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二節 符合之提示與瑕疵單據
定(this article)辦理者」為限,將適用範圍限縮於第 16 條辦理拒付通知者,
顯然排除適用於第 14 條審查責任。據此,則違反第 14 條b項審查期間之法律效 果為何?另一方面,就UCP修正歷史來看,UCP 400 將審查單據期間與拒付通知 一併規定於第 16 條;UCP 500 始將第 13 條審單責任與第 14 條適用排除規則之
(common law)之下,當事人應於發現事實階段(discovery process)揭露所 有重要文件予他方知悉,故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有義務揭露所有不正當扣留應付 DOCDEX DECISIONS 2004-2008, 2008 edition, p.25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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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主張提示不符合117
必須承認的是,UCP 600 將銀行審單責任與通知責任分別規範於第 14 條與 第 16 條,使得各國法院判決遲延審查期間之法律效果時,將依其自由心證各自 選擇適用排除規則或國內法定救濟規則,勢必產生不同判決結果。因此,為確保 銀行遵守審單期間限制並即時付款,受益人得於基礎契約要求他方申請開狀時明 示具體規範條款,例如信用狀明定提示後 4 個銀行營業日內應為付款等。
。
三、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第 14 條 c 項之釋義
有關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期間,第 14 條 c 項規定,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或第 25 條之正本運送單據 者,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於本慣例所敘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提示,惟 無論如何,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亦即受益人或其代表人得提示單據 之末日,係以單據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兩者孰先為準。本項規定相當於 UCP 500 第 43 條 a 項及 ISBP(2003)第 16 段所 述。依據第 3 條第九款解釋:“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不包括所提及之裝運日,故本項規定裝運日後二十一曆 日內提示,係自裝運日之次日起算,裝運當日並不算入。
本項適用要件包括:1、信用狀未提及任何提示期間之規定,且 2、信用狀 要求提示一份以上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運送單據正本。倘信用狀另行規定 提示期間、要求提示副本運送單據、或提示非運送單據時,則不適用第 14 條 c 項之規定。ISBP(2007)第 19 段提到,與貨物運送有關之一些常見單據,例如:
小提單、承攬運送人收貨證明、承攬運送人裝運證明、承攬運送人運送證明及大 副收據等,均不代表運送契約,亦非 UCP 600 第 19 至第 25 條定義之運送單據。
因此,該等單據不適用第 14 條 c 項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提示之限制,而是適 用第 14 條 f 項單據未規定內容之審查方式,惟無論如何應於信用狀有效期限當 日或之前提示(第 6 條 e 項)。
最遲單據提示日(latest presentation date)與信用狀之有效期限(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係屬不同概念,應正確區分:最遲單據提示日,
係指受益人得提示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末日,通常為貨物裝運日後一定期間之末,
如本項規定裝運日後第二十一曆日;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則為開狀銀行或保兌銀 行承擔兌付或讓購義務之終止日118
117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34.
,即信用狀可使用之末日。本項規定,正本運
118 當受益人在最後提示日當日或之前提示符合之單據,惟無論如何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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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單據之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意謂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應於信用狀 有效狀態之下完成,與第 6 條e項規定提示須於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為之、第 6 條d項i款提示之有效期限相呼應。
單據之提示期限,目的在於要求受益人(出口商)將貨物交運出口後,儘速 提出貨物提領憑證之海運提單正本,俾申請人(進口商)儘早取得正本提單順利 取貨;倘信用狀要求提示的是副本運送單據或其他替代單據,則單據提示與貨物 提領無直接關聯,理論上欠缺規範提示期限之必要。學者質疑,UCP 600 所規範 不具有物權證書(document of title)性質之運送單據,如第 21 條海運單(sea waybill)等,其正本提示不影響貨物提領之進行,為何仍在第 14 條c項規範之 內,令人不解119。因此,為符合單據提示期限之規範目的,第 14 條c項應限縮適 用於「依循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條之正本運送單據中具有物權證書性質者」,似更 為精確。
第三款 單據符合性之標準
一、嚴格一致性標準與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
除信用狀獨立性之外,文義性亦為信用狀另一特性。信用狀之文義性,係指 當事人對於信用狀權利之行使,僅能以信用狀條款、所適用之 UCP 條文、及國際 標準銀行實務為依憑,不得提出單證內容以外之抗辯事由,以免影響信用狀付款 工具之功能。有關信用狀文義性之規範,UCP 500 第 13 條 a 項規定,銀行須以 合理的注意審查一切單證,藉以確定該等單證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件是否相符。
其中,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件相符,係指單證之文字與信用狀條件應於外觀上相 符。
關於單據相符性之判斷,英美學說或判例解釋採取嚴格一致性標準(strict compliance),要求受益人提示之單據必須與信用狀條款或條件完全照字面
(literal)且嚴密(exacting)的符合。此標準不允許受益人提示之單據與信用 狀條款或條件間存有任何細微的(small)或無關緊要的(inconsequential)差
履行兌付或讓購之行為可發生於有效期限之後。Gary Collyer, 同註 38 , 14.8, p.42-43.
119 陳賢芬,同註 50,頁 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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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性概念之形塑,援引英國法官Summer在Equitable Trust Co. v Dawson Partners一案 (1927, 27 L1. L. Rep. 49)之經典論述:a、關於單據審查,絕不容許有幾乎相同或作用差不多之情況發生(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lmost the same , or which will do just as well.)。b、惟嚴格 一致性不得擴充及於信用狀或單據記載字母“i”之一點、字母“t”之一豎或其 質一致性(substantial compliance)」標準,授權銀行斟酌個案行使其裁量權,
決定與信用狀條件不符之單據瑕疵是否重要,並進而決定是否兌付122
121 King Tak Fung, LEADING COURT CASES ON LETTERS OF CREDIT, p.87.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
註釋,頁 51-52。張正忠,同註 120,84 年 12 月,頁 94-95。
122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註釋,頁 51。
123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註釋,頁 45-46。
12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59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June 2005, p.110.
125 參照 DOCDEX Decision No.265,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2004-2008, 2008 edition, p.195;
陳賢芬,同註 50,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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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相牴觸原則-UCP 600 第 14 條 d 項
第 14 條 d 項規定,當依信用狀本文、單據本身及國際標準信用狀實務審閱 時,單據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據之資料,任何其他規定之單據或信用狀中之資料 完全一致,但不得互相牴觸。有別於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後段僅規定單據表面 顯示彼此牴觸,本項規定將不相牴觸原則擴張適用於單據彼此之間、單據與信用 狀之間、或同一單據之內。本項規範重點包括:1、審查單據範圍擴張及於單據 中資料,而非單據整體;2、單據符合性之判斷改採「不相牴觸」標準,以下分 別說明之。
(一)審查單據之範圍
第 14 條 d 項以單據中各項資料為單位,擴張銀行審查範圍及於單據中資料
(data in a document),因而同一單據之資料不得互相牴觸,與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將各單據視為一體加以審查,大相逕庭。此外,第 14 條 d 項未區分信用 狀要求之資料與其他非必要資料(extraneous data),顯然 是要求所有信用狀資 料均應加以審查判斷,包括未單據化條件等。據此,銀行似乎得以單據資料牴觸 未單據化條件為由,判定為瑕疵單據而拒絕付款,然此推論顯然違反第 14 條 h 項不予理會未單據化條件之規定。
信用狀交易實務上,許多受益人(賣方)認為提供詳細且充分之交易資訊予 申請人(買方),將有助於特定買賣標的進而順利取得貨款,因而往往提供過多 與信用狀之要求無關的資訊,提高單據瑕疵發生之可能性。專家調查發現,受益 人提供之資料內容高達 40~60%是不必要的,而這些不必要資料仍屬於第 14 條d 項規定之審查範圍126。在可預測之將來,第 14 條d項恐將提供銀行另一項拒絕付 款之正當理由,大幅增加銀行拒絕付款之機率。
(二)單據符合性之標準為不相牴觸原則
起草小組認為,過去對於單據間符合性之認定,多數情況是肇因於銀行對於
126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0 , available at 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news9.htm(Last visited:29 July,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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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 500 規則之誤解,例如繕打或文法錯誤等瑕疵並不足以構成拒絕付款之理 由。為了匡正銀行實務之觀念,第 14 條d項改採「不相牴觸(not conflict with)」 之判斷標準,不要求單據資料如鏡中投影般(mirror image)一致,相較於UCP 500 第 13 條a項,新條文顯得更加嚴謹(narrower)而合宜,有助於降低單據瑕疵比 率127。
UCP 500 之“be inconsistent with”與UCP 600 之“not conflict with”,
兩者皆有不一致或不相牴觸之含意,因而有論述主張兩者只是純粹英文單字轉換 而實質意義不變。然“inconsistent”用語自UCP 151 使用迄今,且UCP 600 第 11 條a、b項仍繼續使用,顯見第 14 條d項更改用語為“not conflict with”必 然有其不同涵義。非官方意見認為,UCP 600 企圖制定一套較不拘泥於單據文義
(liberal)之審查標準:除單據表面記載內容之外,尚須參酌單據整體內容與 商業用途加以審查。依照目的解釋,“not conflict with”意謂單據內容發生 實際牴觸,或牴觸結果將實質影響單據功能,不包含侷限文義而無關單據或信用 狀功能之牴觸128。
第 14 條d項提及「當審閱其內容(when read in context )」作為決定不相 牴觸之條件,意謂銀行決定單據相符性時,應斟酌評估信用狀條款、單據本身整 體架構及內容、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等。舉例來說,當產地證明書之受貨人資料 與提單之受貨人資料不一時,敘明於產地證明書之受貨人資料係為通過海關之 用,而提單記載受貨人係出於物權憑證之功能,兩者依照不同用途而記載不同受 貨人,不應視為相互牴觸129。因此,銀行審閱信用狀與各項單據符合性時,必須 就其內容與功能用途作整體評估,不得單憑文義記載作判斷,亦即不應拘泥於單
第 14 條d項提及「當審閱其內容(when read in context )」作為決定不相 牴觸之條件,意謂銀行決定單據相符性時,應斟酌評估信用狀條款、單據本身整 體架構及內容、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等。舉例來說,當產地證明書之受貨人資料 與提單之受貨人資料不一時,敘明於產地證明書之受貨人資料係為通過海關之 用,而提單記載受貨人係出於物權憑證之功能,兩者依照不同用途而記載不同受 貨人,不應視為相互牴觸129。因此,銀行審閱信用狀與各項單據符合性時,必須 就其內容與功能用途作整體評估,不得單憑文義記載作判斷,亦即不應拘泥於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