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三節 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2

保兌銀行,方能請求返還補償款項與利息。相較於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 iii 款 未規定該附加條件,第 16 條 g 項勢必對於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應得之補償返還 請求權產生影響,增加索償權行使之不確定性。例如,指定銀行可能以拒付通知 不適時或不適當為抗辯,拒絕返還補償款項予開狀銀行。

就雙方法律關係來看,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判定提示不符合而拒絕付款後,

原先給付給指定銀行之補償款項遂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依照我國民法 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據此,開狀銀行或保兌 銀行認定提示不符合而拒絕付款之後,得請求指定銀行返還已給付之補償款項。

然而,信用狀交易有其特殊性,各銀行擁有自主判斷提示符合性之權限,開狀銀 行或保兌銀行之判斷結果未必與指定銀行相同。倘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決定提示 不符合時,應讓指定銀行重新評估當初判斷單據相符之決定是否正確,而非直接 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補償款項。因此,第 16 條g項要求依照第 16 條規定發出拒 付通知,似乎比較貼近信用狀交易之特殊情況。舉例來說,指定銀行收到拒付通 知,預見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將請求返還補償款項之後,通常會重新省視當初決 定提示符合之正當性。倘重新評估之結果仍認為提示符合,指定銀行得以提示符 合為由拒絕返還補償款項,將爭議訴諸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185

本文以為,較為折衷之解釋方法,係將「依第 16 條規定發出拒付通知」定 位為指定銀行之抗辯事由。亦即,開狀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 後,有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補償款項及利息;然指定銀行得以未依照第 16 條發 出拒付通知,或提示單據相符等作為抗辯理由,拒絕返還補償款項。

第三節 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

近年來,電子資料處理及電子文件製作之技術日新月異,為符合單據製作快 速化、標準化與格式化之需求,信用狀項下之各類單據利用電腦或機械製作者已 占有相當比例。信用狀實務上,發生許多有關正本單據判斷之爭議。UCP 500 第 20 條 b 項、c 項分別規定正本與副本單據之製作標準,由於條文內容過於簡略,

導致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收到許多有關正本單據之詢問。為解決長久以來之實務 爭議,UCP 600 參考過去銀行委員會之各項意見與決議,以及 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制定出第 17 條正本單據與副本之獨立條款。新條文明示至少須提示一份信用狀 項下正本單據之基本原則,更闡述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顯見其重要性。本節將

185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5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針對 UCP 600 第 17 條、ISBP(2007)以及國際商會相關決議,有關正本單據之各 項規定加以闡述。

第一款 正本單據之提示-第 17 條 a 項及 e 項之釋義

有關正本單據之提示,第 17 條 a 項規定,信用狀規定之每一種單據至少須 提示一份正本;同條 e 項規定,除單據另有明示之外,若信用狀使用“一式兩份

(in duplicate)”、“兩份(in two fold 、in two copies)”等用語,要 求提示複式單據時,則提示至少一份正本及其餘份數之副本為已足。

除了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條款要求提示全套正本之外,UCP 500 對於其他單 據之提示正本與否及提示正本份數,皆未予以規範,造成各式單據簽發人之作業 困擾。因此,UCP 600 新增第 17 條 a 項,將實務存在已久之單據提示原則明文 化,要求信用狀規定之各項單據至少應提示一份正本,其餘份數得為正本或副 本。本項規定僅適用於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至於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依據第 14 條 g 項規定,銀行應不予理會且不得作為拒付理由,無論所提示者係正本或 副本單據。此外,關於各項單據應提示之正本份數,ISBP(2007)第 29 段補充,

提示正本單據之份數必須至少為信用狀、或 UCP 600 要求之份數、或如單據本身 敘明正本簽發之份數時,則為該單據上敘明之份數。第 17 條 e 項便規定,如信 用狀要求提示複式單據時,應至少提示一份正本及其餘份數之副本者為已足。

第 17 條 a 項,性質上係 UCP 600 預設之安排,於信用狀未明文規定單據提 示型態與數量時,提供解決之道。依個案情況不同,當事人得自行以信用狀明示 修改或排除該項規定,例如信用狀要求僅須提示副本單據,或信用狀要求直接提 示唯一正本單據予申請人等。

如同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UCP 600 並未明確定義“copy”係指「複製

(reproduction)」或「份數」,經常難以判斷信用狀之要件究竟要求提示正本或 副本,以及正、副本之份數。ISBP(2007)第 30 段解釋如下:

(1)若信用狀要求「發票一份(invoice in one copy)」或「一發票 (one invoice)」 時,應理解為要求一份正本發票,亦即 UCP 600 第 17 條 a 項之規定。

(2)若信用狀要求「發票之一份(one copy of invoice)」時,依據 UCP 600 第 17 條 d 項,則提示一份副本或一份正本發票均可接受。

(3)若信用狀要求「發票四份(invoice in four copies)」,則提示至少一份 正本,其餘三份為正本或副本之發票為已足。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4

第二款 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

信用狀實務上,銀行過去經常因為單據未標示為正本單據而陷入是否拒絕付 款之困擾。自 UCP 500 施行以來,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收到許多關於正本單據判 斷之詢問,為平息各方之爭議,銀行委員會於 1999 年 7 月 12 日作成國際商會編 號 470/871 rev 之決議「UCP 500 第二十條(b)項條文中”正本”單據之判定」(以 下簡稱“470/871 rev 決議”),詳細 解說正本單據之判定標準。UCP 600 修訂時,

起草小組便決定以該決議為基礎,修訂第 17 條 b 項、c 項之規定。ISBP(2007) 第 33 段規定,有關正本及副本問題之進一步瞭解,得參考國際商會編號 470/871 rev 之聲明,明示該聲明對 UCP 600 仍繼續有效。以下,本文將彙整第 17 條 b 項、c 項規定,以及 470/871 rev 決議,分析 UCP 600 之正本單據判斷標準。

一、正本單據之基本判斷標準-第 17 條 b 項之釋義

第 17 條 b 項規定,除單據表明其非正本之外,載有單據簽發人之明顯原始 簽字、標記、圖章、或標籤之任何單據,銀行應認其為正本。根據本項揭示之基 本判斷標準,任何單據顯示簽發人之原始簽署均構成正本單據,與其是否標示為 正本無關,矯正過去法院實務著重正本標示之錯誤見解。此外,第 17 條 b 項規 定有除外條款「除單據表明其非正本之外」,經簽發人原始簽名之單據標示有「副 本(copy)」註記者,非屬本項之正本單據。

關於單據之簽署方式,第 3 條第三段解釋:單據得以手寫、複製簽字、打孔 式簽字、圖章、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ISBP(2007)第 39 段進一步說明:1、簽字無須手寫。2、有簽署之單據之影本並不適格為有簽 屬之正本單據;同樣,有簽署之單據經傳真機傳送,如欠缺原始簽字,亦不視為 有簽署之正本。3、單據要求「簽署且蓋章(signed and stamped)」或類似者,

則只要單據載有簽字並以打字、蓋章、或手寫等方式顯示簽字人之名稱,均符合 該項要求。

第 17 條 b 項及 c 項揭示之正本單據判斷準則,係以銀行審查單據表面顯示 為準,避免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以單據製作方式判斷所衍生之爭議。因此,提 示單據之外觀顯示有簽發人原始簽署、親手書寫、簽發人用箋、或正本聲明時,

銀行審單人員將認定為正本單據而接受之。至於該單據事實上製作方式則非所

17 條c項i款之規範重疊,肇因於UCP 600 起草小組誤將 470/871 rev決議提及「除 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之外,任何單據載有單據簽發人明顯之原始簽字、標記、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6

依照第 17 條b項,屬於正本單據;第 17 條c項i款適用於單據其他部份之資料或 標示,係由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章而形成者。

第 17 條c項iii款以單據載有正本性質之聲明為要件,意即單據上任何標示 或單據本文之任何陳述,聲明單據簽發人欲將其作為正本而非副本。ISBP(2007) 第 28 段補充,縱使簽發一份以上之單據,而標示為「第一份正本(Original)」、

「第二份正本(Duplicate)」、「第三份正本(Triplicate)」,仍不影響單據之正本 聲明。在單據上表示「相同票期及日期之另一單據一經使用,則其為無效」,亦 屬於單據之正本聲明188。另一方面,第 17 條c項iii款規定有但書「除非該正本 性質之聲明顯示不適用於所提示之單據」。例如,影本單據(photocopy)顯示有 正本標示與簽發人原始簽章,該正本聲明或原始簽章必然是針對被影印之原始單 據,不適用於提示之影本單據;該影本必須經簽發人簽字(第 17 條b項),或本 身顯示正本聲明(第 17 條c項iii款),才會被判定為正本。

三、正本單據之消極判斷標準

470/871 rev 決議表示下列單據非屬正本單據:

1、顯示經由傳真機製作。倘信用狀允許透過傳真提示,意謂對於傳真提示之任 何單據免除提示正本之要求。

2、顯示為另一單據之影印本。

3、非正本性質之聲明:在單據上聲明其為另一單據之副本,或聲明另一單據係 唯一正本等。若提示單據標示為「客戶聯」或「託運人聯」,則不否認亦不確認 其正本性質。

第三款 副本單據-第 17 條 d 項之釋義

關於副本單據之提示,UCP 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 外,標明為副本或未經標示為正本之單據,銀行將認為係副本而予以接受。然而,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副本,銀行據以主張僅接受副本單據,並認為標示為正本者屬 於不符合之提示,顯然與實務觀念有所出入。故 UCP 600 第 17 條 d 項規定,若 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之副本時,則允許提示正本或副本;並刪除將未標示為正本 之單據一概視為副本之擬制規定,配合第 17 條 b 項及 c 項未要求正本標示之規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副本,銀行據以主張僅接受副本單據,並認為標示為正本者屬 於不符合之提示,顯然與實務觀念有所出入。故 UCP 600 第 17 條 d 項規定,若 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之副本時,則允許提示正本或副本;並刪除將未標示為正本 之單據一概視為副本之擬制規定,配合第 17 條 b 項及 c 項未要求正本標示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