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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社會福利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法律規範

第三節 個別社會福利立法

第一項 社會行政任務與資料蒐集

「社會法」一般可理解為「與社會安全有關之法律」或「社會給付法」,而 關於「社會安全」(Soziale Sicherheit),其概念與內涵,有學者認為可參考德國勞 動與社會部所發行之社會安全概要(Übersiicht über die soziale Sicherheit),係指社

112 孫迺翊,社會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協力義務與隱私權保障,收於「司法院大法官 100 年學術 研討會」,頁107;劉定基,前揭(註 94)文,註 82。

113 劉靜怡,前揭(註 100)文,頁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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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法典所規範的勞動促進(包括職業訓練、職業介紹及失業保險)、教育促進、健 康保險、年金保險、傷害保險,戰爭被害人補償、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房屋津 貼,子女津貼、社會扶救助以及非屬社會法典之公務員照護、政府聘雇人員之照 護、服兵役或民役者之照護、殘障者之復建與重建等,此外尚包括兒童與少年扶 助以及照護保險114。依德國學者之見解,社會法可進一步區分為社會預護、社會 補償、社會促進與社會扶助四類體系115,質言之,社會預護乃指在風險未發生以 前即已存在保障關係者,包括具有社會保險關係之社會保險及依附於既有勤務關 係公務人員照護。至於社會補償以及社會促進與社會救助,則皆未有預存之保障 關係,兩者之差異主要在於社會補償乃是有因之給付,亦即基於特定之原因所提 供之給付如因戰爭或暴力犯罪致發生損害之情形;反之,社會促進與社會救助則 屬無因之給付,亦即不以特定原因為限,而以是否有保障需求為斷116。惟不論所 歸類之體系,社會法最終目的皆在於積極介入社會資源分配並改善人民之生活條 件,國家為達成上述任務,必須提供給付主動干預,同時亦須保障個人自由,其 中產生的矛盾比起其他傳統領域將更為明顯。尤其在具有高度屬人性的「社會照 護」(Sozialpflege)領域,國家自行提供屬人性的給付,包含關懷照料、照顧、教 育以及治療等117,為因應個別需求的異質性,對於個人資訊或私領域的探知或侵 害程度亦愈高。學者有認上述社會法體系的區分所各自形塑的給付要件與給付內 容,對個人資訊及生活領域之探知程度亦有別。社會保險與社會促進給付之相關 法令通常不會針對家庭資產、工作能力設定嚴格要件;相對的,社會救助要求行 政機關必須詳細調查調查申請人之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與工作能力,且 所提供之非金錢給付亦需要蒐集相較金錢給付更多、更細膩之個人資訊118

114 郭明政,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以德國法制為例之比較觀察,政大法學評論第 58 期,

1997 年 12 月,頁 375-376。

115 Vgl. Bertram Schulin/Gerhard Igl, Sozialrecht, 6.Aufl., 1999, S.43ff.

116 郭明政,前揭(註 114)文,頁 378-379。

117 Eberhard Schmidt-Aßmann,行政法總論作為秩序理念-行政法體系建構的基礎與任務,林明 鏘等譯,元照,2009 年 10 月,頁 141-142。

118 孫迺翊,前揭(註 112)文,頁 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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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在個別社會立法中,要求給付受領人應提供一定之證明文件或忍 受一定之調查義務之規定並不少見,並且遍布各體系領域。此外,少數社會立法 甚且授權就特定領域之個人資料另以行政命令規定其管理及運用方法。就此至少 產生以下兩個問題:(1)上類義務在行政程序法上之定位以及申請人拒絕提供或 配合將生如何之效果,行政程序法及各該社會立法並未有明文規定,行政實務上 通常以「資料不完備」或「不合致構成要件」為由駁回給付之申請,是否妥當?

(2)個別社會立法或其授權行政命令中就社會行政機關蒐集、處理與利用(尤其是 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規定,其與上述個資法之適用關係如何?

第二項 涉及個人資訊之相關社會立法及其態樣 第一款 蒐集態樣

授予社會行政機關蒐集相對人個人資料之規定甚多,例如全民健保法第 80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

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 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 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 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 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26 條:「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 件: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 本。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社會救助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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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區) 公所為之。(第 二項)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前 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其中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關於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所需提供之文件 資料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之。以台北市為例,該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中要求 填寫申請人家庭人口基本資料,包括婚姻狀況、學歷、身心障礙與就業狀況等,

為此尚必須準備大量證明文件,包含戶籍謄本、薪資狀況等等,並須提出近兩年 內存摺交易內頁、房屋土地交易證明文件以說明其財產狀況119。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部分,申請人必須提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證明一 定親屬關係)、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證明自身財 力),並須接受市政府社會局派人至住所訪視(證明在戶籍地實際居住的事實)120。 一般認為,資料保護法制下的「蒐集」只須滿足以下兩個要素即可:(一) 蒐集單位利用其本身之能力。(二)基於一定的利用目的,至於蒐集之方法並非所 問。基此,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動告知者,並未落入「蒐集」之範疇121。應注意者 為,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就主管機關得蒐集個人資料部分,其蒐集對象除當事人 外尚包括掌有其個人資料之第三人,一般將前者歸類為「直接蒐集」,後者則為

「間接蒐集」,兩者在個資法上並無寬嚴不同之規定。以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0 條為例,衛生署曾有函釋見解認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病患病歷分為「自 費就診」及「全民健保特約給付」二項分別放置,並拒絕提供自費就診病患之病

119 詳參台北市生活扶助申請表格文件

(http://www.bosa.tcg.gov.tw/i/i0300.asp?11_code=06&12_code=01&fix_code=0601003&group_type=

1) 120 參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 點及第 8 點。

121 許文義,前揭書,頁 20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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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 條(現第 80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76 條(現第 90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122(現提高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惟在個別社會福利立法中並未區隔「直接蒐集」 與「間接蒐集」兩者之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否妥當,容有討論空間。

第二款 管理利用態樣

少數社會法規尚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種類社會福利個人資料建立資料庫及 管理使用辦法,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 條第 3 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訂有

「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該資料庫蒐集有司法院民事保護 令及有關之裁定、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判決資料;法務部關於家庭暴力 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警察機關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害人 個案紀錄及加害人處遇紀錄,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或相對人有關之資料(該辦法第 2 條參照)。有查詢該資料庫之人 限於法官、檢察官、警察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人 員(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參照)。 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政府 機關辦理或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有使用家庭暴力電子資料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內容及使用目的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辦法第 5 條參照)。值得注意的是,該辦法並不禁止其他行政機關與資料庫進 行連線與查詢,僅規定傳輸過程應加強一定安全性措施(辦法第 7 條參照)。

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 條第 4 項尚授權訂定「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管制對象之資料包含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 兒童及少年之識別性資料(如姓名、居住地址、身分證號碼等)、三親等內親屬及 相關員之工作單位、地點、收養聲請狀、收出養同意書、出庭筆錄、收養人訪視

122 衛署健保 字第 84053884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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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報告、出養人訪視報告、收養登記申請書、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

傷害之情形。違反該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61 條規定應處新台幣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