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修復式正義理論基礎與發展
第一節 修復式正義的歷史脈絡
對於刑事政策的反省,自有刑事司法之始即有之;然近20、30 年來席捲世界 各地的修復式正義,是一種對於當代刑事司法架構更根本的質疑與不信任。若要說 修復式正義的定義為何,現階段可說欠缺統一而令人滿意的答案。原因或許必須追 溯到修復式正義的緣起與發展。
不同於其他社會運動,修復式正義的概念其實是由各方不同主張、運動集結而 成的,包含對於刑罰制度的不滿、非正式司法(informal justice)的主張、被害者 學的發展、被害者運動、女性主義的發展、社群主義的開展、原住民復興運動等等。
在加拿大、美國與歐洲,這些運動與主張大約出現於1970 年代。而直到 1980 年代 末,這幾股多元而分散的趨勢才逐漸以今天我們所稱的「修復式正義」形成一獨立 領域,展開本身的倫理思考、理論建構、社會運動、實務發展與研究1。
換句話說,修復式正義不像其他運動,從一個核心的價值理念發展;相反地,
修復式正義比較像是歸納整理許多不同運動,擷取其重疊、相似而互相有所助益的 論述,再嘗試拼湊成一個完整而能與當代刑事司法旗鼓相當的論述。因此,若試圖 掌握修復式正義的定義,姑且不論這樣的嘗試是否可能實現,都必須先從修復式正 義所內涵的各種運動力量來理解其脈絡。在本節,本文將討論最常被提及、對於修 復式正義的開展亦較有力的社會背景與運動。首先,會談到現代刑事司法架構的特 徵,以及現代刑事司法架構在當代被點名的弊端。接著,會論及對於刑法與刑罰目 的及功能的質疑如何導致修復式正義思維的開展。再來,不可避免地要說明,被害 者運動作為修復式正義中數一數二重要的養分,具體如何滋養著這個領域發展。最
1 LODE WALGRAVE,RESTORATIVE JUSTICE, SELF-INTEREST AND RESPONSIBLE CITIZENSHIP 15 (Willan Publishing 2008).
後,則會簡單帶過其他起推波助瀾之力的運動,包含非正式司法的主張、原住民復 興運動、社群主義的開展等等。
第一項 當代刑事司法架構的危機
當代刑事司法是立基於現代刑事司法架構之上,再根據當代的社會事實所做 的調整。因此,當代刑式司法架構除了本身的制度危機外,更在血統之內承繼著整 套現代刑事司法架構的瑕疵。這些制度危機在1970 年代的熱烈討論,使修復式正 義作為一種解決方式被提出。
現代刑事司法架構指的是18、19 世紀伴隨著現代民族國家確立,而用來輔佐 國家統治權力與政治支配的犯罪控制手段。相較於民族國家確立前的歷史,18、19 世紀以降,罪犯的查緝、追訴與處罰逐漸被國家權力所壟斷。國家以維持「和平與 正義」的承諾,將私人之間的紛爭、衝突納入國家的任務範圍,國家的追訴逐漸取 代私人行動2。在國家追訴不法行為之下,一方面是人民不用再血染自己的雙手,
另一方面卻意味著國家自己賦予自己仲裁者的角色,對於私人間的衝突取得發語 權。
甚至,19、20 世紀後,「法律」本身開始自詡為「人民的意志」進而代表人民。
反過來說,人民的意志開始受到「法律」的強制約束,人民的行動必須在法律所承 認的範圍內才具備正當性。自那時起,現代刑事司法以其文明、公平、人道、理智 的特徵,取代殘忍、不人道、情緒性的私人行動,從此席捲西方社會對於犯罪的處 理,也將這樣的文明價值散佈於世界各地。
現代刑事司法架構最受青睞之處或許在於對真實及證據的重視。整個制度有 個堅定的前提預設:事實真相是能夠被探求的。現代刑事司法架構便是以探求事實 真相所建立起的防護網。審判過程便是被告與檢察官雙方利用合法手段「說服」法
2 David Garland(著),周盈成(譯)(2006),《控制的文化》,頁 30,台北:巨流。
官案件事實為何的過程,而真相在理想上必須透過證據來證明。另外,被證明的事 實也只有在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下,才會該當於犯罪。對於當事人來說,這樣的制 度設計,好處在於依據證據審判,因此當事人能夠準備自己的訴訟策略,能夠根據 手邊所擁有的證據資料,推測審判結果。換句話說,現代刑事程序的優點在於恪守 程序正義、保護被告的權利、嚴格遵守已確立的法律,並且具可預測性3。然而,
為了探求事實真相,所實際開展出的現代刑事司法程序卻導致了許多批評。
現代刑事司法架構的弊端,首先在於「被遺忘的被害者」,以及連帶地,加害 者與被害者間關係的神隱。由於國家取代被害者掌控對被告的追訴權,長期以來被 害者除了仍保有「被害者」此一身分事實外,被害者在犯罪事件後的刑事審判程序 中欠缺一席之地。被害者承受傷害卻無法於該案件中發聲。被害者與加害者間因犯 罪所起的關係,完全由國家與加害者透過法律的角度重新予以詮釋。
第二個弊端是,審判程序中「明顯的對抗性」。整個審判過程是圍繞真/假、
有罪/無罪的原則運行,只有在少數邊緣的案件才允許灰色的決定介入非黑即白 的空間。由於審判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確保定罪,而成敗又是一翻兩瞪眼的零和 遊戲,這樣的制度目的使制度內的人員在壓力之下有施加不人道質詢方式以取得 自己理想結果的傾向。現代刑事司法架構的目的結合刑事程序的設計造成,有權力 優勢的國家傾向去扭曲法律來確保能定罪,另一方的被告則可能不惜偽造事實4。 檢察官與被告、被害者與被告往往勢不兩立,衝突紛爭如果本來有化解的可能,在 法庭之上卻是絕對不能被承認的事實。換句話說,近代刑事司法架構目的本來是在 解決紛爭,卻時常惡化紛爭與衝突。往往是透過反於人性的法律適用來解決抽象的 人際間問題。
第三,由於犯罪案件都集中由國家追訴,可想而知案件量之大。司法從業人員 被迫「機械式而忙碌」地工作著。原本事實真相的探求就已經十分困難,再加以龐
3 MARTIN WRIGHT,JUSTICE FOR VICTIMS AND OFFENDERS 10 (Open University Press 1991).
4 Id. at 12.
大的案件量,司法承辦的品質有「速食化」的趨勢,效率提升、成本最小的效能追 求掩蔽了個案的特殊性。整個審判重視形式過程,雖然是與「人」相關的工作,卻 漸漸遠離加害者及被害者的生命。
針對案件量過大以及機械式的審判現象,當代縱然已發展出不少因應措施。以 美國為首,賦予檢察官在審判前與被告有更多的協商空間,讓整體案件處理的效率 能提升,進而縮減湧入法院的案件量。在我國也已引進緩起訴、協商制度,制度目 的除了訴訟效率外,也著眼於使犯罪效果個別化,讓被告有機會能夠跟檢察官表達 自己的想法5。這些制度,從某些角度被學者認為具有修復式正義精神,因為其中 被告與檢方的對抗性已減弱,且制度宣稱被告個別性會在協商過程中被凸顯。然而,
協商制度看似使被告有較多的選擇空間,實則並未改善被告於訴訟制度中邊緣化、
無權化的事實。制度上雖說必須基於被告的自願性,但重點毋寧是要篩露出輕微的 案件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公權力機關並未放棄對於案件的解釋權及掌控權。於此,
當事人於事件中仍舊處於被動的腳色。
修復式正義針對現代刑事司法架構的真正反省,則認為應該從破除國家與被 告的雙向關係著手,取而代之以被害者—加害者—社區的三方關係。在這三方關係 中,一方面盡量減低當事人的對抗性;另一方面,鼓勵被害者以主角的身分回到紛 爭的場域。
如果更放眼當代刑事司法架構與社會結構間關係的話,批評者認為當代的刑 事正義因為欠缺社會正義作為前提,因此是虛幻的。當代國家透過法律來控制社會,
透過立法入罪來創造刑法,創造罪犯6。換句話說,犯罪與否其實是主權者在形塑 社會理想的樣貌,是主權者決定要以甚麼樣的方式對待不同的行為。舉例言之,當
5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二、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 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立法理由:「……二、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 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一項。」
6 William J. Chambliss, Toward a Political Economy of Crime, 2(2)THEORY AND SOCIETY 149, 150-51(1975).
代社會對於白領階級掠奪資源的現象極其容忍,卻對社會結構下弱勢族群、邊緣族 群(基於經濟、學歷、社會地位、身分認同等等)的犯罪情形高聲撻伐、極盡可能 追殺。並以刑事司法程序堅守正義之名,在體制內再次矮化這些弱勢族群。平等的 正義與平等的地位、平等的影響力、平等的經濟權力息息相關。不正義社會中的刑 事司法系統究竟要如何達到正義,便十分耐人尋味7。如果不能辨識出社會結構中 的不正義,那當代刑事司法架構所宣稱的任何正義手段,都是留有瑕疵的謊言。
社會對於現代刑事司法架構及當代相應的刑事架構所產生的不安與懷疑,促 使關於「正義」的重新省思。這些疑慮帶起一種聲浪,開始反省近代國家所扶植的
社會對於現代刑事司法架構及當代相應的刑事架構所產生的不安與懷疑,促 使關於「正義」的重新省思。這些疑慮帶起一種聲浪,開始反省近代國家所扶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