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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之研究問題如下:

一、救生員證制度內涵爲何?

二、釐清現行法規不同定位為何?

三、法制化發展的方向為何?

第四節 研究範圍及限制

ㄧ、研究範圍

(一)時間:自 1967 年迄 2014 年,尤其聚焦於 2002 年之後;特以說明:體委會曾於 2002 年擬妥救生員檢定辦法草案預告並刊登政府公報(體委會公報)在案。後 因政策更張,迄 2009 間皆未有賡行辦理訂定救生員證相關法規發布作業。嗣 因應監察院提出糾正報告要求法制化標準化,於 2009 年 10 月間密集與救生團 體研商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2014 年 3 月修正法規名稱為救生員資格檢 定辦法。

(二)法規法令及函釋:

除體育法令規章外,探討體育專業證照之法制課題,其深度與廣度,應延伸拘 束性之實質規範,有大法官解釋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相關 部會之行政法規: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二號、釋字第三六 O 號、釋字第四五三號、

六五五號解釋函。

2.法律及授權法規: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 種類認定辦法。

(2)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工 會法。

(3)消防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資格管理辦法。

(4)行政程序法。

(5)國民體育法、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3.行政規則:

(1)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2)游泳池管理規範及體育主管機關函釋等。

二、研究限制

(一)社會科學研究或實務見解或學說主觀性法律之規範,係因應社會現象而存在,

亦爲社會科學ㄧ環,法之本質因人而存在,制約於人之價值觀念、見解主觀性、政策取 捨時間性及執政黨決策之偏好,容易存有差異。

(二)排除比賽種類所涉救生選手及救生教練裁判等之選訓賽資格制,因係世界運 動會之正式比賽項目中,救生競速比賽,含有「動水」、「靜水」等二種,關涉國家代表 隊選手及教練選訓賽資格制度之建立與執行,屬國際體育賽制之制度性保障,為世運比 賽種類國際單項運動聯盟具國際組織會員資格之國家單項協會(中華台北水上救生協會) 之專屬權限。與此文所探討「提供民眾運動安全、保障消費權益」服勤之救生員證照,

渠屬性、目的及決定程序,顯然不同,故未納入研究之重點。

(三)本研究採用半結構式訪談的方式,對於部分問題,牽涉受訪者之經驗、背景 與回答的意願,可能造成資料上的遺漏或不足,僅能就所蒐集到的資料加以分析、歸納 與論述。

第五節 研究之重要性

一、體育運動法制程序與實體要件之學術價值

透過專業證照法制化之建立及推動,係當前發展運動休閒產業,加強人力素質,降 低失業率,提升國家競爭力之優先推動策略。惟目前我國運動休閒服務業相關證照種類 繁多,概略地依據渠等產業類別區分:運動傷害防護員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登山嚮導 員證、救生員證、體適能指導員證等。為確保相關證照品質及渠等實際應用性,現行證 照制度所面臨問題(例如:證照項目、發證機關適切性、各種證照授證基準、是否適堪 納為國家考試種類及渠必要性)實有必要檢討及評估。

二、提升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具實務貢獻之重要性

尤其「國家考試」辦理時程或渠等作業所限,於時效未必符合實際需求,另從證照 法規效用及發展方向觀察,以「救生員」資格檢定為例,由非政府組織之救生團體申請 取得認可機制下落實管理,嚴謹執行持續加強專業技能,建立執業倫理規範與專業精神,

如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建構應有法制體系,依專業資格檢定法規要求在職回(複)訓、定期 換證,更符保護消費者之法旨。體育相關行業如爭取納入「國家考試」為政策選項時,

其法制應被程序與實質要件為何?關於水域遊憩場域及活動安全管理,因應社會需求,

規劃水域救生員行業之管理法律立法趨勢。

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章透過相關文獻與研究之整理與回顧作為本研究之立足點,也讓研究者有一明確 之脈絡以指引其思路,了解本研究之概念架構。第一節先探討專門職業證照制度,再論 及體育專業證照制度,第二節說明水域救生員功能,闡釋現行游泳池救生員及開放水域 救生員於現行相關法規及職場中之法效益。第三節小結。

第一節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一、專門職業概念

證照制度所以受到重視,完全在於專業化的發展;所謂專業,是指需要接受高深教 育及特殊訓練的專門職業(李敏順,2004)。個人擁有專業證照,除了代表個人的專業 能力受到肯定外,另一方面,在社會職場上也擁有較高的競爭力及工作保障(許秀桃、

戴玉林,2003)。

專門職業證照,蕭錫錡(2007)指由國家或職業自治團體,針對所屬人民從事若干 特定行業行為,同時經由法令規定特殊程序判定具有一定執業能力而依法授予證照,並 使執證人獲得一定程度就業保障。換言之,根據各該法令或各該職業公會訂定之工作規 範,對技術人員所應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依一定程序予以測驗而合格者,由政府或公 正單位頒發技能證書,俾以作為渠等執證人從業憑證,並依法獲得保障之一種制度。又 取得各該證書之人就業時,依法可得到某種程度之報酬及工作保障,甚或得以各該證書 資為職業憑藉,此種重視就業能力及執業資格憑證方式,即稱之為「職業證照制度」。

另為就業及轉業之需要,國際間不同國家,亦得由不同機關、團體(含協會或學會)或 私人企業等等,開發出一套測試基準,用於評量相對受測人之職業技能,而渠等合格者,

亦有發給職業技能證書,例如: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參照美國「國際內部稽核協會」

開發稽核師之職能標準據以辦理檢定測驗發證,提供企業主參採「內部稽核師」,即其 例。(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2010)。

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針對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方得執業,

摘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第三五二號、三六 O 號及四五三號解釋之理由要旨:

(一)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19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 無牴觸(司法院,2011)。復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有四項:(第一項)土 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第二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 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 5 年。(三)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四項)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則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管理辦法」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 O 號解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 釋示在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司法院,2011)。

(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商業會計事務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 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因此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

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 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 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 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 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

2011)。

嗣專技人員涉國家考試與否之爭議,概以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各該解釋及考選

部相關見解,可作為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依憑及準據,簡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八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 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九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及第十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

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等相關規定,而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制度,最初係由《保險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委託予行政院青

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制度,最初係由《保險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委託予行政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