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運送單據
第二節 其他種類運送單據-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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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信用狀條款明示排除UCP 600 第 14 條l項之適用時,承攬運送人使用信頭 印有公司名稱之自有信箋(on its letterhead)而以運送人身分簽署之運送單 據,係屬運送人單據,可為銀行所接受309。同樣地,當信用狀排除或不適用第 14 條l項規定時,承攬運送人使用運送人信箋,並以標名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署之運送單據,依據第 20 條a項i款之規定,亦為銀行所接受310。
第二節 其他種類運送單據-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除海運單據之外,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尚規定有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 第 24 條「公路、鐵路或內陸水陸運送單據」、第 25 條「快遞收據、郵政收據或 投郵證明」等三種型態之運送單據。其中,航空運送之運輸速度快、航行時間短、
貨物於運輸途中受損害機率較小,縱使航空運送之運費高於海、陸運輸,對於若 干貴重物品、急件、新鮮易腐貨品而言,航空運輸仍為相當便利之運輸方式。因 此,國際貿易上採用航空運輸之情形愈來愈多,本節以下遂針對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條款加以探討。
第一款 航空運送單據之概說
航空運送單據,係指託運人或受貨人與運送人間所訂立國際航空貨物運送契 約之憑證。1929 年之華沙公約(Warsaw Convention)將空運單據稱為航空貨運 單(air consignment note,縮寫為ACN),1955 年的海牙議定書(Hague Protocol) 則改稱為空運提單(air waybill,縮寫為AWB),沿用至今311。
有別於海運提單,空運單據並未表彰所託運貨物之所有權,僅係運送人或其 代理人所簽發之貨物收據。空運單據之主要功能包括312
1.貨物收據:
:
309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 12 , available at 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news11.htm (Last visited: 11 July, 2009).
310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4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2005-2008, May 2009, p.23. 國際商會同時提到,第 14 條 l 項所規定單據之簽發(the issuance of a document)與 第 19 條至第 24 條運送單據之簽署(the signing of a transport document)係屬二事,並無任何關 聯性。 311 張錦源,同註 204,頁 400。
312 張錦源,同註 204,頁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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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託運人將貨物交由運送人承運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空運單據之「託運 人聯」交給託運人,供作收受承運貨物之收據。
2.運送契約之憑證:
空運單據為託運人及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憑證,亦為證明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 之依據。
3.運費帳單(freight bill):
空運單據係運費帳單與發票,載明貨方應負擔之各項運送與代理費用。
4.運送人處理貨物裝卸、運送及交貨之依據。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所 制定之航空提單正本一式三份,包括:
1.第一份正本,由簽發之運送人(航空公司)留存,作為運送契約之憑證。
2.第二份正本,隨同貨物一併送達目的地交付予受貨人,作為核收貨物之依據。
提單下方標示為 FOR CONSIGNEE,受貨人將憑此向運送人申請提貨。
3.第三份正本,由運送人交給託運人作為收受貨物之憑證,提單下方標示為 FOR SHIPPER。託運人將憑此份正本向銀行辦理押匯手續313。
關於空運單據之特性有三,首先,空運單據非屬物權證券,與海運提單不同,
無法作為交運貨物所有權之表彰。因此,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後,受貨人將憑運送 人之到貨通知及相關證明提貨,並於提貨時於隨貨送抵之空運單據上簽收,無庸 提示空運提單。惟受貨人於貨物被受領前,得憑其持有之空運提單,指示運送人 運回、停運、改運至他處,或指示於目的地由原受貨人以外之第三人受領,可稱 為準物權證券。再者,由於航空運輸速度甚快,在託運人將空運提單寄達受貨人 之前,貨物通常已經運抵目的地,因而欠缺透過轉讓空運單據來轉讓貨物之必 要。因此,海牙議定書雖未禁止運送人簽發可轉讓之空運提單,但航運實務上,
空運提單皆印有“not negotiable”字樣。又,空運單據係屬記名提單,亦即單 據之受貨人欄顯示有特定之受貨人名稱及地址,而非“to order of …”或“ to order”等字樣,故空運提單係屬不可轉讓之運送單據314。
第二款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規範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之運送條款以統一規範模式為立基,再針對各運 送單據之不同特性作補充規定。因此,本款將針對航空運送單據之特殊規範加以
313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註釋,2008 年 12 月,頁 218。
314 張錦源,同註 204,頁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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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至於其他與第 20 條提單條款相似之規定,不予贅述。
一、UCP 600 第 23 條之適用
依照UCP 600 第 23 條規定,銀行接受受益人提示符合條文規範之航空運送 單據。至於是否所有空運單據皆適用第 23 條之規定,UCP 600 未多作說明。起 草小組認為,當信用狀要求提示空運單據時,例如航空貨運單或空運提單等,該 提示之空運單據將適用第 23 條315。ISBP(2007)第 134 段解釋:「倘信用狀要求提 示涵蓋一機場至另一機場運送之航空運送單據,適用UCP 600 第 23 條。」換言 之,若信用狀規定提示涵蓋自一機場至另一機場之空運單據時,該空運單據應符 合第 23 條之規範內容。ISBP(2007)第 135 段補充,若信用狀要求提示「空運 提單」或「航空託運單」或類似者,則適用UCP 600 第 23 條;為符合第 23 條之 規定,航空運送單據須顯示涵蓋機場至機場之運送,但無須冠以「空運提單」、「航 空託運單」或類似標題名稱。
如同第 23 條 a 項規定「航空運送單據,不論其名稱為何,須顯示…」,空運 單據之標題名稱並非決定符合第 23 條規定與否之條件。倘受益人提示之空運單 據表面符合 UCP 600 之各項要件,即為銀行所接受押匯,至於該空運單據之標題 是否顯示為「空運單據」或其他信用狀要求之名稱,則非所問。
二、空運單據應記載事項-第 23 條 a 項之釋義
依照第 23 條 a 項之規定,信用狀項下之航空運送單據須顯示如下數項記載:
1、載明運送人之名稱,並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2、載明貨物業已接受待運。
3、載明簽發日期。該空運單據簽發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除非空運單據含有實 際裝運日期之特別註記。在後者之情況下,該註記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4、載明信用狀規定之起運機場及目的地機場。
5、顯示係給發貨人(consignor)或託運人之正本,即使信用狀規定全套正本亦 同。
首先, 空運單據係於運送人收到貨物後隨即簽發,而非裝運上飛機後才簽 發,因此單據經常標示有“received for carriage”字樣,係屬待運提單。UCP
31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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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se air waybill is acceptable)」、「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可以接受
(Freight Forwarder’s air waybill is acceptable)」或類似用語,則航空運 送單據得由承攬運送人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簽署,而無須敘明其為運送人之代理 人,亦無須經由實際運送人副署(countersigned)318。於此情形,運送人之名 稱無須顯示。依照UCP 600 第 14 條l項規定,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之空運單據 符合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所規定之各項要求者,係屬運送人型態之單據
(carrier-type document),將為銀行所接受押匯,縱使提單標示有航空主提單 或分提單編號亦然319。
317 空運單據依據簽發人之不同,可分為由航空公司所簽發之航空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與航 空貨運承攬業者所簽發之航空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後者所指稱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係 專門向貨方承攬空運貨物,予以併裝後,再以託運人身分將貨物轉交與航空公司運送;貨物運抵
31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87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1995-2001, June 2002, p.344.
31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81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2005-2008, May 2009, p.117;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21 ,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1995-2001, June 2002, p.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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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320。雖然航空運送單據未如ISBP(2007)第 73 段、96 段、119 段規定為「於此 情形,該裝載註記之日期,無論是在單據簽發日期之前或之後,視為裝運日期」,
然而UCP 600 第 23 條a項iii款規定將註記日期視為裝運日期,故無論該註記日 期先於或後於單據簽發日,皆為銀行所採納321。
有關裝運日期之註記方式,UCP 500 第 27 條a項iii款規定:「本條有關顯示 於航空運送單據上之飛行班次及日期欄內資料(標示『僅供運送人使用(For Carrier Use Only)』或有類似標示),將不認係該項發送日期之特殊註記。」由 此可知,空運單據相關飛行資料將無法作為裝運日期之佐證,然而是否限於標示 為「僅供運送人使用」或類似欄位內之飛行資料?UCP 500 第 27 條a項iii款之 文義,容易造成誤解。為避免爭議,UCP 600 第 23 條a項iii款修正為「顯示於 航空運送單據有關飛行班次及日期之任何其他資料,將不作為判定裝運日期之 用。」換言之,空運單據中有關飛行班次及日期等飛行資料將不予理會,且該等 飛行資料無須另行標示為僅供運送人使用。但有不同意見認為,UCP 600 並未限 制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位置,該特定註記得載明於航空運送單據任一處,因此標 示貨物內容之欄位註記為“Flight no:MH108, Flight date:07 Sep 2007”可以 被接受。除此之外,UCP 600 未要求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須顯示“actual”等字 樣,故前述註記之飛行日期 2007 年 9 月 7 日將視為實際裝運日期322。然而,此 項見解似乎有違UCP 600 文義,起草小組認為,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得以圖章加 註或顯示於單據之特定區域(specially designated area),單據上其他預先印 定欄位所載入之飛行班次及日期,將不構成判斷裝運日期之註記。在第 23 條a 項iii款規定之下,任何有關飛行日期之飛行資料,包含前述之特定註記所顯示 者,於決定貨物裝運日期時,將不予理會323。
三、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
空運單據係屬記名式提單,由運送人將貨物逕行交付予單據上記載之受貨 人。因此,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與受領貨物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受益人無庸 提示全套正本空運單據。UCP 600 第 23 條a項v款規定,空運單據須顯示為發給 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單據,縱信用狀規定須記載全套正本單據亦然。因此,受 益人僅須提示一份簽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空運單據,即符合UCP 600 之規 範;縱使信用狀要求提示全套正本單據,提示一份簽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
320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95.
320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 p.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