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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送單據

第二節 其他種類運送單據-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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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信用狀條款明示排除UCP 600 第 14 條l項之適用時,承攬運送人使用信頭 印有公司名稱之自有信箋(on its letterhead)而以運送人身分簽署之運送單 據,係屬運送人單據,可為銀行所接受309。同樣地,當信用狀排除或不適用第 14 條l項規定時,承攬運送人使用運送人信箋,並以標名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署之運送單據,依據第 20 條a項i款之規定,亦為銀行所接受310

第二節 其他種類運送單據-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除海運單據之外,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尚規定有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 第 24 條「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陸運送單據」、第 25 條「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 投郵證明」等三種型態之運送單據。其中,航空運送之運輸速度快、航行時間短、

貨物於運輸途中受損害機率較小,縱使航空運送之運費高於海、陸運輸,對於若 干貴重物品、急件、新鮮易腐貨品而言,航空運輸仍為相當便利之運輸方式。因 此,國際貿易上採用航空運輸之情形愈來愈多,本節以下遂針對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條款加以探討。

第一款 航空運送單據之概說

航空運送單據,係指託運人或受貨人與運送人間所訂立國際航空貨物運送契 約之憑證。1929 年之華沙公約(Warsaw Convention)將空運單據稱為航空貨運 單(air consignment note,縮寫為ACN),1955 年的海牙議定書(Hague Protocol) 則改稱為空運提單(air waybill,縮寫為AWB),沿用至今311

有別於海運提單,空運單據並未表彰所託運貨物之所有權,僅係運送人或其 代理人所簽發之貨物收據。空運單據之主要功能包括312

1.貨物收據:

309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 12 , available at 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news11.htm (Last visited: 11 July, 2009).

310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4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2005-2008, May 2009, p.23. 國際商會同時提到,第 14 條 l 項所規定單據之簽發(the issuance of a document)與 第 19 條至第 24 條運送單據之簽署(the signing of a transport document)係屬二事,並無任何關 聯性。 311 張錦源,同註 204,頁 400。

312 張錦源,同註 204,頁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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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託運人將貨物交由運送人承運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空運單據之「託運 人聯」交給託運人,供作收受承運貨物之收據。

2.運送契約之憑證:

空運單據為託運人及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憑證,亦為證明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 之依據。

3.運費帳單(freight bill):

空運單據係運費帳單與發票,載明貨方應負擔之各項運送與代理費用。

4.運送人處理貨物裝卸、運送及交貨之依據。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所 制定之航空提單正本一式三份,包括:

1.第一份正本,由簽發之運送人(航空公司)留存,作為運送契約之憑證。

2.第二份正本,隨同貨物一併送達目的地交付予受貨人,作為核收貨物之依據。

提單下方標示為 FOR CONSIGNEE,受貨人將憑此向運送人申請提貨。

3.第三份正本,由運送人交給託運人作為收受貨物之憑證,提單下方標示為 FOR SHIPPER。託運人將憑此份正本向銀行辦理押匯手續313

關於空運單據之特性有三,首先,空運單據非屬物權證券,與海運提單不同,

無法作為交運貨物所有權之表彰。因此,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後,受貨人將憑運送 人之到貨通知及相關證明提貨,並於提貨時於隨貨送抵之空運單據上簽收,無庸 提示空運提單。惟受貨人於貨物被受領前,得憑其持有之空運提單,指示運送人 運回、停運、改運至他處,或指示於目的地由原受貨人以外之第三人受領,可稱 為準物權證券。再者,由於航空運輸速度甚快,在託運人將空運提單寄達受貨人 之前,貨物通常已經運抵目的地,因而欠缺透過轉讓空運單據來轉讓貨物之必 要。因此,海牙議定書雖未禁止運送人簽發可轉讓之空運提單,但航運實務上,

空運提單皆印有“not negotiable”字樣。又,空運單據係屬記名提單,亦即單 據之受貨人欄顯示有特定之受貨人名稱及地址,而非“to order of …”或“ to order”等字樣,故空運提單係屬不可轉讓之運送單據314

第二款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規範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之運送條款以統一規範模式為立基,再針對各運 送單據之不同特性作補充規定。因此,本款將針對航空運送單據之特殊規範加以

313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註釋,2008 年 12 月,頁 218。

314 張錦源,同註 204,頁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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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至於其他與第 20 條提單條款相似之規定,不予贅述。

一、UCP 600 第 23 條之適用

依照UCP 600 第 23 條規定,銀行接受受益人提示符合條文規範之航空運送 單據。至於是否所有空運單據皆適用第 23 條之規定,UCP 600 未多作說明。起 草小組認為,當信用狀要求提示空運單據時,例如航空貨運單或空運提單等,該 提示之空運單據將適用第 23 條315。ISBP(2007)第 134 段解釋:「倘信用狀要求提 示涵蓋一機場至另一機場運送之航空運送單據,適用UCP 600 第 23 條。」換言 之,若信用狀規定提示涵蓋自一機場至另一機場之空運單據時,該空運單據應符 合第 23 條之規範內容。ISBP(2007)第 135 段補充,若信用狀要求提示「空運 提單」或「航空託運單」或類似者,則適用UCP 600 第 23 條;為符合第 23 條之 規定,航空運送單據須顯示涵蓋機場至機場之運送,但無須冠以「空運提單」、「航 空託運單」或類似標題名稱。

如同第 23 條 a 項規定「航空運送單據,不論其名稱為何,須顯示…」,空運 單據之標題名稱並非決定符合第 23 條規定與否之條件。倘受益人提示之空運單 據表面符合 UCP 600 之各項要件,即為銀行所接受押匯,至於該空運單據之標題 是否顯示為「空運單據」或其他信用狀要求之名稱,則非所問。

二、空運單據應記載事項-第 23 條 a 項之釋義

依照第 23 條 a 項之規定,信用狀項下之航空運送單據須顯示如下數項記載:

1、載明運送人之名稱,並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2、載明貨物業已接受待運。

3、載明簽發日期。該空運單據簽發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除非空運單據含有實 際裝運日期之特別註記。在後者之情況下,該註記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4、載明信用狀規定之起運機場及目的地機場。

5、顯示係給發貨人(consignor)或託運人之正本,即使信用狀規定全套正本亦 同。

首先, 空運單據係於運送人收到貨物後隨即簽發,而非裝運上飛機後才簽 發,因此單據經常標示有“received for carriage”字樣,係屬待運提單。UCP

31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10.

(House air waybill is acceptable)」、「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可以接受

(Freight Forwarder’s air waybill is acceptable)」或類似用語,則航空運 送單據得由承攬運送人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簽署,而無須敘明其為運送人之代理 人,亦無須經由實際運送人副署(countersigned)318。於此情形,運送人之名 稱無須顯示。依照UCP 600 第 14 條l項規定,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之空運單據 符合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所規定之各項要求者,係屬運送人型態之單據

(carrier-type document),將為銀行所接受押匯,縱使提單標示有航空主提單 或分提單編號亦然319

317 空運單據依據簽發人之不同,可分為由航空公司所簽發之航空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與航 空貨運承攬業者所簽發之航空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後者所指稱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係 專門向貨方承攬空運貨物,予以併裝後,再以託運人身分將貨物轉交與航空公司運送;貨物運抵

31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87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1995-2001, June 2002, p.344.

31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81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2005-2008, May 2009, p.117;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21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1995-2001, June 2002, p.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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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雖然航空運送單據未如ISBP(2007)第 73 段、96 段、119 段規定為「於此 情形,該裝載註記之日期,無論是在單據簽發日期之前或之後,視為裝運日期」,

然而UCP 600 第 23 條a項iii款規定將註記日期視為裝運日期,故無論該註記日 期先於或後於單據簽發日,皆為銀行所採納321

有關裝運日期之註記方式,UCP 500 第 27 條a項iii款規定:「本條有關顯示 於航空運送單據上之飛行班次及日期欄內資料(標示『僅供運送人使用(For Carrier Use Only)』或有類似標示),將不認係該項發送日期之特殊註記。」由 此可知,空運單據相關飛行資料將無法作為裝運日期之佐證,然而是否限於標示 為「僅供運送人使用」或類似欄位內之飛行資料?UCP 500 第 27 條a項iii款之 文義,容易造成誤解。為避免爭議,UCP 600 第 23 條a項iii款修正為「顯示於 航空運送單據有關飛行班次及日期之任何其他資料,將不作為判定裝運日期之 用。」換言之,空運單據中有關飛行班次及日期等飛行資料將不予理會,且該等 飛行資料無須另行標示為僅供運送人使用。但有不同意見認為,UCP 600 並未限 制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位置,該特定註記得載明於航空運送單據任一處,因此標 示貨物內容之欄位註記為“Flight no:MH108, Flight date:07 Sep 2007”可以 被接受。除此之外,UCP 600 未要求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須顯示“actual”等字 樣,故前述註記之飛行日期 2007 年 9 月 7 日將視為實際裝運日期322。然而,此 項見解似乎有違UCP 600 文義,起草小組認為,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得以圖章加 註或顯示於單據之特定區域(specially designated area),單據上其他預先印 定欄位所載入之飛行班次及日期,將不構成判斷裝運日期之註記。在第 23 條a 項iii款規定之下,任何有關飛行日期之飛行資料,包含前述之特定註記所顯示 者,於決定貨物裝運日期時,將不予理會323

三、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

空運單據係屬記名式提單,由運送人將貨物逕行交付予單據上記載之受貨 人。因此,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與受領貨物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受益人無庸 提示全套正本空運單據。UCP 600 第 23 條a項v款規定,空運單據須顯示為發給 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單據,縱信用狀規定須記載全套正本單據亦然。因此,受 益人僅須提示一份簽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空運單據,即符合UCP 600 之規 範;縱使信用狀要求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提示一份簽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

320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95.

320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