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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救生員證之制度內容,原則含有:法源與主管機關、應檢資格、證照分級與法 效、證照管理、檢定科目及軟硬體配套措施等重要事項,以下謹「檢定者應備文件、

救生員證國際接軌、部分檢定科目成績男女有別、檢定器材規格標準化、檢定場地規 格化、實習入法之必要性、複訓科目方式評分基準」等七項議題,業引致救生界、學 術上及公部門等廣泛討論,確實存有不同意見,分述之:

一、關於申請救生員檢定者須檢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一節:

(一)受訪者 B1提出所屬救生團體大部分審甄意見,鑑於救生員服勤之大部分游泳池屬公 眾場所且安裝有錄影帶,犯罪前科者考取資格證書擔任救生員職務,無論是空間 或人員互動間與機會,應無再犯之慮。如仍有排除之必要,也應係雇主依法篩選 條件聘僱與否之考量。

另受訪者 B2 也認「教育部最新管理辦法可顯出非了解水上安全事務加添之繁雜條令,

想良民證就與水上安全有何關聯,各行各業均攸關消費者安全,試想廚師可在餐 飲中下毒、美容從業人員更是容易傷害客人,為何要以人性本惡的認知去執行」。

(二) 民眾向蘋果日報反映(103.06.01),該報導報導採訪一名資深刑警認為,曾觸犯 殺人罪、妨害性自主、遺棄等罪嫌者,被剝奪當救生員資格說得過去,「但有些 傷害罪、尤其是普通傷害罪,都是因當事人太愛管閒事而惹禍上身,這不正是救 生員必備條件嗎?若觸犯傷害罪不能當救生員,那有竊盜前科更不行,因為會偷 客人財物。」台中市議員邱素貞指出,救生員是救人性命的特殊工作,在個人品 行上要求嚴格無可厚非,但普通傷害罪、義憤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均屬告訴乃論,

實在不是重罪,這樣就不能考救生員,會不會太嚴格了些?」

(三) 受訪者 A1 代表行政機關管理立場指出,救生員執行業務時需與民眾密切接觸,才 會修定辦法時,與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一起討論,訂定不可擔任救生員的消極資格。

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觸犯普通傷害罪的當事人被裁定的刑期 若可易科罰金,只要完成繳納、5 年內未再犯罪,即不會留下刑事紀錄,還是可 報考救生員檢定。

從上述訪談及報導內容,可以發覺特定專業證照,建立法制後,具有一定排除他人就業 之法效力,關於應考資格區分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條件,於法規中明確定之,俾完備法 制化後,利於依法行政。然將犯罪前科列為消極資格,勢必衝擊憲法有關人民工作權之

保障思考及政府所揭更生政策,宜儘量限縮至必要而直接關聯之罪質,始符法意。現行 條文規定範圍中關於犯傷害罪章之但書部分,引起正反意見不同立場,如深入了解《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就輕罪類型不予記載範疇有:「一、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三、受拘役、罰 金之宣告者。四、受免刑之判決者。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 者。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 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顯見該條例立法目的,業已兼顧少年保護刑事政策 及更生保護精神,顯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非將所有大小犯罪資料記錄提供證明。

就法論法,申請人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提出「無違反前條規 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進而析之,屬第五條之罪質範圍規定不得擔任救生 員之意旨採永久排除制,但大部分首犯「遺棄罪」者,僅受緩刑之宣告為多,在前述良 民證核發條件下,仍屬不予記載範圍,則曾犯遺棄罪者,仍有可能申請應檢而取得證書 擔任救生員工作。

現階段於資格檢定與證照管理推動之際,因管制從嚴,為排除一人(少數)而嚴重影響眾 人(多數)需附文件證明良民,指謫稱之「以少害多」也不為過,按此程序成本全歸由申 請人單方承擔,固屬依法有據,但恐易遭反彈。本文認有必要進一步分析簡政便民之具 體做法,建議於檢定報名簡章中敘明當事人得連同報名時同意兼採委託授權機制,讓受 理團體採批次集中函請警證機關審辦,減少民眾個別申辦所受勞費。關此,認可團體自 得參採警政機關所公布之申請書兼委託書表(詳附錄 )。

另受訪者 B1 謂「如有排除之必要,也應係雇主依法篩選條件聘僱與否之考量」;關此問 題直接對有關當事人持證者與其工作權益之衝擊,勢必不斷在不同場合經常提出,法制 上曾有討論之必要。按:將犯罪前科列申請檢定之消極資格,等同於影響更生人工作權 機會與權利之限制,問題係納管(予排除)之範圍妥適與時間合宜點,目前法制上如已行 業管理法律者,由立法者審議定奪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之憲旨。然就法位 階而言,國民體育法所為授權法規稱「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僅就資格能力之檢定,但 實務上又基於公共政策所需,仍須將「依法篩選條件」准入行業之聘僱管理事項,於此 為預先強制性規範(不具應檢資格)。足以彰顯,目前救生員行業尚缺行業管理法律之窘 境,法制上之發展,宜及早研議考慮於國民體育法中整體性之授權法源建置如「游泳池 員資格管理辦法」,或研訂水域遊憩管理師及救生人員之職業管理法,後者因尚涉其他

部會(如交通部觀光局等),尚須耗時研商研議之。

二、救生員國際接軌問題,有待酌研入法

水域救生員具高度國際化運動之正式比賽項目,又兼具體育專業證照,其資格能力 之檢定及授證管理,我國民眾持有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及中華台北水上救生協會等單位 名義所核發救生員證,於國外受聘擔任救生員工作係被容許的。近年來也有水域遊憩業 者,聘僱外籍人士擔任救生員或救生教練之案例,政策及法制上,法定主管機機關宜早 為研議因應。

受訪者 A1 認為,於第 4 條僅規定滿 18 歲自然人得申請檢定(不限我國國籍)。加以第 6 條明確增訂申請檢定需附相關證明文件有二,一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二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採本國籍主義。

外籍人士來台定居者漸多,實務上,曾有受認可團體招募訓練學員中有老外或其子女之 案例,依現行條文規定,其得參訓取得訓練單位名義之結訓證書,但無法取得以體育 署名義之救生員證,此法規鬆綁是否可行,有待研議。

以下係受訪者 A2 舉考選部法例供參(略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

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說明外國 人得應專技人員考試種類,係配合職業管理法律及服務貿易總協定開放承諾規範,且 其種類業明訂於該法施行細則第 5 項規定:「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 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 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 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此即是因應國際接軌 趨勢而為之法制途徑。

本文認為對持有外國救生員證照,其證照性質及等級水準,應否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相 當者,可援引國際法「平等互惠原則」之承認換證或抵免部分科目,觀之其他法例均有 原則性入法,完成法制化,自可備用。關此,目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尚未明訂其機制。

三、檢定科目宜區分男女差異與分析

受放者 B1 談到,現行規定仰漂及踩水各 3 分鐘,惟關於仰漂,涉很多人體質特性 所限,確實不易達成檢定目的,其是否得繼續列為基本能力術科範圍,值得再研議。

受放者 B1、C 咸認,救泳池救生員術科方面之基本能力中有關救生四式各游 50 米之

完成時間,均為 5 分 30 秒,未予男女區別規定;但於救援能力段關於帶假人游泳 25 米之完成時間(男 1 分 20 秒、女 1 分 40 秒)却有分別規範。相對較之,前後不一。

首應釐清救生員證之效用,係用以供救生服勤特殊工作之能力證明,涉人命關天,如檢 定不實、浮濫發證反而害之,甚有可能致溺救雙命罹於危難之慮。所以,關乎救生能力 檢定合格與否,有別於全民普及均備之觀點與思維,倘有部分個人因故體質等由,無法 達成檢定,不宜因之輕易而調整檢定門檻,也應無須特殊個案調整之需。因此,對基本 能力術科範圍應否含「仰漂」本文認為,立法技術上勘值研究析研,救者需足夠體能與 技能於水中接近溺者前,達到安全接近溺者救援任務之方法「仰漂、踩水」兩者有替代 互補性,若「仰漂」能力與目的可由「踩水」取代,則本題關於仰漂及踩水「各 3 分鐘」, 可酌予改採具有功能性之調整,改以:仰漂及踩水「合計 6 分鐘,但踩水須達 3 分鐘以 上」。另,基本救生四式之完成時間 5 分 30 秒採男女單一合格標準之規定,酌予區分之 議,例如女生之標準採 5 分 50 秒,俾以符合實質公平原則,應屬可行。

四、檢定器材標準化之建議與分析

關於假人,受放者 B1 則認法規未明確採世界救生組織單一規格(即 1 米高之半身假人,

關於假人,受放者 B1 則認法規未明確採世界救生組織單一規格(即 1 米高之半身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