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發揚於美、日。其於英、美、法體系之國家行之久遠,
實際運用的成果,亦頗為彰顯,所建立之理論與體系亦粲然備焉(公有土地信託 之研究 P7,行政院研考會)。我國自民國五 九年開放信託投資公司設立以來,信 託制度立法之呼聲日熾,直至八 二年配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一定職 等以上公務員之財產需強制公開與信託後,信託一詞方成為全民關注之話題。基 本上信託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向為投資理財之熱門工具,尤其國內引進不動產 證券化制度並立法公佈施行後,其重要性不可言喻。惟國內目前信託的發展尚停 留在金融面向,有關英、美、日「National Trust」在公益上的成就,卻始終未在國 內發酵,而相關研究亦多只有論述與建議的提出,少有後續的落實與對話。本節 擬先回顧我國信託法制之主要內涵,再整理國內有關「National Trust」研究之論點,
以為本研究後續討論之基礎。
壹、我國信託制度的法制架構
一、信託的意義
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其意旨如下:
(一)財產權: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二)移轉:指信託財產權利主體之變更(即委託人變更為受託人)。
(三)其他處分:泛指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之謂。
(四)信託本旨:指信託行為設立所欲達成之目的。
(五)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之目的:受益人利益,係指受益人因信託關係得享 有之利益,受益人應為特定對象,可為委託人(稱自益信託),亦可為 委託人指定之第三人(稱他益信託);特定目的係指適法、確定、可能
第二章 基礎理論與文獻回顧
之目的,受益人未必為特定之對象,例如:為預防傳染病所成立之公益 信託、為文化資產保存成立之公益信託等。
(六)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方式、權限及範圍,
端視信託本旨之內容,並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例如:受託 人得將不動產出租管理,以收取租金、出售不動產,以獲取現金轉投資 或交付受益人、將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以獲取地租報酬或信 託財產為現金者,以之取得其他土地權利(即信託取得)等。
二、信託成立方式
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準此,信託依其成立方式,得分下列三種:
(一)契約信託:指信託關係係委託人與受託人以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方式所由成立,故契約成立之時,通常即為信託關係之始。
(二)遺囑信託:指信託關係係由委託人以預立遺囑方式成立,故遺囑成立之 時(立遺囑人死亡),即為信託關係之始。惟遺囑為單獨行為,如受託 人拒絕或不存在時,信託未必無效,依信託法第四 六條規定:「遺囑 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法律另有規定:即「宣言信託」。依信託法第七 一條規定:「法人為增 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 委託人。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一 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詳言 之,委託人於自有財產中,區劃一特定範圍,並成立法人組織,經決議 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對公眾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 邀公眾加入,而為第三人之利益為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故宣言信託屬 公益信託之一種,惟公益信託不必等於宣言信託。其最大差異,在於宣 言信託之委託人即受託人,故無移轉財產權之行為,為免流弊,信託法 僅承認公益目的之宣言信託,並以成立法人組織者為限(潘秀菊博士,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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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託之種類
信託關係依其態樣,可概分為下列幾種:
(一)依成立方式分:
如前所述,可分為契約信託(不要式行為,書面或口頭約定皆可)、遺 囑信託(要式行為,需依民法第 1189 條∼1195 條之規定)、及宣言信託
(需依信託法第 71 條之規定)。
(二)依利益歸屬分:
可分為私益信託及公益信託,區別實益係信託利益之歸屬對象。私益信 託係以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為目的,包括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 自益信託(信託法第 63 條),及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之他益 信託(信託法第 64 條);而公益信託則以廣泛的社會大眾為目的,包括慈 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等(信託第 69 條),
故受益人無論為自然人、法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存在之人,均無不可。
(三)依受託人是否營業分:
可分為營業信託(又稱商事信託)及非營業信託(又稱民事信託)。前 者指受託人接受信託以營業為之,應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範,依信 託業法規定,營業信託之受託人,以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或銀行為限;後 者指受託人非以營業接受信託者,應受信託法及民法之規範。
四、信託關係人
信託關係人泛指與信託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包括委託人(委託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受託人(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受益人(享 受信託利益之人,可為委託人本人亦得為委託人指定之第三人)及信託監察 人(為保護受益人利益,監督受託人行為之人)。一般而言,信託關係人必包 括前三者,在私益信託中,信託監察人之設置非為必要,然公益信託則須置 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 75 條)。
五、信託行為的效力
第二章 基礎理論與文獻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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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益信託之設立: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 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 70)
(二)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信託法 72)
(三)公益信託之監督:
公益信託囿於其公益性,故較一般私益信託更需嚴格的制約與監督。有 關公益信託之監督,我國信託法可分為內部監督及外部監督二種層次,
所謂內部監督,係指監察人之設置,外部監督則有包含設立許可、信託 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及核備、信託條款變更、受託人辭任之許可及撤 銷許可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至目前為止,陸續已有九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布之許可及監督辦法(表 2-3-2)。
1.內部監督
我國信託法對公益信託之內部監督,係以設置信託監察人之方式為 之。而「信託監察人係我國信託法仿自日本信託法第八條及韓國信託 法第 八條中「信託管理人」之規定而設立之制度,名稱則仿自我國 民法所定社團法人之監察人及公司法所定公司監察人而來。信託監察 人乃是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包含信託利益之享受及為維護信 託利益所得行使之監督權。信託監察人之法律性質,在私益信託中,
應具有受益人的受任人或輔助人的性質;而在公益信託中,不僅具有 受益人的輔助人的地位,尚應包含代國家行使公權力監督之性質(潘 秀菊博士,2001)」。信託法規定如下:
(1) 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 託監察人。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 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
第二章 基礎理論與文獻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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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礎理論與文獻回顧
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信託法第六 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另同法第 七 八條規定:「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 滅」。準此,公益信託之消滅原因可歸結如下:
1.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
例如信託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信託定有解除條件者,
於條件成就時消滅是。
2.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
例如某文化資產信託予特定之非營利組織,信託本旨為完成修復及產 權清理後捐贈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當此信託目的成就時,
信託關係消滅是。
3.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消滅:
例如信託財產滅失,信託關係消滅是。
4.終止信託:
例如某文化資產信託予特定之非營利組織,當該文化資產所有人終止 信託時,信託關係消滅是。
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
例如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 者。
(五)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
信託法第七 九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 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 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本規定 在形式上係主管機關權限的擴張,而變更原信託本旨所不備之受益關 係,然在實質上,則在使公益信託之運作更富彈性,亦不悖其社會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