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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於民法、刑法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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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人員若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則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14,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所謂他人,應是指除委任人外之 人,如委任人之交易對手,其可能因誤信評價人員所出具之不實評價報告書而 作成錯誤決策,致自身權利受損,此時,應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另一方面,若 評價人員係與委任人共謀或合意侵害交易對手之權利,則依同法第 185 條之規 定15,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刑事責任部分,若評價人員係明知評價報告書之內容存有不實,而仍出 具該份報告,則應適用刑法第 215 條有關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規定16,對其 課以有期徒刑 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 500 以下,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文書 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 216 條)。

第二節 優先於民法、刑法適用之規定

本節之內容,係在盤點優先於民法及刑法適用,與評價不實有關之法律規 範。為避免於檢視與評價不實行為法律責任有關法規範時出現缺漏,故本研究 將按不同用途下之評價,分項探討之。

評價依其用途,可分為 5 大類,分別為:1.交易支援、2.爭訟支援、3.財務 報導、4.稅務報導,以及 5.內部管理。各用途下,依需求情境之不同,又可進 一步區分不同之態樣。又,本研究將財務報導、稅務報導及內部管理均視為廣

14 民法§1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

15 民法§18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6 刑法§215:「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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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該次公開收購對價現金價格計算或換股比例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此處所指 之獨立專家,資格則限定為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若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不實,則按第 43 條之 4 的規定,可準用 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亦即,當該份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除會計師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意見為真實者之情形外,否則,則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在刑事部分,則同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募集、私募及首次上市(櫃)申請或 公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係依《證交法》第 171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174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課以 法律責任。

(2)企業併購

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欲分割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主動併 購他公司,或被他公司所併購,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召開董事會決議 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 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該特別委員會於審議時,應委請獨立 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因公開 發行公司之併購案通常涉及大量股權交易,通常係採公開收購之方式進行之,

故適用於前段所討論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公開收購 之相關規範,此處即不再贅述。

值得注意的是,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當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符合特定條件者外,應於 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 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前開條 件為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 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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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 100%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 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二)不動產

一般地來說,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就買方之立場出發,其對評價人員 提供買賣標的價值資訊之需求,大於賣方。其原因,在於資訊不對稱

(information asymmetry),且相對於一般性的動產,在不動產市場,賣家比買 家擁有更多關於交易標的資訊的情況,尤然顯著。不過,是否聘請不動產估價 師提供資訊以協助買賣雙方進行交易,則仍賴交易相對人自身之決策。不過,

當交易之行為人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取得或處分的不動產或設備之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或$ 3 億以上,則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 9 條之規定,須於該交易發生前取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評價報告。

此外,若金額逾$ 10 億,則須聘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然而,無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評價報告之情境究屬一般性情況,或適 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若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報告存 有錯誤,則均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6 條28之規定,對受有損害的委託人 或利害關係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責任部分,則視該交易之性質,

可能無優先於刑法之法規範,或是同《證交法》第 171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174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責。

(三)智慧財產之評價

在我國之現行法規下,多無與智慧財產評價有關之規範,只有當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或$ 3 億以上時,依

28 不動產估價師法§16: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 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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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當,該等科目多係以公允價值為衡量基礎,例如:金融資產、投資性不動產 等;在聘請會計師查核財報時,會計師亦可能委任專業評價人員為專家,而採 用專家報告。

惟若財報發生不實,則法律設計之課責對象,無論是在財務報告之編製者 採用不實之評價報告,或是會計師於查核財報時採用不實之評價報告,依目前

《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均僅有處罰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是證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之職員,以及對其簽證之會計師,而未對評價人員課以法律責任。

(二)稅務報導

在《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多有與評價相關之規定,若評 價人員透過出具不實評價報告之方式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犯有《稅捐 稽徵法》第 41 條31,則按該法第 43 條 32之規定,可被處有期徒刑 3 年以下、

拘役或科罰金$ 6 萬以下,又,若協助逃漏稅捐者,係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過,當予注意者,係於今(107)年 3 月 30 日,財政部發布台財稅字第 10604699410 號令,要求商譽之認列應按評價準則公報第 6 號「財務報導目的 之評價」之規定,提出收購價格所隱含之內部報酬率等比率之綜合評估資料。

該號函令係我國首次直接引用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的法 規範,該號函令之出台,或可視為我國相關主管機關有意逐漸採用評價準則公 報作為規範評價業務行為之依據。財稅字第 10604699410 號令之內容,可參見

31 稅捐稽徵法§41:「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32 稅捐稽徵法§43: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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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三)內部報導

由於內部報導係基於供委託人自行使用之目的,而無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故我國目前法律亦尚未對其額外訂定課以法律責任之條文,而應回歸民法及刑 法之規定。

三、爭訟

依訴訟進行之方式不同,評價人員之定位可能係在法庭中,作為鑑定人出 具鑑定意見,或是在仲裁庭中,以其出具之評價報告作為仲裁庭之證據。

若法院選任評價人員為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評價人員應於鑑定前具結,在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 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故而,此時評價人員若出具不實之評價報告,

則有刑法第 168 條33偽證罪之適用,而可能被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下。

另一方面,若評價人員出具之評價報告,係供作仲裁之證據使用,則不必 依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具結,故不適用偽證罪。