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一節 銀行審查單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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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信用狀交易之本質為單據交易,受益人或其他提示人提出各式信用狀規定之 單據證明已履行基礎交易內容,包括:敘明貨品規格與金額之商業發票、有關包 裝與運輸之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等,相關銀行審查單據內容是否符合藉以決定支 付價金或予以拒付,形成信用狀交易流程之基本架構。單據提示符合信用狀、UCP 600 適用規則或國際標準銀行實務等,係銀行履行兌付或讓購之唯一條件。因 此,單據審查階段成為信用狀作業流程最重要之環節,亦為信用狀實務與規則最 具爭議之議題。UCP 500 時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表達相關意見甚多97。本文 第四章以信用狀項下單據審查為主題,逐條研究單據之審查原則,包括:審查範 圍、審查期間、相符性標準等;拒付通知與瑕疵單據之處置方式;正本單據之認 定;以及兩種主要單據-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之論述等,剖析UCP 600 新條款之 含意及影響性。
第一節 銀行審查單據原則
UCP 600 以嶄新的規範模式將單據審查通則性爭議集中規定於第 14 條,如 審查範圍、審單期間、正本單據提示期限、相符性標準、未單據化要件、未規定 單據之處理、內容不完整之單據以及一般單據簽發人等事項,相較於 UCP 500 散佈於個別條文,新條款顯得更易為相關銀行與當事人理解及適用。
第一款 審查單據表面記載之基本責任
97 UCP 500 時期,ICC 銀行委員會意見 58%集中於七個條文:第 9,13,14,21,23,37 與 48 條,其中 第 13 條規定單據之審查標準、第 14 條為瑕疵單據與通知、第 21 條為未規定單據簽發人或內容、
第 23 條海運提單、第 37 條商業發票等,皆與單據審查階段有關,可得知其重要性。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3 , available at 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com/news2.htm (Last visited:11 July,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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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CP 600 第 14 條 a 項釋義
以審查單據之基本原則為開端,第 14 條a項規定:「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 行、保兌銀行及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 否構成符合之提示。」本項規定,形成肯定信用狀獨立性與跟單性之最主要論述,
係屬單據審查基準,適用於信用狀項下提示之所有單據。本項要旨包括:(1)審 查銀行:包括開狀銀行、保兌銀行、指定銀行等,其中指定銀行以依照信用狀規 定執行者為限,單純收到提示單據之指定銀行並無遵守第 14 條a項與b項之義 務98;(2)審查單據範圍:僅以單據為本(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確認表面所示(on their face)是否符合。
本項保留「單據表面(on their face)」一詞,係 UCP 600 條文提及單據表 面之唯一規定。UCP 500 時期,對於單據表面之確切意義仍有爭議。實務上,有 銀行主張「單據表面」意謂銀行僅依照單據正面記載內容為付款。然此項主張顯 與單據簽發實務有所牴觸,以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背面條款為例,許多 貨物運送之重要事項均記載於背面條款。解釋上,「單據表面」非指單據之正面 或背面或側邊,而係表示審查範圍不應脫離單據內容。UCP 600 之修正目標,包 括刪除模糊詞彙以減少不確定性,因而曾有提案完全刪除「單據表面」,然審查 單據以單據內容為限之基礎概念尚未改變,且法院實務已將「單據表面」視為一 種法律概念而非物理概念,故最終仍決定保留「單據表面」於第 14 條 a 項單據 審查基本責任,其他部份全部刪除。本文認為,第 14 條 a 項保留「單據表面」
之決定,再度彰顯銀行審查單據為形式審查之本質,銀行僅須檢視單據表面資料 是否相符,無須進一步查證資料真實性與貨物實際情況等,與第 34 條單據有效 性之免責規定相呼應。
本項規定,刪除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之「以相當注意(reasonable care)
審查…」。所稱「相當注意」,係形容銀行審單態度,即審閱者主觀意識狀態或精 神態度,相當於法律用語「注意義務程度」。UCP 500 之下,第 13 條 a 項僅規定
「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未進一步定義或闡述
「相當之注意」,故銀行審查單據之注意義務程度便成為討論焦點。就我國法而 言,一般認為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間之關係可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開 狀銀行既收取開狀手續費從事信用狀業務,類似有償委任,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審查單據;倘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與開狀銀行處於類似再委任關係,亦然。
98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 p.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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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參酌當事人契約條款應優先於任意法而適用之原則,屬於信用狀標準條款 之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應優先於民法第 535 條而適用。
UCP 500 第 13 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 據。權威性的Black’s Dictionary of Law將注意(care)區分為三種等級:slight care、reasonable care、great care。其中,reasonable care係指普通審慎人 處於當事人地位,均將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一般人合理地期望其應行使之注意 義務,與ordinary care、due care類似 99,故有學者主張相當於我國民法上「一 般人之注意義務」100。然而,UCP 500 規範審查單據者以銀行為限,而銀行審查 單據屬於營業範圍項目,當然具備專業判斷能力,自應課以較高於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故亦有主張類似我國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01。為避免長久以來 對審單注意義務程度之爭論,UCP 600 直接刪除「相當注意」一詞。然而,縱使 UCP 500 明示審單態度為相當注意程度,但銀行審查單據向來著重於單據內容是 否符合要求,而非銀行有無盡相當注意來審查單據。一般預期,UCP 600 刪除相 當注意之規定,將不會實質改變銀行之審查責任,換言之,銀行不會承擔較UCP 500 更嚴格之審查責任 102。
二、信用狀自主原則
UCP 600 第 4 條規定,信用狀獨立於基礎契約之外,不受申請人、開狀銀行 或受益人三方關係衍生之抗辯影響,為信用狀獨立之基本原則(general rule)。
第 5 條明示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與單據以外之事由如貨物、勞務、履約行為等 無關;而銀行審查單據,依據第 14 條 a 項之規定,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如表 面所示構成符合提示,亦即銀行僅對單據表面記載負責,至於單據之格式、充分 性(sufficiency)、真實性(genuineness)、正確性(accuracy)或法律效力等,
第 34 條規定,不負任何義務與責任。對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來說,第 12 條 b 項確認開狀銀行指定授權之效力與獨立性,解決長久之實務爭議;第 7 條 c 項、第 8 條 c 項闡明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之補償義務獨立於對受益人之義務,依 指定內容行事之指定銀行,不受單據以外事由影響,當然取得補償請求權。這一 系列 UCP 600 規定強調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與跟單性,架構出「信用狀自主原則
(the doctrin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credit)」,深刻影響信用狀交易運作。
雖然 UCP 600 未規定,信用狀自主原則仍有一定例外抗辯事由,包括:
99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註釋,民國 82 年 12 月,頁 48-50。
100 陳沖,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民國 82 年 12 月增修五版,頁 107。
101 張錦源,同註 8,頁 155-156;我國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
102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32.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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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詐欺抗辯(the exception of fraud):受益人明知有誤而故意提示不相符單 據,企圖詐取貨物款項,形成信用狀詐欺,銀行得對之拒付。基於不可撤銷信用 狀之目的在確保賣方於移轉貨物控制權之前先行取得貨款,為避免銀行濫行提出 詐欺抗辯而拒付,一般將詐欺抗辯限縮為(1)僅適用於第三人尚未取得權利時;
且(2)明確證明受益人非誠信行為係故意為之。然而,各國對於詐欺抗辯之確 切要件規範不一,UCP 600 起草小組選擇將詐欺抗辯留給各國法律解決,蓋 UCP 係當事人自願適用於契約之銀行實務規則,牴觸國內法規定無效。信用狀實務 上,要求受益人擔保提示單據無偽造或其他詐欺情事,可以有效避免詐欺風險,
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UCP 600 未提及任何擔保適格、型態之規範,全交由國內 法院自行決定。
2、法院禁制令(injunction):除詐欺之外,另一種情況是法院發出禁止銀行兌 付信用狀之禁制令。然而,法院過度介入可能牴觸契約自主原則甚劇,故實際發 生機率不大103。
由於上述抗辯事由皆有要件不明確與適法性之爭議,故 UCP 600 未就信用狀 自主原則之抗辯作出明文規定。未來日後有關信用狀自主原則之抗辯,勢必將留 待國內法及交易市場來規制。
第二款 單據審查期間與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
一、UCP 600 第 14 條 b 項釋義
關於銀行審查單據期間,第 14 條b項規定:「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 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銀行各有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決定 提示是否符合。此期間不因提示之當日或之後適逢任何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間末日 而縮短或受其他影響。」參照第 2 條第十三款之定義,單據提示日係指交付信用 狀項下單據予開狀銀行、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之日,等同於UCP 500 第 13 條b項 自收到單據之日(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104
103 Janet Ulph, The UCP 600:Documentary Credit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June Issue(2007), p.370-372.
。因此,每間銀 行均應於收到單據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並決定單據是否符合,縱 使保兌銀行已於伴書(cover letter /schedule)中指明單據瑕疵一併遞交給開
104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4.34 , p.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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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xed period),抑或另一種判斷合理審單期間之標準,UCP 600 未予說明。
UCP 600 起草過程中,有提案建議仿照ISP98 Rule 5.01 設定審單期間之上下限 標準,但最終被各國委員會否決108。解釋上,「最長期間(a maximum of)」可能 有以下兩種意義:1、五個銀行營業日係屬固定時間,形成審單合理期間之最短 天數,無庸考慮各銀行審查單據實際耗費時間;惟個案情況若有需要,得彈性增
UCP 600 起草過程中,有提案建議仿照ISP98 Rule 5.01 設定審單期間之上下限 標準,但最終被各國委員會否決108。解釋上,「最長期間(a maximum of)」可能 有以下兩種意義:1、五個銀行營業日係屬固定時間,形成審單合理期間之最短 天數,無庸考慮各銀行審查單據實際耗費時間;惟個案情況若有需要,得彈性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