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修復式正義的重新建構
第一節 雙主體的修復式正義
第一項 加害者/被害者之各自修復
在推導出修復式正義應該以情感為導向後,在這裡本文想回顧第四章開頭處 所談到傳統所認為的修復式正義核心。本文擬以情感與人的關聯驗證哪些部分是 重要的價值,並以此去回應純粹化模式下的既存疑慮、嘗試解決之。最後,再提出 修復式正義於我國的整體草圖。
在前一章關於情感細微分析後,情感的私密與內在特性是本文所強調的。但是,
人與人之間是否能夠理解他人的情感?或者能理解到甚麼程度呢?這涉及到該如 何架構起以情感為導向的制度,或說該如何以制度輔佐情感的傳達。在國內學者林 聰賢《灰色的靈魂—被害‧法律‧救贖》243一文中,作者從分析文學作品出發,談到 人與人間的理解可能性、人的自我救贖,以及法律如何介入、壟斷個人與他者間的 相遇與聯繫。該文十分冷靜、透徹地以另一種語言描述刑事司法系統的反人性。對 於人與人間理解可能性的論述,本文認為正好能帶領關於修復式正義的思考。
該文認為,語言構成人與人間理解的基礎。將個人情感帶入的話,換句話說,
語言的使用構成我們理解他人快樂、悲傷、憤怒、痛苦、自責、愧疚等情感的基礎。
但實際上,我們是無法理解他人的情感的,原因有二。其一,這些情感只有在語言 的範圍內可能被他人理解。即便我們多少能說明、描述自己的感受,實際情感的細 微、流動卻是個體靈魂深處的內在體會,無法全部透過語言述說。更甚者,人類對 於語言的信奉已經到語言能夠限定我們如何理解他人的程度。我們多數時候會自 然的推定只有透過語言傳遞出的情感是實存的,這導致對他人情感理解的第一層
243 林聰賢(2016),〈灰色的靈魂—被害‧法律‧救贖〉,《中原財經法學》,第 17 期。
失真。
第二點延續著第一點,當語言先是轉化過傳達者的情感內容時,在接收者透過 語言理解他人情感的過程,又會再次參入自己的解讀,造成第二層失真。換句話說,
所謂理解他人的感受,其實是一種自我封閉式的理解,端看我內心的情感被對方情 感觸動的程度而定。當一個人說「我能理解你的痛苦感受」時,實際上並不是真的 理解,而是對方的境遇勾動該人內心的痛苦感受,而從這個痛苦感受推測對方應該 是如此吧。因此可以說感受永遠是從內產生,而不是連結到對方而從他處獲得的。
至於兩人間互相理解的幻覺多半是由「我能理解你的痛苦感受」一語所形塑的。
人與人間相互理解的內在侷限性,一來說明著靈魂是必須個別承受自我的命 運,終究無從相互理解;但另一層面,這樣的差異與不可理解性為個人與他者間劃 分出自我的獨特性。與他者間既想理解卻無法理解的相遇,便成為誘發個體去思考、
探索自身存在意義的觸媒。人與人間的相處便是互相碰撞、觸發的原子,在這過程 中個體獨飲著自我內在感受,並基於此感受行動。在世的人們,嘗試著理解他人,
嘗試著被他人理解,在認知到無法互相理解的過程中,展開自我舒緩的掙扎行動,
或許就是人最可貴的力量。
然而,近代刑事司法系統奠定的基礎卻是完全反於前述的人性假設。刑法作為 一體適用的共同規範,便是將個人於具體事件中的感受類型化、數據化,並化約為 簡單的文字描述,以此指稱理解他人的個別處境及際遇。在《灰色的靈魂— 被害‧
法律‧救贖》中,作者便提到刑法體系上加害者、被害者等概念的產生與運作,看 似是在傳達對於這些人的理解,但實則是將各種「類」加諸於個體與他者。更進一 步,原本在個體碰撞過程中,個體自我救贖的掙扎行動是個人主體性展現的片刻,
也是個人唯一能依著自己靈魂、內在感受去行動的機會,卻也遭到阻斷。法律於此 似乎成為以理解之名、壓抑個體自我實現之機器。
當然,時至今日,去鼓吹個人憑其自由意志生活、碰撞、甚至互相傷害的自我
實現不只現實上不可行,在民主的架構中,亦會受到質疑。在民主體制內,基本善 的維護終究會要求自我實現有其界限,而且必須至少以肯定他人存在為前提。於是,
在當代,較理想的制度設計應該是在尊重他人存在的前提下擴大個體自我實現的 可能性。
據此,本文認為可以推論出,傳統修復式正義的價值—「直接參與」、「權力賦 予」、「自願性」中,「權力賦予」是最關鍵的價值。因人與人間的不可理解性,情 感作為個人內在、私密的靈魂顫動,是無從分享的。權力賦予確保的正是個體有能 力,並現實上能夠根據自身的情感去帶動未來行動的選擇。由肯定個體情感到肯定 個體行動的過程,個體的獨特性便於焉成形。同時,一個個自我實現的行動,成為 個體能攫取作為氧氣的片刻主體性。
修復式正義制度的重點,循著這樣的概念應該是在打造一個允許加害者、被害 者能夠在侵害事件發生後根據個人情感,施展個體權力、自我實現的環境。如此一 來,會發現當事人參與程序的「自願性」其實是內含於權力賦予的概念中,當然必 須被保護;會成為問題的反而是「直接參與」。本文認為在討論當事人是否需「直 接參與」修復程序背後的真正問題其實是,雙方的自我實現是否交會或如何兼顧?
權力賦予,在本文立場強調的是以個別當事人的情感為中心而輔助其施展權 力。本文認為只有在肯認加害者與被害者同樣是修復的主體時,才可能擔保修復程 序能在尊重他人存在的前提下,擴大個體自我實現的可能性。如果放棄這項堅持,
修復式正義將會淪為以修復為名挾持加害者作為療癒被害者的工具,或於修復過 程中在雙方當事人的修復需求間顧此失彼。
本文提倡的修復式正義中,加害者與被害者是兩個各自的中心,各自有著不同 的修復需求,需要藉助的幫助、修復時間的長短、修復的方式都未必相同也不必然 相關。修復式正義制度設計上應該是分別以加害者及被害者為修復對象,幫助雙方 情感的個別抒發及調節,以便其重新掌握各自的生活。在修復過程中,本文認為個
案中的他方可能屬於修復的一環,但亦可能從頭到尾都不存在。學者便提到對於創 傷的被害者,修復對話不該被視為必要或療癒的前提244。本文對於傳統修復式正義 認為加害者與被害者應該面對面的回應是,只有在雙方各自經過評估後,認為與他 方的會面是有助於各自的修復時,直接參與式的修復才是個案中的較佳選擇。
這樣的理解亦是本文對於純粹模式與最大化模式爭論中的最終立場。在第三 章中,本文贊同純粹模式將犯罪視為當事人間的紛爭,並交由當事人主導修復結果。
但在一方不願意面對他方,或一方以終極排除他方為修復需求等,究竟該如何處理,
仍是純粹模式下的疑慮。如果從加害者、被害者各自為修復主體來重新建構修復式 正義的話,首先,雙方都是不該被否定其存在的主體,也不服務於他方的修復。因 此,如果一方不願意面對他方或一方以排除他方為修復需求,則這兩項需求注定要
「使其落空」。
修復式正義所提供的是協助當事人自我了解、自我表達、尋求自我實現,進而 修復的環境,但不應該擔保所有當事人自我認定的修復需求都被滿足。這樣的設計,
乍聽之下或許會落入以家父長式的角色為當事人決定其修復方式的結果,因為內 在似乎帶有哪些修復合理、哪些不合理的評價。但本文所認為的修復式正義與家父 長式的偽善,最大的差異在於不以公權力作為限制當事人修復的力量,而是以他方 的修復限制另一方的修復。換句話說,是把公權力盡量抽離,使加害者、被害者在 碰撞他方需求時調整自身需求。修復不是一方一味索求的過程,修復是雙方或多方 在疼痛、失望中逐漸理解或至少接受他方,進而調整自我以面對現實的發展過程。
修復是劇烈疼痛的成長。如果能理解此點,便能擺脫正面、樂觀、雙贏等等對於修 復式正義的夢想泡沫。本文以為,修復式正義追求的不是雙贏,而是再也沒有輸贏。
第二項 修復程序的多樣性
244 Nancy J. Good & David L. Gustafson, Coming Together After Violence: Social Work and Restorative Practice, in SOCIAL WORK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220, 235 (Elizabeth Beck et al. eds., 2011).
以加害者、被害者雙方各自為修復主體的修復式正義,根據個案當事人情感內 涵的差異,修復需求也各不相同。修復式正義在制度上應該盡量提供多樣的修復程 序。所謂多樣至少應該針對不同對象、不同案件類型、提供不同方式的修復內容。
在對象設定上的不同,指的是僅針對加害者的修復程序、僅針對被害者的修復 程序以及包含加害者、被害者雙方而兩者參與程度比例不一的各種程序。例如在我 國台中女監的「修復式正義成長團體課程」便是單獨針對加害者,藉由培養其認識 自己、處理情感的能力來達到修復加害者的修復式正義245。在是否讓加害者與被害 者接觸的決定上,可以看到以加害者修復需求為考量,而不強迫、不勉強的尊重。
針對被害者的修復程序,本文認為社會內既有的被害者保護、輔導課程或機構,
針對被害者的修復程序,本文認為社會內既有的被害者保護、輔導課程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