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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國民體育法授權法源探討

基於我國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分工及救生員證效用所及範圍分屬各部門之現象,當 前宜先就國民體育法等相關運動法制面,檢視並強化游泳池業及救生員行業所需法源,

致於開放水域之主管機關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法規體系,暫不納此節探討。

一、提升游泳池業管理辦法位階

「游泳池管理規範」(全文,詳附錄十四 ) ,始自體委會 96 年 5 月 10 日體委設字第 09600091421 號令修正發布,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引用該規 範作為處罰依據。因此,為強化游泳池管理之機制,以有效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可研 酌提升「游泳池管理規範」之位階,於國民體育法增訂授權規定,並據以訂定發布具 法規命令性質之「游泳池業管理辦法」分章就游泳池業者、相關專業人員(含救生員) 之管理事項予規範。

二、國民體育法修正案

該法之修正,於 2014 年完成草案(公聽會版本),其中第 3 章全民運動、第 6 章運 動設施部分條文之法源授權內容及第 8 章罰則等新增條文之研議,經本文研究者,以 近幾年國家體育事務涉及高風險運動休閒及民眾運動消費權益與意外事故預防機制關 聯體育專業證照制度法制化之要求,似乎尚未全面予呼應,未避免立法漏洞或授權不 足不明致無法因應游泳與救生運動之管理課題,宜由法制面析言之。

(一)第 3 章全民運動第 20 條「各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舉辦高風險運動時,應加強運 動安全管理,並維護運動者權益;其運動種類、範圍、安全措施、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 章運動設施第 29 條「自然人或法 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運動設施、場館。、、、」第 30 條

「前條第 1 項運動設施、場館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審查、廢止、管理、定期檢查、查核、限

期改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細研之,

以上揭計有三條條文,予以授權法源依據,但是否針對行業准入及從業人專業資 格證照之法制思維,周延納入「行業管理」法律(或授權法規),俾促進證照之法規 強制效用。惟本文予檢視後,尚有下列漏洞或授權不足之慮:

1.高風險運動服務業之籌設營運,於法業者應備之各種條件,包括資金、設施設備 器材及安檢、保險或履約保證機制、及所需聘雇專責專業人員資格證照等等准 入門檻事項,關係對該業商業性經營主體之申請管制密度與服務品質影響運動 安全及消費保護。基於授權明確原則及運動產業之發展考量,應就服務人員條 件(資格能力證書等)予明確授權或規範為妥。如修正草案所持僅就「安全措施、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恐過於空白授權,對業者有無義務就從業人 員有無專業資格要求,尚不明確。

2.關於第 8 章罰則(第 38 條至第 41 條)並無相對應就第 20 條授權規範法規違反者有 何課責條文之依據。如第 20 條之後續配套,係經政策考量僅採訓示性督導舉辦 主體(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遵守;基此,若因法未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下,經 營主體如係自然人或不屬上述組織主體之業者商業性招攬運動消費目的之違規 行為,均無管理機制或處罰之法源依據,而此類所謂高風險運動服務市場性高,

具高商機誘引且經業者行銷及媒體報導推廣下,縱該高風險運動種類,容或剛 引入國內或尚僅小眾規模之運動人口,宜有適當管理之法源,未雨綢繆供主管 機關適時引為依據。

(二)過去此類型被消保機關及監察院多次提出要求改善建立法源及落實執法等個案,

有如無動力飛行運動業、高空彈跳等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屬教育部體育署(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處,2013);另游泳池業、高山嚮導授證等業務本來就屬之體育業務。再 觀察體育行政機關對運動服務場地等硬體面,傳統概念較偏於有形「場館設施」

所需規範法源,所以國民體育法第 6 章章名「運動設施」之狹義概念及第 30 條

「設施、場館」之申設條件,未含括所有運動服務業者範圍,舉例言之:探險性 之登山服務公司之立案條件,並無須一定場館為據之申請與審查。

(三)基於高風險類運動服務業者收取消費者對價付款衍生運動意外事故及消費糾紛之 事先預防則欠缺強而有力之管理機制,此類運動服務業之立案登記,必要時採事 先審查許可制、所聘從業人員專業能力資格條件之法制化,短期內雖可能增加程

序及成本之門檻致降低業者投入而影響產業發展,但長期觀且政府施政應以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