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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分類及管制

第五節 毒品與藥品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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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及未遂犯亦有明定處罰,刑法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必須有特別 規定下始得為之。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對於禁藥的定義提到「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然就目前究竟有多少係為中央主管機關已明令公告禁止者,相關文獻及明細資料 闕如,即使坊間有流傳相關列表,惟其中有許多誤植之處,尚非可考究之參考資 料,104亦非本文主要討論重點,惟實務上最常引用到前行政院衛生署 1986 年 7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105因與本文討論問題有涉,

故在此特別提出,以利後續研究。

第五節 毒品與藥品的異同

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對「毒品」定義與藥事法中對「藥品」定義,似乎看 不出兩者管制範疇的重疊性,在毒品定義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 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當中提到「藥品」一詞,是否 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提的「麻醉藥品」一詞,最早 溯自 1929 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使用,依據當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 規定:「本條例稱麻醉藥品者,指供醫藥用及科學用之鴉片、嗎啡、高根、安洛 因及其同類毒性物或化合物。」其後經歷次條文修正106,直到 1999 年修正訂定更        

104  洪國登,輸入禁藥罪之研究-兼論民眾攜帶未經核准之自用藥品之除罪化,國立政治大學法 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頁 29,2016 年。 

105  行政院衛生署公報,第 15 卷第 22 號,頁 30。 

106  1942 年 8 月 11 日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 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種。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印 度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1954 年 3 月 27 日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 括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1973 年 6 月 14 日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

品單一公約」(Single Convention on Narcotic Drugs)所列管之品項為參考,

進而可推測「麻醉藥品」一詞主要係以公約名稱「Narcotic Drugs」作為直譯,

「Narcotic」源自希臘文「stupor」,意指使感覺頓化或緩解疼痛的相關物質,

108  DEA,Narcotics (Opioids),https://www.dea.gov/taxonomy/term/331,最後瀏覽日:2020 年 3 月 2 日。 

109  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8 期委員會紀錄,頁 211。 

Acetyl-alpha-methylfentanyl 第二級 2 乙醯二氫可待因 Acetyldihydrocodeine 第二級 3 乙醯美沙多 Acetylmethadol 第二級 4 阿法-甲基吩坦尼 Alpha-Methylfentanyl 第二級 5 阿法美沙多 Alphamethadol 第二級 6 阿法-甲基硫吩坦尼

Alpha-Methylthiofentanyl 第二級 7 阿法普魯汀 Alphaprodine

Beta-Hydroxy-3-methylfentanyl 第二級 19 貝他美普魯汀 Betameprodine

Marihuana

[Does not include the mature stems of entire

cannab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 (except resins) and p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 plans that a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

Codeine and its preparations with a content more than 5.0

grams of codeine per 100 milliliters (or 100

grams)

Dihydrocodeine and its preparation with a content more than 5.0 grams of dihydrocodeine per 100 milliliters (or

100 grams)

第二級 62 甲乙胺二噻吩丁烯 Ethylmethylthiambutene 第二級 63 乙基嗎啡 Ethylmorphine

Metopon、6-methyldihydromorphinone 第二級 99 嗎拉密特中間物 Moramide intermediate 第二級 100 甲基溴嗎啡 Morphine methylbromide 第二級 101 甲基磺胺嗎啡 Morphine

methylsulfonate 第二級 102 N-氧化嗎啡 Morphine-N-oxide 第二級 103 1-甲基-4-苯基-4-丙酸氧吡啶

1-Methyl-4-phenyl-4-propionoxypiperidine、

MPPP 第二級 104 密羅啡因 Myrophine

第二級 129 配西汀 Pethidine、Meperidine、

Demerol

第二級 130 配西汀中間物-A Pethidine intermediate-A、Meperidine

intermediate-A、4- cyano-1-methyl-4-phenylpiperidine 第二級 131 配西汀中間物-B Pethidine

intermediate-B、Meperidine intermediate-B、4- phenylpiperidine-4-carboxylic acid ethyl

ester

第二級 132 配西汀中間物-C Pethidine intermediate-C、Meperidine

intermediate-C、1- methyl-4-

phenylpiperidine-4-carboxylic acid

響精神物質公約」(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規範,物質具有 依賴性(dependence)、中樞神經系統影響性(包含興奮或抑制性,所導致幻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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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機能、思想、情緒、感覺之損害)、濫用性(abuse),以及其被濫用造成公共 衛 生 及 社 會 問 題 , 需 要 被 管 制 且 經 過 聯 合 國 麻 醉 藥 品 委 員 會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Narcotic Drugs, CND)決議納管者,即為影響精神物 質,而我國毒品定義也參考上述的性質要件,並也設立毒品審議委員會,經決議 納管者,即為我國毒品品項。因此,無論是成癮性麻醉藥品或是影響精神物質,

毒品係以正面表列方式管制。

反觀藥品的定義,因藥事法對藥品定義在文字上過於廣泛,多用事後解釋方 式來加以補足,前已有所述,藥品的判定,並非單就所含成分即為認定,多要配 合其用途、用法、用量等等資訊綜合評斷,也因為藥品並非以正面方式表列,所 以許多新化合物質是否屬於藥品,仍是要先經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的審定,甚而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使認屬藥品下,亦有司法實務上認為其認定之理由不備而 不採。110

要串聯起「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間的關係,即要說到「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前面提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是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演變而來,

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項:「醫藥及科學上 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中 所稱之法律111,因而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也提到「前項管制藥 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作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呼應。因此,管制藥品 係以在醫藥及科學目的條件下所使用時所稱之。

「管制藥品」一詞,最早出現在藥事法修訂之時112,之後管制藥品特別拉出 訂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後,藥事法也就修改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

       

1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111  同註 109,頁 209。 

112  1993 年 2 月 5 日公布之藥事法第 11 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一、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之依藥性製劑及 其原料藥。二、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毒劇原料藥。(第二項)前項各款藥品之範圍,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審酌其所具危害性指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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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 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及同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制藥品,

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也在藥事法第六章中規 範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113因此,管制藥品是屬於藥品之一環應無爭議。

從現行管制藥品定義「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 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與毒品定義相比,僅多出「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 必要之藥品」故毒品之品項與管制藥品應為相互配合,以提供在列管為毒品的物 質,仍有在醫藥及科學用途使用目的下,獲得容許使用的管道及合理的管制措施,

否則僅適用毒品的管制規範,將全面斷然該等列管物質的使用可能性,反而造成 醫療用途的阻礙以及研究檢驗的可能性。

第六節 小結

藥品的定義雖在藥事法所規範之,但其爭議性也不少,因以概括式不確定法 律概念,常導致藥品與食品、藥品與健康食品、藥品與濫用物質的區分模糊,但 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屬於特別刑法,具有刑事責任,因此本文認為 應將藥品限縮在具有醫療目的用途之物質,以避免無限擴大藥品規制的範疇,反 而將物質本質用途目的弱化的結果,會使其所適用之規範產生混淆,不利於對物 質的管制及產業實際需求。我國藥品立法上即強調核准制度,在未經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下,藥品皆屬不合法之狀態,即便在國外已有上市或取得該國藥品許可證 照,在我國流通的前提都必須事先經過衛生主管機關的「核准」。

藥品與毒品不同,毒品係以正面表列方式,來明確管制的品項及範圍,以符 合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畢竟毒品相關之行為具有高強度刑事責任,而反觀藥品,

因多是藥品管制措施屬於行政行為,因此藥品品項沒有一個固定列表,往往藥品        

113  參考 2004 年 4 月 21 日公布之藥事法立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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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性判斷上,需要靠主管機關事後解釋。而藥品也不如毒品係以分級方式來管理,

又針對不同級別毒品,設定不同的處罰刑度,就藥品而言,雖然有分為處方藥、

指示藥及成藥,但以「核准制度」為管制基礎下,不論哪一種類的藥品,只要未 經核准,即可能依其屬於製造或輸入態樣,就其論為「偽藥」或「禁藥」,其罰 則刑度也為同一。

而藥品與毒品,廣義來說都是具有使用於人體上,對人體機能產生影響性的 物質,但是毒品將影響性侷限在「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要串連起藥品與毒品之間,則是由「管 制藥品」作為橋梁,毒品與藥品兩者在用途目的上,是有所區隔的,從管制藥品 在規定上僅限醫藥及科學使用,而管制藥品又在藥事法中屬於藥品之一環,反觀 毒品則當係非用在前述醫藥及科學用途上時所稱之,但實務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的適用,存有相當之爭議,以下將提出轉讓罪在藥品與毒品間刑事司 法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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