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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個案三: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提告巨擘科技
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與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擘〉之間的專利訴訟相對於本研究的其他案件較為複雜。本案件起源於 兩造都是生產CD-R 的公司,而飛利浦在 1997 年將其 CD-R 相關專利授權給巨 擘,並依契約須給付一定的權利金。然而,巨擘及另一間光碟廠國碩因認為權利 金額不合理,另一方面,停止繳交權利金有助其降低光碟片價格,進而提升產品 競爭力。因此,巨擘從1997 年的第四季開始拒繳權利金,而飛利浦於 2000 年第 一季終止契約。飛利浦為了維持產業對其繳交權利金的義務,於1999 年在新竹 地方法院提告,請求巨擘給付權利金,法院並於2008 年 8 月 15 日判決巨擘應給 付1997 年第四季到 1999 年第四季所遲延並加利息的權利金,並由智慧財產法院 於2009 年 4 月 23 日駁回其上訴。此外,飛利浦另外於 2009 年 4 月 23 日向台灣 智慧財產法院提告巨擘侵害飛利浦的中華民國證書號第34345 號「可書寫型式 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
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裝置」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9646 號「記錄資訊用 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 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之損害賠償,並於2010 年10 月 18 日判決獲勝,而巨擘之上訴也於 2012 年 6 月 14 號判決駁回。
雖然發動專利訴訟的主要原因是為了請求權利金,相較於為了市場競爭等因 素比較傳統,但我們仍然可以從這個過程複雜的訴訟探討飛利浦當時及在台發動 專利的原因。本研究接著從認知、動機、能力的架構分析此一專利訴訟。
(一) 認知
在認知上,由於巨擘和飛利浦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因此飛利浦絕對清楚巨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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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交鋒時就有了充足的認知(Awareness)。(二) 動機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Lighting Consumer Products DAP
Components Semiconductors Medical Systems Origin Miscellanious Unalloc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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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本案件原先起源於權利金的遲延給付。然而,權利金對於飛利浦 是否重要?根據年報資訊的估計,每年來自權利金的最後營運收入,基本維持於 一定幅度,大約平均在總銷售額的1.05%,且此權利金在當時主要來自光碟片技 術的授權。雖然在整個集團的銷售額比重不大,但維持一定程度。
圖5-19 飛利浦來自權利金的營運收入歷年變化 (單位:百萬歐元) 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
262
311 351 188
297 478
190
319 349 313
247 328
274
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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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0.75%
1.09%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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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來自海外市場,僅有二成不到為國內銷售,顯示其主要市場為全球性,與飛利 浦此一跨國公司的全球市場重疊極高。
如果看全球光碟片銷售市場,亞太地區在2000 年及 2001 年僅佔飛利浦消費 者產品的22%,而台灣比例應更低。然而,如果將「光碟片權利金」的技術使用 視為一個市場,則台灣廠商在飛利浦營收的比例大幅提高。
由於許多公司都與飛利浦等技術擁有公司授權,飛利浦或許擔心佔權利金受 入比例高的大型台灣廠商將效法巨擘〈及當時另外一間拒繳權利金的台灣公司國 碩〉拒繳權利金或試圖下降權利金額,會大幅降低飛利浦的權利金收入,因此才 趕緊提告,且一路提告到光碟片產品已經不重要的2010 年。這也代表,歐美廠 商如飛利浦,在光碟片市場或許主要以訂定標準、授權技術並收取權利金為主要 收入方式。此提告則頗有殺雞儆猴之用。
表5-5 台灣 CD-R 在 2002 及 2003 年主要廠商產能 (單位:萬台) 公司 2002 年 CD-R 產能 2003 年 CD-R 產能
1 錸德 200 200
2 中環 180 180
3 精碟 90 95
4 巨擘 60 100
5 MBI 60 80
6 太陽誘電 60 60
7 利碟 30 30
8 國碩 24 24
主要廠商產能 788 936
來源:元大京華投顧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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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台灣為光碟片生產大國,而巨擘為台灣光碟片前四名廠商。如果 巨擘及國碩拒繳權利金,引發產業內其他廠商起而效尤,會對飛利浦的光碟片技 術權利金收入打擊甚大,而此權利金收入在其全部銷售額也維持一定比例。同時,
光碟片隸屬的消費者產品,也是飛利浦最重要的產品線,其保護此產品線應不餘 餘力。飛利浦向巨擘提告,應可認為具有相當的動機(Motivation)。
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個案對於市場重疊的定義和以往不同。由於飛利浦事實 上發動訴訟的動機並不直接是巨擘的銷售收入或市占率,而是巨擘由於在市場上 扮演重要的角色而能夠提供的技術授權金,因此雙方市場是否重疊要分析的不是 光碟在哪裡銷售,而是技術在哪裡使用,而在本案中飛利浦與巨擘爭取的事實上 是在台灣的技術使用費用市場。因此,雙方應該認為是在台灣市場重疊,但是是
「技術市場」而非「銷售市場」。
(三) 能力
飛利浦為全球大型電子公司,其在全球申請的專利不在少數,且光是在台灣 的專利就大幅領先巨擘。因此,就財務能力和專利能力兩方面,都較巨擘更有能 力維持專利訴訟。在能力〈Capability〉,飛利浦大幅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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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22 飛利浦及巨擘在台灣累積專利數量變化 來源:Patent Guider
872 1070 1381
1704
209623242469 25622707 27972845 28983060 31373234 3302
0 0 1 3 5 6 7 14 17 17 20 24 30 34 45 52
0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3500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飛利浦(TW) 巨擘(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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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結
如果以AMC 架構分析飛利浦提告巨擘一案,可發現其確實符合認知─動機
─能力三個構成要素。在「動機」上,又可提出以下兩個要素:
(1) 市場共同性高:雙方的市場高度重疊,如飛利浦的重要營收來源為 光碟片及光碟片技術授權的權利金收入,而巨擘為光碟片生產大國 台灣的前四大廠商。值得注意的是這個市場並非如其他個案是產品 銷售市場,而是技術使用市場。
(2) 專利訴訟對於不利的產業變化有威嚇效果:由於巨擘及國碩拒繳權 利金的行為,可能會引起產業效應,或刺激其他廠商試圖降低權利 金額比例以提高毛利,飛利浦必須有所行動。因此,專利訴訟在此 作為預防產業發生不利於己的變化的威嚇手段,有彰顯〈signaling〉
能力及立場的效果,也同樣是屬於廠商競爭行為的一種。
(3) 生產基地也是被告可能依賴台灣市場的主因:即便巨擘的收入並不 依賴台灣市場,但是產品生產仍然以台灣為主。這也是飛利浦在台 灣提出專利訴訟的動機之一,因此我們留意的市場依賴並非單純只 是銷售市場或是前述的技術使用市場,也包含生產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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