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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機關間社會福利資料傳遞使用情形暨合法性

第三節 個案資料傳遞情形暨其合法性

除了上述資料庫間的相互比對或開放給其他人員查詢權限外,實務上亦曾 出現許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被請求或主動請求其他機關傳遞資料之例子,惟由於 皆係個案請求,資料取得之時點與取得之資料範圍皆與上述資料庫之共享者有所 差異176。以下分別述之:

第一項 社會行政機關處理他機關資料傳遞請求 第一款 健保局作為被請求資料傳遞對象

第一目 健保局內部處理方式

由於健保機關所保有之個人承保、就醫資料非常完整,在某些方面甚至較 戶政機關所保有之資料更為正確,因此對於其他個人或機關而言具有相當大之吸 引力。目前有關健保資料對外提供作業之執行,主要係依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 外提供資料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該要點第1 條即指出,該要點主要係參考「政 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而為訂定177。就對外 提供健保資料之要件而言,依該要點第5 條規定,申請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須

176 或謂資料庫間之連結比對或開放其他人員查詢權限者,倘開放比對之資料範圍或查詢權限有 所限制,相較於個案之傳遞請求,對於當事人隱私利益之侵害未必較大,惟本文認為在前者之情 形下,資料持有機關一旦開啟連結比對或查詢權限,其他機關或人員就相關資料之個別取得行為 已非其所得控制,亦無審酌個資法規定而為提供與否之空間,故在法制上需更為嚴肅以對。

177 該要點第 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因應資訊公開及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合理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建立使用者付費之成本觀念,使資料之對外提供 及收費有所規範,特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依 據本局實際作業需要,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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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八款情形之一,即「法令明文規定」、「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為 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而有必要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者」與「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八款(舊個資法第八條參照)。然在實 際之運作上,需用資料機關申請提供資料之公文,通常僅表明係為某具體案件之 需要,但並不會具體指明其目的為何或究竟符合個資法或前揭要點何款之例外規 定。就此,依照健保局承辦人員之處理方式,除法院之來函健保局僅作形式審查 外,其他機關之來函,業務單位仍會請其具體表明申請目的,由承辦單位判斷其 是否符合個資法或要點之例外規定。健保局並不會因來函機關未表明其依據何項 法律之例外規定而聲請,即逕行拒絕提供資料178。此外,對於需用資料機關之資 格,前揭要點雖未加以限制,然仍要求警察機關應統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出具 公文申請;各軍事單位應經由國防部軍法局、各軍事審判機關(軍法處、組)或 憲兵司令部來函;各檢察機關應統一由「檢察長」具名申請,以求各該機關內部 先行審核、過濾不必要之申請案。

第二目 實務上健保局作為傳遞機關之案例 (一)基於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查處之請求

民國91 年關於主管機關查處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擬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疑 義,法務部曾持尊重受請求機關(即健保局)之立場,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至本件主管機關查處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擬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辦

178 法治斌,政府行政作為與隱私權之探討,行政院研討會委託研究報告,2000 年,頁 6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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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資料,是否符合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涉及事實認定問 題,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未便表示意見。」179 (二)基於行政執行目的之請求

於民國93 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強制執行,實現國家債權,於執行事件進行中,為加強人別辨識,有參考義 務人相片之必要向健保局請求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健保局先以 健保 IC 卡相關資料,尚在整理分類,故無法提供為由函覆拒絕180。嗣行政執行 署再次函請健保局協助本案之推行,健保局復以為製發健保IC 卡,向保險對象 蒐集健保IC 卡照片黏貼表上,註明「本表(含照片)僅供健保 IC 卡製卡使用」,

目前健保IC 卡已全部製作完成,相關影像資料檔亦已封存,故不便提供為由予 以拒絕181。然法務部認為健保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予該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應屬適法,其理由如下182

1.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7 條規定之:「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之虞者。」查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

行處組織通則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準此,本部行政執行處為執行上 開法令規定之職掌,基於強制執行之特定目的,蒐集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 之個人資料,應屬「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符合上揭個資料第7 條第 1 款 之規定。

179 法務部 91 年 10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10038370 號函參照。

180 健保承字第 0920037097 號函參照。

181 健保承字第 0930058110 號函參照。

182 法務部 93 年 7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30028433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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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個資法第 8 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各行政執行處請求健保局提供義務人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個人資料,就健保局而言,乃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各行政執行處為 依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而請健保局提供資料,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健 保局自得依上開規定提供之。

(三)基於失蹤人口查詢之請求

於民國97年警察機關為查尋失蹤人口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失蹤人口就 醫時間、地點等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法 務部亦曾表示類似見解。其認為警政署為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7條 第5款所定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督導事項,蒐集有關失蹤人口之就醫時間、地 點等個人資料並予利用,應屬舊法第7條第1款所定「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 者」,且符合「警政」之特定目的。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貴署失蹤人口上開 資料,係屬該局對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利用如能協助查尋 失蹤人口且可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急迫危險,應符合本法第8條但書 之規定183

第二款 勞保局作為被請求資料傳遞對象

勞保局未如健保局訂有相關內部作業要點。關於勞保局是否應受其他機關 請求提供保有資料,實務上有一案例可供參考。民國90 年台北市為辦理電氣技 術人員登記業務,需核對電氣技術人員是否為專任,擬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工保 險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函請法務部解釋。法務部 係採尊重資料持有機關(即勞保局)之見解,其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七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2.經當事人書面

183 法務部 97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02314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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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者。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準此,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的,且 符合上揭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台北 市建設局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為查核用電場所設置之電 氣技術人員是否專任,故向勞工保險局洽取該電氣技術人員之投保資料,以維護 用電場所之公共安全。經查台北市建設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台北市公 共場所電氣技術人員之檢查,係屬該局職掌事項(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 三條第二款參照),故該局為維護用電場所之公共安全,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似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之 規定無違。至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提供其保有之勞工保險資料部分,自應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為之,亦即該局對於提供上開資料與否,應依該 條規定本於職權認定之。」184 質言之,法務部並未明白表示意見,勞保局應否 提供資料應由其自行依職權認定之。

同意者。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準此,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的,且 符合上揭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台北 市建設局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為查核用電場所設置之電 氣技術人員是否專任,故向勞工保險局洽取該電氣技術人員之投保資料,以維護 用電場所之公共安全。經查台北市建設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台北市公 共場所電氣技術人員之檢查,係屬該局職掌事項(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組織規程第 三條第二款參照),故該局為維護用電場所之公共安全,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似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之 規定無違。至於勞工保險局是否提供其保有之勞工保險資料部分,自應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為之,亦即該局對於提供上開資料與否,應依該 條規定本於職權認定之。」184 質言之,法務部並未明白表示意見,勞保局應否 提供資料應由其自行依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