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修復式正義理論基礎與發展
第四節 修復式正義於我國司法的運作
在國內,於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出現以前,便已有調解制度、緩起訴制度以及 緩刑制度等,被學者視為具有修復式司法精神,而能與國際潮流接軌。本文想在此 瀏覽學者所列舉的制度,並簡單點出這些制度被認為具修復性的原因。接著本文將 提出認為顯而易見的謬誤,直指其欠缺修復式價值的部分。至於如何以本文所肯認 的修復式價值調整這些制度則將留待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項 調解制度
我國正式的調解制度制定公布於 1955 年,歷經多年修正,現在共有 37 條條 文。在組織方面,鄉鎮市公所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
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任之。調解委員會可於第一 審法院終結前於法院外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應得被害者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調解的目的在藉由調解委員擔任公正的第三 方,利用自己於鄉鎮鄰里間的聲望或威信,動之以情、說之以理,使雙方當事人互 相妥協退讓以達到紛爭解決的結果。
調解制度的存在遠早於修復式正義於我國學術界展露頭角的時點。然而,調解 制度在國內許多研究修復式正義的學者眼中,是具備修復式正義精神或適於導入 修復式正義的制度。我國調解制度的結構其實有幾分類似於國外修復式正義實務 中的VOM 模式。調解程序有別於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而是由調解委員在約一到 兩次、每次三十分鐘的會面中,引導當事人放下對於是非、對錯的堅持,從情、理、
法倒過來看待紛爭。在調解程序中,不若訴訟強調嚴格的證據法則或糾結於案情,
更多時候雙方是針對損害的大小與賠償方式進行協商。換句話說,在調解程序中,
加害者與被害者被認為是立於平等的地位,透過對話的方式尋求個案中所認為的 公平。在結果部分,多半是加害者對於被害者為金錢賠償。而調解委員被認為比起
法官,更能夠鼓勵加害者道歉或去體會自己行為對他人的影響。
有研究更進一步透過對受調解者及調解者的訪談,認為調解制度在四個面向 上能夠印證修復式正義的理念。首先,我國調解制度並不完全只有疏減訟源的理念,
在調解程序進中所使用的調解方法以及技巧都是在緩和或是修復彼此的關係。其 次,調解委員並非法官,不針對案件事實做法律上的價值判斷,因此對於所處理的 案件反而是以社會現象的衝突以及糾紛來處理。再者,在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會 給當事人充分陳述的機會,情緒是能夠宣洩表達的。最重要的是,刑案調解如同修 復式正義所提倡的,場域是在社區,且以回復各種損害,填補傷害來取代懲罰的施 加。調解在要求加害者接納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錯誤、減少犯罪傷害的同時,亦 填補了刑事訴訟對被害者未能妥善處理的缺漏94。
然而,調解制度究竟是具備修復式正義內涵,抑或只是湊巧地在作為非正式紛 爭解決機制的本質內與修復式正義有些許特徵上的同質性,本文存疑。其中有幾項 調解制度的面向本文認為有悖於或不利於修復式正義的開展,值得點明。
首先,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中的調解委員從過去即是以地方仕紳為主,調解成 為這些人展現地方實力的場域。有些調解委員是出於做善事、積功德的心態,但普 遍而言各個調解委員對於處理紛爭的想法是參差不齊的。例如,現在的調解委員有 些是當地的民意代表。有研究指出對於這些調解委員而言,調解結果反而有累績地 方人脈及選票基礎的利益95。換句話說本該是中立客觀的調解員,有的帶有干預雙 方、促使雙方和解的動機,而此有反於修復式正義中協調員該盡量尊重雙方和解意 願或擔任輔助者的理念。
再者,學者常言,調解能使雙方當事人修復情感、重建信任、修復與社會的關 係等等。惟,本文認為修復與緩和紛爭雖然指涉的都是衝突的消弭,然而層度有別。
94 許春金、陳玉書、黃政達合著(2007),〈調解制度中受調解人修復性影響因素之研究----修復式
正義觀點〉,《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第九期,頁44-45。
95 夏化祥(2006),〈具修復式正義內涵之刑案調解研究〉,頁 34-35,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調解制度因為是在法庭外的場域、涉及的案件輕微、事實簡單,且程序不具強制的 脅迫力量,因此當事人間較不至於劍拔弩張,而能緩和紛爭;但是要說能夠修復情 感、理解彼此、從個案協助被害者與加害者經營未來的生活等等,則應是調解制度 可望不可及的想望。一來,進入調解制度案件的輕微性,對當事人而言協商的多半 是經濟上的損失或能由金錢賠償填補的損失;如果要花更多時間成本修復其他(情 感)傷害反而不敷成本。在一項研究中,幾位當事人便表示,調解結束(賠償談妥) 也就沒有再聯絡的必要96。二來,調解制度本身的人員配置及資源設計皆非著眼於 處理長時間、需要心理或醫療資源的個案。調解委員在調解前並不會先了解雙方需 求或對個案進行背景調查,通常是於當天隨機分配調解案件。也難怪有情感修復需 求的重大刑事案件,根本難以列入調解制度處理的範圍。三來,調解結束後,當事 人與社會如何互動,從來不曾是關注的焦點。有謂調解委員是鄉鎮市的居民,因此 調解帶有社區力量,有助於雙方復歸,實則是太過看輕復歸社會的意涵。
要說調解制度具修復式正義內涵,頂多是比起在法院進行訴訟能夠緩和對立、
雙方當事人在關係中可以微調各自的利益得失,使紛爭盡快解決。作為分散法院案 源的軟性紛爭解決制度,調解當之無愧。然而,俯瞰整個刑事司法,刑事調解案件 所占比例本來就不高,而鎖定的又多半是財產層面的修復。本文認為除非調解制度 在程序中,能夠融進更多處理情緒的元素,例如尊重、傾聽、表達、承擔責任、包 容、體諒等內容;並建立更完備的程序設計,例如開案篩選機制、調解委員的事前 準備程序等等,否則調解制度中的「修復」價值其實不夠全面,普及度亦不足。
第二項 緩起訴制度與緩刑制度
我國緩起訴制度於2002 年新增在刑事訴訟法 253 條之 1 到 253 條之 3,查其 立法理由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者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緩起訴的處分賦予檢察官在個案中考量案件嚴重
96 夏化祥(2006),前揭註 95,頁 51。
性、被告態度、預防目的等等,於肯認被告犯行輕微且悔過時得利用緩起訴處分課
差。其次,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改革歷程來看,緩起訴制度出現的時間點,緊接在
「修正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採行之後。在法院疲於適應新的交互詰問訴訟制度之 時,緩起訴制度打著「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的旗幟,難免被認為重點是在使向來微 罪的案源能夠提前被分流到偵查階段就終結99。觀察其立法模式,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一到五款,寬鬆而言或可曰具備修復式精神,但參雜在其他款中即顯得 這些修復結果本身未必是制度所積極鼓勵或重視的價值,反而只是用來證明被告 可以免於進入審判體系的線索。
當然,如果道歉、對被害者賠償、服義務勞務等修復結果能形成一股正向的推 力使加害者反思自己的行為、主動填補所造成的傷害,未嘗不能肯認緩起訴制度的 修復力量是制度的反射利益。然見2010-2014 年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多款事項之統計,隨著緩起訴處分人數的增加,向被害者道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者賠償的被告人數呈現下降的趨勢;佔最大比例且逐年增加 的則是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金額的人數。本文認為,緩起訴制度引進之初並非以 修復式精神為基礎所架構,欠缺足夠資源、人力、時間進行修復的推展,導致加害 者是否道歉、是否悔過系諸偶然,多數被告寧願支付金額予國庫以了事也無可厚非。
縱使被告道歉或立悔過書,如此去脈絡的情境、以公權力作為後盾、再加以不起訴 效果的誘惑,道歉或悔過究竟代表著多少關係的實質修補令人懷疑。也難怪有學者 提到道歉或悔過都是一種意思的表達,但如果不是確有道歉或悔過的意思,而僅是 形式上的表達動作,則其意義等於零。檢察官或法官固然可以命令被告為動作,但 是事實上無法命令被告內心要有一定意思的形成100。在欠缺道歉或悔過的主觀意 思的情況下,要如何說是修復的程序呢?
至於支付金額給國庫或間接給予公益團體是否屬於修復與社會關係的一環?
和道歉與悔過相類似,在形式上或許皆能認為被告願意透過支付金錢等方式與法
99 王皇玉(2009),前揭註 98,頁 36。
100 黃榮堅(2007),〈讎敵社會裡的修復式司法〉,《月旦法學雜誌》,第 146 期,頁 109。
規範的要求妥協,然而從兩個層面來論,本文也認為離修復的概念相去甚遠。首先,
修復與社會的關係一般是指透過加害者的主動參與,讓社區感受到傷害事件已然
修復與社會的關係一般是指透過加害者的主動參與,讓社區感受到傷害事件已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