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再詮釋「修復」一詞
第二節 刑事司法中的情感
「修復」式正義應該著眼於情感的修補、情緒的安撫。至少,這應該是修復式 正義最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之處。因此,有關情感的知識毋寧會成為修復式正義理 論推展的基石。甚至修復式正義與刑事司法間的定位也需要從這個角度出發思考。
從前文的外國文獻案例中可以發現,在個案經過謹慎評估、長時間的準備程序 後,加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展開面對面調解時,雖然氣氛激動、情緒蔓 延,但參與者多半都能妥適的陳述自己的感受,並未有爭鋒相對或惡言相向的情形。
此外,幾篇文獻中的重刑犯或死刑犯皆在調解程序中向被害者(家屬)致歉並願意 承擔對方的情緒;而部分被害者家屬願意表達原諒,並衷心期望加害者能有好的發 展。即便無法原諒的被害者家屬,亦能以尊重、對待「一個人」的方式傾聽並接受 真實的加害者。
但是,本文進一步認為,這些都是珍貴的成功案例;能展開對話的雙方在身、
心、靈上多半已經過轉折而做好準備,與被害者或加害者相見或許已是療癒這條漫 漫長路的中後段。相反地,在其他有情感修復需求的案件中,多數的加、被害者實 際上是根本無法鼓起勇氣面對他方、無法想像對話,或者徹頭徹尾排斥相見。修復 式正義潛在的真正難題反而是藏在程序開啟前的調適狀況。這也是為何本文主張 修復式正義應該從情感處理著手,而非關係修復。因為關係修復未必是所有案件當 事人所需要或想要的,但是情感的抒發、表達與處理卻是所有當事人所必定經歷的。
接著,本文想從心理學、社會學以及法學的文獻中較完整地拼湊出一個刑事法 領域中時常被忽視的角落—當事人與情感。這些情感的多樣性,反而時常是絆住正 式或非正式司法程序的關鍵;當事人在程序終結後仍心憤不平,多半亦是因為情感
不曾被專注地正視。
第一項 法律與情感
法律與情感運動約在1980 年代末期已興起於美國。甚至在法律與情感運動之 前,心理學領域與法律已整合發展出法律與心理此跨學科研究領域,探索情感在法 官判決及陪審團審議過程所扮演的腳色197。情感在法學領域的再現,與自18 世紀 啟蒙運動發展以來所確立的近代法體系的並存是難以想像的。近代法律體系的驕 傲有很大一部分來自其理性、公正、穩定的特質;更確切的說,公正、穩定等正是
「理性思考」的結果。在俗稱的「情、理、法」中,也能注意到法律被期待為相對 於情與理,而更加剛正、不偏頗的存在。
因此,打著「批評理性與情感二分法」為標幟的法律與情感運動,在法律領域 引起的迴響十分稀疏也是意料中的事。法律人專業之所在正是他們說理的能力。突 而要談情感在法律背後的意義或在程序中該具備的影響力,彷彿是在動搖法律的 根基,乍聽之下似乎又暗示著人人皆對法律有置喙餘地,更加衝擊了法領域的專業。
然而,一味否定刑事法中情感作用的空間或許多少有自欺欺人的色彩。情感實 際上已法典化於部分刑法條文中。在刑法典有第57 條「審酌一切情狀」、第 59 條
「顯可憫恕酌減其刑」、第273 條及第 279 條基於「義憤」而加重罪責的規定。不 論從加重或減輕罪責或刑罰的角度以觀之,這幾項條文實屬明確、顯性地以情感為 基礎,考量想像上社會對於該犯行的憐憫情感、或者加害人犯案當時的憤怒情感,
進而法典化社會較無爭議的情感類型。換句話說,法律從來都不至於完全抹煞情感 的作用空間,因為其實法律被期待的理性、公正隱含的是一種如神般客觀考量過多 方情境後所下的判斷,當然也會包含個人的情感。只不過,義憤、動機、態度等等 必須在合理的情感範圍內才會為法所承認。
197 李佳玟(2016),〈法律與情感運動〉,《月旦法學雜誌》,第 249 期,頁 162。
而真正更根本,而不被多數人誠實面對的情感與法律作用空間,本文認為其實 反而是在刑法條文設定的本身。正如瑪莎納思邦所提出的論點,刑罰是針對不法的 行為所產生的效果,但是當我們在解釋哪些行為是不法、是壞的的時候,我們勢必 會涉及人類的脆弱性以及人類生存發展的權利;如此一來,免不了要談到情感並對 情感做出評價198。對刑法稍微了解的人,很快能反駁,刑法規定必須是環繞保護法 益而展開,似乎與個人或集體對特定行為的情感無涉。
然而,甚麼是法益?甚麼東西會落入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簡單來說,人被他 人傷害的廣泛意義可能千奇百怪,被槍殺、被毆打、被侮辱、被欺騙、被背叛、被 利用、被責罵等等,但為什麼槍殺、毆打、侮辱侵害了法益而構成違法行為,其他 則否?法益一詞太常被運用在法律領域,以至於彷彿「法益」一詞一出,即具有不 可動搖的合法性。然而法益背後的利益之所以在法領域被承認,納思邦認為其實是 因為這些行為所激起的情感,可能是憤怒、恐懼、憐憫、同情、噁心、羞恥等等,
被評價為合理與適當,因此才成為法律的內容。也就是說法律的本質不是反情感,
而是在為情感的合理與否、適當與否、重要與否畫定標準。
如果能領會這層涵義的話,就不會驚訝於從情感的面向去思考法律的合理性。
本文正是從贊同這套論述的前提出發,在理解許多情感已滲入(或說作為刑事實體 法的基礎)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領域,或蓄勢待發企圖影響刑事判斷的現況下,想 進一步審視被遺漏的情感層面。接著,再更進一步去思考這些情感是否在我國該具 備規範性地位。在回答完這些問題後,我們才能在下一章正面處理本文所認為的修 復式正義就他扮演情感出口的腳色該如何自處。
第二項 被害者情感
被害者因被害事件所引起的情緒以及情感反應一般而言受到案件類型、嚴重 程度、加害者動機態度、被害者個人因素而影響,難以一概而論。嚴重的侵害事件
198 Martha C. Nussbaum(著),方佳俊(譯) (2007),《逃避人性》,頁 45,台北市:商周出版。
若發生在心理素質及抗壓性較強韌的被害者身上,情感的修復是有可能較其他被 害者為快速。然而,一般而言,不論是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私領域被侵害,
被害者在案發當下,憤怒是一種極普遍的情緒反應;當然也有可能是恐懼、害怕、
失望、不安、無助等其他負面情緒。主觀的憤怒感受來源被認為主要包含受傷的痛 苦以及特定的想報復的意思199。
這些情感輕則可能絆住被害者,重則可能在未來反撲向被害者或導致被害者 情感處理障礙。針對這樣的情感,有研究便曾指出當人們學著原諒時,人們對於被 傷害了的憤怒能顯著地獲得舒緩200。較新的研究則反過來點出,憤怒作為原諒的前 提的特性,此研究認為憤怒與能否原諒有相當直接的關係。當被害者不敢對加害者 生氣或無法適當表達自己的憤怒時,傷害的責任無形中對被害者而言是懸置而未 被加害者承擔的,這時原諒便很難產生,導致被害者也會持續被自己對加害者的強 烈負面情緒所牽制201。這或許也是修復式正義或和解制度被提出的原因其一,這些 倡議者雖未能明講,但多少認為修復式正義或和解制度能夠提供對話平台,使被害 者的憤怒等情感能有向加害者表達的出口,或許因此能產生原諒,對加害者、被害 者的心理成長皆有所助益。姑不論原諒與憤怒間的關係;姑不論被害者是否憤怒、
是否想宣洩憤怒、是否想原諒,至少這些研究都肯定,情感不該是被壓抑的。
若以被侵害的為生命或身體而言,被害者負面情感的累積更可能導致精神疾 病產生,例如心理創傷以及其後所導致的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創傷起源於讓人感到極端壓力或威脅的人事物,包括天災、人禍、戰爭 事件、犯罪事件、甚至設計來幫助人們的醫療或法律程序都可能是現代社會中的壓 力來源。當面臨重大壓力而身心來不及反應時,身心創傷便有機會產生202。
199 Schimmel S., Anger and its Control in Graeco-Roman and Modern Psychology, 42PSYCHIATRY, 320-337(1979).
200 Catherine T. Coyle & Robert D. Enright, Forgiveness Intervention with Postabortion Men, 65(6)J.
CONSULTING &CLINICAL PSYCHOL.1042,1045(1997).
201 王玥好(2004),〈童年期性創傷婦女處理原諒議題之歷程〉,《台灣性學學刊》,第十卷第一期,
頁45-46。
202 胡嘉琪(2014),《從聽故事開始療癒》,頁 37,張老師文化。
心理創傷最核心的情感,被認為是讓人癱瘓的恐懼與無力感。這樣的情感是在 人無法有方向、有目標處理眼前的危機時所生的。正如動物們在遇到波及存亡的危 險時會以戰鬥或逃跑(fight or flight)的方式面對,人類也會在無語的恐懼中,與 自己、與環境陷入失去連結的狀態。而創傷所引起的創傷後壓力症依照美國精神醫 學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4),在第四版針對「經歷重大災 難」的定義中,包含必須經歷、目睹或面對事實的或威脅死亡、身體傷害的事件,
或其他威脅自己或他人身體完整性的事件,也包含 A2 標準:當事人的當下反應必 須有強烈的恐懼(fear)、無助(helpless)及恐怖(horror)等情感(又稱 Trauma-related emotions)。雖然《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取消了 A2 標準,但原 因應該不在於否定這些情緒感受,而是避免只有三種情感的標準限制創傷後壓力
或其他威脅自己或他人身體完整性的事件,也包含 A2 標準:當事人的當下反應必 須有強烈的恐懼(fear)、無助(helpless)及恐怖(horror)等情感(又稱 Trauma-related emotions)。雖然《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取消了 A2 標準,但原 因應該不在於否定這些情緒感受,而是避免只有三種情感的標準限制創傷後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