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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專業證照制度法制化之研究─以水域救生員證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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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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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運動與休閒學院 運動休閒與餐旅管理研究所 碩士學位論文. 體育專業證照制度法制化之研究 ─以水域救生員證為例. 研究生:簡燕青 指導教授:李建興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中華民國臺北市.

(2) 體育專業證照制度法制化之研究─以水域救生員證為例 2014 年 6 月 研 究 生:簡燕青 指導教授:李建興. 摘要 專業證照制度有助於建立職業尊嚴及專業服務倫理,一般認為透過推行國家 職業資格證照制度法制化,可確保服務品質。我國第 8 次全國教育會議,而「推 動運動專業證照制度之研議」作為焦點議題之一。本研究目的對現行水域救生員 證制度整理渠內涵,釐清前開體育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上法制化之不同定位,並提 供渠等證照制度後續法制化之發展方向。按現行制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 範審查通過後,而與之簽定行政契約,委託民間水域救生團體辦理檢定及複訓業 務。本文係以「質性研究」之「文件分析法」及「半結構式訪談法」作為研究方 法,各該訪談對象分別涵蓋直接相關行政機關各該決策人員、規劃執行人員及「水 域救生員」發證機構主事人員等等,而訪談大綱編製,則係根據相關文獻及個人 實務經驗等,並請相關學者專家進行信度效度檢定,同時對於「水域救生員」是 否該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而有納入「國家考試」之必要?抑或類 似《職業訓練法》規定而具有「職業技能檢定」屬性之技術士?分別予以釐清。 復經本研究資料分析及結果討論後,提出研究結果發現: 一、 「水域救生員」授證制度之法制化,緣自「消費者權益」意識高漲而有所促 成,經由法制化將檢定授證制度內容分別予以標準化,則有利提升證照品質。 二、 「水域救生員」之定位,端視渠等之於不同時期場域及用途上各該行政作用法 法規效用力度強弱,按水域活動管理法規業有明定業者聘僱「救生員」義務, 且刑事判決均已採認「救生員」服勤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義務主體,型塑 「水域救生員」證照實質效用。 三、 「水域救生員」相關法制發展,亦得於《國民體育法》下次研修,參考《消防 法》第 7 條授權訂定消防設備師﹝士﹞資格管理法規命令體例而為水域遊憩 安全提供全方位專業人力資源整體發展思維,供政府相關部門後續施政參考。 關鍵詞:水域救生員、體育專業證照制度、法制化. i.

(3) The Study on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Sports Professionals. Certification in Taiwan ─The Certification of the Water Lifeguard as an Example June, 2014 Student:Yen-Ching Chien Adviser:Chien-Shing Lee. Abstract The professional certification system builds the dignity and ethics of professional services. Generally it ensures to rise the service quality to via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alization about the national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systems, the resolution of the Eighth National Conference on Education in Taiwan 2010,recognized the supervisory measures and mechanisms of the system of the sports professionals certification will be improved, so the issue about "Promoting the System of the Sports Professionals Certification" is the focus of the Conference as mentioned abov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systematize the content of the "water lifeguard" certific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clarify and position the different types and legalizations of the sports professionals, includes th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sports professionals as fellow. The current system in Taiwan is operated,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MOE, also ),shall designate the regulations, after the relevant specifications determined and examined by Sports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Education ( SAMOE,. also ) ,and. signed. the. administrative-contracts with the private water-rescue organizations, entrusted the private water-rescue organizations handle the tests and retraining about the water lifeguard in Taiwan. This study is based on the qualitative research, including semi-structured interview" ,the interviewees were directly covered by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official, include the policy planners, executives and the clarks of the private water-rescue organizations as mentioned above, the preparation of the interview outline on this study were based on the relevant literature ,and the personal practices experience of the author, etc. The relevant experts and scholars test reliability and validity. Meanwhile the water. ii.

(4) lifeguard is deserved in the Professionals and Technicians Examinations Law and will be included the national examination or same as the Vocational Training Act. and. will. be included the Vocational Skills Test in Taiwan? After data-analysis and results of the discussions on this study, the research results as follows: 一、The legalization of water lifeguard system, was promoted by the hoisting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standardize the content of the water lifeguard certification system to via the legalization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quality of favorable license. 二、The water lifeguard positioning depend on the other administrative functional law among the different times, such as the law and regulations about the management of the water recreation activities has the obligation rule about the employment of water lifeguard, and the criminal court judgments adjudicate that water lifeguard duty service is the Guarantor or suretyship, has formed a real substantial utility water lifeguard license; 三、When the next amendment of National Sports Law, maybe refer to the Section 7, Fire Services Act enacted authorization given the management style of the fire protection equipment engineer(including fire protection engineer and fire protection technician), provide the professional human resources for the overall policy development thinking about the water-recreation safety, to serve the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s for follow-up policy reference.. Keywords: water lifeguard, sports professionals certification, Legalization. iii.

(5) 謝. 誌. 有幸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運動休閒與餐旅研究所賡續研讀碩士在職專班,首先感 謝原有職務機關即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首長及各該長官基於業務 研發需求而予支持及鼓勵,秉持機關公務優先立場,以回饋公務心志歷練而來專研之。 感謝李教授建興,願意支持及指導個人堅持研究冷僻題目,亦師亦友,或知我忙碌, 時有鼓勵,或悉我惰性,時予督促,耐心細心雅斧指正各該研究方向,多次提點論文 結構及邏輯思維之重要。此種經驗,不由想起個人迭次參加日月潭泳渡活動,為免集 中中線而擁擠被踢,泳友相約外邊側游,彼此互相提醒提攜,而有以遠山頂嶺及配合 主辦單位前方邊上定點氣球修正定向,使未致偏離游向而白費體力。 「學海無涯,惟勤 是岸」 ,尤應堅持百忍而鼓起勇氣,培力續航,如今或有初步些許研究成果發現出爐, 修業年限屆至,始有砥礪完成此番學海泳渡,靠岸甜美!李晶所長、所上授業經師們 不斷鼓勵及助教之協助補強,感恩為誌。 其次感激口試委員程所長瑞福教授悉心審閱,提供諸多寶貴修正建議,臺北市立 大學戴校長遐齡教授,允任口試委員,針對個人研究主題國家體育專業證照政策發展 層次惠賜卓見。復應特別感謝 5 位專業受訪人士,接受邀請參與研究,樂意慷慨而知 無不言,分享渠等沉浸各該專業證照領域之心路歷程,促成個人完成本研究之重要樞 紐人物。 救生員證照制度業務於 2002 年初首次研擬草案淑婷科長及組改後 2013 年教育部 體育署承辦人鈴雅小姐、世娟科長暨全民組葉組長丁鵬等承辦及直接督導之各級長 官,均秉人溺已溺之胸襟,就此專業證照在政策面重視法規制度建立,貢獻良多。再 者,前體委會自創會 14 個年頭歷來法規委員會承辦人員袁櫻香小姐及陳敏男先生等, 有此機緣於國家體育運動法制基礎建制,亦曾參與體委會及其他機關相關業務單位擘 畫各該體育運動法規及其等制度,案牘勞形而篇章無數,歷練嫻熟,雖僅就與本研究 相關者部分附錄,謹供美好回憶,給大家按個讚,一併特為誌。 此際,也是吾兒彧山、彧川,分別畢業及就業,回想幾年來父子研修所學,交集 在社會服務與法律相關議題如專門職業之法規制度,雖有不同看法而論辯,仍處讀書 樂趣協促此文,並共勉還要有規律運動習慣,調適工作及生活壓力。最後,特別感謝 內人及岳母持家照顧大恩,讓我無後顧煩憂,倍感溫馨! iv.

(6) 目. 次. 中文摘要 ............................................................ ⅰ 英文摘要 ............................................................ ⅱ 謝誌 ................................................................ iv 目次 ................................................................ v 表次 ................................................................ viii 圖次 ································································ ix. 第壹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6 第三節 研究問題 ............................................... 6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 7 第五節 研究之重要性 ........................................... 8. 第貳章. 文獻探討 ................................................. 9. 第一節 專業證照制度 ........................................... 9 第二節 救生員功能 ............................................. 34 第三節 小結 ................................................... 37. 第参章. 研究方法 ................................................. 39. 第一節 研究流程與架構 ......................................... 39 第二節 資料蒐集與處理 ......................................... 42 第三節 信效度檢驗 ............................................. 43 第四節 研究者立場 ............................................. 45 第五節. 第肆章. 訪談對象 .............................................. 46. 救生員專業證照制度內涵 ................................. 47. 第一節 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 47 第二節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 52 第三節 制度內涵之檢討 .......................................... 62 第四節 小結 .................................................... 68 v.

(7) 第伍章. 救生員專業證照法制定位 ................................. 69. 第一節 救生團體民間標章時期 .................................... 71 第二節 公部門名義發證時期 ...................................... 74 第三節 定位之檢討 .............................................. 75 第四節 小結 .................................................... 78. 第陸章. 救生員專業證照法制方向 ................................. 80. 第一節 修訂國民體育法授權法源探討 .............................. 81 第二節 納入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檢定可行性探討 ...................... 85 第三節 申請認定新增專技國考種類之探討 .......................... 86 第四節 小結 .................................................... 88. 第柒章. 結論與建議 ............................................... 90. 第一節 結論 .................................................... 90 第二節 建議 .................................................... 91 第三節 研究歷程與反思 .......................................... 92. 參考文獻 .......................................................... 94. vi.

(8) 附. 錄. 附錄ㄧ、 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 97 附錄二、 救生員授證團體認可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 ................... 103 附錄三、 預告修正「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草案 ....................... 106 附錄四、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 119 附錄五、學術科測驗暨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 ...................... 124 附錄六、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摘要部分條文) ................... 126 附錄七、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 ................... 127 附錄八、 職業訓練法(摘要部分條文) ................................. 134 附錄九、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摘要部分條文) ............... 136 附錄十、 工會法 ................................................... 137 附錄十一、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運動產業部分) ........................ 139 附錄十二、訂定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相關法規參考原則 ............ 141 附錄十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制作業流程 ............................ 145 附錄十四、游泳池管理規範 .......................................... 147 附錄十五、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 150 附錄十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救生員授證辦法」(2002 年) ....... 155 附錄十七、訪談紀錄稿 .............................................. 157. vii.

(9) 表. 次. 表 1-1 現行休閒類專業證照制度現況分析表..................................................... 4 表 2-1 專技人員考試法源及初次制定公布時間一覽表..................................... 12 表 2-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概括規定內容異動表..... 16 表 2-3 我國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之沿革................................................. 17 表 2-4 各職業主管機關相關證照 ......................................................................... 21 表 2-5 提議新增專技人員行業管理法律............................................................. 23 表 2-6 民間團體自行辦理之證照種類 ................................................................. 24 表 2-7 職業訓練法關於技能檢定之條文一覽表................................................. 26 表 2-8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 27 表 2-9 國民體育法關於體育專業人員條文整理表............................................. 33 表 2-10 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態樣表 .......................................................................... 34 表 2-11 游泳池救生員功能 ..................................................................................... 35 表 2-12 合格救生員在開放水域功能表 ................................................................. 36 表 3-1 訪談對象 ..................................................................................................... 46 表 4-1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草案預告與發布條文規範事項比較..................... 53 表 5-1 救生員證定位分類 ..................................................................................... 69 表 5-2 全國性已立案救生團體資料表 ................................................................. 72 表 5-3 全國性立案救生團體認可及展延年限資料表......................................... 75 表 6-1 行業管理法源條文之法制態樣表............................................................. 79 表 6-2 國民體育法(修正草第 20 條)建議條文對照表 ........................................ 83. viii.

(10) 圖. 次. 圖 3-1 研究流程圖 .................................................................................................... 40 圖 3-2 研究架構圖 .................................................................................................... 41 圖 4-1 檢定授證流程圖 ............................................................................................ 51. ix.

(11) 第壹章. 緒論. 本 章 闡 述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目 的、問 題、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重 要 性,共 分 五 節,第 一 節 說 明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第 二 節 說 明 研 究 目 的;第 三 節 說 明 研 究 問 題;第四節說明研究範圍與限制;第五節說明研究的重要性。.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一、民間救生團體針對救生員訓練檢定標準不一 (一)我國救生員證照制度,濫觴於中 華 民 國 紅十字總會,以志工精神發 展 博 愛 服 務 事 業 為 宗 旨 , 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輔 佐 政 府 辦 理 國 內 外 災 變 之 救 護 事 項 , 基 於 人 道 服 務 精 神 , 該 會 自 1963 年建立水上安 全游泳、復健(殘障)游泳及水上救生等訓練制度,1978 年伊始,要求受訓志工 週日至新店溪指定地點進行水上安全救生服務站服勤,經默默在全省各地危險區 域進行水上安全服務,守護水上嬉戲者安全。每年動員水上安全救生志工,從 5 月到 10 月,在週末假日,這些水安志工們就會在在全省 66 個危險水域服勤,即 時搶救溺水民眾,避免慘劇發生(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2011),民間發證團體 對結訓志工核予「救生員證」名義,受聘僱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服勤且有對價關 係取得薪給或酬勞,行之有年。其後其他相關水域團體依人民團體法陸續立案數 量逐漸增加,如以該團體「有無」權限組隊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救生比賽為區別, 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於國際組織活動時稱中華台北水上救生協會)屬國際救 生總會之會員組織;其餘立案團體大部分推廣救生訓練各自發展成為具有「民間 標章」性質之救生員證照。本研究整理自內政部社會司人民團體網站按其立案年 度序有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1991)、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1992)、中華民國 海浪救生總會(1993)、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2000)、臺灣慧行志工救生游泳協 會(2004)、中華民國海軍水中爆破隊退伍人員協會(2004)、中華民國急流泛舟救 生協會(2006)、中華民國救生員教育服務推廣協會(2011)。 (二)前開若干民間團體各自辦理招訓檢定核發救生員證之現象,經前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2013 年 01 月 01 日裁撤而分別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會,以下簡稱消保會)2009 年 04 月至 06 月間實施抽查全國 37 家游泳 1.

(12) 池場所,發現各該場所業者所聘救生員證照,存有下列極大差異及亂象,如無一 定國家標準提供檢定及格判定,依據各團體自定檢定標準及合格標準,各界咸認 該等證照品質堪慮,又如證照效期長短不ㄧ,且部分逾期失效之持證者可否續聘 任為游泳池救生員,屢屢經民眾反應,經監察院據以提出糾正文,限期要求《國 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即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 委會,2013 年 01 月 01 日裁撤而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依法訂定相關規範,且須 2 個月內具體提出改善方案。(監察院,2011) 二、溺水死亡率偏高而導致社會各界對於發證品質存疑 (一)我國事故傷害,自 1966 年高居國人十大死因第 3 位,迭至 2010 年雖下降至國人 十大死因第 6 位,惟仍居青少年死因之首;其中運輸事故居第 1 位,溺水居第 2 位(衛生署,2011) 。我國目前屬於島嶼型態之海洋國家,且地處熱帶及亞熱帶, 四面環海、水域活動甚多,根據統計,六月至八月,溺水事故發生率最高,政府 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過去不斷地宣導提醒民眾注意身體不舒服時勿勉強游泳或 戲水,特別呼籲玩水應選擇安全、有救生員及良好救援設備之游泳場所。一旦天 氣變化時,不可逗留海邊、海水中或露天水域內。地方政府消防警政單位結合救 生協力團體在夏季於開放水域駐點設置救生警戒服務站,預防與救援,惟溺水事 故仍頻生。 (二) 自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2006 年 04 月 14 體委設字第 09500065633 號令發布訂定《游泳池管理規範》 (以下簡稱本規範)﹝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起 生效﹞,其中本規範當時第 8 點「八、經營者應依其水池總面積大小,配置足額 之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必須親自在場執行業務:(一)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面積三七五至七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 面積七五○至一、二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四)二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至少配置四名【第 1 項】 。附設有水療池等服務設施之游泳池,經營者除 依前項標準外,開放時間最少應增設一名救生員【第 2 項】。」規定,積極要求 業者應依面積大小及規定比例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在場專責服勤,各該地方政府 每年定期針對全國現有較常態存續營運各該公私立游泳池 1086 座分別進行查核。 之前尚未對所稱「合格救生員」予明確定義或範圍,地方稽查實務上,以凡於合 法立案救生團體而依其章程定有培訓救生員取得結訓證書者,即予認定屬有配置 救生員。久而久之,部分泳池經營管理者,便宜行事或流於形式,所聘救生員證 2.

(13) 照逾期失效者有之,發證團體浮濫給證及未要求復訓換證。惡性競爭致「證」出 多門,亂象孳生。 (三)監察院之所以糾正體委會之立論,即強調本法第 1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 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第 1 項】。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 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 之【第 2 項】 。」及《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第 5 條「本法第 十一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國民體能 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運動 教練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等相關規定,前經總統 2000 年 12 月 20 日(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70 號令公布修正當時,業有規定本法中央主管 機關(本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訂定辦法辦理之,惟迄 2009 年止,仍未 依法完成「法規命令」訂定作業,而任由民間團體自行其是,致是類證照專業地 位及應保障消費與安全權益之機制,無法獲社會大眾信賴,主管機關顯有怠惰之 處(監察院,2011)糾正明確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立規範法規辦理救生員證之合 格發證標準、檢定授證並管理之。 三、體育專業人員證照基礎法制猶待體系上之建制 (一)按我國「體育運動專業人員」證照制度,實係獨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及 「技術士」等證照制度以外之另一特殊證照制度,渠證照制度意涵,奠基於本法 第 9 條規定有以「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作為核心之「國際奧林匹克家族」通用 規範各種「體育運動專業人員」之「制度性保障」 ,然本法第 11 條規定之「體育 專業人員」範疇,則係包含前開本法第 9 條規定之「國際奧林匹克家族」通用規 範之教練、裁判或其他專業人員證照(例如:馬拉松距離測量員)及非屬前開「奧 林匹克家族」通用而屬我國體育運動領域特有規範之專業人員證照(例如:運動 傷害防護員及山域嚮導等)。 (二)揆諸我國憲法即《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規定,其中有關「工作權」之基本權保障,確立民眾之於憲法有關 職業上選擇自由之保障,然國家各種「證照」制度之建立,則係對於民眾前開憲 法保障有關職業上選擇自由,明顯有所侷限及戕害,同時亦係對於國家教育體系 培養成果之不信任,國家為求得以參與前開「國際奧林匹克家族」範疇各種體育 3.

(14) 運動賽會,而於本法第 11 條規定當中配套建制「體育專業人員」制度,惟渠等 範疇,非僅前開本法第 9 條規定之「國際奧林匹克家族」通用規範之各種體育專 業人員,亦有包含非屬前開「奧林匹克家族」通用而屬我國體育運動領域特有規 範之專業人員證照。 (三)本法前曾於 1998 年 10 月 21 日(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15640 號令修正公 布,按「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前項體育專業人 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 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為本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且於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則將所稱體育專業人員範疇予明確列舉「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 救生員、國民體能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 活動指導員、運動教練」外,並概括予「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文字, 俾應新增體育種類,實務上,以無動力飛行運動指導員、雙人飛行傘載飛員屬之。 目前所稱水域救生員含靜水(游泳池)與動水(開放水域,如過去之海水浴場,現屬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公告戲水場域之一)之守望警戒及救援服勤人員,社會上已通 稱為救生員。何台棟、羅英茂、廖湘傑(2010)認「水域救生員」等類專業證照,因 場域及業務執行上,較具「高度危險性」之從業屬性,宜訂定相關法規規範管理之, 其法制面之建構進度與現況,分析如表 1-1 現行水域救生員證照制度與現況分析表。 表 1-1 現行水域救生員證照制度與現況分析表 辦理方式. 證照分級. 一、過去,係由數水上救生團體以民間 一、民間團體所發救生員證之分級,概 標章自行核發救生員證,累計既有持證 有「初級、高級」救生員;另部分專項 者有 56,145 張證。(體委會,2009). 水域領域之團體有「急流救生員、海浪. 二、自 2010 年起,依救生員授證管理辦 救生員、水上摩托車救生員」等分級。 法,經體委會審定授權辦理檢定授證業 二、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以服勤場域 務,採雙署名(機關首長暨協會理事長) 及應備專業能力之差異需求,概分「游 之方式核發。總核發救生證 1174 張。. 泳池救生員、開放水域救生員」。. 註:資料來源:何台棟、羅英茂、廖湘傑(2010)。 4.

(15) 水域(含游泳池及開放水域等)安全維護權責牽涉救生員執勤規定,分散各該機關 職規範圍。本文亦持相同看法,概以上述所列「水域救生員」及其餘同屬高風險戶外活 動型之「登山嚮導員、潛水指導人員、漆彈活動指導員」等類專業證照,均因場域及業 務執行上,較具「高度危險性」之從業屬性,如無法規予明定標準化之要求,致民間自 行發證之素質不一、管理不當、民眾消費權益堪慮。 林宜男(2006)指出, 「證照制度」有助於建立各該專業領域範疇當中之職業尊嚴及 專業服務倫理。涵攝至體育運動服務領域,如能經由各該法令明文規定完整法制,積極 落實推行國家職業資格證照制度,則亦係體育界專業人士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保障民 眾健身需求及運動權益之重要工作,尤其部分執證人所提供服務技能屬於具有相對高度 危險性,牽涉服務對象不特定性、及選擇資訊不對稱,相對觀察,消費者似較無選擇權 情況下,救生員證則屬其類型之一(何台棟、羅英茂、廖湘傑,2010)。 基於過去民間立案救生團體對其招訓救生結訓學員,配合地方消防機關登錄為民力 救難團體,於假日溪流湖潭海邊等擔任「志工」性質之救生防溺協勤工作係屬公益性之 志願服務範疇,政府均以輔導或補助方式辦理,主管機關未強制介入,要求將發證權收 為公部門管理;惟因該等團體所發救生員證亦得受雇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發證團體太 多,有關收費、合格標準、證照效期、複訓時數等事項衍生諸多亂象,甚者,少部分救 生員之證照失效後仍掛牌受雇於游泳池招致泳客提出質疑,影響泳池安全泳客生命權益 保障至鉅。 因應監察院對此認檢定與發證團體應經政府許可,體委會參採國內資深救生團體且 組織運作良好檢定授證流程,邀集各水域救生團體研議團體「認可制」之可行,於 2010 年 2 月 24 日發布救生員檢定授證管理辦法,並於同年 3 月 1 日體委全字第 09900043681 號公告受理申請辦理救生員授證團體認可事項,復經體委會審定後於同年 5 月 7 日體委 全字第 09900099191 號公告認可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中華 民國水中運動協會、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及中華民國海軍水中爆破隊退伍人員協會等 國內 5 個救生團體經審定合格予認可辦理前開本辦法規定之救生員授證相關事項,已逐 步呼應監察院糾正及釐清消保會要求改善事項。 鑑於前開「救生員證」由單純「民間團體標章」轉型為「官方名義發證之資格證書」 發展過程,其中採行「訓練、檢定」分離,授權團體予「認可」4 年期間而期間屆滿重 行辦理審定,訂頒授證管理辦法明確相規範條件,輔以「撤銷」及「廢止」等「進退場」 機制等,係參酌內政部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不動 5.

(16) 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採用申請審查「認可」複式團體授權辦理之方式; 是否最佳之法制上策略,殊值重視及後續觀察,提出檢討,一則供下次修正依據,另則 提供其他類型體育專業人員證照參採﹝例如:潛水指導員證及漆彈指導員證等﹞,而國 內還尚未妥為規範,仍由民間團體辦理訓練講習結訓發證,社會大眾對渠等證照品質猶 存質疑情況下,常有運動意外事件歸責性之探討。 救生員證達於社會通認之專業證照及法制化程度,除「專業資格」檢定及「證照」 之核發權限與規範外,關於「從業人員工會」 、 「組織公會」自律規範是否可行,亦甚為 重要,尚待更進一步研議納入此行業管理法規妥予研訂之必要。本研究可提供後續救生 人員專業證照相關政策及法規發展參考。. 第二節. 研究目的. 綜合上述背景,針對救生人員專業證照制度,本研究目的如下: 一、整理救生員證制度內涵; 二、釐清現行法規不同定位; 三、提出法制化發展的方向。. 第三節. 研究問題. 本研究之研究問題如下: 一、救生員證制度內涵爲何? 二、釐清現行法規不同定位為何? 三、法制化發展的方向為何?. 6.

(17) 第四節 研究範圍及限制 ㄧ、研究範圍 (一)時間:自 1967 年迄 2014 年,尤其聚焦於 2002 年之後;特以說明:體委會曾於 2002 年擬妥救生員檢定辦法草案預告並刊登政府公報(體委會公報)在案。後 因政策更張,迄 2009 間皆未有賡行辦理訂定救生員證相關法規發布作業。嗣 因應監察院提出糾正報告要求法制化標準化,於 2009 年 10 月間密集與救生團 體研商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2014 年 3 月修正法規名稱為救生員資格檢 定辦法。 (二)法規法令及函釋: 除體育法令規章外,探討體育專業證照之法制課題,其深度與廣度,應延伸拘 束性之實質規範,有大法官解釋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相關 部會之行政法規: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二號、釋字第三六 O 號、釋字第四五三號、 六五五號解釋函。 2.法律及授權法規: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 種類認定辦法。 (2)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工 會法。 (3)消防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資格管理辦法。 (4)行政程序法。 (5)國民體育法、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 3.行政規則: (1)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2)游泳池管理規範及體育主管機關函釋等。 二、研究限制 (一)社會科學研究或實務見解或學說主觀性法律之規範,係因應社會現象而存在, 亦爲社會科學ㄧ環,法之本質因人而存在,制約於人之價值觀念、見解主觀性、政策取 捨時間性及執政黨決策之偏好,容易存有差異。 7.

(18) (二)排除比賽種類所涉救生選手及救生教練裁判等之選訓賽資格制,因係世界運 動會之正式比賽項目中,救生競速比賽,含有「動水」 、 「靜水」等二種,關涉國家代表 隊選手及教練選訓賽資格制度之建立與執行,屬國際體育賽制之制度性保障,為世運比 賽種類國際單項運動聯盟具國際組織會員資格之國家單項協會(中華台北水上救生協會) 之專屬權限。與此文所探討「提供民眾運動安全、保障消費權益」服勤之救生員證照, 渠屬性、目的及決定程序,顯然不同,故未納入研究之重點。 (三)本研究採用半結構式訪談的方式,對於部分問題,牽涉受訪者之經驗、背景 與回答的意願,可能造成資料上的遺漏或不足,僅能就所蒐集到的資料加以分析、歸納 與論述。. 第五節. 研究之重要性. 一、體育運動法制程序與實體要件之學術價值 透過專業證照法制化之建立及推動,係當前發展運動休閒產業,加強人力素質,降 低失業率,提升國家競爭力之優先推動策略。惟目前我國運動休閒服務業相關證照種類 繁多,概略地依據渠等產業類別區分:運動傷害防護員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登山嚮導 員證、救生員證、體適能指導員證等。為確保相關證照品質及渠等實際應用性,現行證 照制度所面臨問題(例如:證照項目、發證機關適切性、各種證照授證基準、是否適堪 納為國家考試種類及渠必要性)實有必要檢討及評估。 二、提升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具實務貢獻之重要性 尤其「國家考試」辦理時程或渠等作業所限,於時效未必符合實際需求,另從證照 法規效用及發展方向觀察,以「救生員」資格檢定為例,由非政府組織之救生團體申請 取得認可機制下落實管理,嚴謹執行持續加強專業技能,建立執業倫理規範與專業精神, 如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建構應有法制體系,依專業資格檢定法規要求在職回(複)訓、定期 換證,更符保護消費者之法旨。體育相關行業如爭取納入「國家考試」為政策選項時, 其法制應被程序與實質要件為何?關於水域遊憩場域及活動安全管理,因應社會需求, 規劃水域救生員行業之管理法律立法趨勢。. 8.

(19) 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章透過相關文獻與研究之整理與回顧作為本研究之立足點,也讓研究者有一明確 之脈絡以指引其思路,了解本研究之概念架構。第一節先探討專門職業證照制度,再論 及體育專業證照制度,第二節說明水域救生員功能,闡釋現行游泳池救生員及開放水域 救生員於現行相關法規及職場中之法效益。第三節小結。. 第一節.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一、專門職業概念 證照制度所以受到重視,完全在於專業化的發展;所謂專業,是指需要接受高深教 育及特殊訓練的專門職業(李敏順,2004)。個人擁有專業證照,除了代表個人的專業 能力受到肯定外,另一方面,在社會職場上也擁有較高的競爭力及工作保障(許秀桃、 戴玉林,2003)。 專門職業證照,蕭錫錡(2007)指由國家或職業自治團體,針對所屬人民從事若干 特定行業行為,同時經由法令規定特殊程序判定具有一定執業能力而依法授予證照,並 使執證人獲得一定程度就業保障。換言之,根據各該法令或各該職業公會訂定之工作規 範,對技術人員所應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依一定程序予以測驗而合格者,由政府或公 正單位頒發技能證書,俾以作為渠等執證人從業憑證,並依法獲得保障之一種制度。又 取得各該證書之人就業時,依法可得到某種程度之報酬及工作保障,甚或得以各該證書 資為職業憑藉,此種重視就業能力及執業資格憑證方式,即稱之為「職業證照制度」。 另為就業及轉業之需要,國際間不同國家,亦得由不同機關、團體(含協會或學會)或 私人企業等等,開發出一套測試基準,用於評量相對受測人之職業技能,而渠等合格者, 亦有發給職業技能證書,例如: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參照美國「國際內部稽核協會」 開發稽核師之職能標準據以辦理檢定測驗發證,提供企業主參採「內部稽核師」,即其 例。(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2010)。 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針對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方得執業, 摘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第三五二號、三六 O 號及四五三號解釋之理由要旨: (一)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 9.

(20)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19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 無牴觸(司法院,2011) 。復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有四項: (第一項)土 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第二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 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 5 年。(三)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四項)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則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管理辦法」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 O 號解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 釋示在案。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四條: 「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司法院,2011)。 (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商業會計事務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 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因此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 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 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 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 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 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 2011)。 嗣專技人員涉國家考試與否之爭議,概以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各該解釋及考選 10.

(21) 部相關見解,可作為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依憑及準據,簡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八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 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第九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及第十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 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等相關規定,而保險代理人、 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制度,最初係由《保險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委託予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代辦甄選,後因遭致立法委員質詢之故,考試院及考選部等機關, 爰此邀集各該專家學者意見而認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執行業務,與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是此自應經過相當程度衡鑑,不宜交 由《保險法》主管機關逕為執行,仍應納入「國家考試」始為妥當。嗣後考試院 旋即與財政部會商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 人特種考試規則》 ,自 1994 年以後,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 即由考試院辦理。(司法院,2011) (二)考選部認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應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疇, 惟以財政部立場觀察,或有可能會認為其應係屬專業程度較下游之人員,不應納 入「國家考試」,如商業會計記帳員,為此考選部於是向大法官申請釋憲,大法 官於是做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當中解釋理由書提出一項很重要的 觀點,亦即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指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 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由 此角度觀之,不論係商業會計記帳員人員抑或是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 其都與人民之財產、生命有密切關係。就考試院之立場而言,對此項人員之執業 資格係堅持其應經過考試。綜言之,是否屬專技人員之認定,應回歸至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及前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即對於專技人員認定,應依上述大法 官解釋為準則,方屬適切正當。考選部(2011) (三)考選部 1996 年 12 月 28 日研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範圍有關事宜,綜 整與會專家學者意見,提供其後所有職業證照法制發展具指標性指導作用: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範圍,宜以依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 已明文規定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或有專屬之職業管理法律, 11.

(22) 明確規範其執業資格應以考試銓定之人員為限,不宜僅依行政命令之規定,即將 其納入專技人員考試範圍。 2、如要將目前職業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涉及專技執業資格或證 照之考試及訓練,納入專技人員考試範圍,考選部宜先考量本身之能力及相關之 設備資源是否足以負荷,以及收回自辦,是否會比職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更為理想。 3.如該項職業在法制上須經由國家考試以銓定其執業資格,亦宜採委託或授權方式, 由職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4、目前職業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由民間團體辦理涉及專技執業資格或證照之考 試及訓練,宜尊重職業主管機關意見,信任人民團體,如職業主管機關管理得當, 該職業團體自律良好,則無需納入國家考試 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除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 考選銓定為必要條件外,另亦涉及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及職業選 擇自由之規定。因此,於考量某項職業應否以考試定其執業資格時,宜併予考量 是否會侵害前述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精神。 6、因此,納入專技人員考試之專技人員,宜以具下列之特性為限: (1)該項職業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或技術性。 (2)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直接重大之影響者。 (3)對社會安全有直接重大影響者。 考選部配合相關部會職業管理法律,推動以下證照之法源及其公佈時間,詳如表 2-1 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源及初次制定公布時間一覽表,概屬上述範圍之概 念: 表 2-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源及初次制定公布時間一覽表 考試名稱﹝類別、等別、級別﹞. 法源. 制定年. 律師考試. 律師法. 1941 年. 會計師考試. 會計師法. 1945 年 (續下頁). 12.

(2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源及初次制定公布時間一覽表(續) 建築師考試. 建築師法. 1971 年. 各科技師考試. 技師法. 1947 年. 醫師法、藥師法、醫事檢驗師 醫師 1943 年 法、醫事放射師法、物理治療 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 1990 年 師法、職能治療師法、聽力師. 醫事人員 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 考試. 醫事檢驗師. 放射師 1990 年. 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 法(民國98年1月12日三讀通 職能治療師、聽力師考試. 物理治療師 1995 年. 過,註). 職能治療師 1997 年 心理師考. 臨床心理師考試. 試. 諮商心理師考試. 2001 年 心理師法. 中醫師考試. 醫師法. 1943 年. 呼吸治療師考試. 呼吸治療師法. 2002 年. 獸醫人員. 獸醫師考試. 獸醫師法. 1959 年. 考試. 獸醫佐考試. 獸醫師法. 1959 年. 民間之公證人考試. 公證法. 1992 年. 營養師考試. 營養師法. 1984 年. 社會工作師考試. 社會工作師法. 1997 年. (續下頁). 13.

(2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源及初次制定公布時間一覽表(續) 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地政士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法. 2000 年.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1999 年. 地政士法. 1991 年. 導遊人員考試 外語導遊人員、華語導 發展觀光條例(導遊人員管理規 2001 年 遊人員考試. 則). 領隊人員考試 外語領隊人員、華語領 發展觀光條例(領隊人員管理規 2001 年 隊人員考試. 則). 引水人. 引水法. 1945 年. 航海人員. 船員法. 1999 年. 驗船師.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1968 年 消防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 1995 年 士管理辦法). 註:根據醫學統計,嬰幼兒之先天聽障發生率,在出生時有千分之 1-2 為兩耳重度之 聽障,另外約有千分之 3-4 有輕度聽障或單耳聽障之嬰幼兒;因應高齡化社會的器官 自然退化所造成的聽力減退,將來聽力師將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聽力師法」自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核轉立院,該法立法程序卻一直卡在與助聽器業者之間的爭議。經 陳節如委員積極參與協調,讓行政院版本和楊麗環委員所提出的版本,能夠在異中求 同,並順利於隔年 1 月完成立法,當年考選部即辦理第 1 次專技人員特考(報名 313, 到考 305;及格 179,及格率 58%)。本法的通過將為聽語學界注入發展的強心針, 希望這個法能為國內聽障朋友帶來更專業的優質協助。 註:資料來源:立法院圖書館網站(2011)。. 以上歸納,可供法制沿革之觀察我國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證法制化歷程,其法源及其公佈 時間與近期證照種類,當前面臨服務業世紀之來臨,有關運動休閒產業也係服務業中重 要一環,所需專業人力資源與效能之提升,有賴拓過完整證照制度化、法制化之推動, 14.

(25) 俾創造體育運動產業永續發展。 二、證照與分類 林子儀、葉俊榮(2008)指出,以證照效益度觀之,其有三種類型:(引自大法官 釋字第 655 號解釋所附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登記制(registration) 政府要求欲從事某種職業者必須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取得證照,始得執業。登記 的目的是為了掌握從業人員之資料,便於日後追蹤管理。 (二)公證制(certification) 政府要求欲從事某種職業者,必須通過較嚴格之資格檢測,給予合格者一定之名稱。 經由檢測,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賦予認證效力,以表示該類人員業已通過較為嚴 格的資格考覈;但並未完全排除其他未獲認證之人從事該類業務,而交由社會大眾 依其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延請已獲認證者為其提供服務或處理事務。 (三)執照制(licensure) 政府要求欲從事某種職業者,必須通過嚴格檢測合格,經政府核發執照始得執業; 未取得執照者即不得執行該項業務,如醫師、建築師。學者朱敬一、李念祖從「事 後紛爭傷害大小」、「責任鑑定難易」與「回復原狀便利與否」作為前述專業證照 類歸與管理的指標。例如醫師、建築師、會計師等高度複雜專業與人民生命、健康 與財產緊密黏著,政府事前對其執業資格,甚至教育養成作嚴格規範,嗣後對紛爭 傷害、責任鑑定與回復原狀較易處理。 從發照主管機關依種類性質及立法所擬採取管理之方法不同,我國證照制度區分下 列三種類型: 第一類:考試院掌理之專技證照 首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 依法考選銓定之」暨依考試院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 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 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 15.

(2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關於考試類種,於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至十三款予列舉「一、律師、會計師、 專利師。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 護理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 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四、獸醫師。五、社會 工作師。六、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保險公證人、記帳士。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九、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十、 牙體技術生。十一、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十二、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十三、專責報關人員」以外,尚有第十四款之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應經考試及 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於 2013 年 8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內容, 該款內容之前,始於 2001.07.23 發布時所用「其他依法規」,雖僅一字之差,惟此法 制用語於國家考試種類範圍,於實務上是否納入國考之判斷取捨,具重大意義。該概 括條款之變革時間與說明,如下表 2-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概 括規定內容異動表。 表 2-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概括規定內容異動表 發布. 條項款. 內容. 說明. 日期 2001. 第 二 條 其他 依法規 應經考試及 依法規之範圍,通說含法律或法 07.23 第十款. 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此概念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院於 2001 年開辦導遊領隊 之國家考試,即以觀光發展條例 授權之「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為據。. 2013. 第 二 條 其他 依法律 應經考試及 採國會直接保留原則,所稱依法 08.06 第 一 項 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 律,指以國會三讀通過,總統頒 第 十 四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布施行者為限。. 款 註:資料來源:立法院圖書館網站(2011)研究者整理。 16.

(27) 因此何謂專技人員?憲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與其施行細則所列舉專 技人員,其餘屬「第十四款」之概括範圍,歷年來隨政經環境變動及產業發展,相關 部會對所轄行業法律規範與施政輔導之需,曾有多項相關專業人員證照業務發生積極 衝突與管轄競合現象,此經歷多次大法官受理個案請釋案之解釋理由書描繪出專技圖 像,可提供後續法制研修相關法律參據。法制實務上於所轄行業管理法律中具體條文, 以「經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證書」之立法體例,係賦予其應備條件規定而已,而考 試院基於該法律依據開辦試種,在在顯示依法行政之被動性。爾來,各界(含考試委 員)咸認考試院應本於職權主動為國考考試種類建構認定基準。 我國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相關機制之沿革如表 2-3,可供明白時空因素與其 背景。 表 2-3 我國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之沿革 日期. 沿革(摘要). 1929 年 8 月1日 1934. 年. 11 月第 一屆考 銓會議. 考試法僅具體列舉屬於專技人員之職類,並概括其他法令規定應 領證書之人員。嗣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制修,仍未定 義,僅由細則為範圍界定。 第 13 案提案說明:「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考試,於人民之生 命財產、社會之安寧所關甚鉅,亟應賡續規劃開始舉行,以完 成考試院之職責。」初見論述。. 1994 年 6. 1.「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 月 17 日. 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是故土. 釋字 352.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 號. 2.對於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作了定義性的闡述。. (續下頁). 17.

(28) 我國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之沿革(續)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界定之綜合意見: 一、國會保留原則 二、效益原則 (. 1996. 三、管理彈性原則. 年)考選. 四、優先採行部外機制為原則. 部 系 列. 五、人民工作自由權之衡量. 專 案 研. 六、尊重司法及依憲法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商會議. 七、納入專技人員考試之條件,宜以具下列之特性為限 1. 該項職業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或技術性 2. 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直接重大之影響者 3.對社會安全有直接重大影響者. 1998 年 2 月 26 日 考 試 院 第 9 屆第 70 次 會 議決議. 為「專門職業」,提出三項檢視之指標: 1.「依法規」:係以職業管理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為限; 2.「應領證書」之規定,係指「職業證書」或「執業證照」而 言; 3. 參照第 352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且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之行業。. 1998 年 5. 1.「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 月 8 日釋. 能,而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 字第 453. 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 號 1999 年 4 月 9 日考 選 部 函 覆 體 委 會. 2. 對於專技人員之定義,有更為明晰之闡述。 體育專業人員: 1.. 因其非屬「專技」人員,與專技人員考試有別。. 2.. 體育專業人員之定位問題,待明確界定,俾免與考試權範. 圍牴觸。 (續下頁) 18.

(29) 我國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之沿革(續) 19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公佈 2004 年 4 月 23 日 考選部. (條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 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專技人員」具有 5 項特點: (一)執業行為涉及獨立的專業判斷,必須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 練之培養過程獲得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就專技. (二)必須有法律基於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 人員定. 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而對人民工作權設定資格之限制。. 義提出. (三)依法應經考試及格。. 研究報. (四)設有完整之職業管理制度。. 告. (五)有健全與自律性之職業組織。 (條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 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 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 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 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013 年 1 月 8 (理由說明): 日修正公佈. 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該證照考試屬性,保障人 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五 二、四五三號解釋,將該證照之定義內涵予以具體化,俾資規範 明確。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 相關解釋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 準,故須有相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 (續下頁) 19.

(30) 我國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之沿革(續) 術人員之實質認定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 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 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 議。 2013. 年. 10 月 2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 日訂定 註:資料來源:考選部(2014),研究者彙整。.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定義內容與認定之實質與程序機制,其影響政策規劃與執 行甚巨,自 2013 年 10 月 21 日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新增考試種類認定辦法以後, 各部會所轄行業發展需用之專業人員是否具足過條件申請認定為國家考試之種類範疇, 依該辦法附表所訂指標項目自明,且該辦法就審議認定案參與機制之規定甚詳。 第二類: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之專業證照 基於職業訓練法第 31 條之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 或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技能檢定;第 33 條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 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 35 條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 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自 1974 年開辦技術士技能檢定迄今將近 開辦 165 職類分甲、乙、丙三級,開辦 380 級別。由於技術士證為就業能力證明,作為 僱佣參據,同時為鼓勵業者多僱佣一定比率之技術士,政府定有各種獎勵措施、職位晉 升、加薪與加分等。近幾年經濟發達,人民消費能力提昇,要求品質安全的生活水準增 加,因而,技術士之設置不應再拘限於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應擴及「公共衛生」 與「國民健康」,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亦應僱傭一定比率之技術士。 第三類: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之證照 行政院各部會為了執行各項任務,順利完成其法定職掌,往往在其主管法律或法規 中設置有助於達成任務並要求人民或業者必須設置之專業人員,就基本工作能力或開業 能力作評量作要求。 由於該專業人員之資格、認定與訓練由該法規主管機關或委託民間專業或學術團體 20.

(31) 負責。以其就業效用所涉「強制度」又可區分: ㄧ者,強制力較強,屬行業管理法明定條件之證照,違者負行政罰責,例如保全業 法第 10 條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作為對於業者從事該事業或經濟活動取得營業執照前 之條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1 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 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業者若不依法設置或僱用 不符資格之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處以罰鍰。 另者,雖無強制力之法效,僅提供選聘員工佐證資格能力之證照,惟主管機關所以 政策性積極推動之,係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及早因應所轄業別需要專業人才,並 協助業者(或消費者)篩選人才或服務交易對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了促使 此類證照人員發揮功能,對業者或事業單位作年度評鑑、訪視時,將之列為評比項 目(勞動部,2011),法制面觀察案例中,以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雇用比率 之制度,最具代表制度之一,詳參表 2-4 我國各職業主管機關相關證照。 表 2-4 我國各職業主管機關相關證照 機 關. 法律. 授權法規名稱. 方式. 救生員檢定授證管理辦法<2010年2月24日發 歷年來,委辦、去 布實施> 登山嚮導員授證管理辦法<1998年6月25日發 任務化、認可授權 布實施> 及行政助手等各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2013 種方式。 年11月19日發布實施>. 行 政 院 國民體育 國民體能指導員授證管理辦法<2001年11月9 體 法第11條 日發布實施> 運動傷害防護員授證辦法<2002年3月26日發 委 布實施> 會. 單一委辦 單一委辦. 潛水指導員 漆彈指導員. 尚無發布. (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自行車專業領隊人員檢定授證管理辦法(草案研議 中). (續下頁) 21.

(32) 我國各職業主管機關相關證照(續). 原 能 會. 緊急醫療救護 法. 救護技術員. 醫師法(備註). 專科醫師、專科護理師. 認可授權 授權專科團體. 原能會自行開辦 能源法等. 經 濟 自來水法等 部 勞 技術士技能檢 委 定辦法、就業 會 服務法.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高強度輻射設施運 轉人員、輻射防護人員、等7種. 及證照管理(專責 機構化). 電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地下水鑿井 技 術 士 檢 定 後 分 技工、資訊專業人員能力鑑定等7種 權由各機關依行 技術士技能檢定、職業訓練師、就業服務 業法規管理。 專業人員 環保署環訓所自. 環 保 署. 空污法等. 空污、廢水、廢棄物、環藥、毒物、病媒 行 開 辦 及 證 照 管 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等13種 理(專責機構化). 交 通 部. 船員法等. 船員、輪機員、無線電操作員、航空人員、 汽駕教練、汽檢員等11種. 殯葬業管理條 內. 例. 政. 兒童及少年福. 部. 利法 保全業法. 禮儀師(原擬規劃為專技人員國考種類,經 技 術 士 檢 定 後 行 重新考量,重新規劃,業由內政部協商勞 業 登 記 規 內 政 部 動力發展署開發職業檢定類科). 管理. 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得申請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備資格(第26條) 報備登記證之一. 保全人員. 一、醫師於1943年業納入專門職業國家考試種類之範圍; 二、1986年醫師法增訂第7條之1: 備.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 註. 書。【第二項】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 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 醫師之甄審。【第三項】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續下頁) 22.

(33) 我國各職業主管機關相關證照(續) 三、立法理由: (一)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就專科醫院、 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 師制度。 (二)有關專科醫師之甄審,因各科專科之業務性質不同,故其甄審宜按各科之業 務性質及需要分別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醫師之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 學會辦理。至專科醫學會之性質及其籌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已有規定。 (三)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註:資料來源:法務部(2014),研究者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入口網站」. 各行業主管機關欲推動建置專業職業證照制度之用意,在以排他而具強制性專業 證照當行政管理工具,而該產業相關組織或公會除正向以產業發展之須而為,部分則 有既得利益自我保護之思維,個案法制化條件是否到位及時空環境因素互異,常於推 動法案及制度整備過程中,因應社會環境與代表不同利益民意及利益集團之遊說甚至 衝撃不斷,茲摘述詳表 2-5 提議新增專技人員行業管理法律。 表 2-5 提議新增專技人員行業管理法律 類別. 人員名稱. 法案名稱. 進度或說明. 健. 驗光人員(驗 驗 光 人 員 法 101.5.28 院臺衛字第 1010132764 號核轉立. 康. 光 師 、 驗 光 草案. 衛. 生). 生. 公共衛生師. 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公 共 衛 生 師 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法草案. 2013 年 8 月經考選部受理衛生福利部之申 請,審議認定新增加「公共衛生師」考試院 核定在案 (續下頁). 23.

(34) 提議新增專技人員行業管理法律(續) 消 防 消 防 設 備 人 消 防 設 備 人 (1995 年第一次修正)消防法第七條第三項所 公安. 員(消防設備 員法草案. 稱另以法律定之「消防設備人員法」尚未完. 師、設備士). 立法之前,以「消防設 備師及設備士管理辦法」於 1996 年依同法授 權先發布實施在案。. 註: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制局(2013). 以上所述,公共衛生師管理法(草案)雖納入立法院審議程序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但 2013 年 8 月經考選部受理衛生福利部之申請,審議認定新增加「公共衛生師」考試院核 定在案。未來完成立法後,將可辦理「公共衛生師」的專技高考。 除上述三類別之專業人員以外之其他行業國內外組織或從業人員依法立案籌設非 政府組織,於法未明文禁止之情形下,以民間團體證書標章方式辦理者,雖屬上述三類 以外之證照,但其因具國際化、產業結社自由化推動原則下,自行辦理證照創造品牌, 提供就業優勢之效益,業別即名稱詳表 2-6 民間團體自行辦理之證照種類。 表2-6 民間團體自行辦理之證照種類 業別. 證照名稱. 民間團體. 人身保險業務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辦理 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 之人壽保險管理人員. 公會. 保 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投資型保險業務員 中心. 業 產物保險核保暨理賠人員. 中華民國產險核保學會. 產險業務員. 中華民國產險公會. 會計. 壽險、產險保險精算人員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 業. 八號精算人員(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精算師學會. (續下頁) 24.

(35) 民間團體自行辦理之證照種類(續) 銀行內部控制、信託業務人員、理財規劃人員、初 臺灣金融研訓院 銀行 階外匯人員、銀行授信人員、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 業 會辦理之理財規劃師(CFP); 證券商業務員、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 證券 期貨 風險. 人員、投信投顧業務員、期貨商業務員、期貨交易 分析人員、債券人員、股務人員、票券商業務員;.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 展基金會 個人風險管理師、企業風險管理師; 中華民國風險管理學會. 管理 國際內部稽核師(CIA)、國際內控自評師(CCSA)、 稽核. 國際政府機關稽核師(CGAP),代辦國際金融業稽 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 核師(CFSA);. 註:資料來源:考選部(2013). 綜合以上所列從憲定考試權範圍、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所為專業證照種類,至民間結 社或產業自行發展推動之專業人員證照,類多繁複,證照之重要性與否,端視民眾及業 者對該等證照之實際效用,加以檢視之。. 三、技能檢定制度 教育部基於落實技職學校學生技能教學,提升技職專業地位,提高學生就業能力及 國家技術中人力水準與服務品質的策略上,於 1996 年 10 月 4 日邀集考試院、考選部、 銓敘部、及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研商落實職業證照方案,教育部提出「推動技能檢定, 落實職業證照制度改進方案」企盼建立「學力」重於「學歷」的價值觀,以邁向「證照 與文憑具有同等效力」之目標,進而提升專業人才之素質。 我國實施技能檢定制度,首應追溯 1653 年間,政府推動 4 年經濟計劃,有感於技術人 力於量質方面均屬不足,因此始重視技術人員訓練及考試,萌生辦理職業訓練與技能檢 定構想,1966 年第 1 屆人力工作研討會,前國際合作發展委員會提出辦理職業訓練指導 員及技術工人甄審考試及頒發證書等計劃。此次會議為我國正式醞釀辦理技能檢定之開 端。 我國技能檢定證照制度係依據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 25.

(36) 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之法定程序及標準,對應檢人之工作技能專業知識,測試評定渠等工 作上所需具備技能及專業知識;其屬合格者,發給證書。職業訓練法明定中央、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辦理技能檢定各種業務,及依法令技能檢定制度,包括各級政府應辦事項、 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規範研訂、試題命製、測試試務及渠等評量、證書核發及管理等, 該法令於 1983 年 12 月 5 日公告實施。 我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依據職業訓練法第 6 章有關技能檢定及發證規定辦理,其等內 容主要重點如下: (一)明定技能檢定由政府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二)規定技能檢定分為甲、乙、丙三級。 (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四)明定選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甲、乙技術士證者得分別比照專科及職業學校程 度選用。 (五)明定技術與公共安全有關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 表 2-7 職業訓練法關於技能檢定之條文一覽表 條號. 條文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 辦理技能檢定。 第三十一條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 機構、團體辦理。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 第三十二條 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 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 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 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 第三十三條 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 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定定之。 (續下頁). 26. 說明 法定職掌與 委託規定。. 分級程度與 授權法源依 據。 發證權限、檢 定程序及檢 定職類開發 之授權法源 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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