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二節 解釋條款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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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定義為遞交行為或單據其中之一不相符。因此,解釋第 5 款「符合之提示」
時,不宜逐字適用本款「提示」之定義。
第十四款 提示人-第 2 條第 14 款之釋義
單據之提示可能由受益人直接寄送予開狀銀行,亦可能經由一連串之銀行或 法律實體協力完成遞交行為。後者之情況,提示人(presenter)為信用狀交易訊 息往來或單據傳送對象之重要依據,如第 16 條拒絕通知之發送對象等75。 UCP 600 第 2 條將提示人定義為「提示之受益人、銀行或其他人」。重點有 二:1、定義未區分指定銀行所為之提示,或是未經指定銀行代理受益人提示者,
兩者皆屬於本條定義之提示人;2、提示人係指實際提示單據之受益人、其他銀 行,或開狀銀行以外之任何人;但不包括僅從事單據遞送之郵政服務者。學者認 為,快遞業者是否屬於提示人,端視其僅從事單據遞送服務,或是代理受益人處 理信用狀或提示單據來決定76。同樣地,若銀行僅出借國際郵件(international pouch)之名義供他人傳遞單據而未進一步參與信用狀業務時,亦非本款定義之提 示人。
第二節 解釋條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3 條新增解釋條款,提供本慣例經常使用 12 個用語之統一解釋。
起草小組集中所有需要解釋之用語於同一條文,編排於 UCP 600 之總則性章節,
為本次 UCP 600 修正簡明化與確定化目標之展現。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各款解釋之適用對象為UCP 600 本身條文、信用狀條款 或提示單據並不一致,必須依據規範內容逐一個別判斷,故適用第 3 條解釋應多 加留意77
7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23.
。
76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43.
77 UCP 600:25 Important Points to Consider-7.Use of Interpretations in UCP 600 Article 3,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Ma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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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單數與複數-第 3 條第 1 款之釋義
UCP 500 時代,條文用語可能表示單數,或是複數,或是在用語之加上”(s)”
代表兼有單複數之意,使用上相當混論且經常引發爭議。為解決長久以來條文用 語適用與解釋上之困擾,起草小組參照 ISP98 1.11(c)(vi)之概念,規定為「在 可適用之情形,單數之用語包括複數,而複數之用語包括單數」。
本條解釋對象究竟以UCP 600 本身條款為限,抑或包含信用狀或單據條款,
仍有爭議。既然UCP 600 第 3 條首句已規定「就本慣例而言」,顯見本款解釋係 規範UCP 600 條款之單複數用語。若將本款解釋擴張適用於當事人簽發之信用狀 或單據之上,可能產生扭曲當事人締約意思之重大不利結果。因此,第 3 條第 1 款應僅適用於UCP 600 條款之單複數用語,而不及於信用狀或信用狀項下之單 據78。UCP 600 起草小組亦持相同見解,認為本解釋係適用於「UCP 600 之用語」79。 何謂「在可適用之情形」?UCP 600 並未詳細說明,起草小組僅表示「視個 別情況而定(depending o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involved)」80,留下 眾多揣測空間。至少,當本款解釋之適用可能改變UCP 600 各條款原意或妨礙信 用狀實務運作時,即屬於不可適用之情形。例如:第 38 條可轉讓信用狀中使用 單數形“transfer”一詞,若因為本解釋而認為有二次轉讓之可能,則過度偏離 條文原意,故不應適用本解釋內容81。
第二款 不可撤銷性-第 3 條第 2 款之釋義
UCP 600 起草小組以可撤銷信用狀有違信用狀本質且實務上罕見為由,就信 用狀之不可撤銷性質大為修改。第 2 條將信用狀定義為開狀銀行不可撤銷之確定 兌付承諾;而第 3 條第二款解釋為「信用狀係不可撤銷,即使其未表明該旨趣」。
因此,UCP 600 之信用狀一律為不可撤銷,刪除可撤銷信用狀之概念。
UCP 600 並未闡述「不可撤銷(irrevocable)」之意義,僅於第 2 條將「不 可撤銷」與「確定(definite)」劃上等號,適當與否值得研究82
78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44-45.
。所稱「不可
7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26.
80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26.
8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45.
82 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八段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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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指責任或義務經簽發確認後,未經當事人允許或認可,不得再修改、調 整、改變、消滅任何人之權利義務。
一、不可撤銷之範圍
本解釋既已敘明「信用狀」為不可撤銷,故適用對象應以信用狀為限,並不 及於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另一方面,第 2 條規定信用狀為構成開狀銀行確定兌付 承諾之任何安排,故第 3 條不可撤銷之範圍以開狀銀行之付款義務為限。除非延 伸信用狀之涵義,否則本解釋不適用於保兌、修改書、預先通知等項目83
「可轉讓之信用狀(transferable credit)」能否適用第 3 條之解釋而具有 不可撤銷性,有所爭議。由於UCP 600 欠缺具體條文規定,故學者主張輔以下列 兩點論述肯定可轉讓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1、可轉讓之信用狀,本質上仍屬「信 用狀」之一種,且其轉讓性(transferability)亦源自於開狀銀行之安排;2、
只有當信用狀性質為不可撤銷時,始能顯現可轉讓信用狀之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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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撤銷信用狀之簽發
。
首先,儘管UCP 600 僅規範不可撤銷信用狀,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UCP600 本質上非法定規範,申請人及開狀銀行仍有簽發可撤銷信用狀之自由 。因此,UCP 600 之規範無法阻止簽發可撤銷信用狀。
比較有爭議的是開狀銀行簽發受UCP 600 規範之可撤銷信用狀,UCP 600 各 條款能否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文義解釋上,UCP 600 第 2 條明文將「信用狀」
定義為不可撤銷信用狀,故UCP 600 無法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但以較為實際之 角度來看,應認為信用狀若明示將UCP 600 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代表申請人與 開狀銀行試圖將UCP 600 稍加修改或調整以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實應尊重當事 人之意思85。本文贊同後者,蓋第 1 條既已敘明信用狀得明示修改或排除UCP 600 任何條款,故應允許當事人於可撤銷信用狀約定受UCP 600 規範。
83 UCP 600 第 8 條 b 項、第 10 條 a 項與 b 項、第 11 條 b 項另為規定保兌、修改書、預先通知之 不可撤銷性。
84 UCP 600:25 Important Points to Consider-7.Use of Interpretations in UCP 600 Article 3,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May 2007, p.38.
85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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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 600 規範架構係以不可撤銷信用狀為基礎,故可撤銷信用狀如何實際適 用 UCP 600 各項規定仍有爭議。為了避免將來發生爭執,謹慎之當事人簽發可撤 銷信用狀時,應選擇以符合可撤銷信用狀運作模式之 UCP 500 為遵循標準;或是 選擇適用 UCP 600,但明文排除第 2 條信用狀定義,一併調整兌付或修改書等相 關規定,並載明 UCP 500 第 8 條(信用狀之撤銷)相關爭議之處理方式。
第三款 簽署-第 3 條第 3 款之釋義
由於交易雙方都希望確保單據拘束力,故單據之確認在單據交易中扮演重要 角色。信用狀交易中,透過銀行間內部傳遞方式寄送單據,受益人通常無法確認 單據與相關簽名之真實性,只能依照 UCP 600 與信用狀條款要求選擇單據簽署方 式。本解釋即在說明符合 UCP 600 與信用狀要求之簽署方式。
UCP 600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單據得以手寫、複製寫字、打孔式簽字、圖 章、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authentication)方式簽署。」,與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完全相同。適用重點如下:
1、適用對象:包括 UCP 600 條文、適用 UCP 600 之信用狀及信用狀項下單據要 求簽署者。
2、雖然本款解釋敘明為「簽署」,但若單據要件為「確認」、「蓋章(stamped)」、
「背書(endorsed)」、「副署( countersigned)」、「書寫( inscribed)」或其他 類似動詞時,本解釋亦適用之。
3、本解釋列舉之簽署方式為例示規定,不具有排他效力。即使以概括規定表示
「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但其他與機械或電子無關之簽署方 法,如指紋印記等,仍未被本解釋排除而得以適用。
本解釋並未就簽署產生之標記或簽署位置等細節加以規定,故 ISBP(2007)
第 37-40 段對簽字(signatures)有進一步規定。重點如下:
1、簽字之必要性:UCP 600 第 3 條並未就簽字之必要性或簽名者是否須表明身 分等加以規定。除了提單、保險單據、商業發票之外,其他單據於第 14 條 e 項 並未提及簽字一事,故 UCP 600 原則上不要求其他單據簽字,除非信用狀或單據 另有規定。然而,ISBP 第 37 段有不同規定:「即使信用狀未敘明,匯票、證明 書、及聲明書依其性質均要求簽字。…」,若信用狀有適用 ISBP 者,相關銀行應 注意此一特殊規定。
2、簽字之位置:ISBP 第 38 段規定:單據上供簽字之欄位或空格,並不當然意 味該等欄位或空格必須有簽字,如航空或公路運送單據標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 之簽字(signature of shipper or their agent)」之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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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簽署與正本單據之關聯性:有關 ISBP 第 39 段規定正本單據之簽署要件,留 待本文第四章正本單據章節討論。
本解釋以「確認」作為簽署方式之統稱,但未加以定義說明。法律分類上,
簽字屬於一種確認方法;現代商事法認為,每一種確認方法均包含主觀要件,即 確認簽字形成之意圖。然而,以確認意圖形成之「確認」概念,與取決於文件表 面顯示為主之信用狀特性不符。因此,考量到信用狀單據交易之特性,UCP 600 各條款所稱之確認,係指「經顯示確認(appear to authenticate)」,與當事人 主觀有無確認意圖無關86。
第四款 公證與證明-第 3 條第 4 款之釋義
為了確保信用狀在各國之法效性與可執行性,信用狀經常要求官方機構認證 等要件。由於相關銀行僅能判斷單據有無顯示官方認證(officialization),並 無權決定各國官方認證之法定效果,故 UCP 600 規範重點為單據「表面顯示」有 官方認證即已符合信用狀要求。
UCP 600 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要求單據應經公證、簽證、證明或類似者,以 該單據上之任何簽字、標記、圖章或標籤顯示符合其要求為已足。」,與 UCP 500 第 20 條 d 項規範類似,僅刪除”authenticated”一詞。UCP 600 並無任何要求 單據經官方認證之規定,故本解釋僅適用於記載公證要件之信用狀條款,或以公 證為生效要件之單據。
若信用狀要求單據必須以英文書寫,而受益人提示之產地證明係當地商會以 本國文字撰寫者,是否構成瑕疵單據?實務上,各國商會通常皆以本國文字作成 證明書;且本解釋僅要求單據「表面顯示」有官方認證,故應認為以本國文字作 成之官方認證不受信用狀要求英文書寫之限制,仍構成符合之提示87。
若信用狀要求單據必須以英文書寫,而受益人提示之產地證明係當地商會以 本國文字撰寫者,是否構成瑕疵單據?實務上,各國商會通常皆以本國文字作成 證明書;且本解釋僅要求單據「表面顯示」有官方認證,故應認為以本國文字作 成之官方認證不受信用狀要求英文書寫之限制,仍構成符合之提示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