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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分類及管制

第四節 偽禁藥的定義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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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有報導笑氣(一氧化二氮)濫用狀況日益嚴重,但笑氣目前非列為毒品,販售 製造亦無罰則,使得濫用案件頻傳。98

以上述笑氣(又稱氧化亞氮或一氧化二氮;N2O)為例,醫療上笑氣可用於手 術前的麻醉誘導或牙科手術,依手術需要,會加入比例不等之氧氣(例如 70% N2O 與 30% O2 可以用於導入麻醉;和 O2 混合用於止痛時,N2O 佔 25~50%),由於吸 入後會產生欣快感,因此俗稱笑氣;在食品添加物使用上,笑氣可以做為咖啡、

甜點的奶油起泡劑;工業上,笑氣是半導體工業重要原料、汽車增速劑等,也是 笑氣最主要且大量的用途,正因為如此,若將笑氣納入毒品管制,將帶給工業產 業巨大衝擊,因此毒品審議委員會上也決議不將它列為毒品管制。99目前政府對 於非正當目的使用的笑氣,規劃納入「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中的關注化 學物質。100

從上述笑氣的多種用途,分別適用各事業目的主管法規的結果而言,新興濫 用物質即便在未列為毒品之前,也不應將坊間濫用在娛樂用途上的此類物質,即 認為以藥品管理,本文認為,一如在與前面討論藥品與食品屬性的爭議下,若藥 事法中藥品定義條文不加以限縮解釋,則天地萬物都會符合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豈不成為萬物皆以藥品管理?因此,仍應將藥品僅限縮在醫療目的之 物質,以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為目的為條件之物 質,才能論以藥品。 

第四節 偽禁藥的定義及刑事責任

偽、禁藥的構成要件,分列在藥事法第 20 條對於偽藥的定義:「本法所稱偽        

98  報導者,從ㄎㄧㄤ掉變癱掉:「毒害」年輕人的笑氣濫用,

https://www.twreporter.org/a/laughing-gas-nitrous-oxid-substance-abuse-hurt-youth-health,最後 瀏覽日:2020 年 6 月 24 日 

99  毒品審議委員會第 8 屆第 5 次會議紀錄。 

100  聯合新聞網,遏止笑氣毒趴  環保署擬禁網購、添異味「臭到不想吸」,

https://udn.com/news/story/7315/4651062,最後瀏覽日:202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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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及同法第 22 條對於禁藥的定義:「本法所稱禁 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因此,要構成

「偽藥」或「禁藥」的前提,應為認定產品係屬「藥品」,始可再究其事實所涉 違反之要件,來判定係屬「偽藥」或「禁藥」。

觀諸「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起草,源於當時社會偽藥之問題嚴重,惟未有制 定法律以為執法依據,而法案討論期間更有立法院委員提出修正刑法,增列偽造 藥品罪章,當時理由更提及「現在臺灣偽藥工廠遍全省,設備及成品值數億,所 製偽藥達三百餘種,包裝之精令人難辨真偽…」等語,顯見當時偽藥問題嚴重亟 待解決,也因此對於偽藥的取締採從重處罰之規定,而關於偽禁藥的定義,在法 案討論過程也多有轉折,例如在偽藥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部分,原係設 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皆屬之,採用核准主義為考量,認為藥品皆須 經由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方能為之,但地下藥廠私製藥品以及走私,應予 以加強管理。101 惟在逐條討論時,產生許多不同意見,一方面認為偽藥既屬假的 藥,則輸入為真藥時,如何稱其為「偽藥」,另一方面有認為如果不防堵未經核 准而輸入者,對於輸入之藥品將成為管制漏洞,故最終為了對擅自輸入藥品有所 管制依據亦不造成對於名詞上的困惑,故將之納為「禁藥」範疇。102

雖然國際上無有如我國將「製造」及「輸入」樣態分列在不同名詞定義下,

惟從上述立法過程討論中可知,立法者係考量在違法型態上仍可能有所不同而欲 加以區隔,但最終偽藥或禁藥罪在罰則上卻沒有實際上的差異,偽禁藥的罰則仍

       

101  立法院公報,第 58 卷第 53 期院會紀錄,頁 7-8、10、77。 

102  立法院公報,第 59 卷第 1 期院會紀錄,頁 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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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在同一條文中,依據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最終僅在實務上需論以案件客體究是「偽藥」或是「禁藥」,即是屬於「製造」

抑或是「輸入」,必須加以說明釐清而已。要成立前述之罪,實務上認為必須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復以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動,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 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又行為人不一定需要知道該物詳細之藥品名稱,只要 能理解藥品構成「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即為已足。103

在偽禁藥的行為刑事責任中,還加入了致死致重傷的加重刑責規定,在製造 或輸入偽禁藥品,依據藥事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禁藥品者,依據藥事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結果犯的刑法體例,在刑法第 17 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 時,不適用之。」本於憲法罪責原則之要求,應認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因此要成立加重結果之罪,係以有故意行為及發生死亡或重傷 之結果,而該行為內含「特有之危險」,並與加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之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

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為其構成要件。另藥事法對於偽禁藥行為在過失        

103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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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及未遂犯亦有明定處罰,刑法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必須有特別 規定下始得為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對於禁藥的定義提到「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然就目前究竟有多少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已明令公告禁止者,相關文獻及明細資料 闕如,即使坊間有流傳相關列表,惟其中有許多誤植之處,尚非可考究之參考資 料,104亦非本文主要討論重點,惟實務上最常引用到前行政院衛生署 1986 年 7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105因與本文討論問題有涉,

故在此特別提出,以利後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