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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首先僅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頒「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部分納管事項暨嗣「救 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為主,就與職業證照定位於法制化較具關聯事項予檢視,發現議題 與討論試擬對策,從下列範疇探討:

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規定通報義務主體之探討

「救生員遵守事項」含救生員服勤與工作倫理規範,觀之於草案預告版本之條文,尚無 此條第一款「工作倫理規範」及第二款「通報義務」。嗣教育部法規委員會審議增列,

所有救生團體及實務界事先無從參與討論,嗣 2014 年 2 月 17 日發布條文後,此規定 通報義務,從游泳池救生員係受雇於游泳池業者之角度,看待事故之通報義務,本文 認應由泳池業者或經營管理者為主體較妥。理由有二:

(一)救生員擔任事故通報責任主體,由泳池業者或經營管理者恐有義務衝突之慮,當同 一時段泳池有數位救生員時,通報責任應業者(管理者)為之或指定專人為之。

(二) 游泳池管理規範業者應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地方政府核備。實務上應事先規 劃標準作業流程,將當地醫療救援及通報系統專線電話表張貼並操作演練。事 先預防勝於事後補救。

二、認可期限與檢定授證量管控之法制思維

鑒於新辦法第十五條,對各團體績效良窳建立評鑑機制,依法授權認可之期限最 高三年為限,顯已採差異化機制(優者良者三年,中等二年、差者一年、劣者可採不予 展延或依法提早令退場),於行政上對救生團體之輔導策略,漸採趨於彈性思維,前述 所採用認可期限差異年限調控,應可避免優劣齊頭式平等之窘。此種機制於 2014 年開 始實施,所為核定展延年限有別,如附表 5-3 全國性立案救生團體認可及展延年限資 料表。

表 5-3

全國性立案救生團體認可及展延年限資料表

團體名稱 首次申請核定認可(年限) 2014 年核定(展延)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2010.5.7 認可(4 年) 展延 2 年 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 2010.5.7 認可(4 年) 展延 2 年 (續下頁)

全國性立案救生團體認可及展延年限資料表(續)

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 2010.5.7 認可(4 年) 展延 1 年 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 2010.5.7 認可(4 年) 展延 1 年 中華民國海軍水中爆破隊退伍人員協會 2010.5.7 認可(4 年) 展延 1 年

中華民國海浪救生總會 2011. 5 認可(4 年尚未屆) 臺灣慧行志工救生游泳協會 2012. 6 認可(4 年尚未屆) 註:資料來源:研究者整理(2014.5)

除上述以認可期限依前述差異年限調控機制外,本文認為行政上審定,對末段班之團 體要求改善而未竟者,固可對該團體展延一年,如不以為意而消極未具體改善時,法制策略 上,主管機關可運用行政程序法九十三條為依據,對之行使所謂「附款」行政處分,核裁展 延期內得限制檢定授證量上限。此無待於下次修法前。提醒主管機關所為附款行政處分時,

應注意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實務上,宜於年度實施訪視時,對各該團體規劃辦理檢定相關工作 是否存有重大瑕疵或違規情事,妥為蒐集依法定程序存證,預備供附款行政處分之具體裁量 依據。

三、專業證照分級制度之法制思維

受訪者 B1 表示,現行辦法所採游泳池救生員、開放水域救生員二級,救生界普遍均 認上有不足游泳池業界基於泳池安全整體管理發展,或水域救援上所需,尤其救援方 法與設備器材不斷研發有利安全救援,著重事前管理預防為先,增加救溺均安效度。

又受訪者 C 認為,以水域遊憩業場地戲水遊客意外頻傳為例,建議遊憩場開張前、服 務中等各階段提高安檢及簽證,則此服務專責人員制度有其必要,提出更積極之有效 預防於先以水安管理所需專業簽證。

按法規定應複訓之制度本質,係用以以因應所謂救生技能新知及器材救援方法之不斷引 進,本文分析認以,可藉由證照效期內複訓(在職進修)測驗合格之納管,如主管機關督導執 行單位(認可團體等)依規定予落實,應足以完備之。至於現行「游泳池救生員」「開放水域 救生員」之檢定內容及授證時程上,已有「初級及晉級」概念,依靜水及動水之遊憩場域予 技能分工及基本科目列入檢定科目。

長遠發展來看,攸關於游泳業及水域遊憩場域之管理,如著重事前管理預防,可搭配 專業簽證與公私協力之觀點,將來立法政策上,遊憩水域安全整體管理思維,宜增列最高級

納入國家考試位階之專技人員,名稱可研議例如水域遊憩(管理)師,其報考資格與來源,除 大專體育及水域相關科系實務經歷外,另未具學歷條件之在職資深救生員得以列具報考範圍。

晉級為水域遊憩(管理)師業務發展,除規劃督導救生業務外,賦予法定職掌如:對公私立水 域遊憩區申請設立案之水安簽證權。水域遊憩區營運前,業者或管理者須聘有合格專責人員 報備。地方政府於夏季來臨前,委託對各地游泳池或開放水域安管檢核之公權力查核事項」。 類此屬行政查核事務,兼顧查核實質目的,可補充地方政府常態行政人力所不足之處,對水 域運動與救生安全之學術研究與實務發展,促進相關科系畢業學生之就業出路,有建立制度 必要。

四、證照效用及行業管理之法制思維

受訪者 A1 描述教育部體育署感於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雖僅係國民體育法授權資格檢定 及進修事項,且儘量依據其立法意旨,僅就與「進修及檢定」授權範圍具有直接 且必要之關聯事項予立規範據以執行,至於行業管理部分,目前「游泳池管理規 範」課予游泳池業者應配置救生員專職服勤之義務規定。所稱規範確實未具法律 位階,惟為保障泳客權益,需先以行政規則方式發布透過各級政府以行政查核督 導,輔導落實運動安全機制。

救生員受雇於泳池業者,服勤有其應注意或應作為之保證義務,其與游泳池消費者 安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泳池發生溺水意外事故之責任歸屬,常見媒體報導救生員「保 證人義務」一詞;法理漸為司法實務不斷引為通案見解,觀之板橋地方法院(94 易 481,100 訴 1756 判決,99 勞安簡上 1)所引用通說認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有六:(1) 法令之規定(2) 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 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3) 最近親屬(4) 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 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 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96 台上 7048)判決理由欄摘述

「被告為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切之注意,祇 要有泳客在游泳池內游泳,即應堅守崗位,隨時注意池內狀況,並及時處理溺水之事件,

自不得與他人聊天或指導泳客游泳,而忽略自己之職責。」業對救生員服勤應注意義務,

有適切之說明。

上述所稱「法令」而未明指「法律」,當指行政機關對義務人有課責性之行政規則,

縱尚未經國會立法或法律授權,因其係以他人權益之保護性法令之內容,公益性甚高,

對個案之承審法官,雖無直接拘束力,未必逕予直接引用,然仍可本於法之確信而為判 決之依據,實務對此,司法實務上亦採肯認之見解。

五、行銷證照制度後續推動策略

受訪者 C 希望官方應強化證照後續之實值管理與查詢應用之便利化,除持證當事人之手 續便利外,應注意是否提供消費者或游泳池業者等外部對查證閱覽之便。如能建置 專網,在個資法容許條件下,近一步將合格救生員證號及所在縣市或可聯絡資訊(須 當事人同意)等,為必要透明揭露之。反面思維,官方也應將不合格之游泳場域或未 聘合格救生員之泳池予公布,間接促使建立救生證照市場權威與民眾信賴度。

本文認同受訪者 C 之建議,概以救生員係最具典型足以影響民眾健康權生命權益之 業別,因應民眾對於游泳池業者所聘救生員之品質,證照有無失效,消費者無從參與或 選擇,在此因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官方應加強發證照後續管理與查詢功能,方便民眾查 知。另,體育署業係行政處分之名義,應檢人如對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訴願時,受理訴願 之教育部(訴願會)依訴願法規定程序,要求行政處分名議機關負責依期答辯之業務與答 辯內容,惟所涉相關事證資料如仍由行政助手保存,各認可團體尚須配合之檢證說明流 程,如未儘速協助處理,恐影響訴願審理期程。為促公私協力做好便民措施需妥善分工,

依標準作業流程,充分揭露作業期程,最好輔導檢定業務之團體須提供網頁線上立即查 詢機制,始符便民服務本旨,提升行政效能。

第四節 小結

體育署修正發布水域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條文中,就其內容及專業證照制度面建構,

業有力求規範架構完備,並以體育署名義核發證書,已具有國家證書外觀形式,惟依目 前法源授權範圍,雖僅只於資格能力檢定及進修制度之建立,距離整體職業證照制度法

業有力求規範架構完備,並以體育署名義核發證書,已具有國家證書外觀形式,惟依目 前法源授權範圍,雖僅只於資格能力檢定及進修制度之建立,距離整體職業證照制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