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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一節 定義條款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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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定義與解釋條款

縱觀 UCP 500 的 49 項條文,其中不乏定義或解釋性規定分散於各條文之中,

例如第 9 條 b 項保兌銀行義務中提及「保兌銀行」之定義:「另一銀行(“保兌 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而對不可撤銷信用狀所為之保兌…」;第 20 條 b 項正本單據條款將「簽署」解釋為:「單據得以手寫、複製簽字、打孔式簽 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之。」然而,該等定義或 解釋性規定能否適用於 UCP 500 之全體條文,抑或僅適用於特定條款,產生眾多 實務爭議。再者,由於 UCP 500 缺乏統一的定義或解釋條款,導致相關條文必須 重複說明渠等定義與解釋之使用,整部規範顯得繁瑣而冗長。本次 UCP 600 修訂 重點之一,即為增訂第 2 條「定義」及第 3 條「解釋」條款。因此,本文第三章 以 UCP 600 之定義條款與解釋條款為主題,逐項分析各定義或解釋用語之意義、

要件、適用範圍、爭議之處與影響性等。

第一節 定義條款之釋義

UCP 600 條文架構上一大改變,係增訂第 2 條「定義」及第 3 條「解釋」條 款。修訂過程中,起草小組將「簡化規則」列為主要修訂目標之一,並參考法律 規章通行之編排方式,將信用狀主要用語一併定義於條文之首,有助於提昇 UCP 600 之明確性、平易性與效率。

UCP 600 第 2 條對於當事人之角色、相關銀行、特定條款、事件或措辭給予 明確定義。於提供銀行所扮演之角色與特定條款及事件之定義時,UCP 600 避免 重複文字以說明該等之解釋與適用。同樣地,第 3 條「解釋」條文旨在消除信用 狀之模糊或含混措辭所造成之曖昧不清,且為 UCP 600 或信用狀相關規定提供明 確之解說。以第 2 條相關銀行定義為例,UCP 600 依照銀行應履行之職責內容命 名相關銀行,有利使用者瞭解各銀行之角色。例如,經申請人要求簽發信用狀者 為「開狀銀行」,有兌付或補償指定銀行之義務;「通知銀行」係指通知受益人開 狀之銀行;「保兌銀行」為被委託或授權保兌之銀行,承擔獨立付款義務。第 2 條規範目的在於闡明各用語之意義、提供基礎之認識,至於信用狀當事人與相關 銀行之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等完整概念,將於後續條文說明。

UCP 600 之定義條款,除了滿足規範明確性之需求外,亦同時兼顧信用狀必 須具備之適度彈性,以因應不同信用狀交易之需要。例如,第 2 條第 12 款有關 指定銀行之定義,依照信用狀有無限定使用銀行而有所區別,倘信用狀限定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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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銀行使用信用狀時,以該特定銀行為指定銀行;若信用狀規定可在任何銀行使 用時,則任何銀行皆可能為指定銀行。

第一款 通知銀行-第 2 條第 1 款之釋義

商業信用狀為跨國貿易經常使用之付款方式,對受益人而言,開狀銀行經常 為地理距離遙遠、商業文化不同之外國銀行。為了能夠精確地判斷開狀銀行承諾 文件與修改書之正確性,受益人需要透過通知銀行之通知確保單據或相關文件傳 遞順暢與真實性。

UCP 600 第 2 條將通知銀行定義為:「依開狀銀行之委託,通知信用狀之銀 行」22。所稱「通知銀行」,一般係指接受開狀銀行之委託,將信用狀轉達給受益 人,或以電報開發之信用狀內容轉達給受益人之銀行;通知銀行不涉及信用狀上 之任何約定,但應負責辨識其所通知信用狀之真偽 23。其中,通知(advice)於 國際信用狀實務中,隱含有「單證移轉」之意義,表示經過正式授權之遞交行為。

開狀銀行通常會選擇受益人之往來銀行作為信用狀通知銀行,但決定權仍在開狀 銀行身上。

第 2 條增加開狀銀行委託、通知信用狀等要件來限縮通知銀行範疇,與國際 標準信用狀實務認知不同,已逾越純粹之文義解釋,涉及相關銀行權限之實質界 定,恐影響信用狀實務運作。例如,保兌銀行委託其他銀行通知信用狀時,該第 二銀行(第 9 條)被信用狀實務認為也屬於通知銀行,但不符合第 2 條之嚴格文 義;又,通知「修改書(amendment)」之銀行亦不屬於第 2 條通知銀行,與一般 認為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銀行皆為通知銀行之實務有悖。因此,第 2 條所定義 之通知銀行似乎過於狹隘,有違一般實務認知,宜予以修正24

第二款 申請人-第 2 條第 2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2 條將申請人定義為「請求簽發信用狀之一方」,取代 UCP 500 第 2 條之「信用狀,意指銀行…循客戶(申請人)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

22 本文提及之 UCP 600 條文,中譯版本皆以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出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eUCP1.1)」為準。

23 「advising bank 通知銀行」,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同註 7,頁 20。

24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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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關於申請人之特色,說明如下三點:

一、申請人非信用狀當事人

申請人,全名為信用狀申請人,通常是基礎契約之買方或進口商。根據基礎 契約規定之條款與條件,向銀行請求簽發信用狀,本身並非信用狀關係之當事 人。然而,本條定義原文使用“party”一詞,是否有將申請人提昇為當事人之 意味?UCP 600 並未定義“party”一詞,僅作為代替“person”或“entity”

之代名詞,本身並未存在實質意義與權利義務關係,故第 2 條謂“party”僅表 彰申請人可以為任何類型之法律實體(entity),包括個人、合夥、公司、銀行 組織等,並非意圖將申請人納入信用狀法律關係之中25

二、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之地位

UCP 600 之定義及其他條款皆未規定申請人以一位為限,若干案例存在多數 申請人(multiple applicant)者,亦得適用UCP 600 之規定26。多數申請人,

多為共同參與基礎交易之買方,或是負責承擔其他買方債務之人,類似我國民法 連帶債務人之意義,其具體定義依照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個別協議內容不同而異。

在肯定多數申請人之前提下,申請人之定義勢必將擴及於對開狀銀行負擔補償義 務之法律實體。由於申請開狀者與負擔補償義務者未必為同一法律實體,故有主 張認為:UCP 600 應承認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亦具有申請人身分27

2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5.

。本文建議,

在現行UCP 600 條款未全面考量可能存在多數申請人之情況下,信用狀當事人得 以信用狀條款自行約定申請人範圍,例如包含實質補償義務人等,避免將來身分 認定可能衍生之紛爭。

26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08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June 2005, p.30-31.

27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0;參照 UCC§5-102(a)(2):”Applicant means a person at whose request or for whose account a letter of credit is issued. The term includes a person who requests an issuer to issue a letter of credit on behalf of another if the person making the request undertakes an obligation to reimburse the issu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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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名申請人之地位

存在多數申請人時,要求簽發信用狀之人未必與信用狀交易具有實際利害關 係。無論是請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或是與信用狀具有實際利害關係之實質申 請人(real applicant)皆可能列名於信用狀之上,成為具名申請人。另一方面,

UCP 600 並未要求信用狀必須載明申請人名稱;亦未要求信用狀列名之申請人必 須是實際要求簽發信用狀之人。因此,信用狀具名申請人可能是基礎契約之買方 或進口商,而要求簽發信用狀者只是與基礎契約無直接關係之擔保申請人

(surety/accessory applicant);反之亦有可能28。這種信用狀具名申請人與 要求簽發信用狀者分屬不同人之情況,增加相關銀行辨識申請人身分之困難,尤 其是非屬開狀申請契約當事人之保兌銀行。例如,第 18 條a項要求商業發票之抬 頭人為申請人,若受益人依照第 2 條第 2 款定義以要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

為商業發票抬頭人,但與信用狀記載不符時,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恐生爭議。

為了避免將來被認定為瑕疵單據,建議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時宜將具備申請人地 位者均具名於信用狀條款;或受益人得於基礎契約明文要求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 時應具名實際申請人。

第三款 銀行營業日-第 2 條第 3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2 條將銀行營業日(banking day)規定為「在適用本慣例之行為 履行地,銀行通常營業之日」。賦予銀行營業日之定義兩種判斷要件:(1)銀行 通常營業之日,屬於國內法規、習慣之範疇,因地而異,如各國週末或銀行公休 日等未盡相同;(2)銀行依循UCP履行信用狀業務之對外營業日,包括開狀、通 知、修改、接受提示、審單、兌付或讓購單據等內容。例如:當銀行為辦理零售 業務而於週六對外營業,當日並未處理信用狀相關業務時,前述定義可以避免是 否屬於UCP 600 銀行營業日之疑義29。若信用狀規定該銀行僅於週一至週五處理 信用狀業務時,則週一至週五方屬銀行營業日,受益人於週六或週日提示者將視 為下週一或次一銀行營業日所為30

UCP 600 以「日」為單位來界定銀行營業時間,惟究竟是 24 小時或是對外

28 銀行實務上,申請人申請簽發信用狀時,多向具有交易往來關係之銀行申請開狀,而銀行受

理開狀申請時會先進行授信審查業務,透過授予「一定開狀額度」之方式,作為銀行確定申請人 身份之自保機制,而非任意開立信用狀予任何提出申請之人。

2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5.

30 Gary Collyer,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 VOLUME IV, March 2009, 2.22, p.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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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時段(如第 33 條即表明營業時間),並未明確說明。尤其當某日通常營業時 間少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時,問題顯得更加嚴重。然而,UCP 600 並未對營業時 間少於完整銀行營業日者作任何區隔規定31。UCP 500 之下,國際商會表示,第 13 條b項並未就「營業日(banking days)」提供進一步之定義,一營業日是開 狀或指定銀行例行營業處理信用狀業務之一天,其應包括一全天或半天。開狀銀 行或指定銀行於星期六營業處理包括信用狀業務時,該半天亦應視為一個銀行營 業日32

營業時段(如第 33 條即表明營業時間),並未明確說明。尤其當某日通常營業時 間少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時,問題顯得更加嚴重。然而,UCP 600 並未對營業時 間少於完整銀行營業日者作任何區隔規定31。UCP 500 之下,國際商會表示,第 13 條b項並未就「營業日(banking days)」提供進一步之定義,一營業日是開 狀或指定銀行例行營業處理信用狀業務之一天,其應包括一全天或半天。開狀銀 行或指定銀行於星期六營業處理包括信用狀業務時,該半天亦應視為一個銀行營 業日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