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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委會制頒《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完成國民體育法所授權關於救生員資格檢定及 進修制度之法制時間點為分水嶺,此之前,既存之救生組織(法人、團體)所核發之水 上救生員證,僅以組織章程訂有發證任務報經內政部核備其章程,因實質檢定授證業 務並非公權力監督下,由民間自發規劃辦理之型態,但尚難僅藉章程之核備宣示取得 法定授權,其證照應僅屬民間標章。

上述標章之效用上,有下列二場域運用:初以直接提供志願或義工隊伍運用有專 業訓練合格志工登記證明,常見公部門警政消防機關於夏季溪流湖潭海邊民眾戲水區 域之服勤志工。再以間接為社會各界接納供聘僱篩選人力資源用途之證照證明,常見 於營業用游泳池業者所聘有薪給酬勞之救生員,由地方主管機關對游泳池查核備查。

此階段,如仿冒製發不實救生員證之行為,構成造假偽造私文書罪,被侵害直接法益 者係該私文書之真實與信用地位,具該私文書之法益保護請求權基礎之人,無他,僅 該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也。

基上,救生團體民間標章形式雖僅由救生團體名義發證,然其實質場域性之運用 業提供政府機關部分公權力勤務所需,論其定位,應屬公證制之一種。

文獻上觀察,早期國內救生團體依其立案法源有二,依其立案或創辦救生業務之時 序;

一則,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立案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該會並於 1961 年起 陸續制定各項急救、水上安全救生等相關訓練辦法,開展急救員、水上安全救生員、家 庭衛生保健員等訓練活動,維護並促進國人生命健康與安全。該法第一條所揭示該組織 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 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第四條所稱該會輔佐政府辦理下列事項:「關於戰時傷兵之救 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 免災難之服務。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其中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事項,係現

行法律條文與水上安全救生業務較具關聯性之處。依法第二條規定其屬「法人」,揆當 時該會之章程及業務之形式與內容,均尚未以體育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輔導之範疇。

雖有別於人民團體法之體育類人民團體,嗣體委會為制頒《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召開 研商會議時,仍借重其推動水上救生經驗,因此於辦法第十條申請辦理檢定授證業務之 民間單位列為具有申請資格者之一,原採雙軌制(另一軌來源團體為《人民團體法》立 案者,此關於申請資格嗣教育部修正為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條文規定,

簡化成單軌制為人民團體法立案者)。該會於 2010 年 5 月 7 日經審定通過獲政府認可辦 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授證之權限業務。

二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各社會團體(體育類)自 1960 年起籌設立案之救生 團體(詳如表 5-2)以,迄 2011 年止,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 會、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中華民國海浪救生總會、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臺灣慧 行志工救生游泳協會、中華民國海軍水中爆破隊退伍人員協會、中華民國急流泛舟救生 協會」(內政部,2011)。

表 5-2

全國性已立案救生團體資料表

編號 團體名稱 立案時間及核准籌設字號 一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1967 年內政部臺內社第 564837 號 二 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

(中華台北水上救生協會)

1970 年 11 月 29 日內政部臺內社第 772385 號

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

(中華台北水中運動協會)

1991 年 1 月 6 日臺內社字 896333 號

四 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 1992 年 2 月 16 日臺內社字第 0970130361 號

中華民國海浪救生總會 1993 年 3 月 27 日內政部臺內社第 772385 號

六 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 2000 年 1 月 16 日內政部 89 年臺內社字第 8228224 號

七 臺灣慧行志工救生游泳協會 2004 年 12 月 25 日臺內社字第 0950198640 號 (續下頁)

全國性已立案救生團體資料表(續) 八 中華民國海軍水中爆破隊退

伍人員協會 2004 年 12 月 25 日臺內社字第 0940068418 號 九 中華民國急流泛舟救生協會 2006 年 6 月 24 日臺內社字第 0960037255 號 十 中華民國救生員教育服務推

廣協會

2011 年 10 月 31 日臺內社字第 1000236721 號

十一 台灣義勇救生協會 102 年 2 月 24 日臺內社字第 1020157850 號

註:資料來源:內政部(2011)。本研究整理自內政部社會司人民團體網站。

上述團體也僅係於內政部立案之全國性救生團體,另於各地方政府社會局與消防局 之民力救援組織,由消防署於防汛期之前予整編投入相關服勤志工團隊。

受訪者 B2 指出,早期國內僅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總會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二大救 生員訓練體系,、、,該二團體所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大多合乎救生員標準,惟因相同 性質民間團體無限制籌設及法令沒有明文規定何種證照為合法證照,乃至當時國內救 生團體到處成立及核發證照;、、,造成相互惡性競爭,加上並無公權力的監督,少 數民間團體發證浮濫無品質可言,甚多不符救生員資格的都能取得證件擔任救生員,

對泳客安全之維護效率越來越低。

實務上也確實存在前述受訪者之觀察,因人民團體立案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只負 責團體成立級組織性會務行政工作之輔導,至於依法通過立案之人民團體(目的事業)行 為,如章程所著墨之活動舉辦或推動能力檢定發證事項,則歸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 審查表示意見(黃錦堂,2007)。此階段,因人民團體法尊重人民結社自由權之情況,眾 多團體甚至以該民間標章性質核發救生員證之收費為重要財務收入之一。

因欠缺相關機關依法予統合,渠證照產出之前檢定程序與實質內涵規範各行其是,

品質難求統一。舉其顯著現象有:訓練課程與時數及費用不一、及格之認定寬嚴有別易 遭致浮濫放水之嫌、證照效期及回訓時數與換證之要求不同;以致各團體互相攻擊詆謗 事端紛起,形同補習班良莠參差且惡性競爭,整體品質愈趨劣幣驅良幣,救生員證在社 會各界之觀感形象漸趨低劣,民眾強烈關心其消費權益是否有保障,關係人命之救生員 證品質是否讓民間自由發展之議題,泳池業者所聘救生員之適格性及服勤過失致泳客傷 亡事故等情事,在媒體不斷反映披露呼籲,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應如何介入導正亂象,促

使體育主管機關須揚棄過去所採「去任務化」單純之思維。

其後,自 2009 年下半年度起,如有新增籌備體育團體之章程由內政部送請體育目 的主管機關偕同審查時,就章程所擬定之任務範疇,均只同意列「救生推廣訓練或培訓 志工救生服務」等,不再予同意將「救生員資格檢定授證業務」列為渠章程任務文字。

於源頭管控下,業已有效減少民間團體發證權之團體數。

第二節 由公部門名義發證時期

體委會於 2010 年制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之規範架構,概已將上述現象逐一規制,

加以運用行政程序法推出法制上及管理措施,採認證之政策工具,多元擇優認可團體,

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審定會負責成立逐案嚴謹篩選得認可之申請單位,聘請訪視委員實際 督導必要時予實施隨機抽測,配套措施完整建構下,已見實施成效。

救生員資格檢定產出「救生員證」,初以監察院 2009 年完成調查報告指摘民間團體 救生員證民間標章,品牌太多致民眾(游泳消費者)批評無法認定何種有效保障安全與改正 意見,行政機關逐點回應於法制規範結構內容為要。進一步,觀之此階段之救生員證書(詳 附錄一之附件四)之形式記載事項及發證程序雖屬救生團體自行運作管理,但本質上因係 依法由官方授權認可團體所核發證照,具公權力委託,有別於其他未獲認可之救生團體 推廣救生訓練核給結訓證書之民間標章。

教育部於 2014 年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期落實證照管理提升救生品質,確保民 眾水域活動安全之創新政策予入法:

一、明訂救生員服勤之工作倫理,有利建專業證照者責任義務關係明確化。

二、對各團體績效良窳建立評鑑機制,依法授權認可之期限採差異化最高 3 年,優良者 2 至 3 年,差者 1 年,劣者可採令退場。

三、檢定費證書費等定位為規費法之規費性質,須繳公庫。體育署依團體績效補助開辦 費用。於法規條文及證照外觀,官方將核證權限主體化,於行政助手(認可團體)檢 定及格與否之判定,其准駁之效力就直接歸屬由體育署所為,簡言之,檢定及格與 否係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地位,法理甚明。

第三節 定位之檢討

本節首先僅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頒「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部分納管事項暨嗣「救 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為主,就與職業證照定位於法制化較具關聯事項予檢視,發現議題 與討論試擬對策,從下列範疇探討:

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規定通報義務主體之探討

「救生員遵守事項」含救生員服勤與工作倫理規範,觀之於草案預告版本之條文,尚無 此條第一款「工作倫理規範」及第二款「通報義務」。嗣教育部法規委員會審議增列,

所有救生團體及實務界事先無從參與討論,嗣 2014 年 2 月 17 日發布條文後,此規定 通報義務,從游泳池救生員係受雇於游泳池業者之角度,看待事故之通報義務,本文

所有救生團體及實務界事先無從參與討論,嗣 2014 年 2 月 17 日發布條文後,此規定 通報義務,從游泳池救生員係受雇於游泳池業者之角度,看待事故之通報義務,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