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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毒品罪與轉讓偽禁藥罪之爭議

第一節 轉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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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毒品罪與轉讓偽禁藥罪之爭議

毒品的管制,係以全禁止為原則,例外在法律許可之情況下,始得使用,考 量某些物質甚至在醫藥上具有疾病的矯治功能,以及科學上,具有研究或是檢驗 等需求,因此,特別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明定:「醫藥及科學上需 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因而,

有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的訂定,也藉此與藥事法之間,產生了關聯性,我國 藥品管理,主要以核准制度為前提,對於未經核准之藥品,視其行為態樣,稱為

「偽藥」或「禁藥」,對於毒品與偽禁藥的相關處罰態樣上,其異同之處,將在 本文後面做一探討,而實務上,因為兩者界線模糊,而造成法律適用的矛盾,其 中最具明顯爭議者,即為轉讓罪的處理,行為人轉讓如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

常是以藥事法的轉讓偽禁藥罪論處,是否合理?又實務為何會做此判定?以下將 透過對於轉讓毒品罪與轉讓偽禁藥罪的背景、保護法益進行研究,並對於實務上、

學理上之討論加以爬梳,從而找出問題及可能的解決之道。

第一節 轉讓毒品罪

第一項 轉讓毒品罪之立法

轉讓毒品罪之立法首見於 1997 年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114,當時 立法意旨為「防範非販賣而轉讓毒品之犯行,爰增列轉讓毒品罪及其未遂犯之處 罰規定。」115,在立法之前,因無轉讓毒品罪,實務上將轉讓毒品係論以施用毒        

114  1997 年 10 月 30 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  立法院法律系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997 年 10 月 30 日異動條文及理由,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0E7A82D464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FFFFFD^0454 7086103000^00031001001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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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風險,爰僅就是否營利意圖做為兩者區隔,將兩者刑度訂定如此落差,令人難 以認有符合比例原則。122在 2003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討論時,亦有立委認 為販賣毒品的主觀犯意及客觀金錢交易如果難以證明,是否僅能以轉讓的輕罪論 處,造成危害情形無法有效嚇阻,最後在立委及法務部折衝下,始加入轉讓達一 定數量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加重後之效果亦與販賣之刑責仍甚有差距。

123

第二項 轉讓毒品罪之保護法益

處罰毒品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外從個人的生命、健康、身體乃至於社會、

國家的公共安全進行討論。在施用毒品上,應視為自傷行為的一種,刑法上基本 上不處罰自傷行為,由於行為人只侵害或損及自己的利益,未觸及他人的利益範 疇,且殺人罪或傷害罪的行為主體與客體間,兩者不具有同一性,不具實質意義 上的刑法不法性存在。124而司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處以自由刑部分,也做了釋字 第 544 號解釋:「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 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顯示在對於施用毒品自傷行為處罰的目 的,係為避免社會風氣之影響,且著重於預防之功能。

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其法益保護在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提到:「拔 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 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122  張天一,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的遺珠之憾試論毒品犯罪之相關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03 期,頁 178,2003 年 12 月。 

123  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30 期委員會紀錄,頁 168-170。 

124  王皇玉,論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6 期,頁 46-49,

2004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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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 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 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 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由此可見司法院 對於毒品流通之防制,認是蘊含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超個人 法益,也是社會、國家安全維持的法益保護。學者有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的法益 在於對於不特定多數人,避免其在無知狀態、錯誤評估毒品危險之狀態,或是成 癮狀態下接觸毒品,以風險分配之概念,對於販賣者應具較高的產品安全承擔責 任,屬於一種涉及公共利益的超個人法益,且毒品交易也會帶來社會秩序及國家 安全的影響,因為毒品往往被認為助長組織犯罪,敗壞合法商業交易活動,進而 危害國家的穩定、安全,甚至是主權,雖其社會及國家法益保護是屬於間接的利 益保護。125

從販賣毒品的法益保護精神來檢視轉讓毒品部分,觀其行為構成要件與販賣 毒品僅在於是否為有償或無償,而給予販賣毒品罪責較高的原因,係在於行為人 以有償方式讓與毒品,並因而取得財產利益,便有較高的可能性繼續反覆為讓與 行為,行為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是否與毒品取得之價值相符,非必要考慮因素,

因此理論上,轉讓行為應論以販賣行為,僅就獲利多寡作為量刑之參考。126

       

125  王皇玉,論販賣毒品罪,政大法學評論,第 84 期,頁 246-247,2005 年 4 月 

126  張天一,論販賣毒品罪在立法及適用上之問題,中原財經法學,第 24 期,頁 181=182,

2010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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