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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體育運動法制程序與實體要件之學術價值

透過專業證照法制化之建立及推動,係當前發展運動休閒產業,加強人力素質,降 低失業率,提升國家競爭力之優先推動策略。惟目前我國運動休閒服務業相關證照種類 繁多,概略地依據渠等產業類別區分:運動傷害防護員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登山嚮導 員證、救生員證、體適能指導員證等。為確保相關證照品質及渠等實際應用性,現行證 照制度所面臨問題(例如:證照項目、發證機關適切性、各種證照授證基準、是否適堪 納為國家考試種類及渠必要性)實有必要檢討及評估。

二、提升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具實務貢獻之重要性

尤其「國家考試」辦理時程或渠等作業所限,於時效未必符合實際需求,另從證照 法規效用及發展方向觀察,以「救生員」資格檢定為例,由非政府組織之救生團體申請 取得認可機制下落實管理,嚴謹執行持續加強專業技能,建立執業倫理規範與專業精神,

如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建構應有法制體系,依專業資格檢定法規要求在職回(複)訓、定期 換證,更符保護消費者之法旨。體育相關行業如爭取納入「國家考試」為政策選項時,

其法制應被程序與實質要件為何?關於水域遊憩場域及活動安全管理,因應社會需求,

規劃水域救生員行業之管理法律立法趨勢。

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章透過相關文獻與研究之整理與回顧作為本研究之立足點,也讓研究者有一明確 之脈絡以指引其思路,了解本研究之概念架構。第一節先探討專門職業證照制度,再論 及體育專業證照制度,第二節說明水域救生員功能,闡釋現行游泳池救生員及開放水域 救生員於現行相關法規及職場中之法效益。第三節小結。

第一節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一、專門職業概念

證照制度所以受到重視,完全在於專業化的發展;所謂專業,是指需要接受高深教 育及特殊訓練的專門職業(李敏順,2004)。個人擁有專業證照,除了代表個人的專業 能力受到肯定外,另一方面,在社會職場上也擁有較高的競爭力及工作保障(許秀桃、

戴玉林,2003)。

專門職業證照,蕭錫錡(2007)指由國家或職業自治團體,針對所屬人民從事若干 特定行業行為,同時經由法令規定特殊程序判定具有一定執業能力而依法授予證照,並 使執證人獲得一定程度就業保障。換言之,根據各該法令或各該職業公會訂定之工作規 範,對技術人員所應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依一定程序予以測驗而合格者,由政府或公 正單位頒發技能證書,俾以作為渠等執證人從業憑證,並依法獲得保障之一種制度。又 取得各該證書之人就業時,依法可得到某種程度之報酬及工作保障,甚或得以各該證書 資為職業憑藉,此種重視就業能力及執業資格憑證方式,即稱之為「職業證照制度」。

另為就業及轉業之需要,國際間不同國家,亦得由不同機關、團體(含協會或學會)或 私人企業等等,開發出一套測試基準,用於評量相對受測人之職業技能,而渠等合格者,

亦有發給職業技能證書,例如: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參照美國「國際內部稽核協會」

開發稽核師之職能標準據以辦理檢定測驗發證,提供企業主參採「內部稽核師」,即其 例。(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2010)。

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針對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方得執業,

摘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第三五二號、三六 O 號及四五三號解釋之理由要旨:

(一)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19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 無牴觸(司法院,2011)。復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有四項:(第一項)土 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第二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 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 5 年。(三)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四項)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則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管理辦法」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 O 號解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 釋示在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司法院,2011)。

(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商業會計事務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 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因此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

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 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 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 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 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

2011)。

嗣專技人員涉國家考試與否之爭議,概以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各該解釋及考選

部相關見解,可作為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依憑及準據,簡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八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 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九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及第十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

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等相關規定,而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制度,最初係由《保險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委託予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代辦甄選,後因遭致立法委員質詢之故,考試院及考選部等機關,

爰此邀集各該專家學者意見而認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執行業務,與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是此自應經過相當程度衡鑑,不宜交 由《保險法》主管機關逕為執行,仍應納入「國家考試」始為妥當。嗣後考試院 旋即與財政部會商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 人特種考試規則》,自 1994 年以後,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

即由考試院辦理。(司法院,2011)

(二)考選部認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應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疇,

惟以財政部立場觀察,或有可能會認為其應係屬專業程度較下游之人員,不應納 入「國家考試」,如商業會計記帳員,為此考選部於是向大法官申請釋憲,大法 官於是做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當中解釋理由書提出一項很重要的 觀點,亦即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指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 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由 此角度觀之,不論係商業會計記帳員人員抑或是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

其都與人民之財產、生命有密切關係。就考試院之立場而言,對此項人員之執業 資格係堅持其應經過考試。綜言之,是否屬專技人員之認定,應回歸至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及前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即對於專技人員認定,應依上述大法 官解釋為準則,方屬適切正當。考選部(2011)

(三)考選部 1996 年 12 月 28 日研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範圍有關事宜,綜 整與會專家學者意見,提供其後所有職業證照法制發展具指標性指導作用: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範圍,宜以依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已明文規定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或有專屬之職業管理法律,

明確規範其執業資格應以考試銓定之人員為限,不宜僅依行政命令之規定,即將 其納入專技人員考試範圍。

2、如要將目前職業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涉及專技執業資格或證

2、如要將目前職業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涉及專技執業資格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