或措辭給予 明確定義。於提供銀行所扮演之角色與特定條款及事件之定義時,UCP 600 避免 重複文字以說明該等之解釋與適用。同樣地,第 3 條「解釋」條文旨在消除信用 狀之模糊或含混措辭所造成之曖昧不清,且為 UCP 600 或信用狀相關規定提供明 確之解說。以第 2 條相關銀行定義為例,UCP 600 依照銀行應履行之職責內容命 名相關銀行,有利使用者瞭解各銀行之角色。例如,經申請人要求簽發信用狀者 為「開狀銀行」,有兌付或補償指定銀行之義務;「通知銀行」係指通知受益人開 狀之銀行;「保兌銀行」為被委託或授權保兌之銀行,承擔獨立付款義務。第 2 條規範目的在於闡明各用語之意義、提供基礎之認識,至於信用狀當事人與相關 銀行之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等完整概念,將於後續條文說明。
UCP 600 之定義條款,除了滿足規範明確性之需求外,亦同時兼顧信用狀必 須具備之適度彈性,以因應不同信用狀交易之需要。例如,第 2 條第 12 款有關 指定銀行之定義,依照信用狀有無限定使用銀行而有所區別,倘信用狀限定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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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銀行使用信用狀時,以該特定銀行為指定銀行;若信用狀規定可在任何銀行使 用時,則任何銀行皆可能為指定銀行。
第一款 通知銀行-第 2 條第 1 款之釋義
商業信用狀為跨國貿易經常使用之付款方式,對受益人而言,開狀銀行經常 為地理距離遙遠、商業文化不同之外國銀行。為了能夠精確地判斷開狀銀行承諾 文件與修改書之正確性,受益人需要透過通知銀行之通知確保單據或相關文件傳 遞順暢與真實性。
UCP 600 第 2 條將通知銀行定義為:「依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信用狀之銀 行」22。所稱「通知銀行」,一般係指接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將信用狀轉達給受益 人,或以電報開發之信用狀內容轉達給受益人之銀行;通知銀行不涉及信用狀上 之任何約定,但應負責辨識其所通知信用狀之真偽 23。其中,通知(advice)於 國際信用狀實務中,隱含有「單證移轉」之意義,表示經過正式授權之遞交行為。
開狀銀行通常會選擇受益人之往來銀行作為信用狀通知銀行,但決定權仍在開狀 銀行身上。
第 2 條增加開狀銀行委託、通知信用狀等要件來限縮通知銀行範疇,與國際 標準信用狀實務認知不同,已逾越純粹之文義解釋,涉及相關銀行權限之實質界 定,恐影響信用狀實務運作。例如,保兌銀行委託其他銀行通知信用狀時,該第 二銀行(第 9 條)被信用狀實務認為也屬於通知銀行,但不符合第 2 條之嚴格文 義;又,通知「修改書(amendment)」之銀行亦不屬於第 2 條通知銀行,與一般 認為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銀行皆為通知銀行之實務有悖。因此,第 2 條所定義 之通知銀行似乎過於狹隘,有違一般實務認知,宜予以修正24
第二款 申請人-第 2 條第 2 款之釋義
。
UCP 600 第 2 條將申請人定義為「請求簽發信用狀之一方」,取代 UCP 500 第 2 條之「信用狀,意指銀行…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
22 本文提及之 UCP 600 條文,中譯版本皆以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出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eUCP1.1)」為準。
23 「advising bank 通知銀行」,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同註 7,頁 20。
24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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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關於申請人之特色,說明如下三點:
一、申請人非信用狀當事人
申請人,全名為信用狀申請人,通常是基礎契約之買方或進口商。根據基礎 契約規定之條款與條件,向銀行請求簽發信用狀,本身並非信用狀關係之當事 人。然而,本條定義原文使用“party”一詞,是否有將申請人提昇為當事人之 意味?UCP 600 並未定義“party”一詞,僅作為代替“person”或“entity”
之代名詞,本身並未存在實質意義與權利義務關係,故第 2 條謂“party”僅表 彰申請人可以為任何類型之法律實體(entity),包括個人、合夥、公司、銀行 組織等,並非意圖將申請人納入信用狀法律關係之中25。
二、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之地位
UCP 600 之定義及其他條款皆未規定申請人以一位為限,若干案例存在多數 申請人(multiple applicant)者,亦得適用UCP 600 之規定26。多數申請人,
多為共同參與基礎交易之買方,或是負責承擔其他買方債務之人,類似我國民法 連帶債務人之意義,其具體定義依照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個別協議內容不同而異。
在肯定多數申請人之前提下,申請人之定義勢必將擴及於對開狀銀行負擔補償義 務之法律實體。由於申請開狀者與負擔補償義務者未必為同一法律實體,故有主 張認為:UCP 600 應承認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亦具有申請人身分27
2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5.
。本文建議,
在現行UCP 600 條款未全面考量可能存在多數申請人之情況下,信用狀當事人得 以信用狀條款自行約定申請人範圍,例如包含實質補償義務人等,避免將來身分 認定可能衍生之紛爭。
26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08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June 2005, p.30-31.
27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0;參照 UCC§5-102(a)(2):”Applicant means a person at whose request or for whose account a letter of credit is issued. The term includes a person who requests an issuer to issue a letter of credit on behalf of another if the person making the request undertakes an obligation to reimburse the issu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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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名申請人之地位
存在多數申請人時,要求簽發信用狀之人未必與信用狀交易具有實際利害關 係。無論是請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或是與信用狀具有實際利害關係之實質申 請人(real applicant)皆可能列名於信用狀之上,成為具名申請人。另一方面,
UCP 600 並未要求信用狀必須載明申請人名稱;亦未要求信用狀列名之申請人必 須是實際要求簽發信用狀之人。因此,信用狀具名申請人可能是基礎契約之買方 或進口商,而要求簽發信用狀者只是與基礎契約無直接關係之擔保申請人
(surety/accessory applicant);反之亦有可能28。這種信用狀具名申請人與 要求簽發信用狀者分屬不同人之情況,增加相關銀行辨識申請人身分之困難,尤 其是非屬開狀申請契約當事人之保兌銀行。例如,第 18 條a項要求商業發票之抬 頭人為申請人,若受益人依照第 2 條第 2 款定義以要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
為商業發票抬頭人,但與信用狀記載不符時,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恐生爭議。
為了避免將來被認定為瑕疵單據,建議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時宜將具備申請人地 位者均具名於信用狀條款;或受益人得於基礎契約明文要求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 時應具名實際申請人。
第三款 銀行營業日-第 2 條第 3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2 條將銀行營業日(banking day)規定為「在適用本慣例之行為 履行地,銀行通常營業之日」。賦予銀行營業日之定義兩種判斷要件:(1)銀行 通常營業之日,屬於國內法規、習慣之範疇,因地而異,如各國週末或銀行公休 日等未盡相同;(2)銀行依循UCP履行信用狀業務之對外營業日,包括開狀、通 知、修改、接受提示、審單、兌付或讓購單據等內容。例如:當銀行為辦理零售 業務而於週六對外營業,當日並未處理信用狀相關業務時,前述定義可以避免是 否屬於UCP 600 銀行營業日之疑義29。若信用狀規定該銀行僅於週一至週五處理 信用狀業務時,則週一至週五方屬銀行營業日,受益人於週六或週日提示者將視 為下週一或次一銀行營業日所為30
UCP 600 以「日」為單位來界定銀行營業時間,惟究竟是 24 小時或是對外
。
28 銀行實務上,申請人申請簽發信用狀時,多向具有交易往來關係之銀行申請開狀,而銀行受
理開狀申請時會先進行授信審查業務,透過授予「一定開狀額度」之方式,作為銀行確定申請人 身份之自保機制,而非任意開立信用狀予任何提出申請之人。
2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5.
30 Gary Collyer,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 VOLUME IV, March 2009, 2.22, p.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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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營業時段(如第 33 條即表明營業時間),並未明確說明。尤其當某日通常營業時 間少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時,問題顯得更加嚴重。然而,UCP 600 並未對營業時 間少於完整銀行營業日者作任何區隔規定31。UCP 500 之下,國際商會表示,第 13 條b項並未就「營業日(banking days)」提供進一步之定義,一營業日是開 狀或指定銀行例行營業處理信用狀業務之一天,其應包括一全天或半天。開狀銀 行或指定銀行於星期六營業處理包括信用狀業務時,該半天亦應視為一個銀行營 業日32
營業時段(如第 33 條即表明營業時間),並未明確說明。尤其當某日通常營業時 間少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時,問題顯得更加嚴重。然而,UCP 600 並未對營業時 間少於完整銀行營業日者作任何區隔規定31。UCP 500 之下,國際商會表示,第 13 條b項並未就「營業日(banking days)」提供進一步之定義,一營業日是開 狀或指定銀行例行營業處理信用狀業務之一天,其應包括一全天或半天。開狀銀 行或指定銀行於星期六營業處理包括信用狀業務時,該半天亦應視為一個銀行營 業日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