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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個案三: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提告巨擘科技

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與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擘〉之間的專利訴訟相對於本研究的其他案件較為複雜。本案件起源於 兩造都是生產CD-R 的公司,而飛利浦在 1997 年將其 CD-R 相關專利授權給巨 擘,並依契約須給付一定的權利金。然而,巨擘及另一間光碟廠國碩因認為權利 金額不合理,另一方面,停止繳交權利金有助其降低光碟片價格,進而提升產品 競爭力。因此,巨擘從1997 年的第四季開始拒繳權利金,而飛利浦於 2000 年第 一季終止契約。飛利浦為了維持產業對其繳交權利金的義務,於1999 年在新竹 地方法院提告,請求巨擘給付權利金,法院並於2008 年 8 月 15 日判決巨擘應給 付1997 年第四季到 1999 年第四季所遲延並加利息的權利金,並由智慧財產法院 於2009 年 4 月 23 日駁回其上訴。此外,飛利浦另外於 2009 年 4 月 23 日向台灣 智慧財產法院提告巨擘侵害飛利浦的中華民國證書號第34345 號「可書寫型式 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

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裝置」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9646 號「記錄資訊用 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 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之損害賠償,並於2010 年10 月 18 日判決獲勝,而巨擘之上訴也於 2012 年 6 月 14 號判決駁回。

雖然發動專利訴訟的主要原因是為了請求權利金,相較於為了市場競爭等因 素比較傳統,但我們仍然可以從這個過程複雜的訴訟探討飛利浦當時及在台發動 專利的原因。本研究接著從認知、動機、能力的架構分析此一專利訴訟。

(一) 認知

在認知上,由於巨擘和飛利浦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因此飛利浦絕對清楚巨擘

院交鋒時就有了充足的認知(Awareness)。

(二) 動機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Lighting Consumer Products DAP

Components Semiconductors Medical Systems Origin Miscellanious Unalloc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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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本案件原先起源於權利金的遲延給付。然而,權利金對於飛利浦 是否重要?根據年報資訊的估計,每年來自權利金的最後營運收入,基本維持於 一定幅度,大約平均在總銷售額的1.05%,且此權利金在當時主要來自光碟片技 術的授權。雖然在整個集團的銷售額比重不大,但維持一定程度。

圖5-19 飛利浦來自權利金的營運收入歷年變化 (單位:百萬歐元) 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

262

311 351 188

297 478

190

319 349 313

247 328

274

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0.75% 0.75%

1.09%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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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來自海外市場,僅有二成不到為國內銷售,顯示其主要市場為全球性,與飛利 浦此一跨國公司的全球市場重疊極高。

如果看全球光碟片銷售市場,亞太地區在2000 年及 2001 年僅佔飛利浦消費 者產品的22%,而台灣比例應更低。然而,如果將「光碟片權利金」的技術使用 視為一個市場,則台灣廠商在飛利浦營收的比例大幅提高。

由於許多公司都與飛利浦等技術擁有公司授權,飛利浦或許擔心佔權利金受 入比例高的大型台灣廠商將效法巨擘〈及當時另外一間拒繳權利金的台灣公司國 碩〉拒繳權利金或試圖下降權利金額,會大幅降低飛利浦的權利金收入,因此才 趕緊提告,且一路提告到光碟片產品已經不重要的2010 年。這也代表,歐美廠 商如飛利浦,在光碟片市場或許主要以訂定標準、授權技術並收取權利金為主要 收入方式。此提告則頗有殺雞儆猴之用。

表5-5 台灣 CD-R 在 2002 及 2003 年主要廠商產能 (單位:萬台) 公司 2002 年 CD-R 產能 2003 年 CD-R 產能

1 錸德 200 200

2 中環 180 180

3 精碟 90 95

4 巨擘 60 100

5 MBI 60 80

6 太陽誘電 60 60

7 利碟 30 30

8 國碩 24 24

主要廠商產能 788 936

來源:元大京華投顧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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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台灣為光碟片生產大國,而巨擘為台灣光碟片前四名廠商。如果 巨擘及國碩拒繳權利金,引發產業內其他廠商起而效尤,會對飛利浦的光碟片技 術權利金收入打擊甚大,而此權利金收入在其全部銷售額也維持一定比例。同時,

光碟片隸屬的消費者產品,也是飛利浦最重要的產品線,其保護此產品線應不餘 餘力。飛利浦向巨擘提告,應可認為具有相當的動機(Motivation)。

值得注意的是,此一個案對於市場重疊的定義和以往不同。由於飛利浦事實 上發動訴訟的動機並不直接是巨擘的銷售收入或市占率,而是巨擘由於在市場上 扮演重要的角色而能夠提供的技術授權金,因此雙方市場是否重疊要分析的不是 光碟在哪裡銷售,而是技術在哪裡使用,而在本案中飛利浦與巨擘爭取的事實上 是在台灣的技術使用費用市場。因此,雙方應該認為是在台灣市場重疊,但是是

「技術市場」而非「銷售市場」。

(三) 能力

飛利浦為全球大型電子公司,其在全球申請的專利不在少數,且光是在台灣 的專利就大幅領先巨擘。因此,就財務能力和專利能力兩方面,都較巨擘更有能 力維持專利訴訟。在能力〈Capability〉,飛利浦大幅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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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22 飛利浦及巨擘在台灣累積專利數量變化 來源:Patent Guider

872 1070 1381

1704

209623242469 25622707 27972845 28983060 31373234 3302

0 0 1 3 5 6 7 14 17 17 20 24 30 34 45 52

0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3500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飛利浦(TW) 巨擘(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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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結

如果以AMC 架構分析飛利浦提告巨擘一案,可發現其確實符合認知─動機

─能力三個構成要素。在「動機」上,又可提出以下兩個要素:

(1) 市場共同性高:雙方的市場高度重疊,如飛利浦的重要營收來源為 光碟片及光碟片技術授權的權利金收入,而巨擘為光碟片生產大國 台灣的前四大廠商。值得注意的是這個市場並非如其他個案是產品 銷售市場,而是技術使用市場。

(2) 專利訴訟對於不利的產業變化有威嚇效果:由於巨擘及國碩拒繳權 利金的行為,可能會引起產業效應,或刺激其他廠商試圖降低權利 金額比例以提高毛利,飛利浦必須有所行動。因此,專利訴訟在此 作為預防產業發生不利於己的變化的威嚇手段,有彰顯〈signaling〉

能力及立場的效果,也同樣是屬於廠商競爭行為的一種。

(3) 生產基地也是被告可能依賴台灣市場的主因:即便巨擘的收入並不 依賴台灣市場,但是產品生產仍然以台灣為主。這也是飛利浦在台 灣提出專利訴訟的動機之一,因此我們留意的市場依賴並非單純只 是銷售市場或是前述的技術使用市場,也包含生產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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