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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促進 NPO 參與文化資產治理之建議

第二節 法制環境建構

推動非營利組織的發展,乃行政院「挑戰 2008」國家發展計畫的重點項目之 一,而如本研究所述非營利組織在文化資產治理之運用上既有其重要性,故實需 公、私部門之共同響應與推行。然國內非營利組織之法制環境其實亦尚未成熟,

無論在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規範上,各界皆有修法之呼籲與期待。喜瑪拉雅基 金會曾指出:「台灣的公益部門,最近幾 年來呈蓬勃發展,深受政府與社會的重 視。但政府在非營利組織的立法方面,由於主管官署眾多,短時間之內難以迅速 修法規範.因此,目前法規不是失之過於寬鬆或無法可管,讓不肖者利用此一弱 點為非作歹,使整個非營利組織蒙羞,受到誤解。另一方面,行之多年對於公益 部門的法律規範,基於管理與防弊的觀點,實施種種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限制,

阻礙了台灣非營利組織健全的發展」。本節擬以非營利組織在文化資產治理現況之 不足或缺失,與法制環境的期待1二元併陳,期能建構促使非營利組織積極參與文 化資產治理之完備環境。

壹、非營利組織之成立門檻課題

一、現況

目前非營利組織之成立門檻,社團法人之發起人需有三 人以上(人民 團體法第八條),而財團法人設立基金的最低數額各有不同的門檻規定,從 200 萬元到 3,000 萬元以上不等,且在設立階段採行「許可制」,實有放寬之必要。

二、期待

以國內農業用地政策為例,過去對農地承受人之資格嚴格管制,限定自

註1 部分內容參考「非政府組織法立法原則及其研討會記錄/世界銀行(World Bank)委託國際非營 利法規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Not-for-profit Law)研撰、蔡惠娟律師翻譯、喜瑪拉雅研究 發展基金會印行」、前「非營利組織發展法草案/行政院青輔會版」及前「財團法人法草案/法 務部版」。

第四章 非營利組織法制環境的建構

耕農方能取得(即許可制,詳加審查承受人自耕身份),結果農地人頭戶與閒 置或轉用問題愈趨嚴重,民國八 九年改採登記制,一般自然人即可取得,

但確實執行農地農用的管制,反較能促進大眾參與,提升農業經營效率。非 營利組織之進入門檻亦同,建議改採「登記制」,但應輔以更明確或嚴格的監 督,使有志從事非營利組織發展之士,不因高門檻而受到無謂的限制,排除 其貢獻心力之機會。

貳、非營利組織主管機關課題

一、現況

目前非營利組織之管理體系紊亂,事權不一且會務與業務分歧,徒增主 管機關與非營利組織之困擾。舉例而言,從事文化資產保存或治理之人民團 體,其設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但其承辦或經營之業務多為文化局主管,如 此補助與監督之效率便往往無法一致。再者,財團法人有中央主管與地方主 管之別,若地方性財團法人跨越行政區域從事公益活動,則其管理或稅賦優 惠又該如何因應?

二、期待

非營利組織之領域日趨多元,有時非僅限於單一主管機關管理,建議應 採會務與業務一元化管理輔導,由專責機構加以統籌。有關財團法人部分應 回歸為「委辦事項」,亦即設立許可應屬中央權限,但得由中央制訂法律明確 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參、缺乏專法依循

一、現況

非營利組織依成立方式分,有人民團體與財團法人之別;如依受益對象 分,則又有互惠性組織(特定成員的相互利益,如公會)與公眾利益組織之 辨。有關人民團體,目前有人民團體法,同時規範了互惠性組織與公眾利益

建構 NPO 法制環境作為積極的文化資產保存策略

組織,然互惠性組織部分多已有專法規範,例如職業團體之農會法、漁會法、

教師法、律師法、不動產估價師法等,而政黨團體之政黨法亦有立法之規劃,

惟社會團體部分卻一直缺乏專法依循;另財團法人部分目前主要係依民法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責訂定之各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或要點)加以規範,

然民法為原則性規定,各該準則(或要點)又僅屬職權命令(行政規則)性 質,且內容標準不一,按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又 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

二、期待

財團法人由於係以財產捐助為設立基礎,並無意思機關負責決策,故宜 採高密度之監督管理;而人民團體係以人的組合為成立基礎,強調內部治理,

故宜採低密度監督管理。二者雖管理態度不同,但自律性資訊、會務監督、

流弊防制等規範,卻不宜因人而異,故應以專法規範公眾利益屬性之非營利 組織,以促進社會大眾參與。

肆、公開責信與稅賦優惠

一、現況

(一)公開責信

非營利組織未必全然良善,偶有無效率、不專業、休眠、甚或貪贓 舞弊等情事出現,且個案的脫序,往往會深植社會觀感,例如:詐騙集團 的猖獗會降低人民對慈善的捐獻、部分基金會淪為政治人物或資本家逃漏 稅或巧取移轉的行徑,亦會影響基金會在民眾心中的形象。且非營利組織 接受社會大眾的捐獻,其責信與運作的監督與公開,本當有其必要。目前 國內雖有非營利組織需提交申報年度預、決算及工作報告之相關規範,但 問題出在執行成效不彰,例如:內政部及教育部主管非營利組織單位各達 五百個以上,且其人員編制、經費、專業能力皆有不足,實無法完全勝任 審查監督之責。復以目前對非營利組織財務報表之編制仍無一套完整的法

第四章 非營利組織法制環境的建構

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準據,故有關報告責任之成效仍有未逮。雖然目 前育部新修訂監督準則,要求財產總額或當年收入達三千萬元之財團法 人,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但對報告之編制準則、向公眾公開及相 關罰則仍有待立法規範。

(二)稅賦優惠

有關稅賦優惠部分,在國稅(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關稅、證 券交易稅、遺產及贈與稅等)及地方稅(土地稅、娛樂稅、使用牌照稅、

印花稅等)相關法規中,皆有關於非營利組織減免稅賦之規定,而大部分 尚稱合理。惟關乎國內非營利組織最大財源籌措之部分-捐助扣抵,本研 究卻認為有待斟酌。按所得稅法第 七條之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 為 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亦即,

我國對於私人捐贈非營利組織之金額,係屬稅基的扣減(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再以該 淨額適用累進稅率計算應納所得稅),而非稅額的扣減(以所得稅額扣除 捐贈金額),且得列舉扣除之捐贈總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

,亦即年收入一百萬的人,囿於節稅利益的考量,其捐贈非營利組織的 金額必不超過二 萬元,此對於國內目前大多仰賴社會捐贈的非營利組織 而言,實屬不利。

二、期待

(一)公開責信

據「非政府組織立法原則」所述,國外非政府組織「有關賦稅優惠 在所有法系中,都是自願性且只提供予主動尋求的組織。•••不願在伴 隨稅捐優惠而來的高度監督與審查下運作的組織,可選擇不要申請上述優 惠」,亦即稅賦優惠需由非營利組織提出申請,但相對的應有義務公開責 信,我國目前相關稅法並未將此列入規範,且亦未強制建構公開責信之機 制,應值檢討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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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稅賦優惠

公共財是政府存在的基礎,換言之,就是因為要享受公共財,人民 願意納稅並犧牲一些個人自由去支持成立政府(張清溪等四人:2000)。

非營利組織從事公益活動,具有輔助政府支出的功能,可使政府負擔減 輕,故對於有助非營利組織發展之捐贈行為,政府實應積極創設誘因。個 人捐贈非營利組織之金額,究應採稅額扣抵或稅基扣抵,其實優缺互見,

評價兩極。前者有認會造成捐助人將其應納稅款轉為個人偏好之項目,將 各種政府公共服務之成本轉由他人負擔,失之公平;後者則明顯造成捐款 減少,不利非營利組織發展。

以稅額扣抵而言,本研究以為,由於租稅共同報償原則,個人多半 無法直接或明顯感受到政府施政的優惠,復以公共支出評估不當、公共支 出反饋性、公共支出排擠效果、經營成本偏高、租稅扭曲、過度生產之服 務、有限的資訊、對私經濟市場反應的控制力、官僚體系之層級節制等有 關政府失靈的疑慮,個人選擇捐輸偏好的非營利組織,亦屬社會福利的供 給,理值寬恕。惟為避免福利排擠效果、不當共同偏好或虛偽欺世之情事,

政府應建制前述公開責信機制,並嚴加監督,此外,亦應思索其他成長管 理之道,例如令接受捐贈超過一定金額之非營利組織,應責其另提供一定 程度之公共服務等策略。

以稅基扣抵而言,捐贈非營利組織之列舉扣除額至少應與捐贈私立 學校相同,放寬最高至所得總額百分之五 (私立學校法第五 一條), 或是二者皆提高為百分之七 ,但僅得擇其一,則此對政府稅收並無影響

(總量皆為百分之七 ),但對於社會福利資源卻有分配效果。另,文資 法第九 三條規定:「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

(總量皆為百分之七 ),但對於社會福利資源卻有分配效果。另,文資 法第九 三條規定:「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