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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案例分析檢討

第三節 「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作為傳遞要件

第一項 案例事實

健保局係行政院衛生署下之行政機關,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為一公營事業機構379,兩者各自職司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事項且彼此不具 隸屬性,但亦不排除有為資料傳遞之需求。依就業保險法第10 條第 2 項第 5 款 之規定,對失業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無工作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為該保 險之給付項目之一380。如按傳統作業方式,必須由失業者持失業證明向健保局申 請免自付失業期間之健保費,或先行繳交健保費,再持繳款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核 退。不論何種方式皆使勞工於失業後,須經一段申請程序及等待期間才能獲得應 得之給付。基此,健保局與勞保局協議採取資料檔案傳輸及比對方式,由勞保局 定期將受理之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證字號(主鍵值)及離職退保日期傳送至健 保局,健保局比對自身承保檔,擷取失業勞工自身及其眷屬之資料,再將該資料 回傳勞保局。勞保局於完成核付作業後,於核定通知書上一併告知失業勞工健保 補助月份及補助眷屬名單381

上述勞保局與健保局間的資料往來,可以進一步拆解為:(一)勞保局為履行 對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費核免之任務,將自身持有之失業保險被保險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離職退保日期傳遞至健保局,以供健保局比對自身承保資料,並發 掘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料。(二)健保局將比對結果與被保險人眷屬資料回傳勞保

379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辦理。」

380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補助。

381 王怡人,前揭文,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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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並由後者對前者為保費核付。

第二項 適法性疑義

本案與上述案例較不同者在於,其資料傳遞程序並非由請求傳遞機關發 動,而是由傳遞機關主動將資料傳遞給其他機關,該其他機關僅被動接收系爭資 料,於比對後再將結果回傳原傳遞機關。此外,本案係屬社會行政機關(機構)間 基於社會行政任務共同達成之目的,為增進行政程序之效率,減少對相對人可能 所生之不便,而以資料傳遞方式所為之協力行為,概念上亦屬行政程序法下職務 協助之範疇,於此茲不贅述。本案所涉資料行為適法性的審查順序包含:(一)勞 保局將失業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傳遞至健保局。(二)健保局取得勞保局所提供 之個人資料。(三)勞保局向健保局請求傳遞比對結果與被保險人眷屬資料。(四) 健保局將比對結果與被保險人眷屬資料傳遞至勞保局。

就第一個勞保局對健保局所為之資料傳遞行為,由於勞保局對失業保險被 保險人及其無工作眷屬之健保費補助,本係就業保險法第10 條所定之保險給付 項目之一。個資法第16 條本文允許傳遞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不須檢視各項例外許可事由。本案中勞保局於 蒐集失業保險被保險人相關個人資料之初,其目的即係為保險事故發生後做為保 險給付審核之用,故其將該資料傳遞至健保局,應認為與原始蒐集之目的一致,

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

就第二個健保局自勞保局取得失業保險被保險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言,固 然系爭資料比對傳遞程序非由健保局主動開啟,惟個資法上之「蒐集」概念是否 限於責任機關主動請求資料提供者,抑或責任機關有取得該項個人資料之意思即 為已足,或有疑義。德國法上認為,蒐集之行為必須是有意 (gezielt)並且權責機 關係立於積極之地位,故當機關欠缺自主行動,譬如偶然取得或被動被告知者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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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之382。依此見解,本案中健保局雖非無意收受勞保局所傳遞之個人資料,惟 其於整個程序中非立於主動地位,不能合致「蒐集」之要件。然而,個資法第 2 條第 3 款僅將蒐集定義為「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之行為」, 本文認為是否構 成蒐集,其關鍵應在具有資料取得之意思,是否立於主動地位在所不問,況且倘 採此嚴格見解,將使資料收受機關非立於積極主動地位之為數甚多之行政程序,

其資料取得行為皆得不受個資法第 15 條之規制,並不妥當383。本案在第 15 條規 定下,可能可以檢討的是第 3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事由,其相關討論與 下述第 16 條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者相似,詳如下述。

就第三個勞保局向健保局請求傳遞資料之行為,係其為履行依就業保險法 所負之健保保費補助任務所必要。對於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之認定,一般認為僅須行政機關具有組織法上之事項職掌權限即可,

應認勞保局請求健保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

惟勞保局得為資料傳遞之請求,並不意味健保局有得為傳遞之權限,仍須 檢視個資法第 16 條之規定。於此有疑問者為第四個健保局將比對結果與被保險 人眷屬資料回傳勞保局,是否仍在該系爭資料原始蒐集之目的範圍之內?此涉及 原始蒐集目的範圍之認定寬嚴問題,倘採較嚴格之見解,本案中健保局所蒐集之 所有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皆只能在其本身處理保險業務之職權內所用,而不及 於勞保局職掌之保費減免事項;倘採較寬鬆之見解,或可認為所有與健保保費相 關之事項皆落入健保局原先蒐集之目的範圍。於此法務部於類似案例中之見解似 採取較嚴格之見解,其認為內政部按月提供全國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予財政 部,以便後者辦理身心障礙者使用牌照稅減免業務者,已與該部原先資料蒐集之 特定目的不符384

382 學者許文義亦認為須具備主動的取得行為與主觀的利用目的,始得謂為蒐集。許文義,前揭 書,頁 207。

383 例如社會行政中許多須當事人主動申請並提供個人資料之授益性給付,主管行政機關皆未立 於主動地位取得相關個人資料。

384 法務部 99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99019675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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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認定屬於目的外之利用,必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所列例外事由之一始 得為之。於此可以檢討的是該條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之事由,蓋本案 資料傳遞據以達成之行政任務,其結果對當事人而言係以作成授益性之行政處分 為目的。惟就此本文認為起碼有兩點值得商榷:其一,在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 釋承認資訊自決權為一憲法上權利後,任何對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皆構成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之干預,必須具備當事人之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授 權,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始得為之。是故任何資料目的外利用(包含傳遞)之 行為,皆難謂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或對之未造成侵害385。其二,僅以客觀上對當 事人是否有利為斷,可能忽視其主觀上對於個人資料受到傳遞之意願。實務上桃 園縣政府社會局遭遇民間慈善團體提供低收入戶名冊以發放救助金之請求時,基 於尊重低收入戶就其資料是否被公開之意願,皆於復查各鄉鎮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時,詢問同意或不同意提供個資給慈善團體,並由當事人自行勾選,可茲參考386

第三項 德國法上做法

若為一般公務機關之間以作成授益性處分為目的之資料傳遞行為,依聯邦 個資法第15 條第 1 項,必須為請求傳遞機關或傳遞機關有管轄權之行政任務履 行必要者外,尚須符合第14 條第 2 項關於目的外利用之許可要件之一始可。其 中第3 款與我國個資法第 16 條第 6 款類似,惟其規定系爭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 除對當事人客觀上明顯有利外,尚須推測當事人立於相同的情境下亦會同意,並 且不存在當事人過去曾為相反表示之事實始可,亦即立法者在當事人客觀權益之 外尚納入其主觀意願之考量。

在社會行政主體間資料傳遞面向上,德國社會法典第69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 採一概括式之立法,該條在基於社會任務達成目的之資料傳遞規定下,進一步規

385 蕭家捷、賴文智,前揭(註 377)書,頁 46。

386 參濟貧卡在個資法 慈善團體「紅包發不完」,聯合報 2013 年 1 月 21 日新聞。

http://www.udn.com/2013/1/21/NEWS/NATIONAL/NAT5/7650208.s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3 年 4 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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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三種可能的形式,包括(一)不變更原始蒐集目的下之傳遞(為傳遞機關或被傳遞 機關的任務不論)、變更原始蒐集目的下則可區分為(二)為傳遞機關法定任務達成 所為之傳遞及(三)為被傳遞機關法定任務達成所為之傳遞。在資料蒐集面向上,

第67a 條第 2 項第 1 款係以傳遞機關具有傳遞權限者,作為請求蒐集機關向其他 社會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資料之條件,另外尚須向本人蒐集將產生顯不成比例之成 本,並且未有明確事證指出將對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造成損害。

德國法中關於職業促進金錢給付事項係由聯邦勞動局職掌(Bundesagentur für Arbeit),而該局依社會法典第三編第 368 條第 3 項為一公營造物(Anstalt)。依 社會法典第五編第5 條,領有失業救助金者有投保義務,失業者可以選擇維持原 先的私人保險或轉至法定保險,倘為前者,聯邦勞動局僅為部分的保費補助,其

德國法中關於職業促進金錢給付事項係由聯邦勞動局職掌(Bundesagentur für Arbeit),而該局依社會法典第三編第 368 條第 3 項為一公營造物(Anstalt)。依 社會法典第五編第5 條,領有失業救助金者有投保義務,失業者可以選擇維持原 先的私人保險或轉至法定保險,倘為前者,聯邦勞動局僅為部分的保費補助,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