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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社會福利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法律規範

第一節 憲法基礎

第一項 從隱私權到資訊自決權

民法第18 條明文保障個人之一般人格權33,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9 號 解釋與釋字第587 號解釋肯認「姓名權」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屬之 外34,未進一步規定其具體內涵。民法學者有認基於比較法上的觀察及法秩序的 統一性,應認為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35。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原規定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等特定四類特別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民國

33 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34 釋字第 399 號解釋文謂(節錄):「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 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謂(節錄):「子女獲知 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35 比較法上,參考美國法與德國法,前者隱私權的功能相當於我國法上的人格權,後者之人格 權(Persönlichkeit)與我國相同,隱私權既旨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應認屬人格權 在私領域的具體化。法秩序統一性部分而言,參考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隱私為一種人格 利益,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明定人格權的維護為其立法目的,故應認隱私權屬人格 權之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 (中),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7 期,2007 年 8 月,頁 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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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年民法債編修正時,進一步將該特別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擴張及於隱私權。是 以,隱私權為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範疇,殆無疑義36。反觀我國憲法並未有隱私 權保障之明文規定,關於隱私權及其保障內涵必須參酌釋憲實務上的發展。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93 號解釋為其濫觴37,之後大法官於509 號與 535 號解釋中皆 稍微提及隱私權,於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書中則首度論及概略論及隱私權的基 礎理論及保障範圍:「…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 條所保障。」,而於釋字第603 號解釋則進一步闡釋資訊自主控制之內涵,該號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中皆提及:「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 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 限制。」此外,解釋理由書尚指出:「…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 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 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 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

36 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6 年 8 月,頁 137-138。

37 釋字第 293 號解釋陳瑞堂、張承韜、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節錄):「…保守銀行秘密之隱 私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憲法對此雖無直接保障之規定,但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復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為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應享之權利,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之可言,故此項權利自亦為憲法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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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之審查…」換言之,應以個案所涉個人資訊之性質決定違憲審查之密度。就資

語上卻採「資訊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顯是受到美國法之影響;學說相 關討論亦深受德美兩國法制論述之影響43。鑒於憲法基本權保障效力及於所有國 家機關,亦包含立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5、405 號解釋參照),而立法 者對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形塑,原則享有一定之裁量空間,並得依社會發展情 況、時代演進而調整,惟不得掏空或侵犯該權利的核心內涵。於此,本文認為或 可參考憲法「制度性保障作用」之論述44,認為「資料保護」係憲法所保障之制 度,國家立法機關應制定出一套制度來「形成」基本權的內涵並「保障」該基本 權的實現45。換言之,制度性保障具有積極要求立法者應朝向何種方向立法之積 極功能。本文希望藉由對德美兩國法制的觀察,進一步釐清或具體化是項權利之 發展與內涵,以期能更清楚地描繪出其在憲法上的保障範圍,並得提供立法者相 當之指引。

第一款 德國法

第一目 一般人格權

德國基本法並未有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障之明文規定,但對於個人私領 域保護之規定則展現於基本法第13 條的「住宅不受侵犯自由」以及第 10 條的「通 信及通訊秘密自由」。聯邦憲法法院在為數甚多的判決中皆指出,基本法保障個 別人民自由開展其私生活領域,對此國家公權力不得涉入,而對於此私領域的保 障是由基本法第2 條第 1 項保障人格自由發展並結合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之人性 尊嚴根本規定所導出46。對此個人私領域的保障係著眼於,唯有塑造一個不被公

43 王澤鑑,前揭(註 35)文,頁 50。舉例言之,主要援引德國法為討論者如:李震山,前揭(註 40) 文,頁277-318。主要援引美國法為討論者如:劉靜怡,隱私權:第三講 隱私權保障與數位資 訊社會,月旦法學教室第57 期,2007 年 7 月,頁 39-50

44 學說上由於對於「制度」的概念掌握並不清楚明確,甚至有與「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混用 之情形,故已有揚棄制度性保障理論的呼聲。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2006 年 3 月,頁142。惟本文認為該理論至少確認了憲法得藉由對基本權核心範圍的劃定而限制立法形成 空間並提供一定指引,仍有其一定貢獻。

45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8 年 9 月,頁 93。

46 Vgl. BVerfGE 6,32(41);32, 373(379). Vgl. Auch: C. Degenhart, 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 Art. 2 I i.V. mit Art. 1 I GG, JuS 1992, S.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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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力 或 私 人 侵 擾 的 空 間 , 個 人 始 有 自 我 認 同(Identität) 與 自 我 價 值 實 現 (Selbstachtung)的可能,而其保障的密度與必要性則涉及個人與他人或社會群體 的 連 結 關 係47。 基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保 障 之 一 般 人 格 權 (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做為一個概括條款,其保障內涵係由聯邦憲法法院在數個判 決中予以具體化48,其中包含以下數個類型,除了典型來自公權力的侵害外,亦 包含民事法院判決被憲法法院廢棄的部分:

( 一 ) 資 料 傳 遞 類 型 :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於 1970 年 曾 指 出 , 關 於 某 市 首 長 (Oberstadtdirektor)離婚訴訟之文件,倘符合嚴格比例原則標準中的優勢利益要 求,民事法院不需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即得對公務員懲戒程序中的調查主審人 (Untersuchungsführer)傳遞49。該法院於 1972 年又指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得欠缺或違反被告意願查封扣押其存在在醫生手邊的被告醫療紀錄卡 (Karteikarte)資料,已構成對被告私領域的侵害50。於 1977 年又指出,對存在於 公法心諮中心的客戶資料扣押,若只基於客戶有涉入買賣或持有毒品的嫌疑而為 之時,已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51

(二)民事名譽權侵害損害賠償請求類型:對於廣電媒體不實報導的損害賠償請 求,原則必須衡量廣電媒體依基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 2 句主張的編輯選材自由以 及當事人依基本法第2 條第 1 項與第 1 條第 1 項的人格保護利益,一些個案尚須 納入公眾知的權利為考量,並且認為原則應優先保護公眾知的利益,除非涉及當 事人內在生活的核心領域52

(三)資料蒐集類型:基於統計目的而為的資料蒐集可以被允許53。 第二目 資訊自決權

47 Vgl. P. Badura, Staatsrecht - Systematische Erläuterung des Grundgesetzes, 3.Aufl., 2003, Rn.35.

48 Vgl. J. Ipsen, StaatsrechtII Grundrechte, 14.Aufl, Rn.315.

49 BVerfGE 27, 344.NJW 1970, 555.

50 BVerfGE 32, 373.

51 BverfGE 44, 353.

52 BVerfGE 35, 202;63, 131.

53 BVerfGE 2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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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聯邦憲法法院的開展已可觀察出一般人格權與資訊權的緊密關係,

尤其伴隨著科技發展下的大規模資訊社會以及對社會國家與經濟國家對資訊的 高度需求性,非保障資訊自決權無法確保一般人格權的實踐54。從一般人格權演 進到資訊自決權(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是一個具體化的過 程 , 其 轉 捩 點 是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於 1983 年 作 成 的 「 人 口 普 查 判 決 」 (Volkszählungsurteil55)。在保障利益方面,該判決改變往昔限定於對個人「私密 領域」資料蒐集、儲存、傳遞的管控的理解56,而從「自我決定」的角度出發,

54 Benda, Menschenwürde und Persönlichkeitsrecht, HdbVerfR, 2Aufl., 1994, S.161/172ff.

55 BVerfGE 65,1.中譯文本可參蕭文生,一九八三年人口普查法判決,收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 判選輯(一),司法周刊雜誌社,1990,頁 288 以下。

56 聯邦憲法法院早期即認為,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應取決於是否屬其人格開展必要的私密領域,

當事人在此領域中得以保有自我,不讓周邊環境進入,享有安靜及寂靜。Vgl. BVerfGE 27, 1.王 澤鑑,前揭(註 42)文,頁 38-40。

57 BVerfGE 65,1.(43)

58 BVerfGE 65,1.(42);ebenso BverfG NJW 2001, 884; BverfG NJW 2006, 1116(1117).

59 Kühling/Seidel/Sivridis, a.a.O.,S.52. ; J. Ipsen, a.a.O., S.85-86.

60 H.Dreier, in: Dreier(Hrsg.), GG Bd.I, Art.2I Rn.49.

61 Jörn Ipsen, a.a.O., S.85-86. 就此,我國學者李震山教授採不同見解。氏認為,為知悉他人是否

(Überwiegender Allgemeininteresse)時,個人權利仍應退讓62。學者亦有指出國家

(Überwiegender Allgemeininteresse)時,個人權利仍應退讓62。學者亦有指出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