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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毒品罪與轉讓偽禁藥罪之爭議

第二節 轉讓偽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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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轉讓偽禁藥罪

第一項 轉讓偽禁藥罪之立法

轉讓偽禁藥罪之立法,最早始於 1970 年 8 月 17 日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 法」(藥事法前身)第 73 條127,在此之前,藥事相關規定係以行政命令方式作為 規範,包含 1960 年 9 月 29 日公布之取締偽劣禁藥辦法,另加上 1967 年 7 月 27 日內政部公布藥商管理規則及藥品管理規則,整合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的制定參考。

128偽藥係指「藥品經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 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禁藥則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如此的定義即使歷經幾次藥事法條文修正,

仍未曾有所更動。129

轉讓偽禁藥罪在 1993 年 2 月 5 日藥事法修正時,除條次移列外,主要是為 了符合刑罰體例,將致人於死及致人於重傷分開論處,及將罰金金額調高。130

       

127  1970 年 8 月 17 日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73 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128  中國文化大學,中華百科全書-藥物藥商管理法,

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698&htm=09-551-5615,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 月 27 日 

129  詳見 1970 年 8 月 17 日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4 條、第 16 條及 2018 年 1 月 31 日 公布之藥事法第 20 條、第 22 條 

130  1993 年 2 月 5 日公布藥事法第 83 條規定:「(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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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2004 年再次修正提高本罪之刑罰及罰金額度131,立法意旨提到係為維護國民 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爰參考公平交易法,

將本條刑罰及罰金之規定提高,另增加若以販賣供應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對 損害國民生命健康影響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 之規定並加重其刑罰。復於刑法 2005 年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本條文亦在 2006 年配合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而後,在 2015 年因食安事件頻傳,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大幅修法調整刑責,考量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

而藥事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 責。132

第二項 轉讓偽禁藥罪之保護法益

探詢偽禁藥罪之保護法益,本文試圖從參考「藥物藥商管理法」在制定過程 中,當時立法院司法、內政委員會審查該法案草案,對偽禁藥立法的意見說明中,

對於偽禁藥各款定義設定的原因,來了解制定的保護法益。

立法時,對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認定為違規,係以認藥品採核 准主義,所謂核准之程序,必具備各項要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化驗合格發給許可證 後方能為之。但地下藥廠私製藥品以及走私之輩,則一意圖利,罔顧人民生命,

自應予以加強管理;針對「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當以摻雜或抽換他人產品        

131  2004 年 4 月 21 日公布藥事法第 83 條規定:「(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32  2015 年 12 月 2 日公布藥事法第 83 條規定:「(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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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已符合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本旨,因此而使品質不同,顯非真藥;「塗 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在標示上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出售圖利,有害健康,

尤其對疫苗、血清之藥品為然,即不能不認為偽藥,在罰則上乃參照刑法第 11 章「傷害罪」、第 23 章「傷害罪」等有關文字予以訂定,對於偽藥等之為變害,

無異變相殺人,必須從嚴處罰。133

「藥品」之所以要加強管制,可謂其對於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一般人 在健康狀態,以正常生活下,尚無需依賴藥品,我們可以想見當時在訂定偽禁藥 的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不讓病患在受到疾病所苦的狀態下,還遭受不合格藥品的 侵害,而藥品若品質控制或給予方式不當,嚴重者甚而可能造成人體健康甚或生 命的危害,因此也才設計藥品上市前的查驗登記核准制度134,藥品自研發至上市 可包括基礎研究、非臨床試驗、臨床試驗、申請許可以及生產製造與上市流通的 藥品生命週期,而各階段也會有相應的管理機制,以確保藥品的品質及安全。135 因此藥品關係個人的生命健康保障,進而也關係著公共利益的維護,這樣的法益 也在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有所提到:「…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

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係為專一事權,使其就藥 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審查,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屬相符。」從藥物廣告比起一般廣告需要加強 管制,事前核准,為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足見藥物本質上就不同於一般商 品,因此需要更多事前審查機制來做把關,不論是在藥品品質或是廣告行為上。

既然藥品是以有疾病矯治、改善、診斷或預防等目的功能所存在,對於現行

       

133  立法院公報,第 58 卷第 53 期院會紀錄,頁 10、18。 

134  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 

13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2016 食品藥物管理署年報,頁 31,2016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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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中所稱「偽藥」之各款樣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與禁 藥各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所要處罰之法益保護,即係因偽禁藥可能導致誤服錯誤或是未經審查合格的 藥品,進而損傷人體健康或是生命的可能,但一樣刑罰不處罰自傷者原則下,服 用偽禁藥者,並不受到刑罰處罰;而轉讓偽禁藥的行為,也能從前述轉讓與販賣 的有無利得差異,可以推測因其行為係具有使不法之產品延伸擴散,所可能導致 社會上國民健康危害影響,實務上亦有認此所要保護者為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136, 破壞者需要加以處罰,只是在藥事法中,販賣及轉讓偽禁藥,其處罰之刑度是一 樣的,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販賣」及「轉讓」做刑度上的差異區隔,是 否曾就兩者行為上之危害程度進行思考,從立法過程中尚無討論,故無從得知,

惟實務上,有曾對轉讓行為進行解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之轉讓毒品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 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 名之成立。」137即是將轉讓與販賣間以是否基於營利意圖為主要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