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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體委會已於 2013 年 1 月 1 日併入教育部並由教育部體育 署承接其業務,有必要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為使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辦法 名稱、用詞及體例一致,由教育部進行研商修正,於 2013 年 8 月完成修正草案條文 16 條(詳附錄三),經草案預告蒐集意見,嗣 2014 年 2 月 17 日完成法規修正並發布實 施,共計條文 17 條(詳附錄四)。

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內容重點概述

(一) 配合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辦法名稱、用詞及體例一致性,修正本 辦法名稱為《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二) 配合游泳池管理規範,

修正游泳池定義;並修正申請單位定義。(三) 本辦法採「訓練、檢定」分離原則,

酌修申請人之應檢資格文字。(四) 考量持證後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機會關聯之實 務,修正報考救生員消極資格之情形、廢止態樣及其法律效果。(五) 增訂申請救生 員資格檢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六) 因應救生員實際發證情形,修正證書有效期間及 其複訓規定。(七)修正不得再行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之期限。(八)新增「審定小組」

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九)以行政約定模式推動辦理事項:包括「審甄資格表、換發證、

申請救生員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格式、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等規定事項,為 免嗣後受限修法時程及作業繁複,由本署與受認可單位簽定行政契約予規範。(十) 以公函作成行政處分據以執行:包括「受理申請單位認可、繳納規費、委任委託及救 生員合格名單之公告、辦理救生員檢定業務之公開獎勵、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之評鑑、

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體育署行政處分為之,而毋須以法令規定。

二、2013 年《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與 2014 發布規範事項之分析

前揭本辦法之修正,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準用第 154 條關於法規明令之擬定程序及規 制事項,教育部於 2013 年 8 月 1 日公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用以對 不特定大眾或相關人,得有機會表達意見,該草案預告公告於行政院公報,公告期限 屆至,雖無民眾表達意見,其後續提報教育部法規審議程序中,法規會仍有可能本於 行政法例用詞表達之一致性之考量,對草案內容逕予修改。為充分了解法規審議之變 動要旨,本研究先就此認有研析並予表 4-1《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與教育 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依法制格式,於條文段落劃底線者為比較重點):

表 4-1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版與教育部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續)

本文認上開「隨機抽測」等事項,其執行結果,足以增加持證者義務負擔兼致認可團體 應履約配合事項,則應係具外部關係之重要事項,至少應於法規中明確性提到規範目的 與基本內容(義務)為妥,若否,單僅於具相對性地位之行政契約要求簽約對造(行政 助手)辦理,則所影響之第三人無從事先得知,恐有違可預測性之法旨。

再就此次教育部修正後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 分基準」再授權由體育署公告之。惟,一般考試之法制上考量,應考科目應建立於可預 測性之明確要求,原則上均於法律授權以上之法規位階予明定考試科目,力求穩定性或 新制科目於下屆(次年)適用,以免當屆應考者投入考試之準備階段,因主管機關可能有 新公告科目被突襲而產生不必要試務爭議與衝擊。

以上,關涉那些事項屬所謂「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由體育署以公告,或具「外部 關係之重大事項」須由法規定之,須合於行政程序法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